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口行政、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本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及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厅直有关单位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交通运输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厅通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统一审核、制作、发放和管理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执法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行
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实行交通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附件1);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学历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所在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将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学历证明等附件(档案信息)通过执法人员
与证件管理系统报送至省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三月底之前逐级报送省厅。
(四)省厅统一审核确认申请人员资格,通过审核确认的人员参加由省厅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与考试,培训考试合格的,由省厅颁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省厅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工作15年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10年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变更执法单位、执法岗位,更换执法证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并逐级报送省厅:
(一)原执法证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第十二条 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通过当地媒体发表遗失声明,遗失声明通过执法人员与证件管理系统报送至省厅。自遗失声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向省厅申请补办新证。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填写《交通行政执法证注销吊销申报表》(附件3),
逐级上报至省厅,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执法证件过期作废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应加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考试,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所属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组织执法工作考核。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一)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精通法律与业务,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二)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三)基本合格:基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了解一般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具有一定职业操守,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二月至三月期间根据年度执法工作考核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将所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年度培训信息、教育信息、奖惩信息和执法考核信息输入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省厅对年度审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经审验的交通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做出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上交省厅: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
(四)其他应当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参加省厅组织的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作出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上交省厅统一销毁: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等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因违法执法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因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人员档案,并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年度考核情况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变更、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口行政、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本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及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厅直有关单位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交通运输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厅通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统一审核、制作、发放和管理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执法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行
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实行交通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附件1);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学历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所在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将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学历证明等附件(档案信息)通过执法人员
与证件管理系统报送至省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三月底之前逐级报送省厅。
(四)省厅统一审核确认申请人员资格,通过审核确认的人员参加由省厅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与考试,培训考试合格的,由省厅颁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省厅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工作15年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10年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变更执法单位、执法岗位,更换执法证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并逐级报送省厅:
(一)原执法证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第十二条 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通过当地媒体发表遗失声明,遗失声明通过执法人员与证件管理系统报送至省厅。自遗失声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向省厅申请补办新证。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填写《交通行政执法证注销吊销申报表》(附件3),
逐级上报至省厅,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执法证件过期作废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应加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考试,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所属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组织执法工作考核。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一)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精通法律与业务,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二)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三)基本合格:基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了解一般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具有一定职业操守,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二月至三月期间根据年度执法工作考核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将所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年度培训信息、教育信息、奖惩信息和执法考核信息输入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省厅对年度审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经审验的交通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做出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上交省厅: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
(四)其他应当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参加省厅组织的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作出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上交省厅统一销毁: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等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因违法执法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因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人员档案,并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年度考核情况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变更、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