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司法公正是当前乃至今后社会对法院的永久期待,而目前社会上对法院公正的要求都希望从提高法官的素质入手,希望通过法官的良心来求得法律的正义。其实这样的期待还是从人的角度,是长期的人治对现实社会影响的产物;而本质上,实现司法公正极为重要的环节,在于法院的制度定位,通过制度来约束操作程序和操作人员,这是法治发展的需要。然而仅仅讨论法院个别的审判制度必然会面临与法院整体功能设计的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现代司

法理念的高度,审视目前法院制度的缺陷,并从中寻找完善的路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1、司法理念的演变

从西方诸哲开始,每人对理念有自己的理解。柏拉图认为“理念乃自最高理性发生,自此最高源流成为人类理性所分有”,[2]康德所谓的理念“指理性之必然的概念,对于此概念,无相应之对象能在感观着经验中授予者。”[3]可见,当时的理念与概念并无实质的区别,有时这两个概念还是互换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中开始使用理念的说法,大多没有阐述其具体的含义,“理念”常被作为书名使用,更多地被理解为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观念,但理念又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积淀得更深。[4]司法理念是人们(包括司法者和被司法者和其他相关和不相关的普通群体)对司法制度的价值和原则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内化成人们的观念,并长期地与一国的传统文化、习俗相融合和冲突之后,形成并非约定却已俗成、内容庞杂却未系统梳理的一种意识集成,这种意识是对法律价值的集体认同,是司法观念和司法文化的核心,对具体司法制度当然也包括法院制度的建构和修正具有不成文的指导作用,而具体的司法制度的实施和社会的发展又会反过来对司法理念形成反作用,拉动(促进或使倒退)司法理念的脚步。而现代司法理念应该是近十年正在形成的先进的、代表前进方向的司法理念。

2、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

司法理念内涵丰富、层次繁多,可以有宏观的、中观的和微观的各种理念群落,笔者简单

归纳现代司法理念之内涵,大致包含以下五点:

(1)司法的终局性——即唯一性。人类社会设计司法制度,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化解冲突与解决纠纷,需要赁借社会力量将一定的规则转化成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这就提出了现代司法权威性的要求。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司法的终局性,法院是正义的最后屏障,也就是说,诉讼是争议最后唯一的解决方式。一旦终审判决或裁定下达之后,诉讼程序终结。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便得到重新确认,新的法律关系又得以产生,社会又以一种新的方式得到安定和稳固。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可以撤销或重新启动程序,就同一法律关系开始新的审理,党政机

关、上级机关也不能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调解、让步或进行重新处理。

(2)法院的中立性——即被动性。司法理念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必然要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理念,作为人的意识,又必然受到了自身追求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诉讼结果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这是对法

官中立性的要求。法院处于居中审判的地位,不能主动要求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上门揽讼;也不能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即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法院只能被动地等待当事人

前来起诉,并以中立身份做出评判。

(3)诉讼的程序性——即规范性。诉讼的程序性是用人尽皆知的方法,逐步揭示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从而推导出可以预期的结论,才能为社会普遍接受。诉讼启动之后,法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讲究处处规范,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请求和证据做出反应。法官最后的解决纠纷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涉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程序的规范性对于公正来说是必要的,也是正义的保证。法律的程序就像火车所遵循的铁轨,法官在程序的范围内行驶诉讼的列车,才能使秩序有保障、权利可预期。

(4)司法的效益性——即及时性。效益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的表现和必需。司法的效益性要求法官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减少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包括法院系统和当事人方面的,也包括物质财富形态的和时间、人力、知识等不以物质财富形态存在的资源。法官应及时地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证人们以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耗费,达到预期的法律目的。“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这句法谚的深入人心,表明司法及时性的重要地位,同时也说明司法效益的理念已经成为这个时代思维的定势。

(5)司法的公正性——即合法性。

法院要依法而判,要公正公平,这是最简单、最悠久也是为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的一种司法共识。从法的古体字“”可知,在中国古代执法就是要一碗水端平,“平之若水”,有恶行的人被生性正直的独角神兽触之——“触不直者”,即“去”——败诉,所以法是公正、公平、扬善、惩恶的价值追求。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认为“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1]公正是一种价值的追求,它需要通过合法性来显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从程序、实体都应该合法,并且谨慎地维持这种形象,才能使当

事人认为法官是公正的,且实际上也更接近公平和正义。

二、现行法院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差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多元,司法已经很难采用主动引导方式来消除各利益主体作为经济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时发生的冲突,在此前提下,司法的被动并由此引申出法院中立性制度保障,显然有其独到意义。然而现行法院制度设计与现代的司法理念相比,似

乎还存在诸多可以改进的空间。

1、法院权威性的缺失

在中国,法一直被称为“王法”,而王法的实施是依赖强有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高度一致,才给予子民一种威慑力。法律的制订、执行和评价的价值准则是宗法观念,儒家孔孟的仁礼思想、《大学》里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经典理论被统治者定为伦理政治纲领,明确了以建设家族伦理作为实现王道政治的基石。时代进入民国,礼崩乐坏,君王没有了,伦理道德没有了约束,在被人为幼儿化的立法机构和永远飞扬跋扈的公共行政机构下,司法机构唯唯诺诺毫无权威,法律形同虚设。1949年以后,到1982年以前,虽然出现过三部

