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作双方为促使合作成功,相互之间所应具有的相互忠诚、勤勉尽责、最大善意和互利互惠的义务做了一系列规定。《合同法》亦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不仅在第六条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乃至终止的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终止的不同阶段,法官或仲裁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关注的因素是不同的:  (一)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成立之前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若该损失仅因合同未成立而失去对过失方的约束,则有失公平。为防止这一现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做了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 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并开始逐渐产生一系列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先合同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二)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  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许多合同附随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因没有合同约定而拒绝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 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交易习惯主要指商业惯例和行业交易惯例以及合同当事人在长期合作中形成的交易规则等;  (三)合同关系终止后  在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脱离合同的约束,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无论是在上述何种阶段,法官或者仲裁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考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都会考虑其后果是否能实现对合同当事人的公平。  二、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中国法项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等也有相关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3、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  5、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后,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的范围视具体情况而定:一是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其赔偿范围应为相对人信其合同能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但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是当相对人的人身遭受损害时,赔偿范围为相对人所受的一切损失。此外,在缔约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的计算方法上可实行过失相抵的原则,就剩余部分,由一方向另一方赔偿。  目前司法界一般认为当事人能够寻求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损失为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通常有如下几项: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的费或受领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这些利益必须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预见范围内。  但对于这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则又有争论。中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对损失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履行利益范围内赔偿,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如合同标的数额较小,且于订约之际一方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较大时,就不可能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有例外,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缔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因一方过错致使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简介:  张劲松,南京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作双方为促使合作成功,相互之间所应具有的相互忠诚、勤勉尽责、最大善意和互利互惠的义务做了一系列规定。《合同法》亦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不仅在第六条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乃至终止的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终止的不同阶段,法官或仲裁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关注的因素是不同的:  (一)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成立之前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若该损失仅因合同未成立而失去对过失方的约束,则有失公平。为防止这一现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做了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 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并开始逐渐产生一系列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先合同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二)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  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许多合同附随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因没有合同约定而拒绝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 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交易习惯主要指商业惯例和行业交易惯例以及合同当事人在长期合作中形成的交易规则等;  (三)合同关系终止后  在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脱离合同的约束,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无论是在上述何种阶段,法官或者仲裁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考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都会考虑其后果是否能实现对合同当事人的公平。  二、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中国法项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等也有相关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3、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  5、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后,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的范围视具体情况而定:一是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其赔偿范围应为相对人信其合同能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但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是当相对人的人身遭受损害时,赔偿范围为相对人所受的一切损失。此外,在缔约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的计算方法上可实行过失相抵的原则,就剩余部分,由一方向另一方赔偿。  目前司法界一般认为当事人能够寻求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损失为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通常有如下几项: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的费或受领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这些利益必须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预见范围内。  但对于这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则又有争论。中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对损失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履行利益范围内赔偿,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如合同标的数额较小,且于订约之际一方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较大时,就不可能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有例外,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缔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因一方过错致使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简介:  张劲松,南京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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