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免所得税的基本材料介绍(云南)

农口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信息

院属各单位:

为帮助和指导大家享受农业企业和农产品初加工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据国家发布的最新税收政策,产业处编辑整理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049号) 等3个配套文件及按文件政策,摘录《纳税》杂志纳税问题答疑的3个案例分析,转载给院属各单位,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学习和掌握运用。

云南省农业科

学院科技产业处

二〇〇九年

四月十七日

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

二00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

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2008年版)

一、种植业类

(一) 粮食初加工

l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2.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 、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3.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

4.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

5.食用豆类韧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梁、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袤面、小米、小米面、高梁米、高粱面。

(二) 林木产品初加工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 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三) 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1)新鲜蔬莱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菜、切割蔬菜。

(2)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叶类、豆类、瓜类、葱蒜类、柿子椒、蒜苔。

(3)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莱、木耳、香菇、平菇。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 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胡椒粉、花椒粉等) 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 清洗、脱壳、切块(片) 、分类、储藏保鲜、速冻、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原浆果汁、果仁、坚果。

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及其他各种用途的花卉及植物进行保鲜、储藏、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

(四) 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红花籽及米糠等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 、浸出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蓖麻籽油、芝麻油、胡麻籽油、茶子油、桐子油、棉籽油、红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五) 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六) 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 、揉捻、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韧制毛琴。

*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七) 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 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八) 纤维植物初加工

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剥绒等脱绒工序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

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进行脱胶、抽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洗) 麻、纱条、丝、绳。

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煮剥、拉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丝棉。

(九) 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初级原料。具体包括:天然橡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木薯干片、坚果。

二、畜牧业类

(一) 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 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筒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刮里、晾干或熏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

6.蜂产品初加工。通过去杂、过滤、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蜂蜡、蜂胶、蜂花粉。

*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 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发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

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

(三) 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秸秆粉(块、粒) 。

三、渔业类

(一) 水生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 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 、去内脏、去骨(刺) 、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 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 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 、包装、粉碎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

* 罐装(包括软罐) 产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陈珍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

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850号 发文日期: 2008年10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97】第049号 发布时间: 1997年05月0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具体名单见附件三、附件四)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附件所界定的免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

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

三、免税边境贫困国有农场名单

四、免税边境贫困国有林场名单

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

一、种植业

种植业是指人们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采取栽培等措施,以取得符合社会需要产品的生产事业。免税种植业的范围包括:

(一)种植粮食作物:包括种植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及其他粮食作物。

(二)种植经济作物:包括种植棉花、烟草、麻类植物、油料植物(含木本油料植物)、糖料植物、香调料植物、各种热带和南亚热带植物(如咖啡、椰子、香蕉、菠萝、荔枝、龙眼、芒果、天然橡胶等)及其他经济作物。

(三)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及苗木作物:包括种植、栽培各种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木种子、苗木。

天然林(竹)属于免税种植业的范围。

(四)种植园艺作物:包括种植瓜、果、茶、蚕桑、蔬菜(含各种山野菜)、竹笋、花卉及观赏植物、啤酒花、药材、胡椒、种苗及其他园艺作物。

(五)种植食用菌类作物:包括种植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类作物。

(六)种植绿肥及饲料作物:包括种植苜蓿、紫云英、毛苕子、三叶草、水葫芦及其他各种畜禽用草料。

二、养殖业

(一)畜牧养殖业

畜牧养殖业是指利用粮食、牧草、工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其他农作物产品、秸秆、工业副产品、天然或人工草场等,饲喂或放牧养殖各种畜禽类动物。具体包括喂养或放牧养殖大牲畜(牛、马、骡、驴、骆驼等)、小牲畜(猪、羊等)、家禽(鸡、鸭、鹅等)、其他经济动物(兔、蜂、蚕、珍兽、珍禽等)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