宪法,但除了1951年的《婚姻法》和1979年的《刑法》,我们几乎没有具体的子法,基本上是“万能政府”和“政策取代法律”的制度模式,处处可以看到行政行为几乎取代了其他一切公权力的法律行为,[2]并且历次政治运动将民众的权利意识再次压缩到不敢主张、甚至不敢想的地步。从1982年以后,我国的法律制度有了飞速的发展。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院的司法权威缺失是有历史、观念承袭原因的。虽然我们能够理解,然无奈和悲观是不足取的,法院的权威性必须加以改变,且需要依靠法院机制内外的各种力量和因素的共同作用才能够改变。法院的独立性尚有待于确立,法官的素质尚有待于提高,全国有20多万法官,而其中在行政部门如政治部、监察、财务、后勤、法警、办公室、档案室等部门工作而又拥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几乎占据了这个数据的三分之一,从事审判的法官和其他人员的待遇和荣誉感没有区分,缺乏法官的遴选和提拔制度,甚至法官觉得非审判部门的人员处处可以挟制法官,法官被人管着,上下班要敲时间卡,故而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自贬为“车间的操作工”。另外,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来源一致,水平相差无异,然而就因为一个法官是在上级法院,其撰写的裁判文书就被成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下级法院只能忍受。这种状况的存在,

更加使法院判决终局性的权威遭到怀疑,从而也增加申诉和再审的累赘。

2、法院对中立性的把握须慎重

启动司法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制裁,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的赔偿以及对人身、自由的约束直至对生命的剥夺都是对违法者的一种伤害,是对守法者的一种公力保护,这种保护是以守法者的主动请求而展开,当事人是在无奈之下,才拿起法律这个双刃利器作为守护自己的工具,因为极有可能,起诉者即使赢了官司,却在资金、时间、精力等方面受到牵制而失去了本可以得到的其他利益。如果守法者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了对违法行为的容忍,懈怠或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就不应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法院的中立性还表现在法院不应持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现在虽然没有法院主动揽讼,但有变相的提前接触和咨询指导,当事人在得到法院暗示的结果之后,才起诉至该法院。现在提倡司法为民,但究竟应该如何为民解决纷扰,须寻找一个司法为民与现代理念在法院中立性和被动性方面

的连接点。

3、对程序的不重视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的不可预期

正因为法院解决纠纷的裁判是终局性的,所以法院的诉讼程序需要严格控制。国家的立法以严密细致的程序来制约法院,其意旨就在于要求法院审慎、规范,让社会大众知道司法的进程,就像让旅客知道火车在何时、在何地停站,这样人们对于自己的诉讼就能依照程序的要求,恪守程序的义务、享受程序利益,对于诉讼的结果拥有可期望性。但是法院和法官在有的时候却想摆脱这层程序的束缚,按照自己的意愿推动程序,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行事。如果法律规定的程序可省、可略、可改,当事人就无法做出他们的预期,无法期望法院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出他们想象中的结果。代理过同样案件的律师向当事人做出的许诺被不按照程序的司法结果弄得晕头转向,只能推理出“法官被对方搞定”的结论去向当事人解释。这样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当然会产生恐惧,只有千方百计地与某个特定案件的法官取得联系,于是司法不正之风就产生、蔓延,这又进一步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基石。程序的另一个显而易见的规范应该是审判一致,不能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然当事人的利益和命

运是被一个和几个根本没有在庭上审查他(她)的幕后人所决定,增加了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不可预期性。而从法官的角度来讲,由于前些年庭长审批判决书的客观存在导致法官的判决须有人来把关的做法内化成了一些法官的理念,有的法官宁愿有审判委员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等给评议一下,照此主意下判,万一被改判,责任也不是主审法官一个人的,而是经大家讨论的、集体智慧或集体失策的结果。如此,理念与现实做法的恶性循环,将会使中国的

司法程序走入一个更加难以琢磨之境。

4、延误效率的现象尚存

程序的编排要求诉讼的火车徐徐进站,审判活动不能急速行驶也不能延缓拖宕,审判的一切节点都需要及时。如果诉讼进程过于快速,程序参与者就无法充分地进行贡献和防御,法官也没有时间做充分的庭审前准备和庭后的评议、斟酌,突袭性和快速审判使当事人对程序丧失了可预测性;若诉讼过程太过缓慢,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就长期得不到稳定。因此诉讼程序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信任审判机关。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动用法院的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为求客观真实,实际是不惜牺牲程序的效率而去追求法律的实体公正,然有时当姗姗来迟的公正降临到冤屈的当事人时,有的人已经变得痴呆、死亡、贫穷或遭遇其他不可逆的牺牲,这时的公正就变得极具讽刺或辛酸。还有涉及广大人民利益的小额诉讼问题,目前法院用速裁组和小额庭专门来进行审理。程序的随意减省和从略影响了司法公信,且大量的简单案件并不需要动用深奥的法律知识,由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员、街道居委会干部能够做到事情,却仍由法官来担任,用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来代替其他资源,其结果是诉讼案件越

来越多,反而使原先应该动用司法资源来处理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的处理。

5、公正作为古今法律相通的价值追求不易准确把握

在谈公正这个人人皆知的概念时,笔者先引用一个家喻户晓的案件。2001年10月,四川省某法院判决了中国第一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原告“第三者”张某要求继承死者黄某遗产的请求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故被驳回。庭上1500余名旁听群众报以雷鸣般的掌声。法官在接受采访时回答: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社会不良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正、公平的精神。[1]本案折射出有关公正把握上的几个问题:(1)法官将作为特殊法、并且对系争法律关系有明确规定的《继承法》弃之不用,而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否是一种公正合法的法律适用?(2)法官在判决案件时能否受社会大众、舆论媒体和个人声誉、立场的影响和左右,迎合社会大部分群体的判决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公平?(3)第三者的道德评判与第三者作为原告的法律利益是否有因果联系,将这两者混在一起考虑进而影响判决的做法对于一个法官来讲是有正义感呢还是不公正?(4)法官在解释自己的判决时用道德话语而不是用法律语境,这说明一个法官的理念中是合法代表了公正还是社会正统的道德代表了公正?法官在判案时应该用何种思维来考虑法律关系问题?笔者不是评判该判决的对错优劣,其实审理是一个不断追求客观真实却永远达不到再现真实的过程,而判决是一个无限逼近公正但永远无法达到绝对公正的行为。既然公正如此令人向往、魅力四射却又如此在水一方、

