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中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风险 | 法务圈

今年夏天,受国务院国资委相关部门委托,天同律师事务所开展了有关'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控'的专题调研,现已形成10余万字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控及管理》专题报告,并于12月顺利通过了国务院国资委专家组的课题审议。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相关问题,天同将持续深入研究,也乐于与关心这个话题的同仁分享交流。

上周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刊登了《大宗商品贸易中'浮动质押'的效力认定风险》(点击文章标题阅读)一文,本期文章将重点关注融资性贸易过程中常见的买卖双方指令向第三人交付货物这一商业模式所暗含的法律风险。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是获取资金使用费,而非实际取得商品或服务,因此实际出货方通常直接向实际用货方交付商品或服务,进而构成合同法上的“向第三方履行”。向第三方履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之一,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法律效果等同于向合同当事人履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5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向第三方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包括: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方交付货物,除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追认,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可能根据对方当事人请求的不同,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向第三方履行,但是企业在向第三方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约定,例如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指令时交付,交付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第三方未履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形式履行。由于合同履行情况直接决定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法院会结合各方面因素,慎重予以确定。

典型案例

广金公司与拓海公司、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金公司与拓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广金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拓海公司、买受人为广金公司;购买名称为螺纹钢15000吨,款到发货,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发清货物,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码头或指定场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出卖人至买受人码头/场地的一切运杂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此价格为现汇结算价,材质和规格价差按出卖人规定执行,如支付承兑则按出卖人贴息规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起开始生效。该合同中加盖出卖人拓海公司公章并由王明签名,买受人栏内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印章,同时由肖汉辉签名。

拓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订时间与上述合同一致但合同编号为2012/4-6B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的单价为4,220元/吨、总金额为6,33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款到发货,其余约定与广金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内容一致。出卖人栏内加盖的公章为拓海公司合同专用章,无任何签名,买受人栏内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无任何签名。同日,中天公司向广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拓海公司为中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拓海公司与广金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由其承担一切连带法律责任。

2012年4月11日,广金公司为支付货款分别开具收款人为拓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总计金额为6,300万元,拓海公司已签收上述汇票。同年4月12日,拓海公司收到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订货通知传真一份,该通知中注明“请发上海长耕码头”,同时有高赣签名;同年4月16日,拓海公司又收到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说明函》一份,该函中写明“兹有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委托我司代理采购贵司中天螺纹15000吨;此批货物发货期间物流跟踪等其它一切事宜由高赣全权负责”。

庭审中,广金公司否认上述二份证据中合同专用章(三)的真实性。拓海公司提供的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承运物资调配单显示,托运单位为中天钢铁集团(上海),卸货地点长耕码头,收货单位为拓海公司,上述调配单均加盖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收货专用章。其中2012年5月2日的调配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广金公司,上述调配单累计为14998.44吨。

2012年4月27日,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8份,总数量为14405.52吨、总金额为62,994,819.77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广金公司已认证。2012年5月21日,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该函明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4-6B1的螺纹钢计划外合同,实发总量为14405.52吨螺纹钢已经发往贵公司指定的上海长耕码头,现请确认以下货物,若贵公司所收货物与我公司所发数量校对无误解,请盖章或签字确认回传。该函下方注有“货物已收,确认无误,高赣,2012.5.22”。现广金公司以拓海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拓海公司返还货款6,3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就案件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来看,确无证明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如下事实:

1、2012年4月6日,广金公司与百远公司、拓海公司就系争钢材买卖分别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

2、2012年4月11日,广金公司向拓海公司支付6,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3、拓海公司将该收取自广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中天公司,用于购买系争钢材。

4、中天公司开具成品出库单、承运人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承运物资调配单,并由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签收,相关单据载明的系争钢材数量、规格、收货单位等信息与合同约定基本吻合。

5、广金公司收取拓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认证。

6、2012年9月2日,肖汉辉在《关于代订货的问题》中明确“这批货于7月10日已由长耕码头出具到货证明......”,该陈述表明长耕码头系货物运输指定仓库,印证了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签收一节事实的真实性,同时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交货方式、地点:出卖人码头或指定场地”、《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中“甲方(广金公司)收到厂家到货通知后,乙方(百远公司)必须在3天内依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约定,广金公司确认收到来自拓海公司方长耕码头发出的到货通知等证明文件,百远公司向其提取货物的客观条件已具备。

7、广金公司2012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的内部资料记载“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已取走钢材14405吨,还欠货款5,355万元......”,该陈述直接确认百远公司已取走系争钢材,且数量与拓海公司陈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前述事实的客观可能性及事实间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拓海公司已完成向广金公司的交货义务,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一般认识规律,并无不当。

