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压力管道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
(二)前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附件。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管道;
(二)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管道;
(三)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
(四)设备本体所属管道(包括换热用的蒸发、冷却盘管)。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管道实施分类、分级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满足许可条件,并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从事压力管道作业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从事压力管道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核准,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九条 压力管道生产、建设、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全质量和安全使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建设、经营、使用的压力管道安全负责。检验机构对其鉴定结论、检验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对其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条 压力管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做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经技术评审,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应建立协调机制,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多元共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大型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鼓励大型企业设立隶属的压力管道检验机构,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本企业自有产权的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工作。
第二章 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其设计质量负责。长输管道、燃气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制造。制造单位委托加工零部件或者外购零部件的,应当按照其质量体系的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并依法承担责任。零部件有许可要求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购置。制造单位对其产品制造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元件,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元件出厂时,应当随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文件,并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压力管道元件上设置产品铭牌、标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安装。安装单位对
其安装施工质量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现场的工装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满足安装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活动实施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有关标准;
(二)选择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和检验检测工作;
(三)使用具有压力管道元件许可的单位制造的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配合检验机构进行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五)设专人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及时处理安装中发现的压力管道安全质量问题;
(六)组织压力管道竣工验收,拒绝验收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 第十九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情况(含电子文档)书面告知安装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告知内容主要包括:安装单位及监督检验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安装管道数量、基本参数,施工地、开工日期和期限等。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检验检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移交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章 压力管道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应当随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四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的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口的压力管道用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的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首次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或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整机配套的压力管道元件,其产品质量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负责,并应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同时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为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长输管道和燃气管道使用单位对高风险管道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实施完整性管理,保证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使用单位对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业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区级质监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每年统计年度管道质量安全状况,并报送所经过的地市级质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的压力管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因租赁、转让、继承等原因更换压力管道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时,新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租赁、转让、继承后30日内向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变更;
(二)压力管道停用6个月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的30日内告知
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
(三)报废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的30日内到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
使用登记证的变更、注销或复核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每年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并按照定期检验计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二)相关人员岗位职责;
(三)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四)安全操作规程;
(五)日常安全巡检和运行记录规定;
(六)定期安全检查、年度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定期检验报检和实施制度;
(八)作业人员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
(九)使用、改造、修理、报废等管理规定;
(十)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十一)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十二)其他。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鼓励采用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包括平面布置图、单线图等图纸)、元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
(二)压力管道明细表;
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
(三)报废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的30日内到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
使用登记证的变更、注销或复核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每年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并按照定期检验计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二)相关人员岗位职责;
(三)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四)安全操作规程;
(五)日常安全巡检和运行记录规定;
(六)定期安全检查、年度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定期检验报检和实施制度;
(八)作业人员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
(九)使用、改造、修理、报废等管理规定;
(十)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十一)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十二)其他。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鼓励采用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包括平面布置图、单线图等图纸)、元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
(二)压力管道明细表;
(三)改造、修理技术文件;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定期检验报告和年度自行检查记录;
(六)运行、改造、修理与事故处理记录;
(七)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八)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管道投用前试运行检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日常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等自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自行检查记录至少保存6年。
使用单位进行本单位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对于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设有明显的管道标识和警示标志;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配备抢险队伍,进行定期演练,并与地方有关部门建立联络机制。
第三十六条 长输管道、燃气管道和较大数量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管理者代表和相应管理人员;其他使用单位,应根据情况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压力管道运行期间,应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及安全检查计划;
(三)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五)负责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负责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要求,配备满
足安全运行要求的作业人员。作业人员应了解作业过程安全风险,掌握操作技能,熟悉应急救援流程,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应资质。
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压力管道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二)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三)如实记录设备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户、居民和从事相关作业的人员了解预防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
第三十九条 在用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对自行安全检查、定期检验和运行中发现的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缺陷,使用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缺陷。
第四十条 压力管道进行改造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许可的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四十一条 压力管道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并遵守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压力管道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负责清理管道内滞留介质。
使用单位应对停用或报废压力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压力管道,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发生压力管道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质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压力管道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
检验检测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及有关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压力管道类别、级别、风险等级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当发现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问题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改正或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对严重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压力管道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质监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四十七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四十八条 质监部门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并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或管道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备案。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受检单位出具书面检验意见,对于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报检单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条 压力管道的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安装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首次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本规定进行安装、安装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本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进口压力管道元件未按本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或产品安全性能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
(二)未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本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复核的;
(四)未按本规定进行改造、报废的;
(五)未按本规定上报管道质量安全状况;
(六)配备的持证作业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
(七)未按本规定制定、实施公共安全教育、事故预防措施的;
(八)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压力管道,依据有关检验规程、国家或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按照合乎安全使用原则,经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或风险评估合格,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压力管道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
