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转化型抢劫罪

浅析转化型抢劫罪

导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法学乃实用之学,旨在处理实际问题。”1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

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

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

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知,我国

刑法的历史使命已然准确的定位于运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对转化型抢

劫罪准确无误的定罪以及宽严适当的量刑,无疑也是完成刑法使命的体现之一,

同时也是进一步实现稳定社会、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法之功能的内在需求

(二)现有文献综述

尽管转化型抢劫罪是近代刑法学的产物,但是在各国实行的或已失效的刑法

典中仍然能找到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对这些立法规定进行研究对掌握转化型

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构成要件,具体状况和量刑标准都是不无裨益的。以下是一

些国外及中国古代的与转化型抢劫罪相关的规定和论述。

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认为“就违反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取走财物而言,

抢劫罪与盗窃罪有相同之处。也正是因为如此,有的国家刑法规定,‘盗窃+暴

力,胁迫’就是抢劫罪。例如,瑞士刑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意图犯盗窃或

于盗窃之际,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及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

者,处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法国旧刑法则表述为‘以暴力犯盗窃罪’,英

美刑法也是如此。”2

公元前594年政治家梭伦当选为雅典执政官时期,亚里斯多德所著的《雅典

政体》指出:早期的盗窃被视作私犯,而且盗窃与强盗不分。到了罗马帝国时期,

强盗便从盗窃中分离出来,成为加重惩罚的犯罪。公元780年左右《查理大帝关

于萨克森地区的敕令》······1497年的律书中对强盗和窃盗作了不同区分。在

1649年的会典中明确区分了强盗、窃盗和抢夺。窃盗指暗中窃取财物,重犯窃1

2 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9月第2版,自序。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8页。

盗至第三次者即处死刑;抢夺是凭借暴力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强盗与抢夺方式相

似,但由职业罪犯所为,但对强盗的处罚比对抢夺的处罚严厉。

早在我国古代《唐律》中就有了‘先盗后强’的规定,意即先实施盗窃,被

人发觉后实施暴力,胁迫,强占财产的以强盗罪论。韩国刑法典在《盗窃与强盗

罪》一章中的第335条规定:‘盗窃者为抗拒夺回,逃避逮捕或湮灭罪证,施以

暴力或者胁迫的,依强盗罪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不多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及国外的刑法规定中,抢劫罪都

是从盗窃罪中演化而来的,二者之间有着复杂的联系,抢劫罪是盗窃等犯罪的加

重形态,具备比盗窃的犯罪更加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的立法实践和治理犯罪

实践中统治者逐渐的认识到了抢劫罪单独存在的意义,于是就将抢劫罪作为一独

立的罪名加以规定。最终,抢劫罪和盗窃,抢夺等犯罪并列成为单独的罪名。

一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前提条件,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是“犯盗窃、诈

骗、抢夺罪”,但是,对此刑法理论界有比较大的争议。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是对

本罪主体资格的要求,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

(一)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各种观点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主要有四种观点。第

一种观点是,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即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达到罪标准是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条件,前提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则不能转化。1第

二种观点是,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

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大”,

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2第三种观点

是,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亦不论所得

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3第四种观点是,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

窃、诈骗或者抢夺罪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

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从本质上讲,上述四种观点可以归结为前提条件犯罪说和前提条件非犯罪说

两种观点。即要么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要么前提行为不必构成犯罪。笔者持

前提条件犯罪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

当然,并不以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为必要条件。4

(二)前提行为构成盗窃、诈骗和抢夺罪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和抢夺罪。

理由如下: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符合罪刑

法定原则;而将其理解为不需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1

2

3

4 陆金东:《转化型抢劫罪的几个争议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16日。 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278页。 肖中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24日,第3版。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755页。

则。以下仅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构成犯罪这一命题,根据罪刑法定原

则的其他三个主要的派生原则进行分析论述。

第一符合明确性原则。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派生出的明确性原则。“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一规定明确地告诉公民转化

型的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构成这三个犯罪,否则刑法为什么要把它表

达成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把它表达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呢?无论是从表面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这一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