不可捉摸,法官们只能通过对合法性的把握来表达自己对公正的追求和迷恋。

三、完善现行法院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官职业不能缺乏社会公信力的支持,遴选出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担任法官并非法官遴选的主要目的,而

是通过遴选本身,昭示法官职业的公信度,提升法律被信任的程度。

1、建立法官遴选制度,维护职业尊严

中国法官并没有如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那样受众人的敬仰,主要在于司法不公和执行难,这些现象内含十分复杂的社会和制度原因,且已经成为司法顽症,靠一些司法系统的小修小改不能满足人们的期望,必须改革一系列配套的制度,才有可能加以根除,这些改革的每一部分都是牵一发动全身,所以要特别慎重且要等待时机的成熟。然而在目前,法院可以先从自身做起,最主要的是要减少法官人数,保证少数有正义感和社会良知、具备系统法律知识、拥有丰富庭审经验的审判人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大幅提高法官的待遇,配备法官助理

和书记员,实行责权利三者的统一。

第一,要把好法官的进口关。通过司法考试来增高法官的门槛,是改革者苦心孤诣出台的一个措施,但是考试并没有增加法院对于优秀法学院毕业生的职业吸引力;相反,由于降低了当律师的门槛,统一司法考试同时也便利了至少是一部分已在法院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多年、有经验的法官离开法院去当律师。法院弥补了法学院学生司法实践知识不够的弱点,为他们积累了法律实务经验和关系资源,岂不是成了一个从业律师的上岗培训班?统一司法考试——至少在一些地方——居然成了一个逆向的选择机制![2]也有记者以《法官门槛提高,断层现象日甚》为题说明在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广东省某些地区也存在法院找不到、留不住法律专业本科大学应届毕业生的现象。[1]同时,复转军人进法院的现象也仍然存在,但这不是影响法学院优秀毕业生进入法院并留在法院的主要因素,从总体上看,如今法院系统要提升人才的素质和专业技能的关键并不在于进人的机制,也不是在于非法律专业人员进法院挤占了法学院毕业生的位置,而在于法院系统没有足够的货币和非货币收益来吸收法学院的毕业生进入法院并长期工作,因此重要的措施并不是提高门槛,而在于增加可能的吸引力,留住更多的优秀法学人才当法官。不然由于“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原有的高素质法官的分流

会加剧,法官队伍的素质和稳定不堪设想。

第二,法官助理制度虽然有难度,但这是改革的重头戏。法官助理制度是在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正式提出,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还组织顾问团到全国各地的法院倾听意见、与国外法院和司法部人员召开了有关法官助理制度的国际研讨会。2003年2月19日,全国高级法院政治部主任座谈会正式透露:从2003年第一季度开始,最高法院将在上海等地人民法院启动法官助理的试点,这一改革可望在年内全国推广。现在一年过去了,法官助理试点也总结了一些效率上的优势,但这种制度并没有如预期一样地在全国法院推广,并且试点的法院也多是基层法院,没有一个高级法院试行了该制度。这个制度与原先的设计有很大差异,并且很难落实,原因何在?因为这个制度的实施会影响许多人的既得利益。首先是由谁来担任法官助理的问题?这个岗位的工作职责,最高法院已有书面的试行管理办法,然而

三、完善现行法院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官职业不能缺乏社会公信力的支持,遴选出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担任法官并非法官遴选的主要目的,而

是通过遴选本身,昭示法官职业的公信度,提升法律被信任的程度。

1、建立法官遴选制度,维护职业尊严

中国法官并没有如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那样受众人的敬仰,主要在于司法不公和执行难,这些现象内含十分复杂的社会和制度原因,且已经成为司法顽症,靠一些司法系统的小修小改不能满足人们的期望,必须改革一系列配套的制度,才有可能加以根除,这些改革的每一部分都是牵一发动全身,所以要特别慎重且要等待时机的成熟。然而在目前,法院可以先从自身做起,最主要的是要减少法官人数,保证少数有正义感和社会良知、具备系统法律知识、拥有丰富庭审经验的审判人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大幅提高法官的待遇,配备法官助理

和书记员,实行责权利三者的统一。

第一,要把好法官的进口关。通过司法考试来增高法官的门槛,是改革者苦心孤诣出台的一个措施,但是考试并没有增加法院对于优秀法学院毕业生的职业吸引力;相反,由于降低了当律师的门槛,统一司法考试同时也便利了至少是一部分已在法院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多年、有经验的法官离开法院去当律师。法院弥补了法学院学生司法实践知识不够的弱点,为他们积累了法律实务经验和关系资源,岂不是成了一个从业律师的上岗培训班?统一司法考试——至少在一些地方——居然成了一个逆向的选择机制![2]也有记者以《法官门槛提高,断层现象日甚》为题说明在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广东省某些地区也存在法院找不到、留不住法律专业本科大学应届毕业生的现象。[1]同时,复转军人进法院的现象也仍然存在,但这不是影响法学院优秀毕业生进入法院并留在法院的主要因素,从总体上看,如今法院系统要提升人才的素质和专业技能的关键并不在于进人的机制,也不是在于非法律专业人员进法院挤占了法学院毕业生的位置,而在于法院系统没有足够的货币和非货币收益来吸收法学院的毕业生进入法院并长期工作,因此重要的措施并不是提高门槛,而在于增加可能的吸引力,留住更多的优秀法学人才当法官。不然由于“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原有的高素质法官的分流

会加剧,法官队伍的素质和稳定不堪设想。

第二,法官助理制度虽然有难度,但这是改革的重头戏。法官助理制度是在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正式提出,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还组织顾问团到全国各地的法院倾听意见、与国外法院和司法部人员召开了有关法官助理制度的国际研讨会。2003年2月19日,全国高级法院政治部主任座谈会正式透露:从2003年第一季度开始,最高法院将在上海等地人民法院启动法官助理的试点,这一改革可望在年内全国推广。现在一年过去了,法官助理试点也总结了一些效率上的优势,但这种制度并没有如预期一样地在全国法院推广,并且试点的法院也多是基层法院,没有一个高级法院试行了该制度。这个制度与原先的设计有很大差异,并且很难落实,原因何在?因为这个制度的实施会影响许多人的既得利益。首先是由谁来担任法官助理的问题?这个岗位的工作职责,最高法院已有书面的试行管理办法,然而

