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捺印.盖章在合同订立中的效力认定与责任分析

案例

2015年10月15日,A公司与B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就以下两件事进行补充约定:1.A公司与C公司(B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关于《某工程的承包意向协议》中意向金的退还事宜,C公司应向A公司退还意向金100万元;2.A公司与D公司(B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某商业裙楼修复施工承包合同》中工程款结算事宜,D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若C公司不能按时履行退还意向金,由C公司股东B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第7条第2款约定,本补充协议A公司与C公司、D公司各执两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失效。其中,关于意向金退还问题,若因C公司公章管制原因未能加盖公章,B签名并加按手印后也视为有效。C公司没有在《补充协议》加盖公章,B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但未捺手印,A公司在“乙方单位(盖章)”处盖章。

2015年11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D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法院已于2016年4月作出判决;

2016年6月,A公司依据《某工程的承包意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C公司退还意向金,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案中,《补充协议》均作为证据以及支付方式的依据。

引言:本文案例中的《补充协议》是两个不同案件中的证据,虽说《补充协议》的签字主体相同,但因签字主体的法律角色有异,故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效力也截然不同。

《补充协议》之于A公司与D公司:

A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D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B是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有B的签字,没有D公司的盖章。最后,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在《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上签字,但未加盖法人印章的情况,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设立机关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确定的。例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而这些人选实际上是由持有表决权优势的股东决定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行为是法人单位实际控制人意志的体现,相应地,其行为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最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法人单位的盖章无实质区别。因为,单位印章本身没有“手”、“脚”,也没有“意识”。盖章必须通过人来完成,那么,哪个“人”有权盖章呢?显然非法定代表人莫属。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定代表人拿起笔签字,和拿起印章加盖是一样的。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曾指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过公司印鉴形式表征出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凭印鉴才能行使代表权,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鉴,公司就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可知,当事人签字与加盖公章一般并不需要同时具备,只要有其一即可。但在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则需按特别约定或规定履行,本文中《补充协议》之于A公司、C公司的效力问题就在于此。

《补充协议》之于A公司与C公司、B:

《补充协议》中,B作为签约主体时,其实担当了两重法律角色:

1.作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A公司与D公司《某商业裙楼修复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尾款事宜协商,并达成合意签订协议;

2.作为C公司的股东及个人,与A公司就《某工程的承包意向协议》项下意向金退还事宜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前者中B签字的效力问题上文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后者,B的签字是否导致《补充协议》生效?B又是否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责任呢?

A公司认为,法院已于前案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即已经生效且对A公司与D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后案中,生效的协议也应对C公司及B产生约束力。

一般而言,我们对于某一证据效力进行认定的时候,如果有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作为补充认定的依据,该证据真实性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新案的争议主体和请求内容均不相同,同一证据的证明内容也可能有变,此时这种类推认定就不必然适用了。A公司主张的观点就犯了这个简单的错误。

具体到本文案例:前案中,法院认定的是《补充协议》在A与D公司之间的效力,此时B是作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即签字),自然对D公司会产生法律效力。但在后案中,仲裁庭需要认定的是《补充协议》对于C公司的效力问题,而此时,B签字的法律角色已经发生了改变,B只是C公司股东之一并非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形下,并不能以C公司名义行使法律行为,因此,B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不当然对C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此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A与C之间的生效条件是“C公司盖章或者B签字且捺印”,而回看协议,C公司并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而B虽然在上面签字,却没有捺印,故《补充协议》在后案中的生效条件均未成就,对C与B当然不具约束力,B也无需对退还意向金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时,必然会涉及到签字、盖章和摁手印的问题。那么,法律对这三者的法律效力问题又有何规定呢?

有特别约定者,从约定

合同法的核心精神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的不违法之约定具备法律效力。在书面合同的签订方式这一问题上亦不例外,当事人双方既可以约定只需签字,也可约定只需盖章,约定签字、盖章和摁手印三者须同时具备者,亦无不可。本文案例中,后案对《补充协议》效力认定的依据就是约定的生效条件即“C公司盖章或者B签字且捺印”,签字与捺印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法律效力。

如无特别约定,三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与摁手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只要具备三者当中的任何一项,就可使合同成立(当然,签字即成立的前提是需有适格的签字主体)。其法律依据在于:

第一,《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中的“签字或者盖章”之意即为具备两者中的任何一项即可。

第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慎重的签约方式就是签名与捺印的结合。签字是个人自然的书写流露,是个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但也会出现行为人不认可签字的情况。而按手印虽然不易识别,但其确定身份的作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一举定纷争的。因此,将签名与捺印相结合(例如本文后案中就作为生效条件),能互取长短,具有规避风险的实用性。

基于签字、捺印、盖章行为的重要性,在签字、捺印、盖章时,可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合同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在签字、捺印、盖章前,相关人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最后的审查确认,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盖章。程序上要避免先签字、捺印、盖章,后填写合同内容的现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要看清,合同是否有约定生效条件,生效条件又是否与签字、捺印、盖章行为有关。

2、公司要明确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具体用途,应当盖单位印章的,不能盖单位内部部门的章。同时,应当严格对公章和合同文本的管理,防止私盖或者盗盖印章情形的发生。

3、签约时,应当对合同经办人的具体权限加以明确,即合同是否在承办人授权的范围内签字、盖章。防止出现越权行为,从而存在法律效力风险。此外,授权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既便于公司内部管理,同时也便于合同相对方审查。

