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_周红民

形成了工商行政调解为主,其他各种方式不断创新发展的“一主多元”的发展格局,而其中的工商仲裁方式更是在创造性的吸收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长处的基础上,扬长避短,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和广阔的适用区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仲裁制度的发展有着长期的历史联系,仲裁法实施前,经济合同仲裁就是工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也还承担着备案审查和经济纠纷调解的职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工商行政部门主导消费合同纠纷仲裁有着先天的优势。消费争议纠纷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的仲裁服务,最大限度的体现仲裁的优势和特点。

消费争议调解仲裁中心依托工商行政机关成立,可以在各区、市工商分局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庭,就近就地快速的处置消费争议纠纷。仲裁依托工商行政机关的做法能够最大限度借用工商行政机关在消费合同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提高仲裁途径的适用率,提高仲裁效率。例如,12315申诉举报中心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消费合同纠纷的主要投诉对象,绝大部分自行协商不成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都会通过12315热线进入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理流程,仲裁就可以依托工商行政机关,实现与12315申诉举报的有效链接,不仅扩大了受案范围,提高仲裁程序的利用率。更重要的是最大限度的提升了仲裁的认知、认同度,是一种无形的宣传和推广。

2010年11月21日

试析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

周红民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 副会长;

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 主任

宋 玉 香港大学公司法与金融法硕士;

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摘要: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之间民商事争议的非诉讼方式发展到今日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备。然而随着商事交往发展的日趋复杂多样性,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引起世界各国仲裁理论界的重视,其中仲裁第三人是仲裁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界定、仲裁第三人的必要性及法理基础、国内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相关立法及仲裁规则状况等几方面论证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可能性、必要性,以及建议构建适当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仲裁程序 理论基础

Abstract

Arbitration system, regarded as a non-litigation solution to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oday, has been more mature and completed. However, the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exchanges is growing to be more complicated and diversified, issues in arbitration procedure caused attentions of theorists around the world, of which the third party in the arbitration practice is a prominent issue. This paper defines the concept of third party arbitration, explains the necessity and legal basis of the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demonstrates the relevant oversea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arbitration rule on the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in order to prove the possibility and necessity of the existence of third party system, and advice a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arbitration system.

Key words: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theory basis

由于民商事交易中的多方当事人以及交易彼此间的牵连,一项争议的仲裁解决会涉及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出现所谓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我国的《仲裁法》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并按双边纠纷设计的,对第三人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仲裁中,经常出现第三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参加仲裁程序而被拒的情形。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学者提出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想。而目前我国学界对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法律构成要件以及具体的规则涉及等诸多关键问题的看法分歧很大。

仲裁制度中是否有存在第三人必要?如果确有必要承认仲裁中第三人的存在,这一制度应当如何构建?本文拟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仲裁第三人概念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来看,理论界有关“仲裁第三人”问题的提出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第三人”中借鉴而来。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路径 ,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经济效益、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目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原争议案件之处理结果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牵连,致使该第三人的权利、利益可能因原争议案件的处理受到减损,或者原争议案件在缺少该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能得到完整解决,此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要件;二是程序性要求,即程序要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无需征得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或者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第三人),

470自行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可见法院在决定第三人能否参加诉讼时起着主导性作用,而当

事人的意思表示则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因此诉讼法学界对诉讼第三人下定义时,主要侧重于实质要件,具体法律规定也是从实质要件的角度讲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对程序要件交由法院自由裁量。

鉴于诉讼第三人在理论上的成熟、实践中的功效,当仲裁中遇到与原仲裁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牵连关系的案外人时,自然就会首先求助于对此问题已有解决之道的诉讼的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的提法应运而生。但与诉讼第三人法律制度中法院主导不同的是,当事人的意愿是仲裁的基石。按照仲裁理论之通说,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确定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意思自治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最显著特征。此外,现代仲裁还兼具民间性和司法性(或称准司法性)的特点,那么基于国家强制性建立起来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念能否适用在仲裁上,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

471或接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协议签约方以外的人。该观点未能突出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第三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

472始或者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该观点之间套用民事诉讼第三人概念,模糊了民

事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的本质区别,体现不出仲裁第三人的特征。

通过对民事诉讼第三人相关理论的论述,对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征分析以及对仲裁法学界对仲裁第三人界定存在的缺陷的简析,在界定仲裁第三人时,应注四点:第一,实体法上470

471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2页。 齐树洁、顾佳:《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在《仲裁研究》第四期。