今年夏天,受国务院国资委相关部门委托,天同律师事务所开展了有关'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控'的专题调研,现已形成10余万字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控及管理》专题报告,并于12月顺利通过了国务院国资委专家组的课题审议。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相关问题,天同将持续深入研究,也乐于与关心这个话题的同仁分享交流。

上周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刊登了《大宗商品贸易中'浮动质押'的效力认定风险》(点击文章标题阅读)一文,本期文章将重点关注融资性贸易过程中常见的买卖双方指令向第三人交付货物这一商业模式所暗含的法律风险。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是获取资金使用费,而非实际取得商品或服务,因此实际出货方通常直接向实际用货方交付商品或服务,进而构成合同法上的“向第三方履行”。向第三方履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之一,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法律效果等同于向合同当事人履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5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向第三方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包括: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方交付货物,除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追认,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可能根据对方当事人请求的不同,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向第三方履行,但是企业在向第三方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约定,例如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指令时交付,交付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第三方未履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形式履行。由于合同履行情况直接决定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法院会结合各方面因素,慎重予以确定。

典型案例

广金公司与拓海公司、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金公司与拓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广金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拓海公司、买受人为广金公司;购买名称为螺纹钢15000吨,款到发货,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发清货物,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码头或指定场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出卖人至买受人码头/场地的一切运杂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此价格为现汇结算价,材质和规格价差按出卖人规定执行,如支付承兑则按出卖人贴息规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起开始生效。该合同中加盖出卖人拓海公司公章并由王明签名,买受人栏内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印章,同时由肖汉辉签名。

拓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订时间与上述合同一致但合同编号为2012/4-6B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的单价为4,220元/吨、总金额为6,33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款到发货,其余约定与广金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内容一致。出卖人栏内加盖的公章为拓海公司合同专用章,无任何签名,买受人栏内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无任何签名。同日,中天公司向广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拓海公司为中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拓海公司与广金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由其承担一切连带法律责任。

2012年4月11日,广金公司为支付货款分别开具收款人为拓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总计金额为6,300万元,拓海公司已签收上述汇票。同年4月12日,拓海公司收到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订货通知传真一份,该通知中注明“请发上海长耕码头”,同时有高赣签名;同年4月16日,拓海公司又收到加盖广金公司合同专用章(三)的《说明函》一份,该函中写明“兹有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委托我司代理采购贵司中天螺纹15000吨;此批货物发货期间物流跟踪等其它一切事宜由高赣全权负责”。

庭审中,广金公司否认上述二份证据中合同专用章(三)的真实性。拓海公司提供的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承运物资调配单显示,托运单位为中天钢铁集团(上海),卸货地点长耕码头,收货单位为拓海公司,上述调配单均加盖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收货专用章。其中2012年5月2日的调配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广金公司,上述调配单累计为14998.44吨。

2012年4月27日,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8份,总数量为14405.52吨、总金额为62,994,819.77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广金公司已认证。2012年5月21日,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该函明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4-6B1的螺纹钢计划外合同,实发总量为14405.52吨螺纹钢已经发往贵公司指定的上海长耕码头,现请确认以下货物,若贵公司所收货物与我公司所发数量校对无误解,请盖章或签字确认回传。该函下方注有“货物已收,确认无误,高赣,2012.5.22”。现广金公司以拓海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拓海公司返还货款6,3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就案件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来看,确无证明拓海公司向广金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如下事实:

1、2012年4月6日,广金公司与百远公司、拓海公司就系争钢材买卖分别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

2、2012年4月11日,广金公司向拓海公司支付6,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3、拓海公司将该收取自广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中天公司,用于购买系争钢材。

4、中天公司开具成品出库单、承运人常州中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承运物资调配单,并由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签收,相关单据载明的系争钢材数量、规格、收货单位等信息与合同约定基本吻合。

5、广金公司收取拓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认证。

6、2012年9月2日,肖汉辉在《关于代订货的问题》中明确“这批货于7月10日已由长耕码头出具到货证明......”,该陈述表明长耕码头系货物运输指定仓库,印证了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签收一节事实的真实性,同时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交货方式、地点:出卖人码头或指定场地”、《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中“甲方(广金公司)收到厂家到货通知后,乙方(百远公司)必须在3天内依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约定,广金公司确认收到来自拓海公司方长耕码头发出的到货通知等证明文件,百远公司向其提取货物的客观条件已具备。

7、广金公司2012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的内部资料记载“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已取走钢材14405吨,还欠货款5,355万元......”,该陈述直接确认百远公司已取走系争钢材,且数量与拓海公司陈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前述事实的客观可能性及事实间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拓海公司已完成向广金公司的交货义务,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一般认识规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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