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与建议

第41卷第7期2010年7月

Vol.41No.7July.2010

建筑技术ArchitectureTechnology

··659

对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与建议

李蕙

(天津工业大学,300160,天津)

摘要:对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进行了分析,指出了目前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借鉴西

方发达国家标准化工作经验,建议在未来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应逐渐建立起国际通行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的双层标准体制,注重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四级标准的协调和配合,加强非政府组织和行业协会在标准化中的作用,并建立起一套科学的、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制度。

关键词:工程建设;标准;制度;体系中图分类号:TU20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26(2010)07-0659-04

ANALYSISANDSUGGESTIONONEXISTINGPROBLEMSINENGINEERINGCONSTRUCTION

STANDARDSYSTEMOFCHINA

LIHui

(TianjinPolytechicUniversity,300160,Tianjin,China)

Abstract:ExistingengineeringconstructionstandardsystemofChinaisanalyzedandrelevantproblemsare

pointedout.Withreferencestoexperiencesofwesterndevelopedcountriesinstandardization,itissuggestedthatinternationallyapplicabledoublestandardsystemoftechnicalregulationsandtechnicalstandardshallbegraduallyestablishedforengineeringconstructionstandardizationinthefuture,roleof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andindustrialassociationsinthestandardizationshallbestrengthen,andasetofscientificandsystemicstandardizationworkingrulesshallbeestablished.

Keywords:engineeringconstruction;standard;rule;system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之分。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范围涵盖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电力、石化等各类建筑工程,涉及不同地域的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维护加固、拆除以及使用管理、服务等各环节和各类相关产品的应用。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各部委以结构优化、数量合理、层次清晰、分类明确、协调配套为指导原则,加快了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修订、审查工作,不断完善各领域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截止到

框架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标准化工作规章制度,以切实有效地指导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1

1.1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中存在的问题

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体制问题

我国现有的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是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两部法律及若干法规、部门规章的指导下确立的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双层标准体制。在此体制下,只要一个标准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条文需要强制执行,那么整个标准就会成为强制性标准。这种标准强制而非条文强制的规定方法,使得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界限划分不清,在强制性标准中存在大量推荐性内容,而推荐性标准中又包含部分需要强制的内容,导致强制性标准数量过多、内容繁杂。

2008年11月,工程建设标准总数达到4500项,其中国

家标准400项,行业标准2300余项,地方标准1700余项。

为更好的指导标准化工作,使标准化工作有法可依,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重点对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了完善。在标准化法律法规

收稿日期:2010-04-28

作者简介:李惠(1965-),女,河南平舆人,硕士研究生,LIhui650122@

1.1.1标准实施和监督问题

强制性标准的界限不清和数量过多使得许多本来

不需要强制执行的细节要求被强制执行,而真正对健康、安全、环境和公共利益影响巨大的条文却没有得到

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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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技术第41卷第7期

突出。这种现状导致无论在实施阶段还是监督阶段,标准执行者都无法将主要精力放在重点标准上。据建设部统计,目前我国的各类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多达

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WTO/TBT规定的技术法规是指确定产品特征或

与此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以及可适用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法规,一般涉及国家安全、产品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标准是指为产品或与此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所确定的规则、方针及特征,为受到承认的特定机构所采用,但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对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是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划分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按照WTO/TBT规定,技术法规的内容应主要限定在保护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治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国家安全5个方面。我国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范围的规定与WTO/TBT对于技术法规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果将WTO/TBT的5项指标作为是否强制的衡量标准,我国约17.93%的强制性标准不适合继续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要满足WTO规定的透明度原则,并履行技术法规的通报和咨询义务显然是不可能的。

2700项,需要强制执行的条文超过了15万条,但其中不

属于《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执行内容的条款占到了条款总量的80%。

由于我国现行的各类强制性标准范围过宽,一些不属于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要求也包含在强制性标准之中,使得政府需要控制的技术要求重点不够突出,导致政府难以实现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有效监督。即使某些标准在执行的严格程度上有所区别,但掌握尺度不一,依然给实施和监督这些标准造成了困难。

