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利的利弊分析
作者简介:闫君(1988—),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体现了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价值观,是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但是,在实施中却忽略了一个重大问题,即农村妇女权利,尤其是在离婚后对农村妇女财产权利保护的问题。对此,笔者,从两个方面来说明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利弊。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城市女性;农村妇女;离婚;财产权利
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就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由伦理性想契约型过度,促进当代女性更加独立平等;另一方面,结合目前实际情况,使得中国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法理上体现了男女平等。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公布,打破了传统的婚姻观,使得我国婚姻关系在法理上从伦理性向契约型迈进。英国法学家梅因提出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一切进步的社会运动就是从身份到契约[1]。”梅因设想,在一个进步的社会中,摆脱束缚的力量在每个人能够真实地表示自己的意志并能依靠契约自由来掌握自己的命运之前,将始终保持它的势头。因此,以契约观来构造婚姻法更能体现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
弱者权利。尤其是在一个和谐的社会制度下,可以说契约更符合婚姻的本质。正如梅因所讲,契约是进步的标志,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一定意义上说明我们国家逐步向现代法治发展。
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柯尔施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有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①。”所以,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规定,就是来源于生活,基于现代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房产的不断增值,离婚诉求中房产的所有权裁定难而制定的,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则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强化了对个人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主体更加明确,促进了男女平等、公平和正义。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科技进步的时代,女性的个体意识趋于独立,她们崇尚自由、平等。对于房产的规定,涵盖了男女平等的思想,这使女性更加独立,使个别依附男性的女性意识到每个人在当今信息化社会都是独立的个体,必须自信、自立、自强,建立自己的事业,女性从本解释中领悟到了男女平等。
但是诚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利用同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
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动力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2]”。我国的婚姻法尽管有了解释(三),将物权登记引入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但是却忽略城乡间的差异。 《婚姻法解释(三)》使得城市男女婚姻关系趋于平等。但是对于思想较为守旧的农村男女不平等状况没有改变,农村妇女地位明显低于男性,新解释并未改变农村妇女离婚时易处于“净身出户”的现状,经济的不平等易导致家庭生活权利和责任分配的不平衡,从而影响家庭和谐。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包含了城市与农村。但是农村妇女不同于城市妇女,他们的生活模式主要是男人在外面工作,即男性主要负责家庭的经济方面,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作、奉养老人、哺育孩子等。即“男主外,女主内”。这使得农村家庭在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的一般原则上规定,给予妇女一定补偿,但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导致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护。我国的农村妇女离婚后财产权利在现有法律背景下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影响了农村家庭生活稳定及新农村建设。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广大的农村妇女权利保护则处理三农问题的关键方面。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诉求的情形,总结归纳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离婚将面临的几个问题: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目前,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制,签订合同时以男方为主,期限是三十年。《婚姻法解释(三)》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分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当然获得权利。对土地加以改良、种植农作物获得收益的,女方仅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女方回到娘家后,由于“户口迁出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调整时一律收回”的土政策,想要重新获得承包地很困难。
第二,住房权得不到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住房屋,法院大多判决给男方。根据目前农村的民间习惯,我国大多数农村宅基地是男方婚前为结婚而建房取得的,一般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采取的是“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在这种背景下,妇女嫁过来其宅基地使用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中国农村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中,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的责任要由女方来承担。但男方往往采取种种手段,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使女方遭受损失。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故而,考虑到离婚后将会切断生活来源,即使面对不幸的婚姻,大多数妇女却不敢轻易选择离婚。
综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其实质上并没有完全实现男女平等,忽视了占人口大部分的农村群体,其农村妇女的权利仍旧没有
收到重视,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范现有法律,使我国农村妇女权利得到实质上的平等。
注 释:
①柯尔施.《马克思主义哲学[m]》,重庆出版社,1989年. 参考文献:
[1]梅因.古代法[m].高敏,瞿慧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2.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01.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利的利弊分析