472 丁伟、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第三人之理论构建与实务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3年第6卷。

权益的牵连关系是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实质要件,应在定义中体现;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要件,是否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诉讼第三人和仲裁第三人的核心差别;第三,鉴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在仲裁第三人中的特殊地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在定义中并重,而不似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只着重实质要件;第四,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点对界定仲裁第三人也很重要,需要纳入到仲裁第三人的定义中,强调仲裁第三人不是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综上,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字者,由于对仲裁标的或仲裁结果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仲裁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主动介入或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第三人主动申请加入一项已开始的仲裁,即为仲裁第三人的介入;仲裁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

473是为仲裁第三人的加入。

二、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及法理基础

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程序中可否设立第三人制度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仲裁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持反对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

1、仲裁的意思自治或合同相对性。仲裁庭对于纠纷的管辖权,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而第三人不经仲裁当事人的同意,通过自己的申请或以及仲裁庭通知而参加仲裁程序,必然使仲裁程序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了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

474相悖。仲裁协议是界定仲裁争议的基础和依据,仲裁员不能处理该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

2、仲裁的保密性。保密是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即仲裁的过程、仲裁中当事人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文件等资料乃至仲裁的裁决都无须向公众公开。而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加仲裁,仲裁的这种有点显然就要失去,也有悖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

3、经济性。一般来说,第三人的加入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使仲裁程序更为繁琐,也会增加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也有悖于仲裁的快速和便捷的优点。475

4、民间性。处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

476事人的授权,而不像诉讼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仲裁中构建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

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赋予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的权力,有可能损害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我们认为,对仲裁第三人而言,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参加仲裁确实会对仲裁的制度特点构成挑战,但若仔细分析,则会发现仲裁第三人非但不会影响仲裁制度的特点,相反还会有增进某些制度特点的功效:

1、关于意思自治原则。随着仲裁的价值取向及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而并非一项绝对的原则。仲裁的价值取向,是指仲裁制度存在的依据、原因,也是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仲裁制度的

477“有用之处”。虽然学界对仲裁的价值取向未有订立,但普遍认为效益和公正是仲裁的两

478大重要价值。意思自治只是当事人为了实现仲裁价值取向而选择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这种

安排服从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标——获取体现效益和公正的裁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并非当事人选择仲裁制度的目的,实现高效公正的裁决才是当事人的目的。仲裁的意思自治只是473

474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4页。 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1期。

475 张发祥:《论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第80-83页。

476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477 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326页。 478 宋连斌:《议国际上市仲裁的价值取向》,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第515页。

仲裁作为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特点,是仲裁制度本身的一个制度性特征,它完全不同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标。仲裁不是为了实现所谓的“意思自治”,而是要实现“效

479益优先、兼顾公平”的裁决。我们不应过度强调意思自治原则,而放弃对于高效裁决的追

求。

不过,在设计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我们也应当充分考量、关注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将意思自治恰融于第三人制度中。

2、关于保密性问题。当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后,是否会对仲裁的保密性构成影响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仲裁第三人来说,即使他不参加仲裁程序,因为他与争议标的具有某种法律上的牵连联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使得他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可能已经相当了解,对他来说可能已经不存在保密性的问题。如果案件中确实存在着为仲裁第三人所不知且应当保密的信息,也可以通过让第三人签订保密协议依据,在协议中约定第三人不得向外界泄露

480其在仲裁过程中得知的机密信息,并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分别开庭方式,防止

原仲裁程序中的商业秘密泄露。

3、关于经济性问题。笔者认为,在缺失仲裁第三人制度情形下,仲裁往往无法解决或彻底解决纠纷,或者做出一个错误的裁决,致使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裁决,不得不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另行提出诉讼或者提请新的仲裁程序,如此以来没有实现经济效率,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造成争议解决效力抵销。

4、关于民间性问题。仲裁制度虽然具有民间性的特征,但仲裁制度绝对不是纯粹的民间性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制度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仲裁裁决实施的法律所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国家的司法权和具有司法权性是仲裁制度无法回避的特征。仲裁员与法官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只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仲裁员的选择确定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是仲裁员的权力却根源于国家法律。法律运行当事人以仲裁形式来处理争议,就是使仲裁制度肩负起执行国家公共职能的任务,所以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本质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

此外,从仲裁的权益救济机制性质出发,笔者认为引入第三人制度还有如下几点必要性:

