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内容提示: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和比例:

1.企业缴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按 20%的比例缴纳。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

2.个人缴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 8%的比例缴纳。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办法和管理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缴纳。

2.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或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社保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

个人缴费由所在企业代扣代缴。

3.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4.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社保机构为参保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转。

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能提前支取。

2.职工调动时,在同一.统筹地区调动工作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或调出本省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3.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工作恢复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

费年限累计计算。

4.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统一制度前从企业缴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私营企业雇主和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请参见“中国劳动网—— 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湖南省”。

(二)相关政策规定

1.1997年底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的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2.职工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可享受养老金调整待遇;也可以选择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含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部分、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办法。

对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并出境定居的,除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外,对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 1年支付2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境前一次性选定。

3.在井下、有毒、有害、高温、高空等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统帐制度改革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继续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的年限不得超过5年;统帐结合制度改革之后从事特殊工种的的工作年限不能折算工龄,应通过工资制度改革和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解决其受到损害的待遇。

4.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重新予以确定,重新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5.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教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缓办退休手续,待刑满后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6.职工退休时,退休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死亡,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五、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在此范围。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基数和比例:

( 1)用人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2)从业人员缴费。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3)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缴费。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高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自由职业者),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 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1%记入个人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雇请的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 13%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3%划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本人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缴费办法和管理

( 1)用人单位可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个人缴费,可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 2)用人单位缴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 3)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情况特殊,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个人帐户的建立

( 1)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 2)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 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的管理

( 1)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 2)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恢复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

基础养老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2.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属于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4.从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6.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 7月1日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提出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2004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

1、调整时间

从 2004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2、调整范围

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

3、调整标准

( 1)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

( 2)城镇企业退休人员中,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在以上增加25元后,每人每月再增加45元;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199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在以上增加25元后,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

( 3)1954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在本次调待后,月基本养老金仍低于250元的,再增加20元,但增加后的月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250元。

( 4)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而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以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0年以上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未达到病退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

4、其他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亦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内容提示: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和比例:

1.企业缴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按 20%的比例缴纳。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

2.个人缴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 8%的比例缴纳。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办法和管理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缴纳。

2.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或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社保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

个人缴费由所在企业代扣代缴。

3.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4.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社保机构为参保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转。

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能提前支取。

2.职工调动时,在同一.统筹地区调动工作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或调出本省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3.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工作恢复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

费年限累计计算。

4.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统一制度前从企业缴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私营企业雇主和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请参见“中国劳动网—— 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湖南省”。

(二)相关政策规定

1.1997年底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的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2.职工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可享受养老金调整待遇;也可以选择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含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部分、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办法。

对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并出境定居的,除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外,对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 1年支付2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境前一次性选定。

3.在井下、有毒、有害、高温、高空等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统帐制度改革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继续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的年限不得超过5年;统帐结合制度改革之后从事特殊工种的的工作年限不能折算工龄,应通过工资制度改革和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解决其受到损害的待遇。

4.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重新予以确定,重新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5.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教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缓办退休手续,待刑满后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6.职工退休时,退休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死亡,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五、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在此范围。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基数和比例:

( 1)用人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2)从业人员缴费。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3)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缴费。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高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自由职业者),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 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1%记入个人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雇请的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 13%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3%划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本人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缴费办法和管理

( 1)用人单位可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个人缴费,可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 2)用人单位缴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 3)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情况特殊,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个人帐户的建立

( 1)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 2)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 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的管理

( 1)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 2)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恢复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

基础养老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2.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属于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4.从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6.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 7月1日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提出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2004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

1、调整时间

从 2004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2、调整范围

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

3、调整标准

( 1)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

( 2)城镇企业退休人员中,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在以上增加25元后,每人每月再增加45元;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199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在以上增加25元后,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

( 3)1954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在本次调待后,月基本养老金仍低于250元的,再增加20元,但增加后的月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250元。

( 4)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而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以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0年以上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未达到病退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

4、其他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亦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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