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审判和刑法适用时刑法三原则与民意的参考价值关系
——读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1764年近代刑法的鼻祖——贝卡里亚出版了一部震惊世界的书籍,它就是《论犯罪与刑罚》。在书中贝卡里亚明确地提出了被现代刑罚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这对封建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无疑是深刻的揭露、批判和撼动。不过我今天要讨论的并不是针对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而是由对它的阅读而引起的针对我国刑法实践问题的一些思考。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平等适用刑罚、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些原则就必然地在审判和适用刑罚时被使用。但是在我们国家还有一个很明显的现象,那就是在刑法实践工作当中,大量地考虑到了民意,导致因为民意而改变判决,前后悬殊很大,从死刑、无期或者有期徒刑甚至改判到无罪的程度。
邓玉娇的案件众所周知就是在很多百姓的呼声之下,改判为无罪的。我不在此对该案进行赘述,经过冷静分析,我觉得邓玉娇案改判
的民意,也许并不因为邓玉娇是个弱女子而对她产生同情,更多的是对官员腐化作风的不齿和一腔愤怒。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存在的时间太长,百姓受压迫的历史太久,官民矛盾深入而突出,很多人甚至从小就对官员不抱好感,对官风不正的更是仇之恨之,对和自己属于同一个阶层的百姓就大加同情和关注。
这种“仇官”的心理延续了很长时间,到今天也没有消灭,而且依旧很有市场。加之现实社会确有不少公职人员作风不正,奢侈腐化,民意遇此多激愤。一旦这种很强烈的偏见产生,即使官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民意也通常不会显示出正当的怜悯和保护,而总是袒护作为加害人的普通百姓,并联合起来使自己的声音被当局听到而使加害人在很大程度上被给予宽恕,“上书”、“请愿”,这些似乎已经不是什么新鲜词汇了。
有人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口号下奉承说,这是以人为本,对民生有大大的好处。实际上是否真有这样的效果,很值得怀疑。
我国早就提出“以法治国”的口号。作为法律一个重要部门的刑法是预防和制止犯罪,惩罚犯罪,并且保护国家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人身、财产安全的,那么以法治国当然要正确地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刑法的目的。而上面已经提到我国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原则,在发生刑事案件,需要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时候应当根据这三个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
民意的过度张扬,很多时候不仅会扰乱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影响到司法独立,而且更影响到司法公正。同样是犯罪,而且是犯同样
的罪,为什么在民意的影响下其判决就会有的轻有的重?对于平等适用刑法这一原则来讲,民意不是一个干扰因素吗?同样的犯罪,不同的刑罚,这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性吗?同罪不同罚对罪刑相适应原则来讲岂不也是很粗暴的干涉吗?
过多的考虑民意只会使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使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不复存在,倘若每个刑事案件都可以用民意解决,那么每当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都直接问问百姓的意见就可以了。不过,这样的话法律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法律都消灭了,以法治国怎么实现呢?
民意的倾向之所以表现为如此,我相信还有以下几点原因。 其一,众多公民对司法机关存在很重的不信任感,害怕他们滥用职权,损害某些于情可原的罪犯的正当权利,这显然是对司法机关的严重误解。
其二,很多公民日常生活中刑法不会直接作用于他(这不是说刑法对人没有约束力,而是在强调犯罪的人占公民的比例相对较小,公民一般不会主动犯罪,因此刑罚不会主动施加给他),所以用法律的视角看问题的情况很少,生活中大多依靠感觉,感情和各类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的作用。在有些罪犯被审理和判决的过程中,他们仍然用生活中的朴素的感觉、感情、经验等去判断问题,并以之要求司法者,而不会运用法律的思维,用法律的规定解决问题。
其三,公民的行为容易被人误导,情绪容易受周围人的非理性的影响。某些人的错误判断,加上其言论的向外发表很可能导致其他的很多人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就接受其观点,盲目支持;周围人在平时生
活中对时事的关注和讨论,并由此产生的情绪容易产生心理学上的“传染”效果,一旦情绪过于激愤而欠缺妥善考虑和认真分析,就很可能形成一种错误的民意,导致一种价值观念的错误表达,给司法造成一定的混乱。
有时候媒体的某些记者出于偏激的想法和不端正的态度,或者他自己本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对刑事案件进行了不够准确的报道,很大程度上误导了民众,这样的情况下失实报道的记者和媒体就对民意的错误形成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当然,还有公民法律知识的欠缺、行事风格的欠缺理性等等众多原因导致民意产生了如此负面的作用。
以上诸多原因导致民意对司法工作产生不少消极影响,刑法的三个原则受到挑衅,并且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在实质意义上失去了效力,长此以往,刑法的权威性将会消失,公正公平性也会不复存在。详尽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整个刑法及其相关的整套程序不是审判案件的依据,反而成了参考因素,如此本末倒置,轻重颠倒,司法的效率将会提高还是降低,我想答案很明显。
