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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持有伪造的发票,购买假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2-06-05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本,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本。2012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冯某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某五金店检查时,当场缴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本,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本,共计295份。经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295份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3月26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
事实。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于2012年3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嫌疑人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冯某具备缓刑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振华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琦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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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持有伪造的发票,购买假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2-06-05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本,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本。2012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冯某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某五金店检查时,当场缴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本,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本,共计295份。经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295份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3月26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
事实。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于2012年3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嫌疑人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冯某具备缓刑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振华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琦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