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XX等100余人(名单附后)

申请事项

上海市公证处作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2006)沪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和(2006)沪证经字第1011号公证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投资上海金山汽车大世界项目,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间先后向申请人杨才佳等人借款近400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半后归还,并对利率回报也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已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这些经调解结案,业经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

2006年1月23日,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公证处未依《公证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作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2006)沪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和(2006)沪证经字第1011号公证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理由如下:

一、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1)典当行不是银行机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规定,无法律授权,只能从事典当的行为,不能从事贷款业务。2006年1月23日,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金山汽车大世界项目工程正施工建设,是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是不能进行抵押典当业务的。(2)据查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10000万元,而其于2006年1月23日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借款额为1350万元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44条第(5)项规定,即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综上,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该合同无效。而上海市公证处未依《公证法》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作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2006)沪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和(2006)沪证经字第1011号公证书,是错误的。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抵押合同从合同,而主合同无效,且未经人民法院合法审判,不具备执行条件,那么担保合同更不具备执行条件。再者,担保合同就可以不经审判直接执行,亦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申请人杨XX等100余人(名单附后)

申请事项

上海市公证处作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2006)沪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和(2006)沪证经字第1011号公证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投资上海金山汽车大世界项目,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间先后向申请人杨才佳等人借款近400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半后归还,并对利率回报也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已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这些经调解结案,业经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

2006年1月23日,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公证处未依《公证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作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2006)沪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和(2006)沪证经字第1011号公证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理由如下:

一、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1)典当行不是银行机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规定,无法律授权,只能从事典当的行为,不能从事贷款业务。2006年1月23日,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金山汽车大世界项目工程正施工建设,是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是不能进行抵押典当业务的。(2)据查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10000万元,而其于2006年1月23日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借款额为1350万元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44条第(5)项规定,即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综上,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聿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该合同无效。而上海市公证处未依《公证法》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作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2006)沪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和(2006)沪证经字第1011号公证书,是错误的。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抵押合同从合同,而主合同无效,且未经人民法院合法审判,不具备执行条件,那么担保合同更不具备执行条件。再者,担保合同就可以不经审判直接执行,亦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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