1.1.2推荐性标准无法发挥作用

强制性标准过多,导致企业将主要精力放在执行

强制性标准上,对推荐性标准没有足够的重视,使推荐性标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推荐性标准也是技术上成熟可靠的技术准则,没有强制执行的原因,一方面是因其与人身健康、安全、环境及国家安全无关,因此企业可采用自己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然而,由于强制性标准过多,各企业必须投入大量精力去掌握繁杂的强制性标准,无暇顾及新技术、新方法的创新,更对可以不遵守的标准(推荐性标准)避而远之。这种现象严重背离了《标准化法》规定推荐性标准的初衷,使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双层标准体系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1.2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四级管理体制的弊端目前,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模

式,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标准。除国家标准外,其他标准基本上是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部门或本地区的标准,综合管理混乱,且在各标准的协调性和标准制定的透明度方面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

在四级管理体制下,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内容上存在大量重复交叉现象,造成有限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人力、物力在低水平上的重复劳动。究其根源在于各级标准管理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同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之间的界定不清。

此外,我国《标准化法》规定,标准化工作采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制定的模式。然而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不少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合并于国家的综合管理部门之中,由于综合管理部门对于具体行业不专不精,导致行业标准出现很多漏洞。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制定的单一模式已不能满足目前的要求,亟需改变。

1.1.3无法满足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为防止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技

术壁垒,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以下简称WTO/TBT)对成员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通报、评议、咨询和审议制度做出了规定。WTO/TBT要求,成员在制定、采用和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与自身之间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要向其他成员解释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在此类技术法规中的技术要求与相应的国际标准不一致、或者没有国际标准时,应当向其他成员通报并接受咨询。

通过协商,WTO已承认我国的强制性标准相当于其技术法规,推荐性标准相当于其技术标准。然而,因为我国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范围界定与WTO对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界定不同,所以在实施过程

1.3非政府标准化组织和行业协会未发挥作用《标准化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

2010年7月李蕙:对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的分析与建议··661

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非政府机构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参与标准编制的大多是高校教师或学者,缺乏企业和行业协会人员的参与,这使得多数标准的科技含量和理论水平很高,却无实际指导意义。

而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一般不直接参与组织标准的编制,绝大多数标准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编制。企业编制的标准一旦被政府采纳就成为强制执行的技术法规,或被行业协会接受而成为行业标准,该企业将获得巨大的利益。一方面,企业标准中一般都包括一些对本企业有利的技术要素,成为国家强制标准后,可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企业标准被政府或业界接受,说明其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均达到较高层次,在激烈的竞争中会得到更多的认同。在利益的驱使下,国外企业对编制标准有着相当高的热情,因此国外的标准化以很快的速度更新发展,与实践同步。

理者和工程技术人员都认为只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就可免除自己所有的责任,因而在实践中缺乏自主的思考和判断,这将不利于工程建设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而在立法中,也没有对这种情况下的标准实施主体与标准编制机构的责任分担做出明确规定。

此外,法律法规对管理主体在监管过程中的义务规定也很不明确。我国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都主要对标准实施主体(各工程企业)的权力和责任进行规定,对政府监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界定则几乎没有。目前,只有《标准化法》《标准化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了管理主体中的具体负责人对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和由政府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在标准化中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法后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没有任何规定。这种体制十分不利于督促各管理主体在标准化实施过程中发挥其本应起到的重大作用。

1.4标准的标龄过长

国际标准和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标准的标龄一般为

3~5年,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的平均标龄为10.2年,虽

然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标准至少每5年就必须审查修订一次,但由于我国标准数量过多,标准地审查和修订工作又只能由政府完成,受经费和人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5年修订一次的规定形同虚设。

在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编制周期长、审查周期长、出版周期长的“三长”问题非常突出,虽然有计划地组织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能够有效降低标准化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但是也会出现标准制定及修订计划的呆板不灵活问题。例如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由于并不存在标准立项时遇到的诸多程序问题,或者对标准编制及管理工作影响并不明显,用年度计划来控制会直接影响标准编制工作的进度。

实际上,目前改革的方向是逐渐取消5年计划,它已不适应迅速发展的标准化工作需要。当前需要形成一套更加实用、更加符合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标准计划编制程序,以尽快将先进的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成熟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充分发挥标准化的桥梁和贸易保护作用。