第二符合严格解释的原则和禁止类推的原则。将《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

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对该法律条文的严格

解释,相反,将其解释为不必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观点不是扩大解释,而

是应该被禁止的类推解释。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必须构成犯罪,是

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本谈不上

类推或者类推解释的问题。相反,将转化型抢劫犯的前提条件理解成行为人的行

为不必构成犯罪,是对转化型抢劫犯的前提条件作了类推解释。例如,有学者认

为,“典型抢劫罪的成

2.法条内容的统一性肯定了前提行为犯罪说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内容

从一个侧面肯定了行为人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行为人

没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就没有犯罪所得的“赃物”可以窝藏;如

果行为人没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司法工作人员就没有权利对一个没有犯

罪的人进行“逮捕”、“拘留”,普通公民更没有权利将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扭送”

到司法机关去;如果行为人没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就没有“罪证”

可以毁灭。如果行为人无赃物可以窝藏,无罪证可以毁灭,也没有人有权利对他

实施抓捕,那么他还有什么必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呢?刑法条文里

的内容应该一致,同一个刑法条文里的内容不能出现冲突的,这是制定刑法的一

条基本的要求,同时也是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所要求的。如果把行为人的前提行为

理解为可以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则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里出现内容相矛

盾的现象。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不同于转化的客观条件。转化的客观条件是当场实

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及可能存在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

行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包括基础犯罪行为和转化的客观条件行为(即转

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典型的复行为犯,在转化型抢劫罪

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包含有数个实行行为,不对这数个实行行为单独定

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行为:前提行为、手段行

为、目的行为。

(一)前提行为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盗窃、诈骗

抢夺罪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犯罪。相应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的行为是构成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

1.盗窃行为

盗窃是“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

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1盗窃行为通常被认为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

行为,这也是盗窃行为的原本含义。秘密只是针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

人不能发觉而言的,随着犯罪分子的日益狡猾和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

入,盗窃行为已经不拘泥于秘密窃取的方式,有的行为人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

利用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的粗心大意,当着他们的面将他们的财物拿

走;或者采取蒙骗手段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错误的认为行为人拿

走的是行为人自己的财物而不加阻拦,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2.诈骗行为

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

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的一方。”2从本质上说,

诈骗行为就是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

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捏造添加一部分不存在的

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的行为。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

实的全部或者部分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隐瞒真相的行为既包括1

2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919页。 陈兴良著:《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428页。

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行为掩盖事实真相,也包括行为人有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而故

意不告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不作为形式。

3.抢夺行为

抢夺行为是行为人乘他人毫无防备之际,出其不意地对财物使用有形力,使

被害人虽然能够立即意识到财物即将损失,但是却无法及时做出反应或者无法保

住财物,以至于财物被行为人夺取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乘被害人不备,对被害

人使用轻微的有形力,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抢在被害人重新控制其财物

之前将财物夺走的行为。如,行为人看到被害人手里拿着钱包结账,乘其不备,

突然把手害人的手拍了一下,钱包掉在地上,行为人捡起钱包就跑,虽然行为人

对被害人使用了有形力,但是因为有形力轻微,不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性

质,不适合认定为抢劫行为,而应认定为抢夺行为。

(二)手段行为

转化型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不同于普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它不包括以非暴力

行为内容的威胁和其他非暴力的手段。

1. 暴力行为

本罪的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如伤害、杀害、撞击、捆绑、

殴打等轻重不同的有形外力,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反抗无济于事,

从而保证其窝藏赃物、逃避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暴力行为的对象只能是被

害人,通常不能是物,除非对物使用暴力而使被害人间接地受到较强的有形力的

作用。暴力的程度须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判断的标准有主观说、客观说、折

中说。主观说主张应以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客观说主张以抽象的一般

人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被害人与一般人相结合作为标准。笔者认为,国家对于

抢劫罪等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的暴力犯罪一直持“从严从重打击”

