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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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坚持与法制实践、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忠实于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专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具体办法,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将法律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内容。培训、考核国家公务员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纳入培训、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个体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和考核。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发行法制宣传教育图书和音像制品,制作、刊登、播映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做好本辖区村(居)民和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联系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中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上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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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坚持与法制实践、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忠实于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专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具体办法,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将法律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内容。培训、考核国家公务员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纳入培训、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个体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和考核。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发行法制宣传教育图书和音像制品,制作、刊登、播映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做好本辖区村(居)民和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联系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中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上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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