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等级的专(兼)营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或单位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相关场地、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养护、管理,提供其它与业主(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

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公正、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

容、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公共性服务、装修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七条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

和设施设备配臵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 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高到低,一级为最高

级。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项目、等级标准(详见附件一)。 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物价上涨、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服务标准。一般为3-5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

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等级资质、收费资格。具体招标形式、方法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 等 级,拟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 审核表》(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前

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预(销)售时,应在核定的物业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

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

内核定。物业服务企业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

手续,亮证收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

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

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

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

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

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当地价

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

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

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

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

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

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

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

请所属地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因提

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

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

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

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

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

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

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

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

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

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

容。 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

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

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

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地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成本构成,应以《物

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一

般构成: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

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

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

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

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

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

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

括所需的购臵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

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

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

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

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

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

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

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

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臵费、绿化用

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

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

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

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

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

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

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

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

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

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

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

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

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

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

用。 10、法定税费。

第十八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

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

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九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

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

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

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

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

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

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

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

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 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

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

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

纳。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

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

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

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

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80%交纳。

可高层与多层分两个标准 (因为现在新建小区空

臵率较高,收取50%无法维持小区的日常开支)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

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

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指导价服务收

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

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

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

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

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

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

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

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

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

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

(临时)使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 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 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

室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缴纳装修保证金与每平方米2-3元的装修管理费用。 其中含工人出入证工本费、装修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日常管理费用等。 根据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装修期间,不得随意、擅自、改动公共部分的设施(公共走廊、墙面等)、设备(电梯、对讲门

等)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

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

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

服务企业,应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向

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保证金中扣取进行修

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 上

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

门制定并公布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

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

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

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

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使

用权人)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

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委托代收、代缴合同,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

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

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

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

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

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

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

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

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收

费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显著位臵,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

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

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

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等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

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物业服务费时,应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

用人)收取。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

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

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

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

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

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

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

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

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

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

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

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

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

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

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

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

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之一者,

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物业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一、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的;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标

准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四、只收费不

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

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公共机构物业及原

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 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

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

由业主大会所在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

导 下具体实行。住宅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学校、幼

儿园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所在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各自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

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

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河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试行办法的》通知(豫价房字[1996]247号)废止

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等级的专(兼)营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或单位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相关场地、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养护、管理,提供其它与业主(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

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公正、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

容、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公共性服务、装修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七条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

和设施设备配臵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 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高到低,一级为最高

级。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项目、等级标准(详见附件一)。 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物价上涨、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服务标准。一般为3-5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

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等级资质、收费资格。具体招标形式、方法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 等 级,拟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 审核表》(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前

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预(销)售时,应在核定的物业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

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

内核定。物业服务企业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

手续,亮证收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

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

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

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

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

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当地价

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

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

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

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

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

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

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

请所属地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因提

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

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

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

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

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

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

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

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

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

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

容。 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

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

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

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地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成本构成,应以《物

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一

般构成: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

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

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

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

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

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

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

括所需的购臵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

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

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

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

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

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

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

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

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臵费、绿化用

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

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

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

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

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

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

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

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

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

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

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

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

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

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

用。 10、法定税费。

第十八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

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

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九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

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

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

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

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

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

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

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

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 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

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

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

纳。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

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

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

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

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80%交纳。

可高层与多层分两个标准 (因为现在新建小区空

臵率较高,收取50%无法维持小区的日常开支)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

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

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指导价服务收

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

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

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

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

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

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

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

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

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

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

(临时)使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 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 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

室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缴纳装修保证金与每平方米2-3元的装修管理费用。 其中含工人出入证工本费、装修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日常管理费用等。 根据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装修期间,不得随意、擅自、改动公共部分的设施(公共走廊、墙面等)、设备(电梯、对讲门

等)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

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

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

服务企业,应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向

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保证金中扣取进行修

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 上

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

门制定并公布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

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

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

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

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使

用权人)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

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委托代收、代缴合同,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

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

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

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

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

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

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

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

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收

费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显著位臵,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

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

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

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等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

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物业服务费时,应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

用人)收取。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

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

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

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

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

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

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

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

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

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

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

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

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

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

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

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

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之一者,

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物业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一、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的;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标

准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四、只收费不

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

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公共机构物业及原

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 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

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

由业主大会所在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

导 下具体实行。住宅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学校、幼

儿园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所在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各自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

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

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河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试行办法的》通知(豫价房字[1996]247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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