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暂行)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商事主体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药监等相关部门许可

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审批。

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住所登记

第一节 住所信息申报

第八条 分类试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范本详见附件1。

第十条商事主体申报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

到规范、清晰、准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电子游艺、旅业、网吧、桑拿按摩、沐足、酒城酒吧、娱乐服务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以及列入佛山市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行业;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以及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上述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情形实施动态管理, 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民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后,属于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按本节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节集群登记

第十四条 经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并经市商改办备案的产业孵化、互联网科技、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创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等产业园(区),其入驻商事主体可实施集群登记。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申请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工商登记,根据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形成商事主体集群登记的工商登记注册模式。

第十五条 从事不涉及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入驻商事主体,可申请集群登记,并将托管企业住所作为自己的住所进行登记。集群登记商事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信息,还需提交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它方式,按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提前30天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并协助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30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名单并及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节一址多照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商事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同一住所办公;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明确标注。

第二十条 实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申报住所信息;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一条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使用。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另外提交产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四节一照多址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实施一照多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增设经营场所经营事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节住改商

第二十三条 经过规划部门同意,办理建筑物改功手续,与国土部门签订改功手续并缴纳土地租金的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改作经营性用房,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简称“住改商”)。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改商登记:从事生产、加工、制造、维修、旅业、电子游艺、网吧、桑拿按摩、沐足、酒城酒吧、娱乐服务、仓储、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经营等经营项目的。

上述不适用住改商登记的情形实施动态管理, 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屋改作经营性用房的商事主体,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住所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证明文件样式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详见附件2、3。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内各部门、各镇(街道)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住所管理:

(一)督促镇(街道)建立村居市场监管协管队伍;

(二)商事主体住所监管核查纳入网格化管理;

(三)应用社会治理网格化平台系统;

(四)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建立清理无证照经营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推进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工作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为5年。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商事主体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药监等相关部门许可

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审批。

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住所登记

第一节 住所信息申报

第八条 分类试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范本详见附件1。

第十条商事主体申报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

到规范、清晰、准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电子游艺、旅业、网吧、桑拿按摩、沐足、酒城酒吧、娱乐服务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以及列入佛山市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行业;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以及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上述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情形实施动态管理, 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民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后,属于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按本节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节集群登记

第十四条 经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并经市商改办备案的产业孵化、互联网科技、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创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等产业园(区),其入驻商事主体可实施集群登记。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申请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工商登记,根据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形成商事主体集群登记的工商登记注册模式。

第十五条 从事不涉及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入驻商事主体,可申请集群登记,并将托管企业住所作为自己的住所进行登记。集群登记商事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信息,还需提交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它方式,按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提前30天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并协助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30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名单并及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节一址多照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商事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同一住所办公;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明确标注。

第二十条 实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申报住所信息;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一条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使用。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另外提交产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四节一照多址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实施一照多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增设经营场所经营事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节住改商

第二十三条 经过规划部门同意,办理建筑物改功手续,与国土部门签订改功手续并缴纳土地租金的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改作经营性用房,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简称“住改商”)。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改商登记:从事生产、加工、制造、维修、旅业、电子游艺、网吧、桑拿按摩、沐足、酒城酒吧、娱乐服务、仓储、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经营等经营项目的。

上述不适用住改商登记的情形实施动态管理, 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屋改作经营性用房的商事主体,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住所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证明文件样式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详见附件2、3。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内各部门、各镇(街道)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住所管理:

(一)督促镇(街道)建立村居市场监管协管队伍;

(二)商事主体住所监管核查纳入网格化管理;

(三)应用社会治理网格化平台系统;

(四)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建立清理无证照经营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推进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工作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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