1、第三人的在仲裁实务中的客观存在,需要为第三人提供仲裁救济权。由于社会分工的深化,在现今负责的经济交往和上市交易中,并非每一个利益相关者都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往往会牵扯到他人的利益。这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1)仲裁标的包括第三人的财产性和契约性权益;(2)仲裁的结果会损害或妨碍第三人维护其权益的能力;(3)当事人无法在仲裁中充分代表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在涉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是保障第三人权益的有效手段,无论是法理还是立法实践应予以肯定。

2、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第三人既然不能参与仲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势必会促使其采取提起诉讼或提起另案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另案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产生矛盾的裁决。而当第三人参加仲裁后,可以避免因第

481三人不能参加仲裁,而另案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以致于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

可见,正是鉴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才更有必要在仲裁中引入仲裁第三人,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成立与否的否定意见与肯定意见,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当然也有其局限性的一面。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概不加区分的,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一项新制度的构架,关键的问题在于对这种制度要权衡利弊,充分考量该制度是否能够在问题的实际解决中发挥更好的作用。笔者认为,应479

480 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6页。 481 庞小菊:《仲裁中应设立第三人制度》,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当兼顾仲裁制度和第三人制度的特点,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三、国内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制度构建

(一)国外两种模式选择

由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现实需要,已有国家或仲裁机构将仲裁第三人付诸于具体的法律条文或仲裁规则,以解决实践中碰到的问题。考察各国法律的态度,可发现有两种模式:

1、程序性立法模式:是指对第三人问题,不规定第三人与仲裁协议和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而是规定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这方面的代表国家有荷兰、比利时和日本。

荷兰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体现在于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就针对上述问题给予了合同第三人在诉讼和仲裁上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该法第1045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运行该第三人参加介入程序。仲裁应不迟延的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比利时仲裁法》则规定了:“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同意、仲裁庭同意这三个条件兼具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

2、实体性立法模式:是指通过考察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的联系,以及在包括仲裁条款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当满足的法律要件。一些西方国家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晚近发展主要是遵循这一思路进行。

法国上诉法院曾对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进行了如下论述:国际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有其固定的效力,该效力要求仲裁条款对直接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及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当事人适用,并且对那些因其表现和行为足以令人断定他们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和范

482围的人也适用,虽然他们不是合同的签字一方。

瑞典在1999年修订其仲裁法时,一个争论很多的问题就是:当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将其合同下权利(不包括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瑞典最高法院在一案中的判决部分的解决了上述问题。在该案中,一个包括仲裁条款的合同的权利被转让,瑞典最高法院认为,主合同下权利的转让导致受让方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且除非有特殊理由,相对方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在美国,对这个问题尚无统一的联邦立法,但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此类判例。近年来,美国法院对此类争议一致风险鼓励仲裁、扩大仲裁适用范围的政策,主要有十种情况:(1)并入:一非签约方与当时人达成一单独合同关系,而已有仲裁条款可以并入该合同时,非签约方可以迫使该当事人与其进行仲裁;(2)义务负担:对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者,如有后续行为表示其负担了仲裁义务,可受仲裁协议约束;(3)代理:代理法的传统原则可能使一非签约方受仲裁协议约束;(4)揭穿公司面纱:在某些情况下,母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就足以成为使它们互相承担对方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理由;(5)禁止反言:在飞签约方有意识的利用了仲裁协议带来的利益时,根据禁止反言理论,法院会判决他必须受此协议的约束,尽管他可能没有签订此协议;(6)合同转让;(7)合同更新:仲裁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482戴维·哈金:《欧洲仲裁法改革》,陈凤彦译,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6期

人代替了仲裁协议的原当事人,原当事人在此协议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8)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继受:这种情况在破产中常见;(9)代为求偿权:常见于保险和再保险中,代位权人代替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原当事人的合同地位;(10)第三方受益: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明文约定除双方之外,第三人也拥有合同下权利。即使没有这样的明文约定,如能证明当事人有这样的意图,第三方也能够获得合同下的权利,包括仲裁权。

(二)我国的仲裁第三人立法及仲裁规则

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就仲裁第三人作出相关规定。由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关联性,我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客观需求,导致在我国仲裁机构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中需要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情形最贱增多。为此,我国一些仲裁机构逐渐将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规则,主要包括如下:

1、《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烟台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中较早对仲裁第三人予以确认的仲裁机构。第15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追加的,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在收到本仲裁委员会参与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第三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19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请求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参与到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成为当事人。”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又发了上的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可以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后,予以追加。”

