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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继续教育培训市场,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及《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区县财政局认可,实行备案管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各区县财政局按照管理权限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指导权和监督权,对违反规定的培训机构,可以公告取消备案资格。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促进会计事业发展;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提升从业人员的素质能力。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严格管理、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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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每三年向机构注册地的区县财政局进行备案一次,备案期内有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信息在北京财政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并在教育部门已取得社会办学许可证;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申报要求
第六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应当向注册地的区县财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二)相关监管部门办理会计培训资格登记手续原件及复印件;
(三)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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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学许可证、物价收费备案公示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本机构教学管理制度;
(六)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服务承诺书。
第七条 各区县财政局应对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经评估、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在北京财政网站进行公示。
第四章 师资要求
第八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 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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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人数、培训师资、培训时间等上报区县财政局。培训结束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在培训结束一周内报送学员培训的考勤情况,确认参加培训人员信息。未经申请备案的培训,不予确认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条 经区县财政局备案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同意,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坚决制止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对未经区县财政局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管理要规范,资料要完整,查询要方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年度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报区县财政局。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管理要求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组织教学人员参加全市统一的师资培训,落实好继续教育培训的各项任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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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区县财政局应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备案资格,并在北京财政网站予以公示。
(一)以营利为目的,只收费不培训或培训质量较差的; (二)挂靠无资格培训机构的;
(三)无专职管理人员或管理水平差,学员投诉较多,经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四)超过本机构在物价部门备案收费标准进行培训的; (五)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六)不服从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阻碍、回避或以其他方式妨碍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两次以上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师资培训以及相关培训会议的;
(八)两年内没有培训记录的; (九)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备案资格一经公示取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拥有200人以上会计人员且具备培训条件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和以网络培训为主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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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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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继续教育培训市场,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及《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区县财政局认可,实行备案管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各区县财政局按照管理权限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指导权和监督权,对违反规定的培训机构,可以公告取消备案资格。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促进会计事业发展;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提升从业人员的素质能力。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严格管理、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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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每三年向机构注册地的区县财政局进行备案一次,备案期内有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信息在北京财政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并在教育部门已取得社会办学许可证;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申报要求
第六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应当向注册地的区县财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二)相关监管部门办理会计培训资格登记手续原件及复印件;
(三)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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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学许可证、物价收费备案公示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本机构教学管理制度;
(六)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服务承诺书。
第七条 各区县财政局应对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经评估、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在北京财政网站进行公示。
第四章 师资要求
第八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 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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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人数、培训师资、培训时间等上报区县财政局。培训结束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在培训结束一周内报送学员培训的考勤情况,确认参加培训人员信息。未经申请备案的培训,不予确认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条 经区县财政局备案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同意,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坚决制止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对未经区县财政局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管理要规范,资料要完整,查询要方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年度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报区县财政局。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管理要求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组织教学人员参加全市统一的师资培训,落实好继续教育培训的各项任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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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区县财政局应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备案资格,并在北京财政网站予以公示。
(一)以营利为目的,只收费不培训或培训质量较差的; (二)挂靠无资格培训机构的;
(三)无专职管理人员或管理水平差,学员投诉较多,经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四)超过本机构在物价部门备案收费标准进行培训的; (五)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六)不服从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阻碍、回避或以其他方式妨碍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两次以上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师资培训以及相关培训会议的;
(八)两年内没有培训记录的; (九)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备案资格一经公示取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拥有200人以上会计人员且具备培训条件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和以网络培训为主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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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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