宠物类的养殖不属于畜牧养殖业的免税范围。

(二)水产养殖业

水产养殖业是指利用人工水域(池塘、水库、温室、工厂化养殖设施)、天然水域(江河湖泊、沿海滩涂、海湾)和稻田等,放养各种水产动物和水产植物。

1. 水产动物养殖:包括放养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

2. 水产植物养殖:包括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及其他水产植物。

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通过对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以及其他粮食作物,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小米、面

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1.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2. 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包括: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纸浆(含固体纸浆),细木工板(含复合板),轻体板,压舌板,竹碎料板,木、竹片,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木旋制品,栲胶,针叶饲料,饲料酵母,木炭、活性炭,小木、竹制品,草酸,锯末,炭棒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 蔬菜初加工

通过对各类蔬菜(含山野菜)晾晒、冷藏、冷冻、脱水、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具体包括:

(1)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豆类、柿子椒、蒜苔、黄瓜等。

(2)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2. 水果初加工

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果仁、坚果等。

3. 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观赏用、绿化、药用及其他各种用途的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蓄、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晒制的药材及用于加工化工产品的原料等。

(三)烟草初加工

通过对烟草的简单加工处理而制成的各类烟叶片,具体包括:

1. 晒烟叶。利用太阳的辐射热能晒制而成各类烟叶,如晒黄烟、晒红烟、捂晒烟、香料烟、晾烟。

2. 晾烟叶。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各类烟叶。

3. 烤烟叶。在调制过程中用人工生火烤制的各类烟叶。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等。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六)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等工序,制成的初制茶(毛茶)。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免税范围。

(七)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免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1. 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等脱绒工序而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等。 2. 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精干(洗)麻、纤维、丝、绳。

3. 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

(九)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原料、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以及利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加工后的下脚料、剩余副产品制成的半成品,如剑麻皂素、胶清胶、橡胶木等。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 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内丁等。

2. 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 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

4. 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盐渍、刮里、脱脂、晾干或熏干、鞣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盐渍皮、原料革等。

5. 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等。

6. 蜂类初加工。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 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等。

2. 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等。

3. 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等。

(三)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

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

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哪些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可享受免征

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听说去年底国家已经出台农产品加工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能否请专家详细解读一下最新政策?

榆林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尤永林

答: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更好地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出台了《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明确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业范围,对从事文件规定

的农产品初加工企业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并且,今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从事农产品加工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其实,早在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了《关于国有农林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就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进行界定,范围主要适用于特定内资企业、即国有农林企事业单位、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及从事规定的林木产品初加工的,也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此次公布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内外资企业,分为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三大门类,其中:种植业类保留了粮食初加工、林木产品初加工、园艺植物初加工、油料植物初加工、糖料植物初加工、茶叶初加工、药用植物初加工、纤维植物初加工和热带及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等农产品初加工种类,删除了原来种植业类中的“烟草初加工”种类;畜牧业类保留了畜禽类初加工、饲料类初加工和牧草类初加工等农产品初加工种类;渔业类保留了水生动物初加工、水生植物初加工等农产品初加工种类,删除了原来渔业类中的“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种类。

根据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财税[2008]149号文将涉及到国计民生最基础、最重要的项目,关系到大多数人生计、健康的项目以及最为薄弱、最需要扶持的项目纳入其中,与原来相比,除上述变化外,还对农产品初加工种类进行了细化的界定和调整,如将粮食初加工细分为小麦初加工、稻米初加工、玉米初加工、薯类初加工、食用豆类初加工和其他类粮食初加工等六个小类;删除了原来林木产品初加工中的通过利用林业“三剥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在蔬菜初加工中增加了新鲜蔬菜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莱、切割蔬菜;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中删除了利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加工后的下脚料、剩余副产品制成的半成品如剑麻皂素、胶清胶、橡胶木等,具体内容详见2008年版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

农产品初加工企业能免所得税吗

问:我们是一家加工大米的企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按税收政策我们加工厂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吗?

