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点法条]七--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此节内容一般掌握即可。下列几点虽然不是考试重点,但却是掌握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基础理论。

(1)法人有3大特征: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法人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出资者的财产和经营积累之财产。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出资者一经出资就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归法人所有。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法人有限责任,是指法人成员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法人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对其债务是以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限责任。

(2)法人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法人主要有以下分类: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将法人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我国民法通则中,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3)法人机关。其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督机关四部分构成。其中,权力机关是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它们有权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实现业已形成的法人意志,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代表机关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其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是法人的对外机关。代表机关须由自然人担任,故称为法人代表。监督机关是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4)法人工作人员。法人工作人员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合同关系,工作人员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属委托代理关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对职务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5)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机构。分支机构是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营业活动的组织,如分公司。职能机构是法人总部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职能的机构,如车间、财务室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职能机构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无效的,如《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此外,法人分支机构也与法人机关不同。法人机关对内形成法人的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法人机关的授权,对外不得代表法人。

(6)法人的设立与成立。1)设立原则。不同的法人设立原则不同,主要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2)设立方式:命令设立、发起设立、募集设立、捐助设立。3)法人成立与资格取得。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设立时就取得法人资格;需要办理登记的,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4)设立失败的责任。设立费用及所生债务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由发起人负连带返还义务,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设立过程中有过失致使公司(公司已经成立)利益受损害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1)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是两个问题。无论分支机构是否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其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论是以分支机构为单独被告,还是以法人为单独被告,还是以分支机构与法人为共同被告,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都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当然,在执行时,可以(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先由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承担;也可以直接由法人的财产承担。2)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连带责任的承担以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独立为前提。

第三十六条【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此节内容一般掌握即可。下列几点虽然不是考试重点,但却是掌握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基础理论。

(1)法人有3大特征: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法人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出资者的财产和经营积累之财产。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出资者一经出资就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归法人所有。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法人有限责任,是指法人成员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法人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对其债务是以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限责任。

(2)法人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法人主要有以下分类: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将法人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我国民法通则中,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3)法人机关。其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督机关四部分构成。其中,权力机关是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它们有权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实现业已形成的法人意志,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代表机关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其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是法人的对外机关。代表机关须由自然人担任,故称为法人代表。监督机关是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4)法人工作人员。法人工作人员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合同关系,工作人员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属委托代理关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对职务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5)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机构。分支机构是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营业活动的组织,如分公司。职能机构是法人总部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职能的机构,如车间、财务室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职能机构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无效的,如《担保法》第10条的规定。此外,法人分支机构也与法人机关不同。法人机关对内形成法人的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法人机关的授权,对外不得代表法人。

(6)法人的设立与成立。1)设立原则。不同的法人设立原则不同,主要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2)设立方式:命令设立、发起设立、募集设立、捐助设立。3)法人成立与资格取得。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设立时就取得法人资格;需要办理登记的,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4)设立失败的责任。设立费用及所生债务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由发起人负连带返还义务,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设立过程中有过失致使公司(公司已经成立)利益受损害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1)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是两个问题。无论分支机构是否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其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论是以分支机构为单独被告,还是以法人为单独被告,还是以分支机构与法人为共同被告,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都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当然,在执行时,可以(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先由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承担;也可以直接由法人的财产承担。2)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连带责任的承担以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独立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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