2

2.1

对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完善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制

我国目前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双层标准体

制,存在着诸多问题,要想改变现状,必须完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体制,建立国际通行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

根据国际建筑联合会提出的国际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准则,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在推行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对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按照指令性模式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它是强制性技术文件,必须遵照执行。

(2)对不涉及以上方面的技术要求,以及为保证实现强制性技术要求而采取的途径和方法等,按照陈述性模式制定建筑技术标准。它是非强制性技术文件,可自愿采用。

目前,住建部已将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作为我国建设标准体制的改革方向,并制订了这一目标的三步走方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颁布,标志着第二步“条文强制”的目标已完成。而新《标准化法》和《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发布也将大大推动双层标准体制的实现。

在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下,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下。

(1)技术法规以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1.5法律法规对各级标准管理主体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不明确

标准是根据制定标准时的科学水平以及积累的经

验制定的,不一定在长时间内的任何情况下都适用。这就意味着执行标准也不一定能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企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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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技术第41卷第7期

为基础,涵盖管理性要求和基本技术要求两个方面,侧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技术法规应该采用“以性能为基础”或“以目标为基础”的编制方法,目标和功能陈述部分基本上不修改,保持较高的稳定性;性能要求和方法条款随技术进步而及时调整,保持较强的适应性。技术法规通过引用现行的技术标准对工程中的技术细节进行规范。

(2)技术标准由非政府的标准化协会、权威的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发布,以保证其随技术和经济发展及时更新,具有较强大的灵活性。技术标准通过被技术法规引用而具备强制力。

陷,导致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由设计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遵守工程建设技术法规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执行主体免除责任的理由。

(2)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与技术法规相关的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并因此给执行主体造成损失的,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受政府部门委托而承担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编制、认证和检验工作的非政府机构,由于过错造成了标准执行主体损失的,该机构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也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加强非政府组织和行业协会作用

在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中,政府应只

负责技术法规的编制,具体的技术标准均由非政府组织和行业协会负责编制。我国非政府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根本原因就是现在的标准编制制度,即政府垄断了强制性标准的编制权,企业即使有参与的愿望也是有心无力。但是,由于对具体标准制定的知识、经验不足,政府无法高效率地编制完善的标准体系。同时,由于经费的限制,在旧标准的更新审查和新标准的审查方面,也都出现了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

因为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刚刚起步不久,各类相关制度都尚不完善,短期内不可能实现由非政府组织和行业协会完全自主地编制所有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可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标准化工作机构,负责技术法规的编制、审查、修订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各行业全国性的非政府标准化组织,负责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全国性非政府组织可自行编制行业标准,也可委托企业编制,再由行业协会进行审批。对于地方建设标准,由各地方标准化部门负责编制,国家主管部门或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全国性行业协会对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协调性。此外,由企业自行编制、修订企业层次的技术标准,可上报全国性行业协会审批成为行业标准。

2.4建立科学的标准化工作制度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应该按照WTO/TBT标

准制定的“公示制度”,改革现行的“专家审查、内部协调”审定模式。拓宽制定标准参与层次以及标准反馈意见收集渠道,及时公布标准规范编制过程、动态情况,确保公正性。

同时,应建立标准编制、发行、培训和咨询服务一体化的良性循环模式。在保证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的基础上,通过多层次、多渠道筹措标准化经费来构筑自我发展能力。

此外,国家主管部门应该确定标准化工作的合格评定程序,在全国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建立标准化咨询和认证机构,授权或委托其对企业提出的标准进行认可,对其产品进行系列合格评定。还应授权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法规执行情况,对技术法规的不足之处和市场对法规的需求情况进行反馈。

参考文献

[1][2][3][4][5][6]

杨瑾峰.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和体系[J].工程标准建设,2007(4).石心刚.从WTO规则谈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J].建筑经济.2004(12).

卜炜玮,谢娜,朱宏亮.试论我国建设标准体制的改革方向[J].建筑经济,2006(12).

杨瑾峰.工程建设标准化实用知识问答[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

潘和平.适应新形势的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研究[J].基建优化,

2006(1).

