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1 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先了解目标传接受检查情况,根据船舶种

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

3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3.1 船舶配员;

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3.4 载重线要求;

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

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现场核查;询问;要求船员测试或

操纵船舶设施、设备;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

6 除特定原因外,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以下情

形:

6.1 船舶拟定开航前2小时内;

6.2 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7 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1.1

1.2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2.1

2.2

2.3

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场调整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 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1条 目标船选择 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进行。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等要求的船舶;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连续两次及以上由同一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2条 初步检查 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船舶总体状况的印象。 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 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2.1、2.2 所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5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告”交船方。

第3条 详细检查

3.1 船舶存在前述1.2.2、1.2.3、1.2.4 和1.2.6款所述情形的,或在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若干明显缺陷的,应进行详细检查。其中1.2.4

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3.1.1 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臵;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2

5.1

5.3

7.1

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 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的文书; 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的缺陷; 船舶在安全、防污染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些操作; 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正确执行取消程序; 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第5条 检查报告 检查结束后,检查员应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员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 第6条 滞留和解除滞留 第7条 复查 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

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

7.2 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

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

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

7.3 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

7.5

8.1

8.2

8.3

8.4

9.1.2

9.2

9.2.1

按照规定收取复查费用和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8条 跟踪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船舶纠正缺陷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未完全纠正或仅临时修理,不管是否滞留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9.2.1的规定,请求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对到港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9.2.3的规定及时反馈检查情况。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明显缺陷的,可以按照本部分第3条的规定进行详细检查。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 第9条 信息通报和反馈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有关的,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直接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 跟踪检查信息的通报和反馈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

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签注,并填写《船舶安

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船舶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

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9.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

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预抵日期之

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2个工作

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3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9.3.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包括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电子邮件、传真在内

的各种有效手段通报船舶安全检查相关信息。

9.3.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应记录发

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

第10条 信息录入

第11条 归档

11.1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检

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11.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1.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1.1.4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如有);

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签注,并填写《船舶安

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船舶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

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9.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

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预抵日期之

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2个工作

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3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9.3.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包括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电子邮件、传真在内

的各种有效手段通报船舶安全检查相关信息。

9.3.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应记录发

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

第10条 信息录入

第11条 归档

11.1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检

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11.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1.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1.1.4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如有);

11.1.5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记录(如有);

11.1.5 其他说明性材料(如有)。

11.2 。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E 部分 附则

2.1 复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应船方申请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申请复查

的缺陷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

2.2 跟踪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主动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存在的缺陷

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船旗国监督检查部分)

一、缺陷处理一般原则

(一)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告之陪同船员和船长。对缺陷进行处理时,在保证安全和防污染的前提下,并酌情考虑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 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涉嫌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则在作出纠正的处理意见时,应考虑下一步行政调查。

(三)在检查中所发现船舶存在严重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应依据本原则所规定的滞留原则作出处理。

(四)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认识到任何的设备都可能会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检查员判定船舶采取了替代措施,且通过专业判断,认为替代措施安全、有效,则不应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延误。

(五)在可预见时间内无离港计划的船舶,缺陷行动代号应避免选择开航前纠正(17),现场检查员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给予具体纠正时间限制(其它-文字说明)。

(六)复查或跟踪检查时,对检查港作出的处理意见有疑问时,应与检查港先行进行沟通。如复查港或跟踪检查港也没有条件纠正缺陷,或情况发生变化,可根据本指导原则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七)当船舶装卸货物行为危及水上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必要时可对船舶立即采取“限制船舶作业”措施以控制、减轻、消除安全隐患。

(八)当船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

对港口安全,水域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危险时,可以对船舶采取“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或“驱逐出港”措施。

二、船舶滞留原则

(一)决定被检查船的缺陷是否严重至需要实施滞留,检查员应当慎重地根据缺陷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结合下述1至14项目,进一步评估船舶和(或)船员,以决定是否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

1.船舶是否具有有效证书和文件;

2.船舶是否按规定配备了足够的合格船员;

3.船舶是否能在未来的航程中安全航行;

4.船舶是否能够安全的进行货物操作;

5.船舶是否能安全地进行机舱操作和维持正常地推进及操舵;

6.船舶是否具有在船上任何部位进行有效地消防能力;

7.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迅速有效的救生(助)能力;

8.船舶是否具有足够的稳性;

9.船舶是否具有有效的水密完整性;

10.船舶是否能在遇险情况下进行有效地通信联络;

11.船舶是否提供了安全和健康的环境;

12.船舶是否会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13.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是否存在重大不符合;

14.船舶是否在保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多个缺陷组合起来可以判定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存在严重缺陷应考虑对船舶的滞留。