2、《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其参加仲裁的方式和程序。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部分承认了第三人。该规则地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右发了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这一立场基本与比利时仲裁法和《日本商会商事仲裁规则》相同。

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是基于时间的需求,即现实存在的复杂、关联的社会关系,以及仲裁第三人缺失的仲裁裁决有被法院撤销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经当事人申请,裁决可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经当事人申请,裁决可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这也说明,单单依靠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加以规定是不能从体制上解决仲裁第三人的实际问题的。

四、关于我国仲裁第三人规则构建的建议

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是现代法治理论和仲裁自身发展的双重需求,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但涉及程序法,还涉及合同法、商法等实体法。本文就从构建仲裁第三人规则原则入手,提出关于我国仲裁第三人规则构建的几点建议。

(一)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参与仲裁

结合各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认可作为其权力的来源,其中,其基础性作用的是当事人的授权。作为第三人,他要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显然不能依据仲裁法所规定的基于仲裁协议而进入,因为他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同时,第三人也不能依赖仲裁庭采取强制手段追加而进入仲裁之中,因为这违背了仲裁的根本原则,因此,第三人参加仲裁只能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或者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同意的方式来实现。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认为其对争议案件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

者认为仲裁庭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影响他的权利义务,那么,该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加入的申请,同意接受仲裁庭审理的意思。仲裁庭审查同意的,并经过仲裁当事人共同同意的,第三人才可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或者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但必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

(二)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

第三人只能在仲裁程序实际启动后才能加入。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作为基础,任何人都不能单独启动仲裁程序。也就是说,只有仲裁协议的签字人才能独立申请仲裁,启动仲裁程序。所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应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由自己提出参加仲裁的申请,或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申请,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截止于仲裁结束之前,是因为一旦仲裁裁决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第三人对仲裁裁决结果认为影响到他的权利,只能另行求助于其他救济途径,而不能再加入到仲裁程序中。

(三)第三人的权利限制

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因此他在行使权利时,当然地应该受到一定限制,第三人的权利应当不以不影响原仲裁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和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正当权利为限。第三人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选择了依据开始的仲裁程序,就意味着他同时选择了原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包括原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选择、仲裁程序的使用、管辖权异议提出权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等。第三人向仲裁庭递交申请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这一系列的约束。

五、结语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仲裁以其特点逐渐成为商事纠纷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而伴随商事纠纷而出现的第三人问题由此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我们应该理解,在分析国际仲裁第三人的相关立法和仲裁规则基础上,结合我国仲裁实务的需要,若适当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更能发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更能营造一个公平高效的仲裁环境。

参考文献:

1、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2页。

2、齐树洁、顾佳:《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在《仲裁研究》第四期。

3、丁伟、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第三人之理论构建与实务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3年第6卷。

4、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4页。

5、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1期。

6、张发祥:《论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第80-83页。

7、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8、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326页。

9、宋连斌:《议国际上市仲裁的价值取向》,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第515页。

10、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1、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6页。

12、庞小菊:《仲裁中应设立第三人制度》,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13、戴维·哈金:《欧洲仲裁法改革》,陈凤彦译,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6期

浅析仲裁协议的基础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483李永国 管秀红

【内容摘要】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是仲裁事业得以发展的源头,笔者作为仲裁机构的实际工作者,经常面临对仲裁协议有关问题的思考与处理,所以本文提出对仲裁协议的基础和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主要包含:仲裁协议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要求协议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这种自愿性要求来自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机构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都有决定权,而仲裁机构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终局决定权的规定对于推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积极意义,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权。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依据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有效的形式要件和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要件。

【Abstract】

If the parties apply for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the premise and foundation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it is the source of arbitration undertaking to development, the author as a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ctual workers, often faced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with thinking of processing, therefor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the basis and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gnizance of some superficial analysis, mainly includ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alls for the parties are common meaning expression, request agreement is built on voluntary basis, this kind of voluntary requirements from private law of party autonomy principle.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s and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objection has the last word, and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in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fter the decision"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of final decision rules objection for promoting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smoothly, the court is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objection to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embodies the supervisio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and determination of basis for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 form of elements and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 substantial requirements.