有的法院并不明确,需要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工作中相互配合。担任这个角色的法官之称谓改为法官助理,降低了其荣誉感、在今后提升的道路上可能要多走一步或者几步、还存在若真正实施法官助理制度时永久成为法官助理的可能性,然而其物质收入上并没有增加,并且最高院现在的允诺只是“维持待遇不变”,会不会长期不变,无人能自信地预测。其次是由谁来担当改革后的法官的问题?已经有许多法官在掰着指头数法院的现有人数和今后法官的比例,以及自院长已降至中层副职的人数。会有几个专门从事审判而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审判人员拥有这份荣幸呢?如果让现在职位高且具法官衔的行政管理人员不担任法官,这是令决策者剥夺自己利益的决定,违背人的本能,我们不能将一个改革的施行建立在希望执行者拥有神性般的高尚和随时为正义献出自身利益的基础上,所以法官助理改革必须是自上而下的改革,不可能由被改革者自身发起。法官助理和法官人员的选定,必须由最高院制订统一的标准,由各高院组织实施,成立一个人数相对较多的、由法官、法学教授、司法官员、高端律师和人大代表组成的考评委员会联合投票。候选人数应该尽量多一些,条件低一些,这样能尽量避免由于入选条件高而导致几乎是等额选择,致使考评委员会和竞争过程走过场。考评委员会根据法官的素质要求来衡量被选审判人员的法学功底和综合学识、

庭审能力、文书制作能力等方面的表现,决定法官和法官助理人选。

第三,上级法院的法官自下级法院中遴选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既是终审裁判文书的制作者又担负着指导下级法院工作的任务,故对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要求是既懂得深厚的法律知识,又了解基层法院的运作程序。上诉法院的法官要面对更大范围的、更多数量的、更众口难调的受众,要通过对法律问题的关注来统一本法域内的法律,以及在必要时通过“解释法律”来创造新的法律,促成社会最低的共识和规范,这些上诉审的知识不是简单地依据制定法的法条、法律教科书的教义就可能解决的。因此是否能够设定法官在审级上的升迁制度,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直接进入基层人民法院,满四年后有资格担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担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四年后,可以担任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这样上诉法院的法官能较好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控制庭审的突发性局面,其做出的终局性裁判文书也将会更具

说服力和权威性,司法的终局性将会更有内在的说服力。

2、提倡三审终审,取消再审制度

二审终审使大量案件始终没有走出地方保护的势力范围,当事人经过二审仍然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因此反复缠讼、申诉,导致终审裁判仍有被撤销和改判的可能,程序总是被反复启动,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严重的是当事人对无限延长的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也有可能成为他人和国家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和手段。司法的终局性所体现的司法权威还仅仅躺在理念的层面上。如果能够实行三审终审制,取消由于当事人申诉或国家机关引起的再审程序,当事人有可能走出一方强大势力的笼罩,三审法官也较少地受到非本地方的干预和影响,更有可能接近公正。三审法官主要是法律审,一般不就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理,除非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的事实部分也提出异议。这样不仅有助于程序的规范性,而且有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三个审级的功能主要为:一审侧重于对冲突双方利益的及时调整;二审侧重于通过一个案件的裁决所给出的未来行为规则;三审则解决司法的冲突与做出司法的解

释。这样的制度安排才是最为合理的。同时,适当限制撤诉,比如加设必须征得被告同意等条件,避免原告恶意地重新提起诉讼对被告权利的损害,充分地保证程序的安定性,实现程

序本身的人性化,以求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3、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应符合司法的效益性

公正与效率兼得只是一种理想化情况下的度的把握,不同争议标的对于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各有侧重。选择审判这一司法程序中最为昂贵的做法本身就不应该对应于“小额纠纷”。许多有识之士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简化,力图尽可能地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然有两点应该引起司法界的注意:第一,这种程序的任意简化,并没有现行法律的支持,而随意剪裁程序会破坏人们对于诉讼结果的预期,其实是牺牲了程序的安定来追求诉讼的效率;第二,程序再简化,小额诉讼还是利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导致法院在处理其他案件时显得人手短缺,产生诉讼拖延现象,仍然会使社会各界对司法的效率颇有微词。解决的方法很简单:已有的程序设计是一种很有益的探索,程序本身的合理部分可以保留,但操作的主体可以向法院以外去寻找资源,即可以由法院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人民陪审员、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员等作为小额裁判官,由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一半,划入法院帐内,再由法院按件计付给小额裁判官;由小额裁判官主持的调解结果,在当事人签字以后,拥有法律拘束力,在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导致调解不成,可以由小额裁判员作出“调停意见书”,当事人若是对“调停意见书”满意,或在15日之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转入诉讼的请求,“调停意见书”产生与既判力一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若是不服,可以在15日之内向法院要求转入诉讼程序,重新缴纳足额诉讼费,小额诉讼的法院程序开始,法官做出的裁判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这样的程序设计能够节约法院的资源,有力地支持法官腾出时间去处理其他的诉讼,提高法院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同时也缩短法院的工作与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差距,更符合社会的期望值。 司法理念对法院的改革具有促进作用,先进的理念和成熟的理论可以渗透进法院的实践中去。中国古代司法终极的价值追求是无讼,而当今的司法重要的指向是秩序,所以法院系统的改革既要重视现代司法理念、寻求自身行为的理论依据,又要使法院改革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才能做到既公正、中立、合法有效,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达到良法效应。“徒法不足以自行”,愿法院的制度改革能够更好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促进民众对法院权威的认同,深化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这样才能使法律不是纸上的法律,