湖北省钟祥市某加工厂 张 觊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八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农产品的初加工”是指对农产品一次性的不涉及农产品内在成分改变的加工。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共分为种植业类、畜牧业类和渔业类三大门类,包括粮食初加工、林木产品初加工、园艺植物初加工、油料植物初加工、糖料植物初加工、茶叶初加工、药用植物初加工、纤维植物初加工、热带及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畜禽类初加工、饲料类初加工、牧草类初加工、水生动物视加工、水生植物初加工等诸多农产品初加工种类。其中对粮食初加工的稻米初加工免企业所得税条件为: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 、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 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根据企业情况,其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减免范围,可以免企业所得税。

(李鹏洲)

从事哪些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农业是基础产业,是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的基础,对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农业实行了特殊扶持政策。请问:在我国从事哪些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现行税法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哪些具体规定?

天然茶业有限公司 王宏嘉

答:我国是农业大国,多年来国家十分重视对农业的扶持。对农业生产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区域布局的优化,对引导社会向农业的投资、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民收入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

村将起到积极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保留了对农业的减免税政策,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条例》)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 850号) 就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中享受免税和减半征税的具体范围

《条例》第八十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

(一)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包括以下八个项目所得: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包括以下二个项目所得: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 不得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同时,由于《条例》第八十六条采取了正列举的办法,因此,该条没有列明的项目,也不得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新旧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

(一)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 进步解释了财税字(1994)001号文中的有关概念: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从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略) 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渔业企业远洋捕捞业务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 规定:从]997年1月1日起,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 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 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述第(3)点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5.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 明确:自2001年1月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税字[1997]49号文的规定确定。

(二)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特定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5号,以下简称“原外资税法”) 第七条的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以下简称“原外资细则”) 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而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原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原外资税法第八条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包括外资企业投资海南农业的特殊优惠等。

(三) 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与原内外资所得税政策相比,新税法框架下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不同:

1.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取消了原政策对纳税人身份的各种限定(如国有农林企业) ,所有内外资企业只要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均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优惠方式变化。由内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外资的免二减三等,统一为按所列举项目分别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应关注农产品初加工等项尽的后续规定。

(四)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过渡优惠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 6目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由于新税法框架下,是按项目(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与原外资的优惠形式并不相同,因此,对于除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外还兼营其他项目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笔者倾向于以下意见,即:其兼营的其他项目所得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其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按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此为笔者个人理解,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建议读 者关注年度纳税申报办法和后续相关政策。

三、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如何落实到位的问题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8]850号文从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 按项目直接贯彻执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 暂按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 确保政策准确落实到位。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陈华蓉)

一、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中享受免税和减半征税的具体范围

《条例》第八十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

(一)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包括以下八个项目所得: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包括以下二个项目所得: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 不得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同时,由于《条例》第八十六条采取了正列举的办法,因此,该条没有列明的项目,也不得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新旧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

(一)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 进步解释了财税字(1994)001号文中的有关概念: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从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略) 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渔业企业远洋捕捞业务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 规定:从]997年1月1日起,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 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 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述第(3)点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5.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 明确:自2001年1月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税字[1997]49号文的规定确定。

(二)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特定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5号,以下简称“原外资税法”) 第七条的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

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以下简称“原外资细则”) 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而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原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原外资税法第八条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包括外资企业投资海南农业的特殊优惠等。

(三) 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与原内外资所得税政策相比,新税法框架下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不同:

1.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取消了原政策对纳税人身份的各种限定(如国有农林企业) ,所有内外资企业只要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均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优惠方式变化。由内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外资的免二减三等,统一为按所列举项目分别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应关注农产品初加工等项尽的后续规定。

(四)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过渡优惠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 6目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由于新税法框架下,是按项目(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与原外资的优惠形式并不相同,因此,对于除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外还兼营其他项目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笔者倾向于以下意见,即:其兼营的其他项目所得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其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按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此为笔者个人理解,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建议读 者关注年度纳税申报办法和后续相关政策。

三、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如何落实到位的问题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8]850号文从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 按项目直接贯彻执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 暂按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 确保政策准确落实到位。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陈华蓉)