(二)如果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坏,虽然其后果足以达到被滞留的条件,但船方能够证明已经向检查港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并正在采取令检查港海事管

理机构满意的适当的纠正措施(开航前纠正),则不应被滞留。

(五)导致滞留的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地点,该修理地点由船方选择并经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前提是船舶已经采取临时替代或修理措施或满足其他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可包括来自船检机构已经对该船舶采取纠正措施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将通知船舶修理地点的海事管理机构。

四、处理代码与检查行动代码的适用原则

(一)缺陷处理代码

1.代码06――船籍港纠正

该代码适用于需回船籍港才能纠正的缺陷,通常是指缺陷涉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证书签发错误等

5.代码17――开航前纠正

(1) 对于船舶存在的缺陷已严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或数个缺陷的组合存在已表明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应避免使用该代码,建议采用代码30,不论该船是否能在开航前纠正存在的缺陷。

(2) 对于港作船,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在本手册中表明的缺陷处理代码是17,则应用99代替,具体纠正期限一般应不超过一个星期;对于液货船或客轮的17代码,应酌情判断,如实际情况不可能或不便于在开航前纠正,一般可给予一个星期的纠正期限。

7.代码30――滞留

该代码适用于严重危及船舶适航性或对船员/乘客的安全、环境构成威胁的缺陷。

(1) 如果滞留缺陷无法在检查港纠正,则可在临时性修理或满足相关替代措施的前提下,代码30更改为代码99。

(2) 采用代码30时应综合考虑船舶的整体状况,充分发挥检查员的专业判断,慎用该代码,避免造成船舶的不适当滞留。

8.代码40——禁止船舶进港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船舶缺陷对港口安全及水域环境具有严重威胁时,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其进港; 9.代码41——限制操作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船舶缺陷造成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船舶操作;

12.代码60——船员记分

该代码适用于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系由责任船员引起,或船员的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该代码如果要复查或跟踪检查合格,须同时满足:

(1)相关船员已经被记分处罚; (2)引起60的原因在开航前已经消除。 (二)检查行动代码

3.代码70——通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该代码适用于对船舶缺陷的处理意见为30(滞留)且判定船舶检验机构负有责任可使用该行动代码。

该代码适用的前提是基于以下原则判定船舶检验机构负有责任: (1) 船舶遭遇意外损坏不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2)船舶结构的严重锈蚀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缺陷; (3) 上一次检验时已过期的设备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4) 如某设备在最近三个月被检验过,则该设备存在的缺陷应

视情考虑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5) 船舶配员及操作性检查方面的缺陷不应视为与船舶检验

机构有关;

(6) 易耗品的短缺不应视为与船检机构有关,除非易耗品的大

量短缺,且船舶在最近三个月被检验过。 七、缺陷处理建议表的使用(见附件1和附件2) (二)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的具体情况,结合发现的缺陷情况,可以参考指导原则中的缺陷处理建议表进行处理,尽可能采用首选代码;只有在缺陷不严重或本港确实无法纠正或无法采用首选代码时,才可采用备选代码。

(三)检查员须注意:面对具体缺陷,检查员应用准确、简洁的文字对缺陷进行描述,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模糊和歧义的词汇。例如仅使用“未按规定”、“不符合规定”字样而不做具体描述的现象。 PSC常规检查项目

1.法定证书检查(不包括船级证书)

2.重要安全、防污染设备检验报告:灭火器、二氧化碳钢瓶、救生筏、静水压力释放器、VDR、EPIRB

3.船舶文书检查:垃圾记录簿、油类记录簿、油水分离器相关参数和适用标准、分离设备和油分计报警装臵型式认可证书(A.233(Ⅶ);A.393(X)/1978.11.14;MEPC.60(33)/1994.04.30;MEPC.107(49)/2005.01.01)

4.消防、救生维保记录 记录本检查、艇架的五年吊重试验报告、润滑点示意图 5.船员证书 详细检查

1.航海图书资料:航海通告、航次海图(包括港泊图)、图书目录、图书的改正(航标表、航海通告、海图)、潮汐表、航海天

文历

2.助航设施状况:罗经、舵机、测深仪等

3.报警设备检查:舵机失电故障报警、火灾报警装臵、航行灯测试、货舱水位报警和抽吸式烟雾报警 4.救生信号

5.GMDSS:供电来源和状况、操作性检查

6.艇甲板:应急照明、标志、保养情况、登乘梯、遥控释放、艏艉缆长度、艇机、属具、救生筏的系固 7.机舱的气密性

8.船舶应急电检查:应急发电机的储备能源及有效性、实操和工况、配电板检查、防火结构 9.其他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1 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先了解目标传接受检查情况,根据船舶种