而是人们心目中活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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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司法公正是当前乃至今后社会对法院的永久期待,而目前社会上对法院公正的要求都希望从提高法官的素质入手,希望通过法官的良心来求得法律的正义。其实这样的期待还是从人的角度,是长期的人治对现实社会影响的产物;而本质上,实现司法公正极为重要的环节,在于法院的制度定位,通过制度来约束操作程序和操作人员,这是法治发展的需要。然而仅仅讨论法院个别的审判制度必然会面临与法院整体功能设计的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现代司

法理念的高度,审视目前法院制度的缺陷,并从中寻找完善的路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1、司法理念的演变

从西方诸哲开始,每人对理念有自己的理解。柏拉图认为“理念乃自最高理性发生,自此最高源流成为人类理性所分有”,[2]康德所谓的理念“指理性之必然的概念,对于此概念,无相应之对象能在感观着经验中授予者。”[3]可见,当时的理念与概念并无实质的区别,有时这两个概念还是互换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中开始使用理念的说法,大多没有阐述其具体的含义,“理念”常被作为书名使用,更多地被理解为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观念,但理念又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积淀得更深。[4]司法理念是人们(包括司法者和被司法者和其他相关和不相关的普通群体)对司法制度的价值和原则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内化成人们的观念,并长期地与一国的传统文化、习俗相融合和冲突之后,形成并非约定却已俗成、内容庞杂却未系统梳理的一种意识集成,这种意识是对法律价值的集体认同,是司法观念和司法文化的核心,对具体司法制度当然也包括法院制度的建构和修正具有不成文的指导作用,而具体的司法制度的实施和社会的发展又会反过来对司法理念形成反作用,拉动(促进或使倒退)司法理念的脚步。而现代司法理念应该是近十年正在形成的先进的、代表前进方向的司法理念。

2、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

司法理念内涵丰富、层次繁多,可以有宏观的、中观的和微观的各种理念群落,笔者简单

归纳现代司法理念之内涵,大致包含以下五点:

(1)司法的终局性——即唯一性。人类社会设计司法制度,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化解冲突与解决纠纷,需要赁借社会力量将一定的规则转化成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这就提出了现代司法权威性的要求。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司法的终局性,法院是正义的最后屏障,也就是说,诉讼是争议最后唯一的解决方式。一旦终审判决或裁定下达之后,诉讼程序终结。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便得到重新确认,新的法律关系又得以产生,社会又以一种新的方式得到安定和稳固。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可以撤销或重新启动程序,就同一法律关系开始新的审理,党政机

关、上级机关也不能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调解、让步或进行重新处理。

(2)法院的中立性——即被动性。司法理念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必然要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理念,作为人的意识,又必然受到了自身追求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诉讼结果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这是对法

官中立性的要求。法院处于居中审判的地位,不能主动要求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上门揽讼;也不能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即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法院只能被动地等待当事人

前来起诉,并以中立身份做出评判。

(3)诉讼的程序性——即规范性。诉讼的程序性是用人尽皆知的方法,逐步揭示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从而推导出可以预期的结论,才能为社会普遍接受。诉讼启动之后,法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讲究处处规范,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请求和证据做出反应。法官最后的解决纠纷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涉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程序的规范性对于公正来说是必要的,也是正义的保证。法律的程序就像火车所遵循的铁轨,法官在程序的范围内行驶诉讼的列车,才能使秩序有保障、权利可预期。

(4)司法的效益性——即及时性。效益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的表现和必需。司法的效益性要求法官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减少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包括法院系统和当事人方面的,也包括物质财富形态的和时间、人力、知识等不以物质财富形态存在的资源。法官应及时地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证人们以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耗费,达到预期的法律目的。“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这句法谚的深入人心,表明司法及时性的重要地位,同时也说明司法效益的理念已经成为这个时代思维的定势。

(5)司法的公正性——即合法性。

法院要依法而判,要公正公平,这是最简单、最悠久也是为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的一种司法共识。从法的古体字“”可知,在中国古代执法就是要一碗水端平,“平之若水”,有恶行的人被生性正直的独角神兽触之——“触不直者”,即“去”——败诉,所以法是公正、公平、扬善、惩恶的价值追求。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认为“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1]公正是一种价值的追求,它需要通过合法性来显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从程序、实体都应该合法,并且谨慎地维持这种形象,才能使当

事人认为法官是公正的,且实际上也更接近公平和正义。

二、现行法院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差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多元,司法已经很难采用主动引导方式来消除各利益主体作为经济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时发生的冲突,在此前提下,司法的被动并由此引申出法院中立性制度保障,显然有其独到意义。然而现行法院制度设计与现代的司法理念相比,似

乎还存在诸多可以改进的空间。

1、法院权威性的缺失

在中国,法一直被称为“王法”,而王法的实施是依赖强有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高度一致,才给予子民一种威慑力。法律的制订、执行和评价的价值准则是宗法观念,儒家孔孟的仁礼思想、《大学》里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经典理论被统治者定为伦理政治纲领,明确了以建设家族伦理作为实现王道政治的基石。时代进入民国,礼崩乐坏,君王没有了,伦理道德没有了约束,在被人为幼儿化的立法机构和永远飞扬跋扈的公共行政机构下,司法机构唯唯诺诺毫无权威,法律形同虚设。1949年以后,到1982年以前,虽然出现过三部