的刑事政策。在暴力程度标准的选择上也应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在行为人遇到

强有力的被害人(如武警、运动员、武术爱好者)时,即使行为人使用较强的暴

力也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更不可能实际上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时若依据

主观说作为判断暴力行为的标准,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在行为人遇到身单力薄、

形单影只的弱女子时,行为人即使使用根本不足以抑制一般人的反抗的暴力,但

却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若依据客观说作为判断暴力行为的标准,这时可能会

放纵犯罪分子。折中说可以防止主观说和客观说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发生。当行

为人遇到强有力的被害人时,以客观说作为暴力行为的判断标准;当行为人遇到

身单力薄的弱小被害人时,以主观说作为暴力行为的判断标准,当行为人遇到实

力一般的被害人时,既可以以主观说为暴力行为的判断标准,也可以以客观说作

为暴力行为的判断标准。总之,应以不放纵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分

子为原则。

2.以暴力相威胁行为

本罪“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指行为人对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者抓

捕他的被害人以当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因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而放

弃对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阻止或者对其进行抓捕的行为。笔者认为,暴力相

威胁的内容应与上面论述的暴力行为内容的范围不相一致,应只包括以比较严重

的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暴力行为。这是因为暴力行为的不断

发展加强的趋势性,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较轻的暴力时,被害人不能预见暴力

行为是不是就会到此为止,被害人只能意识到“如果我继续反抗,则还会有进一

步的暴力等着我”,从而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以较轻的暴力行为为威胁

的内容,那么,就不能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三)当场

从字面意思看,当场是指当时的现场,既有时间的要求,又有空间的要求。

首先必须明确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当场”是实施盗窃、诈骗、

抢夺罪的当时与现场,还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当时与现场,这样,

才能准确理解“当场”的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当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

夺罪的当时与现场。一是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当时与盗窃、诈

骗、抢夺罪的发生时间可能会间隔很久;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现场

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发生现场也可能相距很远。如果将当场理解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当时与现场,则会使当场的范围过于扩大。例如,行为人

在北京犯盗窃罪,两年后被公安机关查出,当警察在新疆对其抓捕时,行为人为

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明显不合理。二是当行为人通过

语言表达出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时,可能就根本没有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这时的“当场”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所以,

“当场”只能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发生的当时与现场。其次,要明确“当场”

的范围。笔者认为,只要盗窃、诈骗、抢夺罪发生的当时与现场没有同时出现中

断,就是在“当场”的范围之内。这也就是通说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

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1

(四)目的行为

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

捕、毁灭罪证的目的,窝藏赃物行为是指行为人保住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得来的

财物的行为和为了不使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得来的财物被被害人或其他人追回而

将其藏匿起来的行为。抗拒抓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发

觉时,抵抗、拒绝司法工作人员对其的拘留、逮捕或者其他公民对其的扭送行为。

抗拒抓捕的行为可以是逃避、藏匿等非主动攻击性的行为,也可以是对抓捕人实

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动攻击性的行为。毁灭罪证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为了防止案发后被刑事追诉而毁坏、消灭可以证明其

犯罪行为的各种证据的行为。

三、 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研究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及其产生和存

续的期间,不仅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的问题,而且对于下面讨论的转化型

抢劫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也有重要作用。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续期间

非法占有的存续时间包括产生时间和终止时间,下面就这两个时间进行简要

分析。

首先来概述产生时间。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产生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之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没有不体现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危害行为,

无意识的举动不是危害行为,而只能被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盗窃、诈骗、抢夺

行为必须能够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使是顺手牵羊式的盗窃罪,在行

为人临时起意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产生在盗窃、1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911页。

诈骗、抢夺行为之前,只不过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

行为之前的极短时间内,前后时间间隔特别短而已。

再来概述终止时间。非法占有的目的终止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的目的支配下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之前。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由于被

害人的介入,“迫使”行为人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而行为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二是

当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在被害人介入前就呈现出了停止状态,或者由于

被害人的介入,而使得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呈现出停止状态。简而言之,

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结果。

(二)犯罪目的转化时间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既可以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同

时产生,也可以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产生之后产生。但是,不会产生在非法

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之前。因为行为人还没有产生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非