农口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信息

院属各单位:

为帮助和指导大家享受农业企业和农产品初加工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据国家发布的最新税收政策,产业处编辑整理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049号) 等3个配套文件及按文件政策,摘录《纳税》杂志纳税问题答疑的3个案例分析,转载给院属各单位,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学习和掌握运用。

云南省农业科

学院科技产业处

二〇〇九年

四月十七日

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

二00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

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2008年版)

一、种植业类

(一) 粮食初加工

l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2.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 、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3.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

4.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

5.食用豆类韧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梁、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袤面、小米、小米面、高梁米、高粱面。

(二) 林木产品初加工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 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三) 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1)新鲜蔬莱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菜、切割蔬菜。

(2)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叶类、豆类、瓜类、葱蒜类、柿子椒、蒜苔。

(3)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莱、木耳、香菇、平菇。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 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胡椒粉、花椒粉等) 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 清洗、脱壳、切块(片) 、分类、储藏保鲜、速冻、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原浆果汁、果仁、坚果。

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及其他各种用途的花卉及植物进行保鲜、储藏、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

(四) 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红花籽及米糠等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 、浸出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蓖麻籽油、芝麻油、胡麻籽油、茶子油、桐子油、棉籽油、红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五) 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六) 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 、揉捻、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韧制毛琴。

*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七) 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 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八) 纤维植物初加工

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剥绒等脱绒工序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

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进行脱胶、抽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洗) 麻、纱条、丝、绳。

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煮剥、拉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丝棉。

(九) 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初级原料。具体包括:天然橡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木薯干片、坚果。

二、畜牧业类

(一) 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 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筒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刮里、晾干或熏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

6.蜂产品初加工。通过去杂、过滤、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蜂蜡、蜂胶、蜂花粉。

*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 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发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

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

(三) 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秸秆粉(块、粒) 。

三、渔业类

(一) 水生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 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 、去内脏、去骨(刺) 、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 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 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 、包装、粉碎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

* 罐装(包括软罐) 产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陈珍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

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850号 发文日期: 2008年10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97】第049号 发布时间: 1997年05月0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具体名单见附件三、附件四)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附件所界定的免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

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

三、免税边境贫困国有农场名单

四、免税边境贫困国有林场名单

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

一、种植业

种植业是指人们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采取栽培等措施,以取得符合社会需要产品的生产事业。免税种植业的范围包括:

(一)种植粮食作物:包括种植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及其他粮食作物。

(二)种植经济作物:包括种植棉花、烟草、麻类植物、油料植物(含木本油料植物)、糖料植物、香调料植物、各种热带和南亚热带植物(如咖啡、椰子、香蕉、菠萝、荔枝、龙眼、芒果、天然橡胶等)及其他经济作物。

(三)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及苗木作物:包括种植、栽培各种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木种子、苗木。

天然林(竹)属于免税种植业的范围。

(四)种植园艺作物:包括种植瓜、果、茶、蚕桑、蔬菜(含各种山野菜)、竹笋、花卉及观赏植物、啤酒花、药材、胡椒、种苗及其他园艺作物。

(五)种植食用菌类作物:包括种植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类作物。

(六)种植绿肥及饲料作物:包括种植苜蓿、紫云英、毛苕子、三叶草、水葫芦及其他各种畜禽用草料。

二、养殖业

(一)畜牧养殖业

畜牧养殖业是指利用粮食、牧草、工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其他农作物产品、秸秆、工业副产品、天然或人工草场等,饲喂或放牧养殖各种畜禽类动物。具体包括喂养或放牧养殖大牲畜(牛、马、骡、驴、骆驼等)、小牲畜(猪、羊等)、家禽(鸡、鸭、鹅等)、其他经济动物(兔、蜂、蚕、珍兽、珍禽等)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