不过我并没有否定民意的积极作用。它能使司法工作得到一定的监督,使司法工作人员时刻保持谨慎的态度,认真对待各个案件。也能使国家司法机关保持同人民的亲密关系。最重要的,民意和现实生活是立法者立法的依据。因此民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绝对不是让民意来左右司法的审判。民意需要被重视,但不是完全被采纳,而弃现成的法律于不顾。
在刑事司法工作当中,还是要以刑法的原则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为标准,附带参考正确的民意,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才能真正地保持司法独立性,才能更加有效率地审判刑事案件,进而实现以法治国以及和谐社会。
那么,我在此提几点规范和引导民意,使其真正为司法工作起积极作用的建议。
为了使民意正确并且使大多数人的意见都做到尽量正确,普及法律知识是必不可少的方式,尤其是普及刑法方面的知识,开设法学专业的大学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引导,在形成正确价值观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刑法的概念、原则和精神,并在可能的时候尽多的到社会上去宣传法律知识。这样以改善众多公民不会用法律的视角而只用不够科学的感性眼光看问题的弊端。
其次,完善刑事立法,改进不够科学的法条,补充针对新社会现象的法条,令刑法的体系更加合理,使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更加完善。
再次,还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使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放心,对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和其做出的判决信服,支持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用错误民意来妨害刑事司法工作的进行,影响宣判。
另外提高司法机关刑事审判的透明度,把公开审判做得更好。只要合乎刑法规定、合乎刑法原则和精神的审判被多数人知道,就能减少错误民意的形成,排除民意干扰,并提高司法机关被民众信任的程度。
针对社会中的一些误导因素,国家应该规范各个媒体。正当而符合事实的报道国家不应干预,但是对于业务能力不够高的记者和编辑人员。进行的有悖事实的报道,国家应予以澄清,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如此,参考改善后的民意,依据刑法的三个原则和刑法的具体规定,审理、判决刑事案件将具备更高的水平,将更好维护刑法的公正和权威,进而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为和谐社会努力。
法学院09级03班 09524106 周书祥
浅论审判和刑法适用时刑法三原则与民意的参考价值关系
——读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1764年近代刑法的鼻祖——贝卡里亚出版了一部震惊世界的书籍,它就是《论犯罪与刑罚》。在书中贝卡里亚明确地提出了被现代刑罚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这对封建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无疑是深刻的揭露、批判和撼动。不过我今天要讨论的并不是针对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而是由对它的阅读而引起的针对我国刑法实践问题的一些思考。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平等适用刑罚、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些原则就必然地在审判和适用刑罚时被使用。但是在我们国家还有一个很明显的现象,那就是在刑法实践工作当中,大量地考虑到了民意,导致因为民意而改变判决,前后悬殊很大,从死刑、无期或者有期徒刑甚至改判到无罪的程度。
邓玉娇的案件众所周知就是在很多百姓的呼声之下,改判为无罪的。我不在此对该案进行赘述,经过冷静分析,我觉得邓玉娇案改判
的民意,也许并不因为邓玉娇是个弱女子而对她产生同情,更多的是对官员腐化作风的不齿和一腔愤怒。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存在的时间太长,百姓受压迫的历史太久,官民矛盾深入而突出,很多人甚至从小就对官员不抱好感,对官风不正的更是仇之恨之,对和自己属于同一个阶层的百姓就大加同情和关注。
这种“仇官”的心理延续了很长时间,到今天也没有消灭,而且依旧很有市场。加之现实社会确有不少公职人员作风不正,奢侈腐化,民意遇此多激愤。一旦这种很强烈的偏见产生,即使官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民意也通常不会显示出正当的怜悯和保护,而总是袒护作为加害人的普通百姓,并联合起来使自己的声音被当局听到而使加害人在很大程度上被给予宽恕,“上书”、“请愿”,这些似乎已经不是什么新鲜词汇了。
有人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口号下奉承说,这是以人为本,对民生有大大的好处。实际上是否真有这样的效果,很值得怀疑。
我国早就提出“以法治国”的口号。作为法律一个重要部门的刑法是预防和制止犯罪,惩罚犯罪,并且保护国家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人身、财产安全的,那么以法治国当然要正确地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刑法的目的。而上面已经提到我国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原则,在发生刑事案件,需要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时候应当根据这三个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
民意的过度张扬,很多时候不仅会扰乱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影响到司法独立,而且更影响到司法公正。同样是犯罪,而且是犯同样
的罪,为什么在民意的影响下其判决就会有的轻有的重?对于平等适用刑法这一原则来讲,民意不是一个干扰因素吗?同样的犯罪,不同的刑罚,这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性吗?同罪不同罚对罪刑相适应原则来讲岂不也是很粗暴的干涉吗?