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就不可能已经想到要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问

题。即使想到,也不是本罪的犯罪目的内容。这里所说的犯罪目的的转化,不是

单纯的目的的转化,而是指对犯罪行为起支配作用的目的的转化问题。具体地讲,

就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起支配作用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

目的;在实施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行为或者在还没有实施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前为实施这些行为而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行为时,起支配作用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这也正是主客

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罪作为转化罪中的一个适例,它是犯罪之间的转化,

即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

四、 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一)着手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部分已有论述:行为人犯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故

意产生的时间有两种情形。现在据此将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认定分成两种情形。

一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以前就已经产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的情形下,由于行

为人开始实行盗窃行为时就已经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具有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法益(公私财产权利)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可以认定,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开始实行盗窃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

二是在盗窃犯罪由于被害人介入或者其他原因呈现出停止状态之时或者之后才产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其实施盗窃行为时只有盗窃的故意,虽然,其对公私财产权利具有侵害的紧迫危险性,也只能认定行为人开始实行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着手,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开始实行的盗窃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要认定这种情况下的着手,只能从盗窃犯罪呈现出停止状态之时或者之后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中认定了。因为开始实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行为人已经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并且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侵害的紧迫危险性。所以,在第二种情况下,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开始实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

(二)犯罪未得逞

关于犯罪未得逞,由于具有不同的认定标准,而具有不同的定义。犯罪未得 逞是判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性标志。根据判断标准的不同,犯罪未得逞主要 有以下三种判断标准,即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和犯罪构成要件说。其中构成要件说,该观点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标准。1笔者认为应以“构成要件说”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未得逞的判断标准。具体是:行为人实施了基础犯罪,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不必基础犯罪既遂,但是必须有基础犯罪,否则就不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更不用说未遂了,也不必犯罪目的达到,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得逞。如果不齐备这些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得逞。

(三)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指不是犯罪分子主动打消犯罪念头 1 陈兴良著:《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78页。

停止犯罪,而是犯罪分子不得不停止犯罪。“不得不终止犯罪”的判断标准只能 以犯罪分子的主观认识作为依据。只要犯罪分子心理上还是希望或者放任犯罪行 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认定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 未得逞。就不成立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1是对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经典表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原因的来源可以分为来自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和来自犯罪分子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原因作用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作用于犯罪分子主观方面的原因和客观方面的原因。

结 语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个比较古老的犯罪形式,它注重对财产权的保护。但是, 由于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达,人们不再为衣食住行而发愁, 人们的基本物质生活问题已基本解决,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 断进步,财产利益不再比其他利益更为重要;随着人权观念和社会本位观念的深 入和普及,人身利益、社会利益、环境保护等等都已越发显得重要。

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探究以及撰写本文,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有着自身 所特有的区别于其它类型犯罪的争议和顽疾。传统的刑法理论针对转化型抢劫罪 中凸显出来的很多问题所给予的解释有时过于勉强,有时是经不起推敲的,很多 情况下无法协调日益突显的尖锐矛盾。笔者认为有十分之必要对转化型抢劫罪现 有规定在表述上修改与完善,从而进一步达到明确规范、不枉不纵的目的。

1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425页。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曲新久等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陈立、陈晓明著:《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陈兴良著:《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8.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

1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张明楷著:《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徐久生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4.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黄风译,2000版。

致 谢

本人自进入华东政法大学学习以来,历时2年,期间凝聚了我的导师王老师以及所有任课老师的全部心血。但作为法学殿堂的初学者,我深知缺乏深厚的底蕴以及丰富的经验,虽已倾尽全力,也难免有所疏漏,与大家之作相差甚远。

在此,我忠心感谢导师王恩海对本文的悉心指导,从前言部分到正文部分再到脚注部分,从框架的构建到问题的提出,无不倾注了极大的耐心与谆谆的教诲,导师渊博的学识,淳朴的学风,诲人不倦的作风,无不震撼心底,将使我受益终身。同时也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对我无微不至的鼓励和关怀。