宠物类的养殖不属于畜牧养殖业的免税范围。

(二)水产养殖业

水产养殖业是指利用人工水域(池塘、水库、温室、工厂化养殖设施)、天然水域(江河湖泊、沿海滩涂、海湾)和稻田等,放养各种水产动物和水产植物。

1. 水产动物养殖:包括放养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

2. 水产植物养殖:包括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及其他水产植物。

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通过对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以及其他粮食作物,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小米、面

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1.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2. 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包括: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纸浆(含固体纸浆),细木工板(含复合板),轻体板,压舌板,竹碎料板,木、竹片,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木旋制品,栲胶,针叶饲料,饲料酵母,木炭、活性炭,小木、竹制品,草酸,锯末,炭棒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 蔬菜初加工

通过对各类蔬菜(含山野菜)晾晒、冷藏、冷冻、脱水、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具体包括:

(1)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豆类、柿子椒、蒜苔、黄瓜等。

(2)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2. 水果初加工

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果仁、坚果等。

3. 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观赏用、绿化、药用及其他各种用途的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蓄、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晒制的药材及用于加工化工产品的原料等。

(三)烟草初加工

通过对烟草的简单加工处理而制成的各类烟叶片,具体包括:

1. 晒烟叶。利用太阳的辐射热能晒制而成各类烟叶,如晒黄烟、晒红烟、捂晒烟、香料烟、晾烟。

2. 晾烟叶。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各类烟叶。

3. 烤烟叶。在调制过程中用人工生火烤制的各类烟叶。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等。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六)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等工序,制成的初制茶(毛茶)。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免税范围。

(七)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免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1. 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等脱绒工序而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等。 2. 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精干(洗)麻、纤维、丝、绳。

3. 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

(九)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原料、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以及利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加工后的下脚料、剩余副产品制成的半成品,如剑麻皂素、胶清胶、橡胶木等。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 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内丁等。

2. 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 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

4. 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盐渍、刮里、脱脂、晾干或熏干、鞣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盐渍皮、原料革等。

5. 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等。

6. 蜂类初加工。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 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等。

2. 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等。

3. 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等。

(三)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

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

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哪些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可享受免征

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听说去年底国家已经出台农产品加工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能否请专家详细解读一下最新政策?

榆林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尤永林

答: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更好地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出台了《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明确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业范围,对从事文件规定

的农产品初加工企业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并且,今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从事农产品加工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其实,早在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了《关于国有农林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就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进行界定,范围主要适用于特定内资企业、即国有农林企事业单位、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及从事规定的林木产品初加工的,也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此次公布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内外资企业,分为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三大门类,其中:种植业类保留了粮食初加工、林木产品初加工、园艺植物初加工、油料植物初加工、糖料植物初加工、茶叶初加工、药用植物初加工、纤维植物初加工和热带及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等农产品初加工种类,删除了原来种植业类中的“烟草初加工”种类;畜牧业类保留了畜禽类初加工、饲料类初加工和牧草类初加工等农产品初加工种类;渔业类保留了水生动物初加工、水生植物初加工等农产品初加工种类,删除了原来渔业类中的“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种类。

根据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财税[2008]149号文将涉及到国计民生最基础、最重要的项目,关系到大多数人生计、健康的项目以及最为薄弱、最需要扶持的项目纳入其中,与原来相比,除上述变化外,还对农产品初加工种类进行了细化的界定和调整,如将粮食初加工细分为小麦初加工、稻米初加工、玉米初加工、薯类初加工、食用豆类初加工和其他类粮食初加工等六个小类;删除了原来林木产品初加工中的通过利用林业“三剥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在蔬菜初加工中增加了新鲜蔬菜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莱、切割蔬菜;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中删除了利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加工后的下脚料、剩余副产品制成的半成品如剑麻皂素、胶清胶、橡胶木等,具体内容详见2008年版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

农产品初加工企业能免所得税吗

问:我们是一家加工大米的企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按税收政策我们加工厂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吗?