武振,张智慧,叶英华.发达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制约体制的启示[J].建筑经济,2005(10).

2.3明确管理主体法律义务和责任

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中,应当明确管理

主体的义务,以确保满足技术法规要求的执行主体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相应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标准编制机构对所编制标准有审查、持续改进的义务,但不负责担保义务。由于标准在技术上的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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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与建议

李蕙

(天津工业大学,300160,天津)

摘要:对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进行了分析,指出了目前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借鉴西

方发达国家标准化工作经验,建议在未来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应逐渐建立起国际通行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的双层标准体制,注重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四级标准的协调和配合,加强非政府组织和行业协会在标准化中的作用,并建立起一套科学的、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制度。

关键词:工程建设;标准;制度;体系中图分类号:TU20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26(2010)07-0659-04

ANALYSISANDSUGGESTIONONEXISTINGPROBLEMSINENGINEERINGCONSTRUCTION

STANDARDSYSTEMOFCHINA

LIHui

(TianjinPolytechicUniversity,300160,Tianjin,China)

Abstract:ExistingengineeringconstructionstandardsystemofChinaisanalyzedandrelevantproblemsare

pointedout.Withreferencestoexperiencesofwesterndevelopedcountriesinstandardization,itissuggestedthatinternationallyapplicabledoublestandardsystemoftechnicalregulationsandtechnicalstandardshallbegraduallyestablishedforengineeringconstructionstandardizationinthefuture,roleof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andindustrialassociationsinthestandardizationshallbestrengthen,andasetofscientificandsystemicstandardizationworkingrulesshallbeestablished.

Keywords:engineeringconstruction;standard;rule;system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之分。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范围涵盖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电力、石化等各类建筑工程,涉及不同地域的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维护加固、拆除以及使用管理、服务等各环节和各类相关产品的应用。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各部委以结构优化、数量合理、层次清晰、分类明确、协调配套为指导原则,加快了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修订、审查工作,不断完善各领域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截止到

框架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标准化工作规章制度,以切实有效地指导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1

1.1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中存在的问题

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体制问题

我国现有的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是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两部法律及若干法规、部门规章的指导下确立的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双层标准体制。在此体制下,只要一个标准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条文需要强制执行,那么整个标准就会成为强制性标准。这种标准强制而非条文强制的规定方法,使得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界限划分不清,在强制性标准中存在大量推荐性内容,而推荐性标准中又包含部分需要强制的内容,导致强制性标准数量过多、内容繁杂。

2008年11月,工程建设标准总数达到4500项,其中国

家标准400项,行业标准2300余项,地方标准1700余项。

为更好的指导标准化工作,使标准化工作有法可依,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重点对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了完善。在标准化法律法规

收稿日期:2010-04-28

作者简介:李惠(1965-),女,河南平舆人,硕士研究生,LIhui650122@

1.1.1标准实施和监督问题

强制性标准的界限不清和数量过多使得许多本来

不需要强制执行的细节要求被强制执行,而真正对健康、安全、环境和公共利益影响巨大的条文却没有得到

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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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这种现状导致无论在实施阶段还是监督阶段,标准执行者都无法将主要精力放在重点标准上。据建设部统计,目前我国的各类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多达

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WTO/TBT规定的技术法规是指确定产品特征或

与此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以及可适用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法规,一般涉及国家安全、产品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标准是指为产品或与此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所确定的规则、方针及特征,为受到承认的特定机构所采用,但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对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是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划分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按照WTO/TBT规定,技术法规的内容应主要限定在保护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治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国家安全5个方面。我国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范围的规定与WTO/TBT对于技术法规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果将WTO/TBT的5项指标作为是否强制的衡量标准,我国约17.93%的强制性标准不适合继续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要满足WTO规定的透明度原则,并履行技术法规的通报和咨询义务显然是不可能的。

2700项,需要强制执行的条文超过了15万条,但其中不

属于《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执行内容的条款占到了条款总量的80%。

由于我国现行的各类强制性标准范围过宽,一些不属于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要求也包含在强制性标准之中,使得政府需要控制的技术要求重点不够突出,导致政府难以实现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有效监督。即使某些标准在执行的严格程度上有所区别,但掌握尺度不一,依然给实施和监督这些标准造成了困难。

