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转让

王云龙律师:交通事故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的转让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7日,原告之子张甲驾驶雇主所有的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时与李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甲当场死亡。经石家庄某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乙机动车在石家庄A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张甲机动车在石家庄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张甲的雇主与原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雇主先行赔付原告25万元,之后由雇主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李乙及保险公司讨要赔偿,所讨要的赔偿款无论数额多少,均归雇主所有,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雇主支付给原告25万元,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最终法院生效判决书判令李乙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1万元。现原告后悔,要求雇主增加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

主要争议:

雇主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与雇主谁有权取得该51万元赔偿款?

律师意见: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雇主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知,雇主对侵权人有法定的追偿权。具体到本案中,雇主的追偿权是否成立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这一要件在本案中完全符合,无可非议;第二、雇主须承担赔偿责任后,方才取得对第三人(侵权人)的追偿权,在本案中,雇主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雇主先行赔付原告25万元,之后由雇主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李乙及保险公司讨要赔偿,所讨要的赔偿款无论数额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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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均归雇主所有,与原告无关......”从表面来看,雇主确实赔付了原告25万元赔偿款,但是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看,雇主取得的并非其对第三人(侵权人)的追偿权,而是其代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以及所得赔偿归其自身所有的权利,简而言之,雇主取得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权。第三、雇主行使追偿权不能获利,这是追偿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从追偿权的产生基础角度来看,追偿权自雇主赔付受害人之后,方才取得其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该追偿权利范围仅限于其赔付受害人的范围。

由上分析,雇主依据追偿权的法律依据要求51万元的赔偿款是站不住脚的。那么雇主依据其与原告所签协议来主张51万赔偿款是否可行?

二、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不得转让

(一)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知,基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法律禁止转让。

(二)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非常明确的表明了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司法态度。具体到本案中来看,雇主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雇主先行赔付原告25万元,之后由雇主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李乙及保险公司讨要赔偿,所讨要的赔偿款无论数额多少,均归雇主所有,与原告无关......”该协议实质上是将原告所享有的其对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对商业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以及对侵权人(张乙)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打包转让。

由上述(一)、(二)分析,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原告所享有的其对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以及对侵权人(张乙)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打包转让,是无效的。那么原告所享有的其对商业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呢?

(三)原告所享有的其对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亦为无效

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虽然在强制性、保障范围、赔偿限额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该两险种的保险属性确是一致的,即两者都是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对第三者(第三者可能是受害人也可以是其他赔偿权利人)的赔偿中,若涉及人身损害的部分,则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故此,依然不能转让或设定担保。

三、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并未禁止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或者设定担保,故此,在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其对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对商业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以及对侵权人(张乙)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打包转让是有效的。

综上分析,本律师认为,原告与雇主所签协议中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的部分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对该部分的赔偿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与雇主所签协议中涉及到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的部分依法有效的,被告对该部分的赔偿应当归雇主所有;雇主支付给原告25万元赔偿,区分合同部分无效以及部分有效的情形由原告全部退还或部分退还。

王云龙律师:交通事故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的转让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7日,原告之子张甲驾驶雇主所有的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时与李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甲当场死亡。经石家庄某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乙机动车在石家庄A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张甲机动车在石家庄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张甲的雇主与原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雇主先行赔付原告25万元,之后由雇主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李乙及保险公司讨要赔偿,所讨要的赔偿款无论数额多少,均归雇主所有,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雇主支付给原告25万元,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最终法院生效判决书判令李乙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1万元。现原告后悔,要求雇主增加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

主要争议:

雇主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与雇主谁有权取得该51万元赔偿款?

律师意见: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雇主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知,雇主对侵权人有法定的追偿权。具体到本案中,雇主的追偿权是否成立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这一要件在本案中完全符合,无可非议;第二、雇主须承担赔偿责任后,方才取得对第三人(侵权人)的追偿权,在本案中,雇主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雇主先行赔付原告25万元,之后由雇主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李乙及保险公司讨要赔偿,所讨要的赔偿款无论数额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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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均归雇主所有,与原告无关......”从表面来看,雇主确实赔付了原告25万元赔偿款,但是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看,雇主取得的并非其对第三人(侵权人)的追偿权,而是其代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以及所得赔偿归其自身所有的权利,简而言之,雇主取得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权。第三、雇主行使追偿权不能获利,这是追偿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从追偿权的产生基础角度来看,追偿权自雇主赔付受害人之后,方才取得其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该追偿权利范围仅限于其赔付受害人的范围。

由上分析,雇主依据追偿权的法律依据要求51万元的赔偿款是站不住脚的。那么雇主依据其与原告所签协议来主张51万赔偿款是否可行?

二、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不得转让

(一)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知,基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法律禁止转让。

(二)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非常明确的表明了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司法态度。具体到本案中来看,雇主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雇主先行赔付原告25万元,之后由雇主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李乙及保险公司讨要赔偿,所讨要的赔偿款无论数额多少,均归雇主所有,与原告无关......”该协议实质上是将原告所享有的其对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对商业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以及对侵权人(张乙)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打包转让。

由上述(一)、(二)分析,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原告所享有的其对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以及对侵权人(张乙)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打包转让,是无效的。那么原告所享有的其对商业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呢?

(三)原告所享有的其对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亦为无效

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虽然在强制性、保障范围、赔偿限额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该两险种的保险属性确是一致的,即两者都是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对第三者(第三者可能是受害人也可以是其他赔偿权利人)的赔偿中,若涉及人身损害的部分,则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故此,依然不能转让或设定担保。

三、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并未禁止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或者设定担保,故此,在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其对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对商业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以及对侵权人(张乙)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打包转让是有效的。

综上分析,本律师认为,原告与雇主所签协议中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的部分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对该部分的赔偿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与雇主所签协议中涉及到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的部分依法有效的,被告对该部分的赔偿应当归雇主所有;雇主支付给原告25万元赔偿,区分合同部分无效以及部分有效的情形由原告全部退还或部分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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