浅析转化型抢劫罪

导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法学乃实用之学,旨在处理实际问题。”1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

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

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

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知,我国

刑法的历史使命已然准确的定位于运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对转化型抢

劫罪准确无误的定罪以及宽严适当的量刑,无疑也是完成刑法使命的体现之一,

同时也是进一步实现稳定社会、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法之功能的内在需求

(二)现有文献综述

尽管转化型抢劫罪是近代刑法学的产物,但是在各国实行的或已失效的刑法

典中仍然能找到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对这些立法规定进行研究对掌握转化型

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构成要件,具体状况和量刑标准都是不无裨益的。以下是一

些国外及中国古代的与转化型抢劫罪相关的规定和论述。

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认为“就违反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取走财物而言,

抢劫罪与盗窃罪有相同之处。也正是因为如此,有的国家刑法规定,‘盗窃+暴

力,胁迫’就是抢劫罪。例如,瑞士刑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意图犯盗窃或

于盗窃之际,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及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

者,处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法国旧刑法则表述为‘以暴力犯盗窃罪’,英

美刑法也是如此。”2

公元前594年政治家梭伦当选为雅典执政官时期,亚里斯多德所著的《雅典

政体》指出:早期的盗窃被视作私犯,而且盗窃与强盗不分。到了罗马帝国时期,

强盗便从盗窃中分离出来,成为加重惩罚的犯罪。公元780年左右《查理大帝关

于萨克森地区的敕令》······1497年的律书中对强盗和窃盗作了不同区分。在

1649年的会典中明确区分了强盗、窃盗和抢夺。窃盗指暗中窃取财物,重犯窃1

2 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9月第2版,自序。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8页。

盗至第三次者即处死刑;抢夺是凭借暴力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强盗与抢夺方式相

似,但由职业罪犯所为,但对强盗的处罚比对抢夺的处罚严厉。

早在我国古代《唐律》中就有了‘先盗后强’的规定,意即先实施盗窃,被

人发觉后实施暴力,胁迫,强占财产的以强盗罪论。韩国刑法典在《盗窃与强盗

罪》一章中的第335条规定:‘盗窃者为抗拒夺回,逃避逮捕或湮灭罪证,施以

暴力或者胁迫的,依强盗罪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不多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及国外的刑法规定中,抢劫罪都

是从盗窃罪中演化而来的,二者之间有着复杂的联系,抢劫罪是盗窃等犯罪的加

重形态,具备比盗窃的犯罪更加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的立法实践和治理犯罪

实践中统治者逐渐的认识到了抢劫罪单独存在的意义,于是就将抢劫罪作为一独

立的罪名加以规定。最终,抢劫罪和盗窃,抢夺等犯罪并列成为单独的罪名。

一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前提条件,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是“犯盗窃、诈

骗、抢夺罪”,但是,对此刑法理论界有比较大的争议。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是对

本罪主体资格的要求,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

(一)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各种观点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主要有四种观点。第

一种观点是,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即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达到罪标准是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条件,前提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则不能转化。1第

二种观点是,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

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大”,

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2第三种观点

是,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亦不论所得

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3第四种观点是,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

窃、诈骗或者抢夺罪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

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从本质上讲,上述四种观点可以归结为前提条件犯罪说和前提条件非犯罪说

两种观点。即要么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要么前提行为不必构成犯罪。笔者持

前提条件犯罪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

当然,并不以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为必要条件。4

(二)前提行为构成盗窃、诈骗和抢夺罪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和抢夺罪。

理由如下: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符合罪刑

法定原则;而将其理解为不需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1

2

3

4 陆金东:《转化型抢劫罪的几个争议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16日。 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278页。 肖中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24日,第3版。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755页。

则。以下仅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构成犯罪这一命题,根据罪刑法定原

则的其他三个主要的派生原则进行分析论述。

第一符合明确性原则。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派生出的明确性原则。“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一规定明确地告诉公民转化

型的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构成这三个犯罪,否则刑法为什么要把它表

达成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把它表达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呢?无论是从表面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这一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