宪法,但除了1951年的《婚姻法》和1979年的《刑法》,我们几乎没有具体的子法,基本上是“万能政府”和“政策取代法律”的制度模式,处处可以看到行政行为几乎取代了其他一切公权力的法律行为,[2]并且历次政治运动将民众的权利意识再次压缩到不敢主张、甚至不敢想的地步。从1982年以后,我国的法律制度有了飞速的发展。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院的司法权威缺失是有历史、观念承袭原因的。虽然我们能够理解,然无奈和悲观是不足取的,法院的权威性必须加以改变,且需要依靠法院机制内外的各种力量和因素的共同作用才能够改变。法院的独立性尚有待于确立,法官的素质尚有待于提高,全国有20多万法官,而其中在行政部门如政治部、监察、财务、后勤、法警、办公室、档案室等部门工作而又拥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几乎占据了这个数据的三分之一,从事审判的法官和其他人员的待遇和荣誉感没有区分,缺乏法官的遴选和提拔制度,甚至法官觉得非审判部门的人员处处可以挟制法官,法官被人管着,上下班要敲时间卡,故而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自贬为“车间的操作工”。另外,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来源一致,水平相差无异,然而就因为一个法官是在上级法院,其撰写的裁判文书就被成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下级法院只能忍受。这种状况的存在,

更加使法院判决终局性的权威遭到怀疑,从而也增加申诉和再审的累赘。

2、法院对中立性的把握须慎重

启动司法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制裁,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的赔偿以及对人身、自由的约束直至对生命的剥夺都是对违法者的一种伤害,是对守法者的一种公力保护,这种保护是以守法者的主动请求而展开,当事人是在无奈之下,才拿起法律这个双刃利器作为守护自己的工具,因为极有可能,起诉者即使赢了官司,却在资金、时间、精力等方面受到牵制而失去了本可以得到的其他利益。如果守法者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了对违法行为的容忍,懈怠或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就不应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法院的中立性还表现在法院不应持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现在虽然没有法院主动揽讼,但有变相的提前接触和咨询指导,当事人在得到法院暗示的结果之后,才起诉至该法院。现在提倡司法为民,但究竟应该如何为民解决纷扰,须寻找一个司法为民与现代理念在法院中立性和被动性方面

的连接点。

3、对程序的不重视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的不可预期

正因为法院解决纠纷的裁判是终局性的,所以法院的诉讼程序需要严格控制。国家的立法以严密细致的程序来制约法院,其意旨就在于要求法院审慎、规范,让社会大众知道司法的进程,就像让旅客知道火车在何时、在何地停站,这样人们对于自己的诉讼就能依照程序的要求,恪守程序的义务、享受程序利益,对于诉讼的结果拥有可期望性。但是法院和法官在有的时候却想摆脱这层程序的束缚,按照自己的意愿推动程序,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行事。如果法律规定的程序可省、可略、可改,当事人就无法做出他们的预期,无法期望法院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出他们想象中的结果。代理过同样案件的律师向当事人做出的许诺被不按照程序的司法结果弄得晕头转向,只能推理出“法官被对方搞定”的结论去向当事人解释。这样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当然会产生恐惧,只有千方百计地与某个特定案件的法官取得联系,于是司法不正之风就产生、蔓延,这又进一步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基石。程序的另一个显而易见的规范应该是审判一致,不能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然当事人的利益和命

运是被一个和几个根本没有在庭上审查他(她)的幕后人所决定,增加了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不可预期性。而从法官的角度来讲,由于前些年庭长审批判决书的客观存在导致法官的判决须有人来把关的做法内化成了一些法官的理念,有的法官宁愿有审判委员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等给评议一下,照此主意下判,万一被改判,责任也不是主审法官一个人的,而是经大家讨论的、集体智慧或集体失策的结果。如此,理念与现实做法的恶性循环,将会使中国的

司法程序走入一个更加难以琢磨之境。

4、延误效率的现象尚存

程序的编排要求诉讼的火车徐徐进站,审判活动不能急速行驶也不能延缓拖宕,审判的一切节点都需要及时。如果诉讼进程过于快速,程序参与者就无法充分地进行贡献和防御,法官也没有时间做充分的庭审前准备和庭后的评议、斟酌,突袭性和快速审判使当事人对程序丧失了可预测性;若诉讼过程太过缓慢,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就长期得不到稳定。因此诉讼程序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信任审判机关。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动用法院的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为求客观真实,实际是不惜牺牲程序的效率而去追求法律的实体公正,然有时当姗姗来迟的公正降临到冤屈的当事人时,有的人已经变得痴呆、死亡、贫穷或遭遇其他不可逆的牺牲,这时的公正就变得极具讽刺或辛酸。还有涉及广大人民利益的小额诉讼问题,目前法院用速裁组和小额庭专门来进行审理。程序的随意减省和从略影响了司法公信,且大量的简单案件并不需要动用深奥的法律知识,由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员、街道居委会干部能够做到事情,却仍由法官来担任,用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来代替其他资源,其结果是诉讼案件越

来越多,反而使原先应该动用司法资源来处理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的处理。

5、公正作为古今法律相通的价值追求不易准确把握

在谈公正这个人人皆知的概念时,笔者先引用一个家喻户晓的案件。2001年10月,四川省某法院判决了中国第一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原告“第三者”张某要求继承死者黄某遗产的请求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故被驳回。庭上1500余名旁听群众报以雷鸣般的掌声。法官在接受采访时回答: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社会不良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正、公平的精神。[1]本案折射出有关公正把握上的几个问题:(1)法官将作为特殊法、并且对系争法律关系有明确规定的《继承法》弃之不用,而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否是一种公正合法的法律适用?(2)法官在判决案件时能否受社会大众、舆论媒体和个人声誉、立场的影响和左右,迎合社会大部分群体的判决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公平?(3)第三者的道德评判与第三者作为原告的法律利益是否有因果联系,将这两者混在一起考虑进而影响判决的做法对于一个法官来讲是有正义感呢还是不公正?(4)法官在解释自己的判决时用道德话语而不是用法律语境,这说明一个法官的理念中是合法代表了公正还是社会正统的道德代表了公正?法官在判案时应该用何种思维来考虑法律关系问题?笔者不是评判该判决的对错优劣,其实审理是一个不断追求客观真实却永远达不到再现真实的过程,而判决是一个无限逼近公正但永远无法达到绝对公正的行为。既然公正如此令人向往、魅力四射却又如此在水一方、