案例

2015年10月15日,A公司与B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就以下两件事进行补充约定:1.A公司与C公司(B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关于《某工程的承包意向协议》中意向金的退还事宜,C公司应向A公司退还意向金100万元;2.A公司与D公司(B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某商业裙楼修复施工承包合同》中工程款结算事宜,D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若C公司不能按时履行退还意向金,由C公司股东B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第7条第2款约定,本补充协议A公司与C公司、D公司各执两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失效。其中,关于意向金退还问题,若因C公司公章管制原因未能加盖公章,B签名并加按手印后也视为有效。C公司没有在《补充协议》加盖公章,B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但未捺手印,A公司在“乙方单位(盖章)”处盖章。

2015年11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D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法院已于2016年4月作出判决;

2016年6月,A公司依据《某工程的承包意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C公司退还意向金,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案中,《补充协议》均作为证据以及支付方式的依据。

引言:本文案例中的《补充协议》是两个不同案件中的证据,虽说《补充协议》的签字主体相同,但因签字主体的法律角色有异,故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效力也截然不同。

《补充协议》之于A公司与D公司:

A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D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B是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有B的签字,没有D公司的盖章。最后,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在《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上签字,但未加盖法人印章的情况,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设立机关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确定的。例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而这些人选实际上是由持有表决权优势的股东决定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行为是法人单位实际控制人意志的体现,相应地,其行为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最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法人单位的盖章无实质区别。因为,单位印章本身没有“手”、“脚”,也没有“意识”。盖章必须通过人来完成,那么,哪个“人”有权盖章呢?显然非法定代表人莫属。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定代表人拿起笔签字,和拿起印章加盖是一样的。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曾指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过公司印鉴形式表征出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凭印鉴才能行使代表权,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鉴,公司就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可知,当事人签字与加盖公章一般并不需要同时具备,只要有其一即可。但在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则需按特别约定或规定履行,本文中《补充协议》之于A公司、C公司的效力问题就在于此。

《补充协议》之于A公司与C公司、B:

《补充协议》中,B作为签约主体时,其实担当了两重法律角色:

1.作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A公司与D公司《某商业裙楼修复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尾款事宜协商,并达成合意签订协议;

2.作为C公司的股东及个人,与A公司就《某工程的承包意向协议》项下意向金退还事宜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前者中B签字的效力问题上文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后者,B的签字是否导致《补充协议》生效?B又是否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责任呢?

A公司认为,法院已于前案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即已经生效且对A公司与D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后案中,生效的协议也应对C公司及B产生约束力。

一般而言,我们对于某一证据效力进行认定的时候,如果有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作为补充认定的依据,该证据真实性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新案的争议主体和请求内容均不相同,同一证据的证明内容也可能有变,此时这种类推认定就不必然适用了。A公司主张的观点就犯了这个简单的错误。

具体到本文案例:前案中,法院认定的是《补充协议》在A与D公司之间的效力,此时B是作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即签字),自然对D公司会产生法律效力。但在后案中,仲裁庭需要认定的是《补充协议》对于C公司的效力问题,而此时,B签字的法律角色已经发生了改变,B只是C公司股东之一并非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形下,并不能以C公司名义行使法律行为,因此,B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不当然对C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此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A与C之间的生效条件是“C公司盖章或者B签字且捺印”,而回看协议,C公司并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而B虽然在上面签字,却没有捺印,故《补充协议》在后案中的生效条件均未成就,对C与B当然不具约束力,B也无需对退还意向金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时,必然会涉及到签字、盖章和摁手印的问题。那么,法律对这三者的法律效力问题又有何规定呢?

有特别约定者,从约定

合同法的核心精神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的不违法之约定具备法律效力。在书面合同的签订方式这一问题上亦不例外,当事人双方既可以约定只需签字,也可约定只需盖章,约定签字、盖章和摁手印三者须同时具备者,亦无不可。本文案例中,后案对《补充协议》效力认定的依据就是约定的生效条件即“C公司盖章或者B签字且捺印”,签字与捺印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法律效力。

如无特别约定,三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与摁手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只要具备三者当中的任何一项,就可使合同成立(当然,签字即成立的前提是需有适格的签字主体)。其法律依据在于:

第一,《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中的“签字或者盖章”之意即为具备两者中的任何一项即可。

第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慎重的签约方式就是签名与捺印的结合。签字是个人自然的书写流露,是个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但也会出现行为人不认可签字的情况。而按手印虽然不易识别,但其确定身份的作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一举定纷争的。因此,将签名与捺印相结合(例如本文后案中就作为生效条件),能互取长短,具有规避风险的实用性。

基于签字、捺印、盖章行为的重要性,在签字、捺印、盖章时,可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合同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在签字、捺印、盖章前,相关人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最后的审查确认,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盖章。程序上要避免先签字、捺印、盖章,后填写合同内容的现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要看清,合同是否有约定生效条件,生效条件又是否与签字、捺印、盖章行为有关。

2、公司要明确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具体用途,应当盖单位印章的,不能盖单位内部部门的章。同时,应当严格对公章和合同文本的管理,防止私盖或者盗盖印章情形的发生。

3、签约时,应当对合同经办人的具体权限加以明确,即合同是否在承办人授权的范围内签字、盖章。防止出现越权行为,从而存在法律效力风险。此外,授权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既便于公司内部管理,同时也便于合同相对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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