(二)前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附件。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管道;
(二)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管道;
(三)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
(四)设备本体所属管道(包括换热用的蒸发、冷却盘管)。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管道实施分类、分级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满足许可条件,并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从事压力管道作业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从事压力管道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核准,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九条 压力管道生产、建设、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全质量和安全使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建设、经营、使用的压力管道安全负责。检验机构对其鉴定结论、检验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对其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条 压力管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做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经技术评审,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应建立协调机制,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多元共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大型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鼓励大型企业设立隶属的压力管道检验机构,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本企业自有产权的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工作。
第二章 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其设计质量负责。长输管道、燃气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制造。制造单位委托加工零部件或者外购零部件的,应当按照其质量体系的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并依法承担责任。零部件有许可要求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购置。制造单位对其产品制造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元件,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元件出厂时,应当随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文件,并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压力管道元件上设置产品铭牌、标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安装。安装单位对
其安装施工质量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现场的工装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满足安装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活动实施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有关标准;
(二)选择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和检验检测工作;
(三)使用具有压力管道元件许可的单位制造的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配合检验机构进行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五)设专人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及时处理安装中发现的压力管道安全质量问题;
(六)组织压力管道竣工验收,拒绝验收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 第十九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情况(含电子文档)书面告知安装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告知内容主要包括:安装单位及监督检验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安装管道数量、基本参数,施工地、开工日期和期限等。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检验检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移交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章 压力管道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应当随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四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的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口的压力管道用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的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首次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或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整机配套的压力管道元件,其产品质量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负责,并应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同时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为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长输管道和燃气管道使用单位对高风险管道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实施完整性管理,保证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使用单位对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业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区级质监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每年统计年度管道质量安全状况,并报送所经过的地市级质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的压力管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因租赁、转让、继承等原因更换压力管道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时,新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租赁、转让、继承后30日内向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变更;
(二)压力管道停用6个月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的30日内告知
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
(三)报废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的30日内到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
使用登记证的变更、注销或复核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每年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并按照定期检验计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二)相关人员岗位职责;
(三)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四)安全操作规程;
(五)日常安全巡检和运行记录规定;
(六)定期安全检查、年度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定期检验报检和实施制度;
(八)作业人员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
(九)使用、改造、修理、报废等管理规定;
(十)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十一)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十二)其他。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鼓励采用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包括平面布置图、单线图等图纸)、元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
(二)压力管道明细表;
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
(三)报废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的30日内到办理使用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
使用登记证的变更、注销或复核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每年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并按照定期检验计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二)相关人员岗位职责;
(三)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四)安全操作规程;
(五)日常安全巡检和运行记录规定;
(六)定期安全检查、年度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定期检验报检和实施制度;
(八)作业人员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
(九)使用、改造、修理、报废等管理规定;
(十)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十一)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十二)其他。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鼓励采用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包括平面布置图、单线图等图纸)、元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
(二)压力管道明细表;
(三)改造、修理技术文件;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定期检验报告和年度自行检查记录;
(六)运行、改造、修理与事故处理记录;
(七)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八)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管道投用前试运行检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日常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等自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自行检查记录至少保存6年。
使用单位进行本单位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对于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设有明显的管道标识和警示标志;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配备抢险队伍,进行定期演练,并与地方有关部门建立联络机制。
第三十六条 长输管道、燃气管道和较大数量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管理者代表和相应管理人员;其他使用单位,应根据情况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压力管道运行期间,应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及安全检查计划;
(三)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五)负责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负责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要求,配备满
足安全运行要求的作业人员。作业人员应了解作业过程安全风险,掌握操作技能,熟悉应急救援流程,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应资质。
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压力管道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二)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三)如实记录设备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户、居民和从事相关作业的人员了解预防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
第三十九条 在用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对自行安全检查、定期检验和运行中发现的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缺陷,使用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缺陷。
第四十条 压力管道进行改造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许可的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四十一条 压力管道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并遵守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压力管道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负责清理管道内滞留介质。
使用单位应对停用或报废压力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压力管道,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发生压力管道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质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压力管道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
检验检测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及有关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压力管道类别、级别、风险等级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当发现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问题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改正或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对严重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压力管道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质监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四十七条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四十八条 质监部门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并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或管道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备案。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受检单位出具书面检验意见,对于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报检单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条 压力管道的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安装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首次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本规定进行安装、安装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本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进口压力管道元件未按本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或产品安全性能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
(二)未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本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复核的;
(四)未按本规定进行改造、报废的;
(五)未按本规定上报管道质量安全状况;
(六)配备的持证作业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
(七)未按本规定制定、实施公共安全教育、事故预防措施的;
(八)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压力管道,依据有关检验规程、国家或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按照合乎安全使用原则,经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或风险评估合格,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