第二符合严格解释的原则和禁止类推的原则。将《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

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对该法律条文的严格

解释,相反,将其解释为不必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观点不是扩大解释,而

是应该被禁止的类推解释。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必须构成犯罪,是

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本谈不上

类推或者类推解释的问题。相反,将转化型抢劫犯的前提条件理解成行为人的行

为不必构成犯罪,是对转化型抢劫犯的前提条件作了类推解释。例如,有学者认

为,“典型抢劫罪的成

2.法条内容的统一性肯定了前提行为犯罪说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内容

从一个侧面肯定了行为人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行为人

没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就没有犯罪所得的“赃物”可以窝藏;如

果行为人没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司法工作人员就没有权利对一个没有犯

罪的人进行“逮捕”、“拘留”,普通公民更没有权利将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扭送”

到司法机关去;如果行为人没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就没有“罪证”

可以毁灭。如果行为人无赃物可以窝藏,无罪证可以毁灭,也没有人有权利对他

实施抓捕,那么他还有什么必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呢?刑法条文里

的内容应该一致,同一个刑法条文里的内容不能出现冲突的,这是制定刑法的一

条基本的要求,同时也是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所要求的。如果把行为人的前提行为

理解为可以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则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里出现内容相矛

盾的现象。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不同于转化的客观条件。转化的客观条件是当场实

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及可能存在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

行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包括基础犯罪行为和转化的客观条件行为(即转

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典型的复行为犯,在转化型抢劫罪

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包含有数个实行行为,不对这数个实行行为单独定

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行为:前提行为、手段行

为、目的行为。

(一)前提行为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盗窃、诈骗

抢夺罪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犯罪。相应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的行为是构成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

1.盗窃行为

盗窃是“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

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1盗窃行为通常被认为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

行为,这也是盗窃行为的原本含义。秘密只是针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

人不能发觉而言的,随着犯罪分子的日益狡猾和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

入,盗窃行为已经不拘泥于秘密窃取的方式,有的行为人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

利用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的粗心大意,当着他们的面将他们的财物拿

走;或者采取蒙骗手段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错误的认为行为人拿

走的是行为人自己的财物而不加阻拦,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2.诈骗行为

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

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的一方。”2从本质上说,

诈骗行为就是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

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捏造添加一部分不存在的

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的行为。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

实的全部或者部分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隐瞒真相的行为既包括1

2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919页。 陈兴良著:《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428页。

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行为掩盖事实真相,也包括行为人有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而故

意不告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不作为形式。

3.抢夺行为

抢夺行为是行为人乘他人毫无防备之际,出其不意地对财物使用有形力,使

被害人虽然能够立即意识到财物即将损失,但是却无法及时做出反应或者无法保

住财物,以至于财物被行为人夺取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乘被害人不备,对被害

人使用轻微的有形力,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抢在被害人重新控制其财物

之前将财物夺走的行为。如,行为人看到被害人手里拿着钱包结账,乘其不备,

突然把手害人的手拍了一下,钱包掉在地上,行为人捡起钱包就跑,虽然行为人

对被害人使用了有形力,但是因为有形力轻微,不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性

质,不适合认定为抢劫行为,而应认定为抢夺行为。

(二)手段行为

转化型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不同于普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它不包括以非暴力

行为内容的威胁和其他非暴力的手段。

1. 暴力行为

本罪的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如伤害、杀害、撞击、捆绑、

殴打等轻重不同的有形外力,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反抗无济于事,

从而保证其窝藏赃物、逃避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暴力行为的对象只能是被

害人,通常不能是物,除非对物使用暴力而使被害人间接地受到较强的有形力的

作用。暴力的程度须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判断的标准有主观说、客观说、折

中说。主观说主张应以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客观说主张以抽象的一般

人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被害人与一般人相结合作为标准。笔者认为,国家对于

抢劫罪等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的暴力犯罪一直持“从严从重打击”

的刑事政策。在暴力程度标准的选择上也应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在行为人遇到

强有力的被害人(如武警、运动员、武术爱好者)时,即使行为人使用较强的暴

力也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更不可能实际上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时若依据

