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不出庭

□宣武区检察院 邢晓玲 司丽平

[内容提要]我国于1996年正式设立了刑事简易程序,从理论上讲,简易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刑事案件的审结,提高审判效率,从而有效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司法实践也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将就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不出庭”现象进行探析,以期有助于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和解主体 履行

一、“公诉人不出庭”现象——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突出问题

所谓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的,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的设计反映了现实司法对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的渴求, 特别是近年来,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简易程序内涵,使简易程序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但由于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不长,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也非常有限,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配套制度和程序设计上还不成熟,以至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纷争不断,公诉人不出庭现象更是引发争议,具体而言,引发了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由独任审判员宣读起诉书。在普通程序中宣读起诉书是公诉人的职责,但在简易程序中由于公诉人基本上不出庭,法院庭审中是由独任审判员来宣读起诉书的。与普通程序全文宣读起诉书不同,独任审判员只是宣读起诉书中的事实部分,这样做一是为了节省时间,二是如果全文宣读起诉书的内容,比如在起诉书中的文号、有关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部分、检察员的名字等由法官来宣读,显然不合适。

由独任审判员出示证据。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在法院庭审中证据是由审判员来出示的,主要有三种方式: (1)法官宣读指控证据的主要内容,然后就每一个证据要求被告人质证,但由于法官工作任务重,往往同时审理几个案子,很难对证据的内容完全清楚,只有临时在法庭上寻找所要宣读的证据,致使庭审常会停顿。(2)法官只宣读证据所在的页码,证明了什么事实,而不具体宣读证据的内容,然后由法警交由被告人当庭阅读。虽然被告人对某一证据有疑问, 可以要求法官宣读该证据内容,但是法警往往只是将案卷放在被告人眼前,然后迅速翻动,在短时间里,被告人很难看清证据详细的内容,而且由于畏惧,被告人也常常不敢表示反对。(3)只宣读书面材料的页码,而不说明证据内容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然后要被告人当庭阅读。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被告人而言,这种证据出示方式只能是使他们一头雾水。 可见,对于简易程序下如何进行证据出示没有统一适用的规范,实践中由法官自行来决定。

法官与被告人辩论。一般在庭审中,审判员都要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涉及是否构成犯罪时,公诉人就会宣读卷宗中的证据来驳斥被告人。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 由法官出示证据,故针对被告人的质疑,审判员一般都会进行分析、辩驳,事实上演化成法官与被告人进行质证。由于对法官的敬畏,被告人常常不敢进行质证,即使提出质疑,也不敢与法官进行争辩,实际上又回复到专制集权下纠问式的审判模式,是一种审判方式的倒退,被告人的权力不能得到保障,普通大众对这样的审判也不会认可,审判应有的预防威慑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二、对“公诉人不出庭”现象的思考

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在简易程序的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都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实际变成了法官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利于程序公正。公诉人出庭的简化,使简易审判的诉讼结构形式发生了根本变化,由原来的控、辩、审三方变为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面对面地对

抗,通行的“三角审判构造”被破坏。控诉方的缺席,使法官不得不同时充当裁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角色,对法官的独立性和超然性势必会产生消极影响,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时,在庭审程序的简化不受一般庭审规则的限制的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的各项辩护活动也由于控方的缺失而使辩护大打折扣,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其次,检察机关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缺乏检察监督。公诉人不出庭,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活动。检察机关仅对刑事判决书进行书面审查,对法庭审判的内容及程序违法或漏项与否没有任何的监督,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同时,简易程序案件在庭审的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但被告人仍然享有最后陈述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公诉人不出庭就无法监督被告人是否有效行使这些权利,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因此,尽管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公诉人出庭问题上的设计初衷是好的,但现实效果却不令人满意,而且与审判的基本原理及各国惯例相违背。例如,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必须参加庭审,向法庭全面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提供有罪证据的责任。可见,简易程序并不排斥公诉人出庭,相反公诉人的出庭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具有很大优点:一方面,实现控审职能的分离,避免了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有力支持了公诉;另一方面,能有效地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进而达到监督整个简易程序的目的,更好地行使检察权。

三、应对“公诉人不出庭”现象的几点建议

由于公诉人不出庭,简易程序庭审缺乏控辩双方实质对抗,常常是流于形式,导致简易程序的庭审实际上变成一种“没有任何争议的审判”,因此, 有必要对简易刑事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革:

(一)增设轻微刑事案件处罚令程序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增设处罚令程序,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我国目前刑事简易程序的种类比较单一,而且最高量刑幅度可以达到三年有期徒刑,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目标,应当尝试构建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和缓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目前,这种简易刑事程序被德国、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纳。 在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条件下,法官只须进行书面审查,不需要开庭审理,公诉人自然不必出庭。

(二)对于公诉人不出庭公诉的案件加强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简易程序随案移送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做法,对于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等有关情况有必要向法院作出说明或解释的某些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制作法律监督意见书,随案移送法院以供庭审参考。具体来说以下几类案件应随案移送法律监督意见书:1、改变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罪名的;2、增、减法定量刑情节认定的,如自首、立功表现、主从犯、累犯等的认定有所改变的;3、其他有必要说明的,如案件的某些酌定情节特别突出,有必要加以说明的,例如是否初犯、偶犯,追赃情况、认罪态度,被害人有无过错、犯罪动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不构成立功表现等。

(三)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让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做好对疑问证据的事前交流和排除,避免法庭上的证据突袭。只有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才可能避免出现法庭上由法官承担质证的尴尬角色,这样即使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出示控辩双方庭前展示后的证据,也只是形式上的出示,并不违背“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 ■