不可捉摸,法官们只能通过对合法性的把握来表达自己对公正的追求和迷恋。

三、完善现行法院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官职业不能缺乏社会公信力的支持,遴选出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担任法官并非法官遴选的主要目的,而

是通过遴选本身,昭示法官职业的公信度,提升法律被信任的程度。

1、建立法官遴选制度,维护职业尊严

中国法官并没有如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那样受众人的敬仰,主要在于司法不公和执行难,这些现象内含十分复杂的社会和制度原因,且已经成为司法顽症,靠一些司法系统的小修小改不能满足人们的期望,必须改革一系列配套的制度,才有可能加以根除,这些改革的每一部分都是牵一发动全身,所以要特别慎重且要等待时机的成熟。然而在目前,法院可以先从自身做起,最主要的是要减少法官人数,保证少数有正义感和社会良知、具备系统法律知识、拥有丰富庭审经验的审判人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大幅提高法官的待遇,配备法官助理

和书记员,实行责权利三者的统一。

第一,要把好法官的进口关。通过司法考试来增高法官的门槛,是改革者苦心孤诣出台的一个措施,但是考试并没有增加法院对于优秀法学院毕业生的职业吸引力;相反,由于降低了当律师的门槛,统一司法考试同时也便利了至少是一部分已在法院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多年、有经验的法官离开法院去当律师。法院弥补了法学院学生司法实践知识不够的弱点,为他们积累了法律实务经验和关系资源,岂不是成了一个从业律师的上岗培训班?统一司法考试——至少在一些地方——居然成了一个逆向的选择机制![2]也有记者以《法官门槛提高,断层现象日甚》为题说明在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广东省某些地区也存在法院找不到、留不住法律专业本科大学应届毕业生的现象。[1]同时,复转军人进法院的现象也仍然存在,但这不是影响法学院优秀毕业生进入法院并留在法院的主要因素,从总体上看,如今法院系统要提升人才的素质和专业技能的关键并不在于进人的机制,也不是在于非法律专业人员进法院挤占了法学院毕业生的位置,而在于法院系统没有足够的货币和非货币收益来吸收法学院的毕业生进入法院并长期工作,因此重要的措施并不是提高门槛,而在于增加可能的吸引力,留住更多的优秀法学人才当法官。不然由于“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原有的高素质法官的分流

会加剧,法官队伍的素质和稳定不堪设想。

第二,法官助理制度虽然有难度,但这是改革的重头戏。法官助理制度是在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正式提出,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还组织顾问团到全国各地的法院倾听意见、与国外法院和司法部人员召开了有关法官助理制度的国际研讨会。2003年2月19日,全国高级法院政治部主任座谈会正式透露:从2003年第一季度开始,最高法院将在上海等地人民法院启动法官助理的试点,这一改革可望在年内全国推广。现在一年过去了,法官助理试点也总结了一些效率上的优势,但这种制度并没有如预期一样地在全国法院推广,并且试点的法院也多是基层法院,没有一个高级法院试行了该制度。这个制度与原先的设计有很大差异,并且很难落实,原因何在?因为这个制度的实施会影响许多人的既得利益。首先是由谁来担任法官助理的问题?这个岗位的工作职责,最高法院已有书面的试行管理办法,然而

三、完善现行法院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官职业不能缺乏社会公信力的支持,遴选出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担任法官并非法官遴选的主要目的,而

是通过遴选本身,昭示法官职业的公信度,提升法律被信任的程度。

1、建立法官遴选制度,维护职业尊严

中国法官并没有如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那样受众人的敬仰,主要在于司法不公和执行难,这些现象内含十分复杂的社会和制度原因,且已经成为司法顽症,靠一些司法系统的小修小改不能满足人们的期望,必须改革一系列配套的制度,才有可能加以根除,这些改革的每一部分都是牵一发动全身,所以要特别慎重且要等待时机的成熟。然而在目前,法院可以先从自身做起,最主要的是要减少法官人数,保证少数有正义感和社会良知、具备系统法律知识、拥有丰富庭审经验的审判人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大幅提高法官的待遇,配备法官助理

和书记员,实行责权利三者的统一。

第一,要把好法官的进口关。通过司法考试来增高法官的门槛,是改革者苦心孤诣出台的一个措施,但是考试并没有增加法院对于优秀法学院毕业生的职业吸引力;相反,由于降低了当律师的门槛,统一司法考试同时也便利了至少是一部分已在法院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多年、有经验的法官离开法院去当律师。法院弥补了法学院学生司法实践知识不够的弱点,为他们积累了法律实务经验和关系资源,岂不是成了一个从业律师的上岗培训班?统一司法考试——至少在一些地方——居然成了一个逆向的选择机制![2]也有记者以《法官门槛提高,断层现象日甚》为题说明在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广东省某些地区也存在法院找不到、留不住法律专业本科大学应届毕业生的现象。[1]同时,复转军人进法院的现象也仍然存在,但这不是影响法学院优秀毕业生进入法院并留在法院的主要因素,从总体上看,如今法院系统要提升人才的素质和专业技能的关键并不在于进人的机制,也不是在于非法律专业人员进法院挤占了法学院毕业生的位置,而在于法院系统没有足够的货币和非货币收益来吸收法学院的毕业生进入法院并长期工作,因此重要的措施并不是提高门槛,而在于增加可能的吸引力,留住更多的优秀法学人才当法官。不然由于“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原有的高素质法官的分流

会加剧,法官队伍的素质和稳定不堪设想。

第二,法官助理制度虽然有难度,但这是改革的重头戏。法官助理制度是在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正式提出,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还组织顾问团到全国各地的法院倾听意见、与国外法院和司法部人员召开了有关法官助理制度的国际研讨会。2003年2月19日,全国高级法院政治部主任座谈会正式透露:从2003年第一季度开始,最高法院将在上海等地人民法院启动法官助理的试点,这一改革可望在年内全国推广。现在一年过去了,法官助理试点也总结了一些效率上的优势,但这种制度并没有如预期一样地在全国法院推广,并且试点的法院也多是基层法院,没有一个高级法院试行了该制度。这个制度与原先的设计有很大差异,并且很难落实,原因何在?因为这个制度的实施会影响许多人的既得利益。首先是由谁来担任法官助理的问题?这个岗位的工作职责,最高法院已有书面的试行管理办法,然而

