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号:成劳鉴委[2005]1号 | 下载 | 2006-12-14 22:12:45 | 阅读:3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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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鉴定委员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和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企业、其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以下简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辅助器具安装、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颁布前暂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企业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在国务院出台新的政策之前,仍执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领导鉴定中心开展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在区(市)县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培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会议,研究布置行政区域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中心的职责
(一)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资料;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
(五)管理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六)向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一)职工因工负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可向鉴定中心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职工因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向鉴定中心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3、职工因工负伤的需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病情相对稳定的证明;因病的需要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半年以上病假条或病史资料(门诊、住院病历);
4、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化验、检查等资料;
5、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
鉴定委员会收到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
(一)鉴定委员会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对疑难问题可以邀请其它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出建议,但其它专家不得参与鉴定意见的提出。
(二)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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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鉴定委员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和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企业、其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以下简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辅助器具安装、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颁布前暂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企业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在国务院出台新的政策之前,仍执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领导鉴定中心开展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在区(市)县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培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会议,研究布置行政区域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中心的职责
(一)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资料;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
(五)管理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六)向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一)职工因工负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可向鉴定中心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职工因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向鉴定中心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3、职工因工负伤的需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病情相对稳定的证明;因病的需要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半年以上病假条或病史资料(门诊、住院病历);
4、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化验、检查等资料;
5、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
鉴定委员会收到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
(一)鉴定委员会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对疑难问题可以邀请其它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出建议,但其它专家不得参与鉴定意见的提出。
(二)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