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依据部分·续一)

  建议条文三、[连续性报道]

  问: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的,能否认定为报道失实?

  答:报道阶段性事实时虽然报道内容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并且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的,不能认定为报道失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理论依据

  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4个要件,最主要的便是要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直接损害事实,就是造成受害人名誉减损的影响。新闻媒介总是连续不断地发布信息,而每个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进行式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有机运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前报道中的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资料来源:魏永征《进行式报道的法律问题》,《新闻大学》1994年冬季号,1996年《中国新闻年鉴》

  典型案例

  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社名誉侵权案:2002年世界杯中哥之战后不久,传出某国脚涉嫌赌球之说,《东方体育日报》于6月16日到21日刊登《中哥之战范志毅涉嫌赌球》、《范九林:我儿子没赌球》、《范志毅郑重声明》、《真相大白:范志毅没赌球》系列报道。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法院审查后认为:《东方体育日报》的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因此做出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

  资料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判决书

  

  课题组观点

  

  争议性事件、纠纷和案件等新闻事件的发展,往往会发生一些难以预见的转折,如以上范志毅一案,公众中的传闻属于一种新闻事实,但它与客观事实可能并非完全一致。一方面,现实生活是一个漫长的、连绵不断的发展过程,每一个具体的新闻事件,也总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新闻报道又有及时性的重要特点,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能在事件有了结果或官方结论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何况,事件的“最终”调查、处理结果往往也是相对的,即使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

  我们认为,新闻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是一个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着显著的区别。既然新闻往往只能反映事实发展的某一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那么当新闻报道发表之后,客观事实却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本身就无足怪的。因为报道者的认识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超越客观事件的进程。在某一事件发生之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但只要新闻机构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被后续报道所消除。因为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连续性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既然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产生之前的报道中存在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只是事件本身发生转折从而认识发生变化的反映,有关报道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中仍然应当认为真实的。如果该报道本来就没有多少事实根据,那就不是连续性报道本身的误差了,报道者有什么问题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此,我们对“报道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但不被认定为失实”所设的第一个条件限制就是:“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

  最后,连续性报道当然必须是“连续”的,必须及时跟踪事件进展。否则就会使受众不能了解事件真相,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对“报道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但不被认定为失实”设定了第二条件限制:“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

  建议条文四、[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

  问: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内容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是否构成侵权?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未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的,或者虽然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但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拒绝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进行更正报道的,如果相关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200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理论依据

  1.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4个要件,最主要的便是要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直接损害事实就是造成受害人名誉减损的影响。新闻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多数受众接受的乃是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有机运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

  资料来源:魏永征《进行式报道的法律问题》,《新闻大学》1994年冬季号,1996年《中国新闻年鉴》

  2.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认为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还有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

  资料来源:魏永征《向舆论监督倾斜是有限度的》,四川《新闻界》2000年

  

  典型案例

  1.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诉四川法制报社名誉侵权案: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刊登一篇题为《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读者来信,并附上“编后”要求安岳县组织部、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书面答复。

  4月8日,报社在“回音壁”栏目中以《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实并不存在》为题刊登了安岳县有关部门的复函。4月12日,在读者来信中受到“破坏选举”指责的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分别向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四川法制报社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要求报社公开赔礼道歉,为3人恢复名誉,并赔偿总计70多万元人民币各种损失费。

  5月2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认定四川法制报社没有履行对来稿真实性进行核查的义务,致使这封内容严重失实的信件见报,客观上侵犯了3名原告的名誉权。法院当庭判令报社公开向3名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费8000多元人民币。四川法制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四川法制报社配发的“编后”并未对群众来信发表评论以引导读者对汤等做出不当评价而侵害其名誉权,相反,让一般读者知晓来信仅为投信人之反映而非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止读者轻信而对汤等做出不当评价。并且报社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复函后予以了全文刊载,为原告澄清了事实,消除了影响。从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和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看,报社未构成侵权。9月2日,资阳地区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报社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等。

  资料来源:1999年9月18日《成都商报》

  