主观说作为判断暴力行为的标准,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在行为人遇到身单力薄、

形单影只的弱女子时,行为人即使使用根本不足以抑制一般人的反抗的暴力,但

却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若依据客观说作为判断暴力行为的标准,这时可能会

放纵犯罪分子。折中说可以防止主观说和客观说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发生。当行

为人遇到强有力的被害人时,以客观说作为暴力行为的判断标准;当行为人遇到

身单力薄的弱小被害人时,以主观说作为暴力行为的判断标准,当行为人遇到实

力一般的被害人时,既可以以主观说为暴力行为的判断标准,也可以以客观说作

为暴力行为的判断标准。总之,应以不放纵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分

子为原则。

2.以暴力相威胁行为

本罪“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指行为人对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者抓

捕他的被害人以当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因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而放

弃对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阻止或者对其进行抓捕的行为。笔者认为,暴力相

威胁的内容应与上面论述的暴力行为内容的范围不相一致,应只包括以比较严重

的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暴力行为。这是因为暴力行为的不断

发展加强的趋势性,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较轻的暴力时,被害人不能预见暴力

行为是不是就会到此为止,被害人只能意识到“如果我继续反抗,则还会有进一

步的暴力等着我”,从而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以较轻的暴力行为为威胁

的内容,那么,就不能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三)当场

从字面意思看,当场是指当时的现场,既有时间的要求,又有空间的要求。

首先必须明确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当场”是实施盗窃、诈骗、

抢夺罪的当时与现场,还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当时与现场,这样,

才能准确理解“当场”的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当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

夺罪的当时与现场。一是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当时与盗窃、诈

骗、抢夺罪的发生时间可能会间隔很久;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现场

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发生现场也可能相距很远。如果将当场理解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当时与现场,则会使当场的范围过于扩大。例如,行为人

在北京犯盗窃罪,两年后被公安机关查出,当警察在新疆对其抓捕时,行为人为

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明显不合理。二是当行为人通过

语言表达出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时,可能就根本没有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这时的“当场”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所以,

“当场”只能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发生的当时与现场。其次,要明确“当场”

的范围。笔者认为,只要盗窃、诈骗、抢夺罪发生的当时与现场没有同时出现中

断,就是在“当场”的范围之内。这也就是通说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

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1

(四)目的行为

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

捕、毁灭罪证的目的,窝藏赃物行为是指行为人保住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得来的

财物的行为和为了不使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得来的财物被被害人或其他人追回而

将其藏匿起来的行为。抗拒抓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发

觉时,抵抗、拒绝司法工作人员对其的拘留、逮捕或者其他公民对其的扭送行为。

抗拒抓捕的行为可以是逃避、藏匿等非主动攻击性的行为,也可以是对抓捕人实

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动攻击性的行为。毁灭罪证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为了防止案发后被刑事追诉而毁坏、消灭可以证明其

犯罪行为的各种证据的行为。

三、 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研究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及其产生和存

续的期间,不仅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的问题,而且对于下面讨论的转化型

抢劫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也有重要作用。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续期间

非法占有的存续时间包括产生时间和终止时间,下面就这两个时间进行简要

分析。

首先来概述产生时间。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产生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之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没有不体现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危害行为,

无意识的举动不是危害行为,而只能被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盗窃、诈骗、抢夺

行为必须能够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使是顺手牵羊式的盗窃罪,在行

为人临时起意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产生在盗窃、1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911页。

诈骗、抢夺行为之前,只不过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

行为之前的极短时间内,前后时间间隔特别短而已。

再来概述终止时间。非法占有的目的终止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的目的支配下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之前。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由于被

害人的介入,“迫使”行为人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而行为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二是

当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在被害人介入前就呈现出了停止状态,或者由于

被害人的介入,而使得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呈现出停止状态。简而言之,

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结果。

(二)犯罪目的转化时间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既可以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同

时产生,也可以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产生之后产生。但是,不会产生在非法

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之前。因为行为人还没有产生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非

