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羊区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青羊区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由青羊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以货币或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实施投资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包括:

(一)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的股权投资;

(二)与新项目立项相关及扩大产能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金融投资等其它投资;

(四)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区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从竞争领域退出”及原则上不办“三级”公司的要求;

(二)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非主业投资应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

第六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当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 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厂长经理办公会等决策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它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公司应按照区国资办的批复意见实施投资行为;国有控股 企业国资代表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前应当提前将公司投资事项报告区国资办,并按照区国资办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 除政府安排的项目外,区国资办直接监管的一级企业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二级企业3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其他企业1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向区国资办申报,直接监管企业报区国资办,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区国资办。

企业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或虽未到1000万元,但该投资属于高风险项目,会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必须由区国资办上报区政府审批。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申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一般审批制。

(一)非主业投资项目;

(二)区外、市外投资项目;

(三)国有参股的投资项目;

(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的投资项目;

(五)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抵押、担保等项目。

除一般审批制外的投资项目实行简化审批制。一般审批制是指区国资办相关业务科室审查后,经主管领导同意,提交主任办公会审批;简化审批制是指区国资办相关业务科室审查同意后,报主管领导审定并签发批文。

第十条 区国资办对符合第八、九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视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一般审批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向区国资办呈报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区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实行一般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区国资办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区国资办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

第十三条 实行简化审批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向区国资办呈报请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区国资办要求的材料,区国资办按简化审批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区国资办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 凡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须由区国资办在区国资办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区国资办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区国资办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区国资办。区国资办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的合同管理,除债券、股票、基金等直接获得投资凭证的投资外,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必须规范,内容要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或隐含损害国家权益的条款。

第十九条 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进行长期债权投资及短期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要按规定

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明确登记、保管责任,规范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区国资办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区国资办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工程决算审计或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区国资办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按区国资办要求,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实际情况,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按企业的主业和非主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资金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债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科目,明确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三)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 二十六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企业的担

保行为必须由董事会决策,并报告区国资办。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 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除区政府另有规定外,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严格控制 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企业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区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区国资办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区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子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则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2007年1月19日

青羊区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由青羊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以货币或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实施投资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包括:

(一)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的股权投资;

(二)与新项目立项相关及扩大产能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金融投资等其它投资;

(四)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区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从竞争领域退出”及原则上不办“三级”公司的要求;

(二)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非主业投资应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

第六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当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 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厂长经理办公会等决策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它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公司应按照区国资办的批复意见实施投资行为;国有控股 企业国资代表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前应当提前将公司投资事项报告区国资办,并按照区国资办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 除政府安排的项目外,区国资办直接监管的一级企业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二级企业3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其他企业1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向区国资办申报,直接监管企业报区国资办,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区国资办。

企业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或虽未到1000万元,但该投资属于高风险项目,会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必须由区国资办上报区政府审批。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申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一般审批制。

(一)非主业投资项目;

(二)区外、市外投资项目;

(三)国有参股的投资项目;

(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的投资项目;

(五)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抵押、担保等项目。

除一般审批制外的投资项目实行简化审批制。一般审批制是指区国资办相关业务科室审查后,经主管领导同意,提交主任办公会审批;简化审批制是指区国资办相关业务科室审查同意后,报主管领导审定并签发批文。

第十条 区国资办对符合第八、九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视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一般审批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向区国资办呈报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区国资办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实行一般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区国资办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区国资办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

第十三条 实行简化审批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向区国资办呈报请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区国资办要求的材料,区国资办按简化审批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区国资办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 凡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须由区国资办在区国资办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区国资办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区国资办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区国资办。区国资办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的合同管理,除债券、股票、基金等直接获得投资凭证的投资外,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必须规范,内容要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或隐含损害国家权益的条款。

第十九条 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进行长期债权投资及短期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要按规定

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明确登记、保管责任,规范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区国资办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区国资办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工程决算审计或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区国资办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按区国资办要求,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实际情况,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按企业的主业和非主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资金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债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科目,明确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三)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 二十六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企业的担

保行为必须由董事会决策,并报告区国资办。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 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除区政府另有规定外,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严格控制 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企业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区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区国资办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区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子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则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20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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