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专利侵权怎么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 1 3号

原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号X房。

被告:X(系X加工厂业主),女,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X县X村X号,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系广州市X区X店业主),女,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区X号,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X有限公司诉被告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和被告X委托代理人X、被告黄文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诉称, 2007年2月7日,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X”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 1月1 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X。20 1 1年4月8日,专利权人X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投入生产经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自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并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发现:1.X是佛山市X区X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主要生产销售宠物笼产品,也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X”的商标权人,表明其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2.X是位于广州X区X号铺广州市X区X店的个体经营者;20 1 1年8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昀身份在X经营的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产品。3.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特点实质性相同。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X”品牌为渠道,恶意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X与X并不认识,并不是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至于原告在X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方提供、销售给X的。所有在X处经营场所的在公证员监督下购买的产品以及库存的产品并非X加工厂生产的,更不是X销售的。X与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虽然“X'’商标权人是X,从这点说,X也有自己的商标品牌,也只会生产自己品牌的产品,并不能以被控侵权产品有X商标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X生产并销售给X的。退一步说,X也是受害者,也是被侵权的一方,我方也会保留追究X侵害我方商标权的追究。原告关于“X是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注的‘X’商标权人,表明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观点,不是事实,我方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最后,原告主张被告以“X”品牌为柒道,恶意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但我方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被告X辩称,X所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X的认知能力较低,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X没有从事生产行为。原告索赔的数额较高,X的经营时间较短,经营场所面积较小,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较小,原告的索赔数额明显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于2007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号为X,其已于201 2年1月1 1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X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专利号为X的“X”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为201 1年3月1 1日至201 4年1 2.月2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20 1 1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X铺位,购买了鼠笼一个,并支付38元,并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将上述鼠笼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拆封该公证封存产品,被告X否认该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被告X确认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该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下方有“X”字样。

原告认为,公告封存的证物与其专利设计对比:涉案专利主要特征包括,底盘和上面呈矩形的网状体部分,网状体部分设有中间层板,层板上设计一个像房屋一样的房子,层板下方有一个旋转形类似楼梯的旋转件,在笼子上有供动物玩的风轮,笼子上有一个三角形屋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没有任何差别。

被告X及X对此的意见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差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风轮的形状、位置与原告专利不同;2.左右视图,涉案专利均有两块扣板,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告X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源是,X市场经常有外来人员上门推销产品,一姓程的推销员拿了三个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的产品上门推销,目前双方未有达成合同关系。

原告称其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15万元的依据是,两被告是利益共同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X生产,X在经营市场进行批发零售。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其后撤回该证据,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额。

原告为证明X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X号“X”商标的公告信息,用于证明X是“X”商标权人。证据2、宣传画册,用于证明(1)“X”是X所有的商标,标注了X的企业名称;(2)X生产的也是宠物笼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在其中(编号为M004的图片);(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该宣传册封面订有两张名片,名片抬头处有“佛山市X加工厂(宠物用品厂)”字样,其中一张名片上记载的名字为“X’’,另一张名片上的名字为“X”。该宣传画册的封底有“X”,及“X”字样。证据3、(2012)粤佛珠江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实www.X.com网站标示了X所经营的佛山市X加工厂的企业信息;X所经营的佛山市X加工厂通过www.fsboacage.com网站展示和销售型号M017的被控侵权产品;周海兰在www.X.com网站宣传使用其本人所注册的第X号“X”商标。(2012)粤佛珠江第X号公证书中所粘连的附件一的网页左下角及附件六均标有“佛山市南海区X加工厂”及“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之一A”,其附件二至五的网页上均有“佛山市X区X加工厂”字样及介绍宠物笼产品的图片,其中附件五还有产品规格、重量、交货期及付款方式等信息。证据4、万网的域名查询信息,www.X.com冈站由X的员工X所申请。证据5、佛山市社保保险参保证明,用于证实X是X所经营的佛山市X区X加工厂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X确认其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对于证据2,宣传画册不是我方发出去的,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该宣传画册。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X生产证据不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该网站属X所有,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网站上显示的仓鼠笼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似。网站上有许多图片,目的是为了显示我方的生产能力,实际上,仓鼠笼产品种类没有这么多,没有实际生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X是我方员工,不能证明我方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宣传画册不是我方提供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我方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也不是宣传画册涉及的产品,M004A图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4、5无异议,如果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X生产的,恰可以证明我方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在诉讼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X报告》,用于证明X认知能力较弱,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请求法庭在赔偿数额上酌情处理。证据2《转租协议》,用于证实X的涉案经营场所已大部分转租他人。原告对被告X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测验结果是1 994、1 998年的,距今1 0多年了,与X现有的经营状态相互矛盾,X自己租赁店铺并经营,即使其有精神障碍,但不代表其没有经营能力;对诳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周海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与我方无关,所以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