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就不可能已经想到要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问

题。即使想到,也不是本罪的犯罪目的内容。这里所说的犯罪目的的转化,不是

单纯的目的的转化,而是指对犯罪行为起支配作用的目的的转化问题。具体地讲,

就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起支配作用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

目的;在实施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行为或者在还没有实施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前为实施这些行为而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行为时,起支配作用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这也正是主客

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罪作为转化罪中的一个适例,它是犯罪之间的转化,

即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

四、 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一)着手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部分已有论述:行为人犯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故

意产生的时间有两种情形。现在据此将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认定分成两种情形。

一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以前就已经产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的情形下,由于行

为人开始实行盗窃行为时就已经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具有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法益(公私财产权利)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可以认定,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开始实行盗窃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

二是在盗窃犯罪由于被害人介入或者其他原因呈现出停止状态之时或者之后才产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其实施盗窃行为时只有盗窃的故意,虽然,其对公私财产权利具有侵害的紧迫危险性,也只能认定行为人开始实行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着手,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开始实行的盗窃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要认定这种情况下的着手,只能从盗窃犯罪呈现出停止状态之时或者之后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中认定了。因为开始实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行为人已经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故意,并且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侵害的紧迫危险性。所以,在第二种情况下,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开始实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

(二)犯罪未得逞

关于犯罪未得逞,由于具有不同的认定标准,而具有不同的定义。犯罪未得 逞是判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性标志。根据判断标准的不同,犯罪未得逞主要 有以下三种判断标准,即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和犯罪构成要件说。其中构成要件说,该观点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标准。1笔者认为应以“构成要件说”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未得逞的判断标准。具体是:行为人实施了基础犯罪,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不必基础犯罪既遂,但是必须有基础犯罪,否则就不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更不用说未遂了,也不必犯罪目的达到,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得逞。如果不齐备这些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得逞。

(三)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指不是犯罪分子主动打消犯罪念头 1 陈兴良著:《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78页。

停止犯罪,而是犯罪分子不得不停止犯罪。“不得不终止犯罪”的判断标准只能 以犯罪分子的主观认识作为依据。只要犯罪分子心理上还是希望或者放任犯罪行 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认定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 未得逞。就不成立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1是对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经典表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原因的来源可以分为来自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和来自犯罪分子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原因作用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作用于犯罪分子主观方面的原因和客观方面的原因。

结 语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个比较古老的犯罪形式,它注重对财产权的保护。但是, 由于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达,人们不再为衣食住行而发愁, 人们的基本物质生活问题已基本解决,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 断进步,财产利益不再比其他利益更为重要;随着人权观念和社会本位观念的深 入和普及,人身利益、社会利益、环境保护等等都已越发显得重要。

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探究以及撰写本文,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有着自身 所特有的区别于其它类型犯罪的争议和顽疾。传统的刑法理论针对转化型抢劫罪 中凸显出来的很多问题所给予的解释有时过于勉强,有时是经不起推敲的,很多 情况下无法协调日益突显的尖锐矛盾。笔者认为有十分之必要对转化型抢劫罪现 有规定在表述上修改与完善,从而进一步达到明确规范、不枉不纵的目的。

1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425页。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曲新久等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陈立、陈晓明著:《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陈兴良著:《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8.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

1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张明楷著:《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徐久生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4.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黄风译,2000版。

致 谢

本人自进入华东政法大学学习以来,历时2年,期间凝聚了我的导师王老师以及所有任课老师的全部心血。但作为法学殿堂的初学者,我深知缺乏深厚的底蕴以及丰富的经验,虽已倾尽全力,也难免有所疏漏,与大家之作相差甚远。

在此,我忠心感谢导师王恩海对本文的悉心指导,从前言部分到正文部分再到脚注部分,从框架的构建到问题的提出,无不倾注了极大的耐心与谆谆的教诲,导师渊博的学识,淳朴的学风,诲人不倦的作风,无不震撼心底,将使我受益终身。同时也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对我无微不至的鼓励和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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