有的法院并不明确,需要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工作中相互配合。担任这个角色的法官之称谓改为法官助理,降低了其荣誉感、在今后提升的道路上可能要多走一步或者几步、还存在若真正实施法官助理制度时永久成为法官助理的可能性,然而其物质收入上并没有增加,并且最高院现在的允诺只是“维持待遇不变”,会不会长期不变,无人能自信地预测。其次是由谁来担当改革后的法官的问题?已经有许多法官在掰着指头数法院的现有人数和今后法官的比例,以及自院长已降至中层副职的人数。会有几个专门从事审判而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审判人员拥有这份荣幸呢?如果让现在职位高且具法官衔的行政管理人员不担任法官,这是令决策者剥夺自己利益的决定,违背人的本能,我们不能将一个改革的施行建立在希望执行者拥有神性般的高尚和随时为正义献出自身利益的基础上,所以法官助理改革必须是自上而下的改革,不可能由被改革者自身发起。法官助理和法官人员的选定,必须由最高院制订统一的标准,由各高院组织实施,成立一个人数相对较多的、由法官、法学教授、司法官员、高端律师和人大代表组成的考评委员会联合投票。候选人数应该尽量多一些,条件低一些,这样能尽量避免由于入选条件高而导致几乎是等额选择,致使考评委员会和竞争过程走过场。考评委员会根据法官的素质要求来衡量被选审判人员的法学功底和综合学识、

庭审能力、文书制作能力等方面的表现,决定法官和法官助理人选。

第三,上级法院的法官自下级法院中遴选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既是终审裁判文书的制作者又担负着指导下级法院工作的任务,故对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要求是既懂得深厚的法律知识,又了解基层法院的运作程序。上诉法院的法官要面对更大范围的、更多数量的、更众口难调的受众,要通过对法律问题的关注来统一本法域内的法律,以及在必要时通过“解释法律”来创造新的法律,促成社会最低的共识和规范,这些上诉审的知识不是简单地依据制定法的法条、法律教科书的教义就可能解决的。因此是否能够设定法官在审级上的升迁制度,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直接进入基层人民法院,满四年后有资格担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担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四年后,可以担任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这样上诉法院的法官能较好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控制庭审的突发性局面,其做出的终局性裁判文书也将会更具

说服力和权威性,司法的终局性将会更有内在的说服力。

2、提倡三审终审,取消再审制度

二审终审使大量案件始终没有走出地方保护的势力范围,当事人经过二审仍然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因此反复缠讼、申诉,导致终审裁判仍有被撤销和改判的可能,程序总是被反复启动,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严重的是当事人对无限延长的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也有可能成为他人和国家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和手段。司法的终局性所体现的司法权威还仅仅躺在理念的层面上。如果能够实行三审终审制,取消由于当事人申诉或国家机关引起的再审程序,当事人有可能走出一方强大势力的笼罩,三审法官也较少地受到非本地方的干预和影响,更有可能接近公正。三审法官主要是法律审,一般不就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理,除非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的事实部分也提出异议。这样不仅有助于程序的规范性,而且有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三个审级的功能主要为:一审侧重于对冲突双方利益的及时调整;二审侧重于通过一个案件的裁决所给出的未来行为规则;三审则解决司法的冲突与做出司法的解

释。这样的制度安排才是最为合理的。同时,适当限制撤诉,比如加设必须征得被告同意等条件,避免原告恶意地重新提起诉讼对被告权利的损害,充分地保证程序的安定性,实现程

序本身的人性化,以求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3、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应符合司法的效益性

公正与效率兼得只是一种理想化情况下的度的把握,不同争议标的对于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各有侧重。选择审判这一司法程序中最为昂贵的做法本身就不应该对应于“小额纠纷”。许多有识之士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简化,力图尽可能地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然有两点应该引起司法界的注意:第一,这种程序的任意简化,并没有现行法律的支持,而随意剪裁程序会破坏人们对于诉讼结果的预期,其实是牺牲了程序的安定来追求诉讼的效率;第二,程序再简化,小额诉讼还是利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导致法院在处理其他案件时显得人手短缺,产生诉讼拖延现象,仍然会使社会各界对司法的效率颇有微词。解决的方法很简单:已有的程序设计是一种很有益的探索,程序本身的合理部分可以保留,但操作的主体可以向法院以外去寻找资源,即可以由法院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人民陪审员、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员等作为小额裁判官,由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一半,划入法院帐内,再由法院按件计付给小额裁判官;由小额裁判官主持的调解结果,在当事人签字以后,拥有法律拘束力,在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导致调解不成,可以由小额裁判员作出“调停意见书”,当事人若是对“调停意见书”满意,或在15日之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转入诉讼的请求,“调停意见书”产生与既判力一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若是不服,可以在15日之内向法院要求转入诉讼程序,重新缴纳足额诉讼费,小额诉讼的法院程序开始,法官做出的裁判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这样的程序设计能够节约法院的资源,有力地支持法官腾出时间去处理其他的诉讼,提高法院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同时也缩短法院的工作与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差距,更符合社会的期望值。 司法理念对法院的改革具有促进作用,先进的理念和成熟的理论可以渗透进法院的实践中去。中国古代司法终极的价值追求是无讼,而当今的司法重要的指向是秩序,所以法院系统的改革既要重视现代司法理念、寻求自身行为的理论依据,又要使法院改革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才能做到既公正、中立、合法有效,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达到良法效应。“徒法不足以自行”,愿法院的制度改革能够更好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促进民众对法院权威的认同,深化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这样才能使法律不是纸上的法律,

而是人们心目中活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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