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关键词违约责任免责事由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88-01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汇总要措施,他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所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首先,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上的其他责任形式区分开来,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等。其次,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所以具有补偿性质。同时,违约责任可以有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分为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即当事人无法知道事件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发生的情况如何,对此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不能避免,即无论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或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都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即以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和条件无法战胜这种客观力量。不可抗力的范围主要包括:第一,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等。第二,政府行为,如征用、征收等。第三,社会事件,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些例外,如金钱债务的延迟责任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则不具有免责效力。

  (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约定免责事由。但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 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它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附于其他的责任形式。继续履行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继续履行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迳行判决。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金钱债务,无条件使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延迟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况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强制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赔偿形式,与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的费用、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

  (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确定方式。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大多数损失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法定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1.完全赔偿原则;2.合理预见规则;3.减轻损失规则。

  (四)违约金

  违约金的概念和性质。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基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的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或畸低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我国合同法也作了规定。其特点是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经当事人请求。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并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五)定金责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反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反还定金。据次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定金法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一层保障措施,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肖力主编.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山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3]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摘要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关键词违约责任免责事由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88-01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汇总要措施,他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所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首先,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上的其他责任形式区分开来,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等。其次,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所以具有补偿性质。同时,违约责任可以有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分为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即当事人无法知道事件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发生的情况如何,对此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不能避免,即无论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或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都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即以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和条件无法战胜这种客观力量。不可抗力的范围主要包括:第一,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等。第二,政府行为,如征用、征收等。第三,社会事件,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些例外,如金钱债务的延迟责任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则不具有免责效力。

  (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约定免责事由。但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 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它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附于其他的责任形式。继续履行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继续履行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迳行判决。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金钱债务,无条件使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延迟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况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强制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赔偿形式,与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的费用、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

  (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确定方式。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大多数损失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法定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1.完全赔偿原则;2.合理预见规则;3.减轻损失规则。

  (四)违约金

  违约金的概念和性质。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基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的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或畸低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我国合同法也作了规定。其特点是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经当事人请求。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并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五)定金责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反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反还定金。据次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定金法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一层保障措施,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肖力主编.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山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3]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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