对于被诉产品上有被告X享有商标权的“X”商标的原因,被告X称其还需调查并保留追究被告X侵权责任的权利,其还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曾口头向佛山市南海区当地的工商部门反映过上述情况,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暂时也没有到广州进行维权行动。

被告X确认其把部分店铺转租后,并没有明确在涉案经营场所与次承租人使用不同的营业执照,只是销售人员不同。

另查明,被告X是佛山市X区X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其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X区X路X号,注册资本为1 0000元,其经营范围是加工:五金件。被告X是广州市X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X区X号,注册资本为1 0000元,其经营范围:宠物用品。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关于“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的诉请,是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X是X“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经X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其独占实施权也应受泫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X市场X铺位”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经营的广州市X区X用品店,位于广州市X市场X铺位,被告X在诉讼中亦确认涉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X’’商标, 而X是“Aibaoer”商标权人,且X确认www.X.com网站属其所有,该网站的网页中标有“佛山市X区X加工厂”及“地址:佛山市X区X路X号”,且该网页上有介绍宠物笼产品的图片及订货信息,亦即X所经营的佛山市X区X加工厂生产及销售宠物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证实其关于被告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虽被告X否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并称还需调查被诉产品上有“X”商标的原因,且称其曾口头向佛山市南海区当地的工商部门反映过被诉产品上有“X”商标的情况,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也确认没有到广州进行维权行动,故被告X应耐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主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宠物笼,属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两者形状及结构相同,而形状属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其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虽涉案授权专利的左右两侧各有一块扣板,但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X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授权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X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其未举证证实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被告X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及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X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授权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X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其未举证证实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被告X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X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其也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直接从被告X购买所得,被告X对此亦未予确认,故被告黄文瑜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且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25000元,被告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 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有共同侵权的合意,故其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奈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X“X”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X“X"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 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 1 75元,由被告X负担1 250元,由被告X负捏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代理审判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刘 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 1 3号

原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号X房。

被告:X(系X加工厂业主),女,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X县X村X号,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系广州市X区X店业主),女,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区X号,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X有限公司诉被告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和被告X委托代理人X、被告黄文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诉称, 2007年2月7日,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X”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 1月1 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X。20 1 1年4月8日,专利权人X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投入生产经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自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并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发现:1.X是佛山市X区X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主要生产销售宠物笼产品,也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X”的商标权人,表明其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2.X是位于广州X区X号铺广州市X区X店的个体经营者;20 1 1年8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昀身份在X经营的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产品。3.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特点实质性相同。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X”品牌为渠道,恶意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X与X并不认识,并不是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至于原告在X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方提供、销售给X的。所有在X处经营场所的在公证员监督下购买的产品以及库存的产品并非X加工厂生产的,更不是X销售的。X与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虽然“X'’商标权人是X,从这点说,X也有自己的商标品牌,也只会生产自己品牌的产品,并不能以被控侵权产品有X商标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X生产并销售给X的。退一步说,X也是受害者,也是被侵权的一方,我方也会保留追究X侵害我方商标权的追究。原告关于“X是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注的‘X’商标权人,表明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观点,不是事实,我方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最后,原告主张被告以“X”品牌为柒道,恶意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但我方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被告X辩称,X所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X的认知能力较低,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X没有从事生产行为。原告索赔的数额较高,X的经营时间较短,经营场所面积较小,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较小,原告的索赔数额明显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于2007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号为X,其已于201 2年1月1 1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X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专利号为X的“X”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为201 1年3月1 1日至201 4年1 2.月2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20 1 1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X铺位,购买了鼠笼一个,并支付38元,并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将上述鼠笼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拆封该公证封存产品,被告X否认该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被告X确认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该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下方有“X”字样。

原告认为,公告封存的证物与其专利设计对比:涉案专利主要特征包括,底盘和上面呈矩形的网状体部分,网状体部分设有中间层板,层板上设计一个像房屋一样的房子,层板下方有一个旋转形类似楼梯的旋转件,在笼子上有供动物玩的风轮,笼子上有一个三角形屋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没有任何差别。