过多的考虑民意只会使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使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不复存在,倘若每个刑事案件都可以用民意解决,那么每当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都直接问问百姓的意见就可以了。不过,这样的话法律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法律都消灭了,以法治国怎么实现呢?
民意的倾向之所以表现为如此,我相信还有以下几点原因。 其一,众多公民对司法机关存在很重的不信任感,害怕他们滥用职权,损害某些于情可原的罪犯的正当权利,这显然是对司法机关的严重误解。
其二,很多公民日常生活中刑法不会直接作用于他(这不是说刑法对人没有约束力,而是在强调犯罪的人占公民的比例相对较小,公民一般不会主动犯罪,因此刑罚不会主动施加给他),所以用法律的视角看问题的情况很少,生活中大多依靠感觉,感情和各类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的作用。在有些罪犯被审理和判决的过程中,他们仍然用生活中的朴素的感觉、感情、经验等去判断问题,并以之要求司法者,而不会运用法律的思维,用法律的规定解决问题。
其三,公民的行为容易被人误导,情绪容易受周围人的非理性的影响。某些人的错误判断,加上其言论的向外发表很可能导致其他的很多人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就接受其观点,盲目支持;周围人在平时生
活中对时事的关注和讨论,并由此产生的情绪容易产生心理学上的“传染”效果,一旦情绪过于激愤而欠缺妥善考虑和认真分析,就很可能形成一种错误的民意,导致一种价值观念的错误表达,给司法造成一定的混乱。
有时候媒体的某些记者出于偏激的想法和不端正的态度,或者他自己本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对刑事案件进行了不够准确的报道,很大程度上误导了民众,这样的情况下失实报道的记者和媒体就对民意的错误形成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当然,还有公民法律知识的欠缺、行事风格的欠缺理性等等众多原因导致民意产生了如此负面的作用。
以上诸多原因导致民意对司法工作产生不少消极影响,刑法的三个原则受到挑衅,并且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在实质意义上失去了效力,长此以往,刑法的权威性将会消失,公正公平性也会不复存在。详尽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整个刑法及其相关的整套程序不是审判案件的依据,反而成了参考因素,如此本末倒置,轻重颠倒,司法的效率将会提高还是降低,我想答案很明显。
不过我并没有否定民意的积极作用。它能使司法工作得到一定的监督,使司法工作人员时刻保持谨慎的态度,认真对待各个案件。也能使国家司法机关保持同人民的亲密关系。最重要的,民意和现实生活是立法者立法的依据。因此民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绝对不是让民意来左右司法的审判。民意需要被重视,但不是完全被采纳,而弃现成的法律于不顾。
在刑事司法工作当中,还是要以刑法的原则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为标准,附带参考正确的民意,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才能真正地保持司法独立性,才能更加有效率地审判刑事案件,进而实现以法治国以及和谐社会。
那么,我在此提几点规范和引导民意,使其真正为司法工作起积极作用的建议。
为了使民意正确并且使大多数人的意见都做到尽量正确,普及法律知识是必不可少的方式,尤其是普及刑法方面的知识,开设法学专业的大学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引导,在形成正确价值观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刑法的概念、原则和精神,并在可能的时候尽多的到社会上去宣传法律知识。这样以改善众多公民不会用法律的视角而只用不够科学的感性眼光看问题的弊端。
其次,完善刑事立法,改进不够科学的法条,补充针对新社会现象的法条,令刑法的体系更加合理,使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更加完善。
再次,还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使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放心,对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和其做出的判决信服,支持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用错误民意来妨害刑事司法工作的进行,影响宣判。
另外提高司法机关刑事审判的透明度,把公开审判做得更好。只要合乎刑法规定、合乎刑法原则和精神的审判被多数人知道,就能减少错误民意的形成,排除民意干扰,并提高司法机关被民众信任的程度。
针对社会中的一些误导因素,国家应该规范各个媒体。正当而符合事实的报道国家不应干预,但是对于业务能力不够高的记者和编辑人员。进行的有悖事实的报道,国家应予以澄清,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如此,参考改善后的民意,依据刑法的三个原则和刑法的具体规定,审理、判决刑事案件将具备更高的水平,将更好维护刑法的公正和权威,进而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为和谐社会努力。
法学院09级03班 09524106 周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