  2.河南一交警诉安阳市某广播电台侵犯名誉权案:2002年5月27日上午,河南南阳市某广播电台一档热线直播节目播出了一名司机的电话,投诉一名“姓呼的交警”,称呼在处罚违章时向该司机收取了两盒香烟。呼姓交警向领导说自己被冤枉。领导随即与电台联系,转达了呼的异议。电台答复“派记者调查后,再向听众做出解释”。但“电台一直找不到那个司机”。无奈之下,呼将电台诉至法院,索赔一元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诋毁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发表任何评论以引导听众对原告做出不当评价从而降低其社会地位。判决不构成侵权。原告表示不服,但上诉期内其母去世,领导也不支持他上诉。但时至今日,这名交警仍然觉得自己冤枉,还想“讨个说法”。

  资料来源:2003年1月15日《中国青年报》

  课题组观点

  以“来函照登”等形式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是中国许多新闻媒体的传统做法。近年来,广播电视机构的直播节目也常常播出听众观众的投诉。与此同时,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因此成为被告的也大有人在。法院往往以来信、来电或热线直播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为标准,据此认定新闻出版机构是否尽到审查核实责任,是否构成侵权。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把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行为与其发表新闻报道的行为等同起来,对不同的传播方式用同一种标准衡量,标准过于粗疏。

  首先应当肯定的一点是,媒体是公众实现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的一个最重要的平台,媒体不能只是媒体人的工具,而应当是“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器,公众有媒体接近权。但同时,对于公众所关心的问题、所遇到的麻烦,媒体又不可能事无巨细,件件都亲历亲为地去调查、采访、报道。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媒体留出一定的空间,用以发表部分读者的来信、来电或通过直播节目直接反映公众的各种意见,对于发挥其社会“公器”的作用,实现公众的媒体接近权、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监督社会不良现象,解决公众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困难,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如果把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通过直播反映公众意见的行为与其发表新闻报道的行为等量齐观,要求必须尽到与发表新闻报道完全相同的审查核实责任,那实际上就无异于宣判了公众以读者来信、来电或热线直播的形式反映问题、寻求帮助的传播方式的死刑。近年来,发表读者来信、来电的媒体越来越少,与此有莫大干系。其直接后果是,媒体与公众的距离远了,公众反映问题、寻求帮助的渠道少了。

  显然,发表未经核实的内容可能会造成名誉的损害,但全世界新闻界均承认更正和答辩制度的价值。这是既保护表达自由,又遏制谣言流传,实现权利平衡的良性制度设计。遗憾的是我国行政法规中,只有《出版管理条例》有所规定,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则是一个空白。因此,一旦出现纠纷,那些被损害的当事人无从申辩,只能诉讼;而法院的判决非此即彼,非胜即败,对那些可能被损害的人仍然不能提供救济,如以上“河南一交警诉安阳市某广播电台侵犯名誉权案”的结果。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降低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审查核实责任。同时,为了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名誉,也必须明确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义务。

  我们提出,新闻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进行直播,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在其内容失实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该来信、来电或直播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以防止受众对事实的误认;第二,“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给利害关系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机会。只要有一个条件没有满足,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内容又确实达到了“严重失实”的程度,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待续。建议条文一、二的依据已刊于本刊今年第2期。本课题组成员为徐迅、黄晓、王松苗、浦志强、富敏荣;顾问:魏永征)

  建议条文三、[连续性报道]

  问: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的,能否认定为报道失实?

  答:报道阶段性事实时虽然报道内容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并且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的,不能认定为报道失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理论依据

  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4个要件,最主要的便是要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直接损害事实,就是造成受害人名誉减损的影响。新闻媒介总是连续不断地发布信息,而每个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进行式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有机运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前报道中的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资料来源:魏永征《进行式报道的法律问题》,《新闻大学》1994年冬季号,1996年《中国新闻年鉴》

  典型案例

  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社名誉侵权案:2002年世界杯中哥之战后不久,传出某国脚涉嫌赌球之说,《东方体育日报》于6月16日到21日刊登《中哥之战范志毅涉嫌赌球》、《范九林:我儿子没赌球》、《范志毅郑重声明》、《真相大白:范志毅没赌球》系列报道。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法院审查后认为:《东方体育日报》的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因此做出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