1.1.2推荐性标准无法发挥作用

强制性标准过多,导致企业将主要精力放在执行

强制性标准上,对推荐性标准没有足够的重视,使推荐性标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推荐性标准也是技术上成熟可靠的技术准则,没有强制执行的原因,一方面是因其与人身健康、安全、环境及国家安全无关,因此企业可采用自己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然而,由于强制性标准过多,各企业必须投入大量精力去掌握繁杂的强制性标准,无暇顾及新技术、新方法的创新,更对可以不遵守的标准(推荐性标准)避而远之。这种现象严重背离了《标准化法》规定推荐性标准的初衷,使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双层标准体系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1.2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四级管理体制的弊端目前,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模

式,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标准。除国家标准外,其他标准基本上是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部门或本地区的标准,综合管理混乱,且在各标准的协调性和标准制定的透明度方面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

在四级管理体制下,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内容上存在大量重复交叉现象,造成有限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人力、物力在低水平上的重复劳动。究其根源在于各级标准管理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同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之间的界定不清。

此外,我国《标准化法》规定,标准化工作采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制定的模式。然而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不少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合并于国家的综合管理部门之中,由于综合管理部门对于具体行业不专不精,导致行业标准出现很多漏洞。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制定的单一模式已不能满足目前的要求,亟需改变。

1.1.3无法满足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为防止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技

术壁垒,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以下简称WTO/TBT)对成员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通报、评议、咨询和审议制度做出了规定。WTO/TBT要求,成员在制定、采用和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与自身之间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要向其他成员解释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在此类技术法规中的技术要求与相应的国际标准不一致、或者没有国际标准时,应当向其他成员通报并接受咨询。

通过协商,WTO已承认我国的强制性标准相当于其技术法规,推荐性标准相当于其技术标准。然而,因为我国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范围界定与WTO对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界定不同,所以在实施过程

1.3非政府标准化组织和行业协会未发挥作用《标准化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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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非政府机构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参与标准编制的大多是高校教师或学者,缺乏企业和行业协会人员的参与,这使得多数标准的科技含量和理论水平很高,却无实际指导意义。

而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一般不直接参与组织标准的编制,绝大多数标准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编制。企业编制的标准一旦被政府采纳就成为强制执行的技术法规,或被行业协会接受而成为行业标准,该企业将获得巨大的利益。一方面,企业标准中一般都包括一些对本企业有利的技术要素,成为国家强制标准后,可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企业标准被政府或业界接受,说明其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均达到较高层次,在激烈的竞争中会得到更多的认同。在利益的驱使下,国外企业对编制标准有着相当高的热情,因此国外的标准化以很快的速度更新发展,与实践同步。

理者和工程技术人员都认为只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就可免除自己所有的责任,因而在实践中缺乏自主的思考和判断,这将不利于工程建设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而在立法中,也没有对这种情况下的标准实施主体与标准编制机构的责任分担做出明确规定。

此外,法律法规对管理主体在监管过程中的义务规定也很不明确。我国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都主要对标准实施主体(各工程企业)的权力和责任进行规定,对政府监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界定则几乎没有。目前,只有《标准化法》《标准化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了管理主体中的具体负责人对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和由政府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在标准化中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法后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没有任何规定。这种体制十分不利于督促各管理主体在标准化实施过程中发挥其本应起到的重大作用。

1.4标准的标龄过长

国际标准和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标准的标龄一般为

3~5年,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的平均标龄为10.2年,虽

然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标准至少每5年就必须审查修订一次,但由于我国标准数量过多,标准地审查和修订工作又只能由政府完成,受经费和人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5年修订一次的规定形同虚设。

在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编制周期长、审查周期长、出版周期长的“三长”问题非常突出,虽然有计划地组织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能够有效降低标准化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但是也会出现标准制定及修订计划的呆板不灵活问题。例如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由于并不存在标准立项时遇到的诸多程序问题,或者对标准编制及管理工作影响并不明显,用年度计划来控制会直接影响标准编制工作的进度。