【关键词】仲裁协议 意思自治 效力确认 效力依据

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多样化的发展,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已成为一种趋势。从国际社会上看,支持仲裁是国际潮流。一方面,世界各国为解决法院的诉累,积极开展各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仲裁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由于其独483 李永国 临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管秀红 临沂仲裁办工会主席

形成了工商行政调解为主,其他各种方式不断创新发展的“一主多元”的发展格局,而其中的工商仲裁方式更是在创造性的吸收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长处的基础上,扬长避短,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和广阔的适用区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仲裁制度的发展有着长期的历史联系,仲裁法实施前,经济合同仲裁就是工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也还承担着备案审查和经济纠纷调解的职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工商行政部门主导消费合同纠纷仲裁有着先天的优势。消费争议纠纷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的仲裁服务,最大限度的体现仲裁的优势和特点。

消费争议调解仲裁中心依托工商行政机关成立,可以在各区、市工商分局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庭,就近就地快速的处置消费争议纠纷。仲裁依托工商行政机关的做法能够最大限度借用工商行政机关在消费合同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提高仲裁途径的适用率,提高仲裁效率。例如,12315申诉举报中心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消费合同纠纷的主要投诉对象,绝大部分自行协商不成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都会通过12315热线进入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理流程,仲裁就可以依托工商行政机关,实现与12315申诉举报的有效链接,不仅扩大了受案范围,提高仲裁程序的利用率。更重要的是最大限度的提升了仲裁的认知、认同度,是一种无形的宣传和推广。

2010年11月21日

试析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

周红民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 副会长;

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 主任

宋 玉 香港大学公司法与金融法硕士;

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摘要: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之间民商事争议的非诉讼方式发展到今日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备。然而随着商事交往发展的日趋复杂多样性,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引起世界各国仲裁理论界的重视,其中仲裁第三人是仲裁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界定、仲裁第三人的必要性及法理基础、国内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相关立法及仲裁规则状况等几方面论证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可能性、必要性,以及建议构建适当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仲裁程序 理论基础

Abstract

Arbitration system, regarded as a non-litigation solution to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oday, has been more mature and completed. However, the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exchanges is growing to be more complicated and diversified, issues in arbitration procedure caused attentions of theorists around the world, of which the third party in the arbitration practice is a prominent issue. This paper defines the concept of third party arbitration, explains the necessity and legal basis of the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demonstrates the relevant oversea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arbitration rule on the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in order to prove the possibility and necessity of the existence of third party system, and advice a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arbitration system.

Key words: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theory basis

由于民商事交易中的多方当事人以及交易彼此间的牵连,一项争议的仲裁解决会涉及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出现所谓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我国的《仲裁法》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并按双边纠纷设计的,对第三人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仲裁中,经常出现第三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参加仲裁程序而被拒的情形。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学者提出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想。而目前我国学界对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法律构成要件以及具体的规则涉及等诸多关键问题的看法分歧很大。

仲裁制度中是否有存在第三人必要?如果确有必要承认仲裁中第三人的存在,这一制度应当如何构建?本文拟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仲裁第三人概念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来看,理论界有关“仲裁第三人”问题的提出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第三人”中借鉴而来。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路径 ,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经济效益、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目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原争议案件之处理结果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牵连,致使该第三人的权利、利益可能因原争议案件的处理受到减损,或者原争议案件在缺少该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能得到完整解决,此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要件;二是程序性要求,即程序要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无需征得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或者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第三人),

470自行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可见法院在决定第三人能否参加诉讼时起着主导性作用,而当

事人的意思表示则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因此诉讼法学界对诉讼第三人下定义时,主要侧重于实质要件,具体法律规定也是从实质要件的角度讲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对程序要件交由法院自由裁量。

鉴于诉讼第三人在理论上的成熟、实践中的功效,当仲裁中遇到与原仲裁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牵连关系的案外人时,自然就会首先求助于对此问题已有解决之道的诉讼的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的提法应运而生。但与诉讼第三人法律制度中法院主导不同的是,当事人的意愿是仲裁的基石。按照仲裁理论之通说,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确定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意思自治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最显著特征。此外,现代仲裁还兼具民间性和司法性(或称准司法性)的特点,那么基于国家强制性建立起来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念能否适用在仲裁上,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

471或接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协议签约方以外的人。该观点未能突出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第三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

472始或者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该观点之间套用民事诉讼第三人概念,模糊了民

事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的本质区别,体现不出仲裁第三人的特征。

通过对民事诉讼第三人相关理论的论述,对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征分析以及对仲裁法学界对仲裁第三人界定存在的缺陷的简析,在界定仲裁第三人时,应注四点:第一,实体法上470

471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2页。 齐树洁、顾佳:《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在《仲裁研究》第四期。