  资料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判决书

  

  课题组观点

  

  争议性事件、纠纷和案件等新闻事件的发展,往往会发生一些难以预见的转折,如以上范志毅一案,公众中的传闻属于一种新闻事实,但它与客观事实可能并非完全一致。一方面,现实生活是一个漫长的、连绵不断的发展过程,每一个具体的新闻事件,也总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新闻报道又有及时性的重要特点,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能在事件有了结果或官方结论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何况,事件的“最终”调查、处理结果往往也是相对的,即使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

  我们认为,新闻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是一个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着显著的区别。既然新闻往往只能反映事实发展的某一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那么当新闻报道发表之后,客观事实却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本身就无足怪的。因为报道者的认识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超越客观事件的进程。在某一事件发生之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但只要新闻机构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被后续报道所消除。因为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连续性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既然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产生之前的报道中存在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只是事件本身发生转折从而认识发生变化的反映,有关报道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中仍然应当认为真实的。如果该报道本来就没有多少事实根据,那就不是连续性报道本身的误差了,报道者有什么问题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此,我们对“报道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但不被认定为失实”所设的第一个条件限制就是:“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

  最后,连续性报道当然必须是“连续”的,必须及时跟踪事件进展。否则就会使受众不能了解事件真相,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对“报道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但不被认定为失实”设定了第二条件限制:“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

  建议条文四、[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

  问: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内容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是否构成侵权?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未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的,或者虽然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但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拒绝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进行更正报道的,如果相关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200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理论依据

  1.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4个要件,最主要的便是要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直接损害事实就是造成受害人名誉减损的影响。新闻媒介在一定时期里总是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辐射边界。多数受众也往往从他所熟悉和喜爱的特定的新闻媒介上不断地获取信息。因而,多数受众接受的乃是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片面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有机运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

  资料来源:魏永征《进行式报道的法律问题》,《新闻大学》1994年冬季号,1996年《中国新闻年鉴》

  2.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认为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还有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

  资料来源:魏永征《向舆论监督倾斜是有限度的》,四川《新闻界》2000年

  

  典型案例

  1.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诉四川法制报社名誉侵权案: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刊登一篇题为《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读者来信,并附上“编后”要求安岳县组织部、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书面答复。

  4月8日,报社在“回音壁”栏目中以《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实并不存在》为题刊登了安岳县有关部门的复函。4月12日,在读者来信中受到“破坏选举”指责的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分别向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四川法制报社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要求报社公开赔礼道歉,为3人恢复名誉,并赔偿总计70多万元人民币各种损失费。

  5月2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认定四川法制报社没有履行对来稿真实性进行核查的义务,致使这封内容严重失实的信件见报,客观上侵犯了3名原告的名誉权。法院当庭判令报社公开向3名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费8000多元人民币。四川法制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四川法制报社配发的“编后”并未对群众来信发表评论以引导读者对汤等做出不当评价而侵害其名誉权,相反,让一般读者知晓来信仅为投信人之反映而非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止读者轻信而对汤等做出不当评价。并且报社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复函后予以了全文刊载,为原告澄清了事实,消除了影响。从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和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看,报社未构成侵权。9月2日,资阳地区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报社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等。

  资料来源:1999年9月18日《成都商报》

  

  2.河南一交警诉安阳市某广播电台侵犯名誉权案:2002年5月27日上午,河南南阳市某广播电台一档热线直播节目播出了一名司机的电话,投诉一名“姓呼的交警”,称呼在处罚违章时向该司机收取了两盒香烟。呼姓交警向领导说自己被冤枉。领导随即与电台联系,转达了呼的异议。电台答复“派记者调查后,再向听众做出解释”。但“电台一直找不到那个司机”。无奈之下,呼将电台诉至法院,索赔一元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诋毁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发表任何评论以引导听众对原告做出不当评价从而降低其社会地位。判决不构成侵权。原告表示不服,但上诉期内其母去世,领导也不支持他上诉。但时至今日,这名交警仍然觉得自己冤枉,还想“讨个说法”。