被告X及X对此的意见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差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风轮的形状、位置与原告专利不同;2.左右视图,涉案专利均有两块扣板,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告X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源是,X市场经常有外来人员上门推销产品,一姓程的推销员拿了三个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的产品上门推销,目前双方未有达成合同关系。

原告称其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15万元的依据是,两被告是利益共同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X生产,X在经营市场进行批发零售。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其后撤回该证据,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额。

原告为证明X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X号“X”商标的公告信息,用于证明X是“X”商标权人。证据2、宣传画册,用于证明(1)“X”是X所有的商标,标注了X的企业名称;(2)X生产的也是宠物笼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在其中(编号为M004的图片);(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该宣传册封面订有两张名片,名片抬头处有“佛山市X加工厂(宠物用品厂)”字样,其中一张名片上记载的名字为“X’’,另一张名片上的名字为“X”。该宣传画册的封底有“X”,及“X”字样。证据3、(2012)粤佛珠江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实www.X.com网站标示了X所经营的佛山市X加工厂的企业信息;X所经营的佛山市X加工厂通过www.fsboacage.com网站展示和销售型号M017的被控侵权产品;周海兰在www.X.com网站宣传使用其本人所注册的第X号“X”商标。(2012)粤佛珠江第X号公证书中所粘连的附件一的网页左下角及附件六均标有“佛山市南海区X加工厂”及“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之一A”,其附件二至五的网页上均有“佛山市X区X加工厂”字样及介绍宠物笼产品的图片,其中附件五还有产品规格、重量、交货期及付款方式等信息。证据4、万网的域名查询信息,www.X.com冈站由X的员工X所申请。证据5、佛山市社保保险参保证明,用于证实X是X所经营的佛山市X区X加工厂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X确认其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对于证据2,宣传画册不是我方发出去的,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该宣传画册。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X生产证据不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该网站属X所有,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网站上显示的仓鼠笼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似。网站上有许多图片,目的是为了显示我方的生产能力,实际上,仓鼠笼产品种类没有这么多,没有实际生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X是我方员工,不能证明我方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宣传画册不是我方提供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我方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也不是宣传画册涉及的产品,M004A图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4、5无异议,如果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X生产的,恰可以证明我方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在诉讼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X报告》,用于证明X认知能力较弱,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请求法庭在赔偿数额上酌情处理。证据2《转租协议》,用于证实X的涉案经营场所已大部分转租他人。原告对被告X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测验结果是1 994、1 998年的,距今1 0多年了,与X现有的经营状态相互矛盾,X自己租赁店铺并经营,即使其有精神障碍,但不代表其没有经营能力;对诳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周海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与我方无关,所以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

对于被诉产品上有被告X享有商标权的“X”商标的原因,被告X称其还需调查并保留追究被告X侵权责任的权利,其还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曾口头向佛山市南海区当地的工商部门反映过上述情况,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暂时也没有到广州进行维权行动。

被告X确认其把部分店铺转租后,并没有明确在涉案经营场所与次承租人使用不同的营业执照,只是销售人员不同。

另查明,被告X是佛山市X区X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其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X区X路X号,注册资本为1 0000元,其经营范围是加工:五金件。被告X是广州市X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X区X号,注册资本为1 0000元,其经营范围:宠物用品。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关于“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的诉请,是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X是X“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经X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其独占实施权也应受泫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X市场X铺位”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经营的广州市X区X用品店,位于广州市X市场X铺位,被告X在诉讼中亦确认涉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X’’商标, 而X是“Aibaoer”商标权人,且X确认www.X.com网站属其所有,该网站的网页中标有“佛山市X区X加工厂”及“地址:佛山市X区X路X号”,且该网页上有介绍宠物笼产品的图片及订货信息,亦即X所经营的佛山市X区X加工厂生产及销售宠物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证实其关于被告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虽被告X否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并称还需调查被诉产品上有“X”商标的原因,且称其曾口头向佛山市南海区当地的工商部门反映过被诉产品上有“X”商标的情况,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也确认没有到广州进行维权行动,故被告X应耐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主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宠物笼,属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两者形状及结构相同,而形状属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其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虽涉案授权专利的左右两侧各有一块扣板,但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X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授权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X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其未举证证实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被告X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及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X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授权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X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其未举证证实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被告X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X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其也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直接从被告X购买所得,被告X对此亦未予确认,故被告黄文瑜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且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25000元,被告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 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有共同侵权的合意,故其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奈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X“X”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X“X"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 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 1 75元,由被告X负担1 250元,由被告X负捏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代理审判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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