472 丁伟、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第三人之理论构建与实务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3年第6卷。

权益的牵连关系是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实质要件,应在定义中体现;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要件,是否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诉讼第三人和仲裁第三人的核心差别;第三,鉴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在仲裁第三人中的特殊地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在定义中并重,而不似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只着重实质要件;第四,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点对界定仲裁第三人也很重要,需要纳入到仲裁第三人的定义中,强调仲裁第三人不是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综上,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字者,由于对仲裁标的或仲裁结果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仲裁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主动介入或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第三人主动申请加入一项已开始的仲裁,即为仲裁第三人的介入;仲裁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

473是为仲裁第三人的加入。

二、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及法理基础

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程序中可否设立第三人制度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仲裁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持反对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

1、仲裁的意思自治或合同相对性。仲裁庭对于纠纷的管辖权,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而第三人不经仲裁当事人的同意,通过自己的申请或以及仲裁庭通知而参加仲裁程序,必然使仲裁程序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了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

474相悖。仲裁协议是界定仲裁争议的基础和依据,仲裁员不能处理该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

2、仲裁的保密性。保密是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即仲裁的过程、仲裁中当事人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文件等资料乃至仲裁的裁决都无须向公众公开。而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加仲裁,仲裁的这种有点显然就要失去,也有悖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

3、经济性。一般来说,第三人的加入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使仲裁程序更为繁琐,也会增加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也有悖于仲裁的快速和便捷的优点。475

4、民间性。处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

476事人的授权,而不像诉讼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仲裁中构建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

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赋予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的权力,有可能损害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我们认为,对仲裁第三人而言,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参加仲裁确实会对仲裁的制度特点构成挑战,但若仔细分析,则会发现仲裁第三人非但不会影响仲裁制度的特点,相反还会有增进某些制度特点的功效:

1、关于意思自治原则。随着仲裁的价值取向及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而并非一项绝对的原则。仲裁的价值取向,是指仲裁制度存在的依据、原因,也是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仲裁制度的

477“有用之处”。虽然学界对仲裁的价值取向未有订立,但普遍认为效益和公正是仲裁的两

478大重要价值。意思自治只是当事人为了实现仲裁价值取向而选择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这种

安排服从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标——获取体现效益和公正的裁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并非当事人选择仲裁制度的目的,实现高效公正的裁决才是当事人的目的。仲裁的意思自治只是473

474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4页。 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1期。

475 张发祥:《论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第80-83页。

476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477 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326页。 478 宋连斌:《议国际上市仲裁的价值取向》,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第515页。

仲裁作为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特点,是仲裁制度本身的一个制度性特征,它完全不同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标。仲裁不是为了实现所谓的“意思自治”,而是要实现“效

479益优先、兼顾公平”的裁决。我们不应过度强调意思自治原则,而放弃对于高效裁决的追

求。

不过,在设计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我们也应当充分考量、关注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将意思自治恰融于第三人制度中。

2、关于保密性问题。当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后,是否会对仲裁的保密性构成影响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仲裁第三人来说,即使他不参加仲裁程序,因为他与争议标的具有某种法律上的牵连联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使得他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可能已经相当了解,对他来说可能已经不存在保密性的问题。如果案件中确实存在着为仲裁第三人所不知且应当保密的信息,也可以通过让第三人签订保密协议依据,在协议中约定第三人不得向外界泄露

480其在仲裁过程中得知的机密信息,并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分别开庭方式,防止

原仲裁程序中的商业秘密泄露。

3、关于经济性问题。笔者认为,在缺失仲裁第三人制度情形下,仲裁往往无法解决或彻底解决纠纷,或者做出一个错误的裁决,致使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裁决,不得不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另行提出诉讼或者提请新的仲裁程序,如此以来没有实现经济效率,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造成争议解决效力抵销。

4、关于民间性问题。仲裁制度虽然具有民间性的特征,但仲裁制度绝对不是纯粹的民间性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制度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仲裁裁决实施的法律所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国家的司法权和具有司法权性是仲裁制度无法回避的特征。仲裁员与法官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只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仲裁员的选择确定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是仲裁员的权力却根源于国家法律。法律运行当事人以仲裁形式来处理争议,就是使仲裁制度肩负起执行国家公共职能的任务,所以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本质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

此外,从仲裁的权益救济机制性质出发,笔者认为引入第三人制度还有如下几点必要性:

1、第三人的在仲裁实务中的客观存在,需要为第三人提供仲裁救济权。由于社会分工的深化,在现今负责的经济交往和上市交易中,并非每一个利益相关者都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往往会牵扯到他人的利益。这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1)仲裁标的包括第三人的财产性和契约性权益;(2)仲裁的结果会损害或妨碍第三人维护其权益的能力;(3)当事人无法在仲裁中充分代表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在涉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是保障第三人权益的有效手段,无论是法理还是立法实践应予以肯定。

2、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第三人既然不能参与仲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势必会促使其采取提起诉讼或提起另案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另案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产生矛盾的裁决。而当第三人参加仲裁后,可以避免因第

481三人不能参加仲裁,而另案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以致于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

可见,正是鉴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才更有必要在仲裁中引入仲裁第三人,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成立与否的否定意见与肯定意见,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当然也有其局限性的一面。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概不加区分的,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一项新制度的构架,关键的问题在于对这种制度要权衡利弊,充分考量该制度是否能够在问题的实际解决中发挥更好的作用。笔者认为,应479

480 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6页。 481 庞小菊:《仲裁中应设立第三人制度》,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当兼顾仲裁制度和第三人制度的特点,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三、国内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制度构建

(一)国外两种模式选择

由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现实需要,已有国家或仲裁机构将仲裁第三人付诸于具体的法律条文或仲裁规则,以解决实践中碰到的问题。考察各国法律的态度,可发现有两种模式:

1、程序性立法模式:是指对第三人问题,不规定第三人与仲裁协议和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而是规定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这方面的代表国家有荷兰、比利时和日本。

荷兰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体现在于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就针对上述问题给予了合同第三人在诉讼和仲裁上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该法第1045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运行该第三人参加介入程序。仲裁应不迟延的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比利时仲裁法》则规定了:“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同意、仲裁庭同意这三个条件兼具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

2、实体性立法模式:是指通过考察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的联系,以及在包括仲裁条款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当满足的法律要件。一些西方国家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晚近发展主要是遵循这一思路进行。

法国上诉法院曾对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进行了如下论述:国际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有其固定的效力,该效力要求仲裁条款对直接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及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当事人适用,并且对那些因其表现和行为足以令人断定他们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和范

482围的人也适用,虽然他们不是合同的签字一方。

瑞典在1999年修订其仲裁法时,一个争论很多的问题就是:当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将其合同下权利(不包括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瑞典最高法院在一案中的判决部分的解决了上述问题。在该案中,一个包括仲裁条款的合同的权利被转让,瑞典最高法院认为,主合同下权利的转让导致受让方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且除非有特殊理由,相对方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在美国,对这个问题尚无统一的联邦立法,但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此类判例。近年来,美国法院对此类争议一致风险鼓励仲裁、扩大仲裁适用范围的政策,主要有十种情况:(1)并入:一非签约方与当时人达成一单独合同关系,而已有仲裁条款可以并入该合同时,非签约方可以迫使该当事人与其进行仲裁;(2)义务负担:对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者,如有后续行为表示其负担了仲裁义务,可受仲裁协议约束;(3)代理:代理法的传统原则可能使一非签约方受仲裁协议约束;(4)揭穿公司面纱:在某些情况下,母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就足以成为使它们互相承担对方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理由;(5)禁止反言:在飞签约方有意识的利用了仲裁协议带来的利益时,根据禁止反言理论,法院会判决他必须受此协议的约束,尽管他可能没有签订此协议;(6)合同转让;(7)合同更新:仲裁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482戴维·哈金:《欧洲仲裁法改革》,陈凤彦译,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6期

人代替了仲裁协议的原当事人,原当事人在此协议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8)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继受:这种情况在破产中常见;(9)代为求偿权:常见于保险和再保险中,代位权人代替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原当事人的合同地位;(10)第三方受益: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明文约定除双方之外,第三人也拥有合同下权利。即使没有这样的明文约定,如能证明当事人有这样的意图,第三方也能够获得合同下的权利,包括仲裁权。

(二)我国的仲裁第三人立法及仲裁规则

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就仲裁第三人作出相关规定。由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关联性,我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客观需求,导致在我国仲裁机构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中需要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情形最贱增多。为此,我国一些仲裁机构逐渐将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规则,主要包括如下:

1、《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烟台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中较早对仲裁第三人予以确认的仲裁机构。第15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追加的,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在收到本仲裁委员会参与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第三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19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请求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参与到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成为当事人。”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又发了上的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可以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后,予以追加。”