湖北省钟祥市某加工厂 张 觊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八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农产品的初加工”是指对农产品一次性的不涉及农产品内在成分改变的加工。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共分为种植业类、畜牧业类和渔业类三大门类,包括粮食初加工、林木产品初加工、园艺植物初加工、油料植物初加工、糖料植物初加工、茶叶初加工、药用植物初加工、纤维植物初加工、热带及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畜禽类初加工、饲料类初加工、牧草类初加工、水生动物视加工、水生植物初加工等诸多农产品初加工种类。其中对粮食初加工的稻米初加工免企业所得税条件为: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 、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 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根据企业情况,其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减免范围,可以免企业所得税。

(李鹏洲)

从事哪些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农业是基础产业,是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的基础,对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农业实行了特殊扶持政策。请问:在我国从事哪些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现行税法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哪些具体规定?

天然茶业有限公司 王宏嘉

答:我国是农业大国,多年来国家十分重视对农业的扶持。对农业生产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区域布局的优化,对引导社会向农业的投资、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民收入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

村将起到积极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保留了对农业的减免税政策,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条例》)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 850号) 就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中享受免税和减半征税的具体范围

《条例》第八十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

(一)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包括以下八个项目所得: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包括以下二个项目所得: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 不得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同时,由于《条例》第八十六条采取了正列举的办法,因此,该条没有列明的项目,也不得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新旧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

(一)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 进步解释了财税字(1994)001号文中的有关概念: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从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略) 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渔业企业远洋捕捞业务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 规定:从]997年1月1日起,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 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 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述第(3)点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5.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 明确:自2001年1月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税字[1997]49号文的规定确定。

(二)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特定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5号,以下简称“原外资税法”) 第七条的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以下简称“原外资细则”) 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而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原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原外资税法第八条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包括外资企业投资海南农业的特殊优惠等。

(三) 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与原内外资所得税政策相比,新税法框架下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不同:

1.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取消了原政策对纳税人身份的各种限定(如国有农林企业) ,所有内外资企业只要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均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优惠方式变化。由内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外资的免二减三等,统一为按所列举项目分别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应关注农产品初加工等项尽的后续规定。

(四)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过渡优惠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 6目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由于新税法框架下,是按项目(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与原外资的优惠形式并不相同,因此,对于除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外还兼营其他项目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笔者倾向于以下意见,即:其兼营的其他项目所得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其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按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此为笔者个人理解,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建议读 者关注年度纳税申报办法和后续相关政策。

三、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如何落实到位的问题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8]850号文从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 按项目直接贯彻执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 暂按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 确保政策准确落实到位。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陈华蓉)

一、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中享受免税和减半征税的具体范围

《条例》第八十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

(一)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包括以下八个项目所得: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包括以下二个项目所得: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 不得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同时,由于《条例》第八十六条采取了正列举的办法,因此,该条没有列明的项目,也不得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新旧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

(一)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 进步解释了财税字(1994)001号文中的有关概念: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从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略) 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渔业企业远洋捕捞业务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 规定:从]997年1月1日起,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 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 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述第(3)点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5.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 明确:自2001年1月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税字[1997]49号文的规定确定。

(二)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特定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5号,以下简称“原外资税法”) 第七条的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

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以下简称“原外资细则”) 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而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原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原外资税法第八条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包括外资企业投资海南农业的特殊优惠等。

(三) 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与原内外资所得税政策相比,新税法框架下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不同:

1.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取消了原政策对纳税人身份的各种限定(如国有农林企业) ,所有内外资企业只要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均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优惠方式变化。由内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外资的免二减三等,统一为按所列举项目分别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应关注农产品初加工等项尽的后续规定。

(四)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过渡优惠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 6目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由于新税法框架下,是按项目(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与原外资的优惠形式并不相同,因此,对于除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外还兼营其他项目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笔者倾向于以下意见,即:其兼营的其他项目所得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其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按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此为笔者个人理解,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建议读 者关注年度纳税申报办法和后续相关政策。

三、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如何落实到位的问题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8]850号文从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 按项目直接贯彻执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 暂按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 确保政策准确落实到位。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陈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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