  资料来源:2003年1月15日《中国青年报》

  课题组观点

  以“来函照登”等形式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是中国许多新闻媒体的传统做法。近年来,广播电视机构的直播节目也常常播出听众观众的投诉。与此同时,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因此成为被告的也大有人在。法院往往以来信、来电或热线直播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为标准,据此认定新闻出版机构是否尽到审查核实责任,是否构成侵权。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把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行为与其发表新闻报道的行为等同起来,对不同的传播方式用同一种标准衡量,标准过于粗疏。

  首先应当肯定的一点是,媒体是公众实现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的一个最重要的平台,媒体不能只是媒体人的工具,而应当是“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器,公众有媒体接近权。但同时,对于公众所关心的问题、所遇到的麻烦,媒体又不可能事无巨细,件件都亲历亲为地去调查、采访、报道。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媒体留出一定的空间,用以发表部分读者的来信、来电或通过直播节目直接反映公众的各种意见,对于发挥其社会“公器”的作用,实现公众的媒体接近权、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监督社会不良现象,解决公众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困难,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如果把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通过直播反映公众意见的行为与其发表新闻报道的行为等量齐观,要求必须尽到与发表新闻报道完全相同的审查核实责任,那实际上就无异于宣判了公众以读者来信、来电或热线直播的形式反映问题、寻求帮助的传播方式的死刑。近年来,发表读者来信、来电的媒体越来越少,与此有莫大干系。其直接后果是,媒体与公众的距离远了,公众反映问题、寻求帮助的渠道少了。

  显然,发表未经核实的内容可能会造成名誉的损害,但全世界新闻界均承认更正和答辩制度的价值。这是既保护表达自由,又遏制谣言流传,实现权利平衡的良性制度设计。遗憾的是我国行政法规中,只有《出版管理条例》有所规定,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则是一个空白。因此,一旦出现纠纷,那些被损害的当事人无从申辩,只能诉讼;而法院的判决非此即彼,非胜即败,对那些可能被损害的人仍然不能提供救济,如以上“河南一交警诉安阳市某广播电台侵犯名誉权案”的结果。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降低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审查核实责任。同时,为了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名誉,也必须明确媒体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义务。

  我们提出,新闻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进行直播,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在其内容失实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该来信、来电或直播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以防止受众对事实的误认;第二,“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给利害关系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机会。只要有一个条件没有满足,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的内容又确实达到了“严重失实”的程度,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待续。建议条文一、二的依据已刊于本刊今年第2期。本课题组成员为徐迅、黄晓、王松苗、浦志强、富敏荣;顾问:魏永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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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新闻侵害隐私权(3465s) 当前,在新闻报道中侵害相对人名誉权的问题已得到广大新闻从业人员的重视,但对在新闻报道中侵害相对人隐私权却还未予以足够的关注.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种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与新闻侵害名誉权不同的是,当公民的 ...查看


  •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 理论研究 商品与质量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朱盛 (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后勤部装备处北京100035) 摘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现行的 ...查看


  •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与对策
  •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评阅提示 一.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硕士学位论文类型分为:基础性理论研究.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调研报告. 二.论文的正文篇幅要求为:基础性理论研究论文不低于2万字,属于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与调研报告的学 ...查看


  •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陈璐)
  •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 陈 璐 上传时间:2006-6-6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05 [内容提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就人格权条款的制订提出了专家建议稿,确认了一般人格 权 ...查看


  •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5页
  • 论 文 评 语 建议成绩 指导教师 年 月 日 1 论 文 提 要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一般划归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 ...查看


  • 媒体侵权归责原则分析
  • 媒体侵权归责原则分析 作者:丁瑞靖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 [摘要]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媒体侵权作出相关规定,导致了法官在现实中裁判的随意性.在媒体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我国只笼统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 ...查看


  • 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专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学生姓名: 徐怡 学 号: [1**********]95 专 业: 法 学 年 级: 10春 学 校: 青田电大 201 ...查看


  • 新闻传播法概论 期末考试
  • 新闻传播法概论 题型: 一,单选(10&1') 二,名词解释(4&5') 三,简答(2&10') 四,案例(25') 五,论述(25') 一,名词解释 1,新闻传播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新闻传播法,是指由国家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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