作者简介:闫君(1988—),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体现了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价值观,是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但是,在实施中却忽略了一个重大问题,即农村妇女权利,尤其是在离婚后对农村妇女财产权利保护的问题。对此,笔者,从两个方面来说明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利弊。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城市女性;农村妇女;离婚;财产权利
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就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由伦理性想契约型过度,促进当代女性更加独立平等;另一方面,结合目前实际情况,使得中国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法理上体现了男女平等。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公布,打破了传统的婚姻观,使得我国婚姻关系在法理上从伦理性向契约型迈进。英国法学家梅因提出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一切进步的社会运动就是从身份到契约[1]。”梅因设想,在一个进步的社会中,摆脱束缚的力量在每个人能够真实地表示自己的意志并能依靠契约自由来掌握自己的命运之前,将始终保持它的势头。因此,以契约观来构造婚姻法更能体现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
弱者权利。尤其是在一个和谐的社会制度下,可以说契约更符合婚姻的本质。正如梅因所讲,契约是进步的标志,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一定意义上说明我们国家逐步向现代法治发展。
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柯尔施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有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①。”所以,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规定,就是来源于生活,基于现代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房产的不断增值,离婚诉求中房产的所有权裁定难而制定的,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则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强化了对个人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主体更加明确,促进了男女平等、公平和正义。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科技进步的时代,女性的个体意识趋于独立,她们崇尚自由、平等。对于房产的规定,涵盖了男女平等的思想,这使女性更加独立,使个别依附男性的女性意识到每个人在当今信息化社会都是独立的个体,必须自信、自立、自强,建立自己的事业,女性从本解释中领悟到了男女平等。
但是诚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利用同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
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动力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2]”。我国的婚姻法尽管有了解释(三),将物权登记引入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但是却忽略城乡间的差异。 《婚姻法解释(三)》使得城市男女婚姻关系趋于平等。但是对于思想较为守旧的农村男女不平等状况没有改变,农村妇女地位明显低于男性,新解释并未改变农村妇女离婚时易处于“净身出户”的现状,经济的不平等易导致家庭生活权利和责任分配的不平衡,从而影响家庭和谐。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包含了城市与农村。但是农村妇女不同于城市妇女,他们的生活模式主要是男人在外面工作,即男性主要负责家庭的经济方面,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作、奉养老人、哺育孩子等。即“男主外,女主内”。这使得农村家庭在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的一般原则上规定,给予妇女一定补偿,但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导致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护。我国的农村妇女离婚后财产权利在现有法律背景下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影响了农村家庭生活稳定及新农村建设。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广大的农村妇女权利保护则处理三农问题的关键方面。
《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诉求的情形,总结归纳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离婚将面临的几个问题: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目前,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制,签订合同时以男方为主,期限是三十年。《婚姻法解释(三)》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分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当然获得权利。对土地加以改良、种植农作物获得收益的,女方仅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女方回到娘家后,由于“户口迁出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调整时一律收回”的土政策,想要重新获得承包地很困难。
第二,住房权得不到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住房屋,法院大多判决给男方。根据目前农村的民间习惯,我国大多数农村宅基地是男方婚前为结婚而建房取得的,一般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采取的是“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在这种背景下,妇女嫁过来其宅基地使用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中国农村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中,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的责任要由女方来承担。但男方往往采取种种手段,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使女方遭受损失。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故而,考虑到离婚后将会切断生活来源,即使面对不幸的婚姻,大多数妇女却不敢轻易选择离婚。
综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其实质上并没有完全实现男女平等,忽视了占人口大部分的农村群体,其农村妇女的权利仍旧没有
收到重视,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范现有法律,使我国农村妇女权利得到实质上的平等。
注 释:
①柯尔施.《马克思主义哲学[m]》,重庆出版社,1989年. 参考文献:
[1]梅因.古代法[m].高敏,瞿慧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2.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