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

3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3.1 船舶配员;

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3.4 载重线要求;

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

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现场核查;询问;要求船员测试或

操纵船舶设施、设备;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

6 除特定原因外,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以下情

形:

6.1 船舶拟定开航前2小时内;

6.2 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7 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1.1

1.2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2.1

2.2

2.3

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场调整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 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1条 目标船选择 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进行。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等要求的船舶;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连续两次及以上由同一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2条 初步检查 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船舶总体状况的印象。 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 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2.1、2.2 所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5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告”交船方。

第3条 详细检查

3.1 船舶存在前述1.2.2、1.2.3、1.2.4 和1.2.6款所述情形的,或在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若干明显缺陷的,应进行详细检查。其中1.2.4

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3.1.1 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臵;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2

5.1

5.3

7.1

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 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的文书; 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的缺陷; 船舶在安全、防污染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些操作; 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正确执行取消程序; 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第5条 检查报告 检查结束后,检查员应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员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 第6条 滞留和解除滞留 第7条 复查 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

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

7.2 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

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

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

7.3 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

7.5

8.1

8.2

8.3

8.4

9.1.2

9.2

9.2.1

按照规定收取复查费用和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8条 跟踪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船舶纠正缺陷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未完全纠正或仅临时修理,不管是否滞留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9.2.1的规定,请求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对到港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9.2.3的规定及时反馈检查情况。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明显缺陷的,可以按照本部分第3条的规定进行详细检查。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 第9条 信息通报和反馈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有关的,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直接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 跟踪检查信息的通报和反馈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

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签注,并填写《船舶安

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船舶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

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9.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

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预抵日期之

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2个工作

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3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9.3.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包括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电子邮件、传真在内

的各种有效手段通报船舶安全检查相关信息。

9.3.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应记录发

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

第10条 信息录入

第11条 归档

11.1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检

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11.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1.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1.1.4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如有);

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签注,并填写《船舶安

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船舶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

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9.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

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预抵日期之

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2个工作

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3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9.3.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包括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电子邮件、传真在内

的各种有效手段通报船舶安全检查相关信息。

9.3.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应记录发

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

第10条 信息录入

第11条 归档

11.1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检

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11.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1.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1.1.4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如有);

11.1.5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记录(如有);

11.1.5 其他说明性材料(如有)。

11.2 。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E 部分 附则

2.1 复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应船方申请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申请复查

的缺陷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

2.2 跟踪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主动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存在的缺陷

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船旗国监督检查部分)

一、缺陷处理一般原则

(一)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告之陪同船员和船长。对缺陷进行处理时,在保证安全和防污染的前提下,并酌情考虑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 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涉嫌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则在作出纠正的处理意见时,应考虑下一步行政调查。

(三)在检查中所发现船舶存在严重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应依据本原则所规定的滞留原则作出处理。

(四)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认识到任何的设备都可能会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检查员判定船舶采取了替代措施,且通过专业判断,认为替代措施安全、有效,则不应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延误。

(五)在可预见时间内无离港计划的船舶,缺陷行动代号应避免选择开航前纠正(17),现场检查员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给予具体纠正时间限制(其它-文字说明)。

(六)复查或跟踪检查时,对检查港作出的处理意见有疑问时,应与检查港先行进行沟通。如复查港或跟踪检查港也没有条件纠正缺陷,或情况发生变化,可根据本指导原则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七)当船舶装卸货物行为危及水上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必要时可对船舶立即采取“限制船舶作业”措施以控制、减轻、消除安全隐患。

(八)当船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

对港口安全,水域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危险时,可以对船舶采取“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或“驱逐出港”措施。

二、船舶滞留原则

(一)决定被检查船的缺陷是否严重至需要实施滞留,检查员应当慎重地根据缺陷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结合下述1至14项目,进一步评估船舶和(或)船员,以决定是否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

1.船舶是否具有有效证书和文件;

2.船舶是否按规定配备了足够的合格船员;

3.船舶是否能在未来的航程中安全航行;

4.船舶是否能够安全的进行货物操作;

5.船舶是否能安全地进行机舱操作和维持正常地推进及操舵;

6.船舶是否具有在船上任何部位进行有效地消防能力;

7.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迅速有效的救生(助)能力;

8.船舶是否具有足够的稳性;

9.船舶是否具有有效的水密完整性;

10.船舶是否能在遇险情况下进行有效地通信联络;

11.船舶是否提供了安全和健康的环境;

12.船舶是否会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13.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是否存在重大不符合;

14.船舶是否在保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多个缺陷组合起来可以判定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存在严重缺陷应考虑对船舶的滞留。