□宣武区检察院 邢晓玲 司丽平

[内容提要]我国于1996年正式设立了刑事简易程序,从理论上讲,简易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刑事案件的审结,提高审判效率,从而有效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司法实践也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将就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不出庭”现象进行探析,以期有助于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和解主体 履行

一、“公诉人不出庭”现象——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突出问题

所谓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的,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的设计反映了现实司法对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的渴求, 特别是近年来,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简易程序内涵,使简易程序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但由于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不长,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也非常有限,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配套制度和程序设计上还不成熟,以至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纷争不断,公诉人不出庭现象更是引发争议,具体而言,引发了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由独任审判员宣读起诉书。在普通程序中宣读起诉书是公诉人的职责,但在简易程序中由于公诉人基本上不出庭,法院庭审中是由独任审判员来宣读起诉书的。与普通程序全文宣读起诉书不同,独任审判员只是宣读起诉书中的事实部分,这样做一是为了节省时间,二是如果全文宣读起诉书的内容,比如在起诉书中的文号、有关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部分、检察员的名字等由法官来宣读,显然不合适。

由独任审判员出示证据。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在法院庭审中证据是由审判员来出示的,主要有三种方式: (1)法官宣读指控证据的主要内容,然后就每一个证据要求被告人质证,但由于法官工作任务重,往往同时审理几个案子,很难对证据的内容完全清楚,只有临时在法庭上寻找所要宣读的证据,致使庭审常会停顿。(2)法官只宣读证据所在的页码,证明了什么事实,而不具体宣读证据的内容,然后由法警交由被告人当庭阅读。虽然被告人对某一证据有疑问, 可以要求法官宣读该证据内容,但是法警往往只是将案卷放在被告人眼前,然后迅速翻动,在短时间里,被告人很难看清证据详细的内容,而且由于畏惧,被告人也常常不敢表示反对。(3)只宣读书面材料的页码,而不说明证据内容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然后要被告人当庭阅读。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被告人而言,这种证据出示方式只能是使他们一头雾水。 可见,对于简易程序下如何进行证据出示没有统一适用的规范,实践中由法官自行来决定。

法官与被告人辩论。一般在庭审中,审判员都要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涉及是否构成犯罪时,公诉人就会宣读卷宗中的证据来驳斥被告人。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 由法官出示证据,故针对被告人的质疑,审判员一般都会进行分析、辩驳,事实上演化成法官与被告人进行质证。由于对法官的敬畏,被告人常常不敢进行质证,即使提出质疑,也不敢与法官进行争辩,实际上又回复到专制集权下纠问式的审判模式,是一种审判方式的倒退,被告人的权力不能得到保障,普通大众对这样的审判也不会认可,审判应有的预防威慑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二、对“公诉人不出庭”现象的思考

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在简易程序的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都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实际变成了法官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利于程序公正。公诉人出庭的简化,使简易审判的诉讼结构形式发生了根本变化,由原来的控、辩、审三方变为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面对面地对

抗,通行的“三角审判构造”被破坏。控诉方的缺席,使法官不得不同时充当裁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角色,对法官的独立性和超然性势必会产生消极影响,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时,在庭审程序的简化不受一般庭审规则的限制的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的各项辩护活动也由于控方的缺失而使辩护大打折扣,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其次,检察机关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缺乏检察监督。公诉人不出庭,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活动。检察机关仅对刑事判决书进行书面审查,对法庭审判的内容及程序违法或漏项与否没有任何的监督,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同时,简易程序案件在庭审的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但被告人仍然享有最后陈述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公诉人不出庭就无法监督被告人是否有效行使这些权利,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因此,尽管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公诉人出庭问题上的设计初衷是好的,但现实效果却不令人满意,而且与审判的基本原理及各国惯例相违背。例如,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必须参加庭审,向法庭全面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提供有罪证据的责任。可见,简易程序并不排斥公诉人出庭,相反公诉人的出庭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具有很大优点:一方面,实现控审职能的分离,避免了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有力支持了公诉;另一方面,能有效地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进而达到监督整个简易程序的目的,更好地行使检察权。

三、应对“公诉人不出庭”现象的几点建议

由于公诉人不出庭,简易程序庭审缺乏控辩双方实质对抗,常常是流于形式,导致简易程序的庭审实际上变成一种“没有任何争议的审判”,因此, 有必要对简易刑事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革:

(一)增设轻微刑事案件处罚令程序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增设处罚令程序,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我国目前刑事简易程序的种类比较单一,而且最高量刑幅度可以达到三年有期徒刑,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目标,应当尝试构建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和缓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目前,这种简易刑事程序被德国、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纳。 在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条件下,法官只须进行书面审查,不需要开庭审理,公诉人自然不必出庭。

(二)对于公诉人不出庭公诉的案件加强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简易程序随案移送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做法,对于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等有关情况有必要向法院作出说明或解释的某些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制作法律监督意见书,随案移送法院以供庭审参考。具体来说以下几类案件应随案移送法律监督意见书:1、改变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罪名的;2、增、减法定量刑情节认定的,如自首、立功表现、主从犯、累犯等的认定有所改变的;3、其他有必要说明的,如案件的某些酌定情节特别突出,有必要加以说明的,例如是否初犯、偶犯,追赃情况、认罪态度,被害人有无过错、犯罪动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不构成立功表现等。

(三)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让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做好对疑问证据的事前交流和排除,避免法庭上的证据突袭。只有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才可能避免出现法庭上由法官承担质证的尴尬角色,这样即使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出示控辩双方庭前展示后的证据,也只是形式上的出示,并不违背“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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