实际上,目前改革的方向是逐渐取消5年计划,它已不适应迅速发展的标准化工作需要。当前需要形成一套更加实用、更加符合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标准计划编制程序,以尽快将先进的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成熟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充分发挥标准化的桥梁和贸易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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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完善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制

我国目前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双层标准体

制,存在着诸多问题,要想改变现状,必须完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体制,建立国际通行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

根据国际建筑联合会提出的国际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准则,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在推行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对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按照指令性模式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它是强制性技术文件,必须遵照执行。

(2)对不涉及以上方面的技术要求,以及为保证实现强制性技术要求而采取的途径和方法等,按照陈述性模式制定建筑技术标准。它是非强制性技术文件,可自愿采用。

目前,住建部已将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作为我国建设标准体制的改革方向,并制订了这一目标的三步走方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颁布,标志着第二步“条文强制”的目标已完成。而新《标准化法》和《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发布也将大大推动双层标准体制的实现。

在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下,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下。

(1)技术法规以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1.5法律法规对各级标准管理主体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不明确

标准是根据制定标准时的科学水平以及积累的经

验制定的,不一定在长时间内的任何情况下都适用。这就意味着执行标准也不一定能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企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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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技术第41卷第7期

为基础,涵盖管理性要求和基本技术要求两个方面,侧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技术法规应该采用“以性能为基础”或“以目标为基础”的编制方法,目标和功能陈述部分基本上不修改,保持较高的稳定性;性能要求和方法条款随技术进步而及时调整,保持较强的适应性。技术法规通过引用现行的技术标准对工程中的技术细节进行规范。

(2)技术标准由非政府的标准化协会、权威的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发布,以保证其随技术和经济发展及时更新,具有较强大的灵活性。技术标准通过被技术法规引用而具备强制力。

陷,导致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由设计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遵守工程建设技术法规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执行主体免除责任的理由。

(2)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与技术法规相关的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并因此给执行主体造成损失的,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受政府部门委托而承担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编制、认证和检验工作的非政府机构,由于过错造成了标准执行主体损失的,该机构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也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加强非政府组织和行业协会作用

在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双层标准体制中,政府应只

负责技术法规的编制,具体的技术标准均由非政府组织和行业协会负责编制。我国非政府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根本原因就是现在的标准编制制度,即政府垄断了强制性标准的编制权,企业即使有参与的愿望也是有心无力。但是,由于对具体标准制定的知识、经验不足,政府无法高效率地编制完善的标准体系。同时,由于经费的限制,在旧标准的更新审查和新标准的审查方面,也都出现了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

因为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刚刚起步不久,各类相关制度都尚不完善,短期内不可能实现由非政府组织和行业协会完全自主地编制所有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可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标准化工作机构,负责技术法规的编制、审查、修订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各行业全国性的非政府标准化组织,负责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全国性非政府组织可自行编制行业标准,也可委托企业编制,再由行业协会进行审批。对于地方建设标准,由各地方标准化部门负责编制,国家主管部门或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全国性行业协会对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协调性。此外,由企业自行编制、修订企业层次的技术标准,可上报全国性行业协会审批成为行业标准。

2.4建立科学的标准化工作制度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应该按照WTO/TBT标

准制定的“公示制度”,改革现行的“专家审查、内部协调”审定模式。拓宽制定标准参与层次以及标准反馈意见收集渠道,及时公布标准规范编制过程、动态情况,确保公正性。

同时,应建立标准编制、发行、培训和咨询服务一体化的良性循环模式。在保证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的基础上,通过多层次、多渠道筹措标准化经费来构筑自我发展能力。

此外,国家主管部门应该确定标准化工作的合格评定程序,在全国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建立标准化咨询和认证机构,授权或委托其对企业提出的标准进行认可,对其产品进行系列合格评定。还应授权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法规执行情况,对技术法规的不足之处和市场对法规的需求情况进行反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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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振,张智慧,叶英华.发达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制约体制的启示[J].建筑经济,2005(10).

2.3明确管理主体法律义务和责任

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中,应当明确管理

主体的义务,以确保满足技术法规要求的执行主体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相应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标准编制机构对所编制标准有审查、持续改进的义务,但不负责担保义务。由于标准在技术上的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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