(二)如果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坏,虽然其后果足以达到被滞留的条件,但船方能够证明已经向检查港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并正在采取令检查港海事管

理机构满意的适当的纠正措施(开航前纠正),则不应被滞留。

(五)导致滞留的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地点,该修理地点由船方选择并经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前提是船舶已经采取临时替代或修理措施或满足其他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可包括来自船检机构已经对该船舶采取纠正措施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将通知船舶修理地点的海事管理机构。

四、处理代码与检查行动代码的适用原则

(一)缺陷处理代码

1.代码06――船籍港纠正

该代码适用于需回船籍港才能纠正的缺陷,通常是指缺陷涉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证书签发错误等

5.代码17――开航前纠正

(1) 对于船舶存在的缺陷已严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或数个缺陷的组合存在已表明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应避免使用该代码,建议采用代码30,不论该船是否能在开航前纠正存在的缺陷。

(2) 对于港作船,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在本手册中表明的缺陷处理代码是17,则应用99代替,具体纠正期限一般应不超过一个星期;对于液货船或客轮的17代码,应酌情判断,如实际情况不可能或不便于在开航前纠正,一般可给予一个星期的纠正期限。

7.代码30――滞留

该代码适用于严重危及船舶适航性或对船员/乘客的安全、环境构成威胁的缺陷。

(1) 如果滞留缺陷无法在检查港纠正,则可在临时性修理或满足相关替代措施的前提下,代码30更改为代码99。

(2) 采用代码30时应综合考虑船舶的整体状况,充分发挥检查员的专业判断,慎用该代码,避免造成船舶的不适当滞留。

8.代码40——禁止船舶进港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船舶缺陷对港口安全及水域环境具有严重威胁时,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其进港; 9.代码41——限制操作

该代码系缺陷处理代码,适用于船舶缺陷造成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船舶操作;

12.代码60——船员记分

该代码适用于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系由责任船员引起,或船员的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该代码如果要复查或跟踪检查合格,须同时满足:

(1)相关船员已经被记分处罚; (2)引起60的原因在开航前已经消除。 (二)检查行动代码

3.代码70——通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该代码适用于对船舶缺陷的处理意见为30(滞留)且判定船舶检验机构负有责任可使用该行动代码。

该代码适用的前提是基于以下原则判定船舶检验机构负有责任: (1) 船舶遭遇意外损坏不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2)船舶结构的严重锈蚀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缺陷; (3) 上一次检验时已过期的设备应视为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4) 如某设备在最近三个月被检验过,则该设备存在的缺陷应

视情考虑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

(5) 船舶配员及操作性检查方面的缺陷不应视为与船舶检验

机构有关;

(6) 易耗品的短缺不应视为与船检机构有关,除非易耗品的大

量短缺,且船舶在最近三个月被检验过。 七、缺陷处理建议表的使用(见附件1和附件2) (二)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的具体情况,结合发现的缺陷情况,可以参考指导原则中的缺陷处理建议表进行处理,尽可能采用首选代码;只有在缺陷不严重或本港确实无法纠正或无法采用首选代码时,才可采用备选代码。

(三)检查员须注意:面对具体缺陷,检查员应用准确、简洁的文字对缺陷进行描述,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模糊和歧义的词汇。例如仅使用“未按规定”、“不符合规定”字样而不做具体描述的现象。 PSC常规检查项目

1.法定证书检查(不包括船级证书)

2.重要安全、防污染设备检验报告:灭火器、二氧化碳钢瓶、救生筏、静水压力释放器、VDR、EPIRB

3.船舶文书检查:垃圾记录簿、油类记录簿、油水分离器相关参数和适用标准、分离设备和油分计报警装臵型式认可证书(A.233(Ⅶ);A.393(X)/1978.11.14;MEPC.60(33)/1994.04.30;MEPC.107(49)/2005.01.01)

4.消防、救生维保记录 记录本检查、艇架的五年吊重试验报告、润滑点示意图 5.船员证书 详细检查

1.航海图书资料:航海通告、航次海图(包括港泊图)、图书目录、图书的改正(航标表、航海通告、海图)、潮汐表、航海天

文历

2.助航设施状况:罗经、舵机、测深仪等

3.报警设备检查:舵机失电故障报警、火灾报警装臵、航行灯测试、货舱水位报警和抽吸式烟雾报警 4.救生信号

5.GMDSS:供电来源和状况、操作性检查

6.艇甲板:应急照明、标志、保养情况、登乘梯、遥控释放、艏艉缆长度、艇机、属具、救生筏的系固 7.机舱的气密性

8.船舶应急电检查:应急发电机的储备能源及有效性、实操和工况、配电板检查、防火结构 9.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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