2、《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其参加仲裁的方式和程序。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部分承认了第三人。该规则地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右发了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这一立场基本与比利时仲裁法和《日本商会商事仲裁规则》相同。

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是基于时间的需求,即现实存在的复杂、关联的社会关系,以及仲裁第三人缺失的仲裁裁决有被法院撤销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经当事人申请,裁决可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经当事人申请,裁决可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这也说明,单单依靠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加以规定是不能从体制上解决仲裁第三人的实际问题的。

四、关于我国仲裁第三人规则构建的建议

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是现代法治理论和仲裁自身发展的双重需求,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但涉及程序法,还涉及合同法、商法等实体法。本文就从构建仲裁第三人规则原则入手,提出关于我国仲裁第三人规则构建的几点建议。

(一)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参与仲裁

结合各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认可作为其权力的来源,其中,其基础性作用的是当事人的授权。作为第三人,他要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显然不能依据仲裁法所规定的基于仲裁协议而进入,因为他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同时,第三人也不能依赖仲裁庭采取强制手段追加而进入仲裁之中,因为这违背了仲裁的根本原则,因此,第三人参加仲裁只能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或者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同意的方式来实现。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认为其对争议案件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

者认为仲裁庭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影响他的权利义务,那么,该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加入的申请,同意接受仲裁庭审理的意思。仲裁庭审查同意的,并经过仲裁当事人共同同意的,第三人才可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或者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但必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

(二)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

第三人只能在仲裁程序实际启动后才能加入。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作为基础,任何人都不能单独启动仲裁程序。也就是说,只有仲裁协议的签字人才能独立申请仲裁,启动仲裁程序。所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应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由自己提出参加仲裁的申请,或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申请,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截止于仲裁结束之前,是因为一旦仲裁裁决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第三人对仲裁裁决结果认为影响到他的权利,只能另行求助于其他救济途径,而不能再加入到仲裁程序中。

(三)第三人的权利限制

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因此他在行使权利时,当然地应该受到一定限制,第三人的权利应当不以不影响原仲裁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和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正当权利为限。第三人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选择了依据开始的仲裁程序,就意味着他同时选择了原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包括原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选择、仲裁程序的使用、管辖权异议提出权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等。第三人向仲裁庭递交申请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这一系列的约束。

五、结语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仲裁以其特点逐渐成为商事纠纷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而伴随商事纠纷而出现的第三人问题由此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我们应该理解,在分析国际仲裁第三人的相关立法和仲裁规则基础上,结合我国仲裁实务的需要,若适当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更能发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更能营造一个公平高效的仲裁环境。

参考文献:

1、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2页。

2、齐树洁、顾佳:《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在《仲裁研究》第四期。

3、丁伟、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第三人之理论构建与实务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3年第6卷。

4、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4页。

5、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1期。

6、张发祥:《论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第80-83页。

7、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8、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326页。

9、宋连斌:《议国际上市仲裁的价值取向》,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第515页。

10、石育斌:《国际上市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1、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76页。

12、庞小菊:《仲裁中应设立第三人制度》,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13、戴维·哈金:《欧洲仲裁法改革》,陈凤彦译,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6期

浅析仲裁协议的基础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483李永国 管秀红

【内容摘要】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是仲裁事业得以发展的源头,笔者作为仲裁机构的实际工作者,经常面临对仲裁协议有关问题的思考与处理,所以本文提出对仲裁协议的基础和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主要包含:仲裁协议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要求协议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这种自愿性要求来自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机构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都有决定权,而仲裁机构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终局决定权的规定对于推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积极意义,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权。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依据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有效的形式要件和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要件。

【Abstract】

If the parties apply for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the premise and foundation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it is the source of arbitration undertaking to development, the author as a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ctual workers, often faced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with thinking of processing, therefor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the basis and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gnizance of some superficial analysis, mainly includ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alls for the parties are common meaning expression, request agreement is built on voluntary basis, this kind of voluntary requirements from private law of party autonomy principle.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s and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objection has the last word, and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in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fter the decision"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of final decision rules objection for promoting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smoothly, the court is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objection to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embodies the supervisio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and determination of basis for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 form of elements and arbitr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 substantial requirements.

【关键词】仲裁协议 意思自治 效力确认 效力依据

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多样化的发展,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已成为一种趋势。从国际社会上看,支持仲裁是国际潮流。一方面,世界各国为解决法院的诉累,积极开展各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仲裁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由于其独483 李永国 临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管秀红 临沂仲裁办工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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