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以下简称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和卫生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托幼园所是儿童的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应按照本细则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托幼园所和看护婴幼儿的保姆。

第二章 卫生保健要求

第四条 托幼园所的房屋及设施应当符合《托幼机构房屋建筑及设施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托幼园所应当设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

第六条 托幼园所应当设立隔离室,隔离室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园所,可设立隔离床。

第七条 托幼园所应当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分为儿童保健医(护)师(士)和保健员。

(一)整日制托幼园所儿童数在50名以下的设保健员1名,儿童数在50-100名、寄宿制托幼园所儿童数在50名以内,设专(兼)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整日制园所儿童在100-150名、寄宿制园所儿童在50-100名的,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每增加50名儿童,增设儿童保健员1名,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保健医(护)师(士)应具有医学院校毕业学历或人事部门承认的同等学历,保健员应具有高中学历,并接受过专业培训,持有黑龙江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八条 托幼园所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并做好如下卫生保健工作:

(一) 掌握全园、所儿童的生长发育动态和健康状况。严格执行卫生保健制度,培养婴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独立生活的能力。

(二) 加强膳食管理,制定适合婴幼儿生理需要的营养膳食食谱,为婴幼儿提供合理的营养。托儿所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

(三) 根据儿童的年龄及生理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早期教育和体格锻炼,增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和抗病能力。

(四) 做好安全防护,为儿童准备的玩具、教具及用具、必须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五) 按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程序,对儿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三岁以下儿童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并建立健康档案。

(六) 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对体弱儿、肥胖儿的专案管理;开展儿童口腔、眼、听力保健,对查出的疾病及时进行矫治,并注意对行为异常儿童的特殊护理和个别教育。

(七)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和卫生消毒工作。

(八)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避免发生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

(九) 搞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园所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和优美的生活环境。

(十) 做好卫生保健宣传与咨询,加强与家长的联系,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一) 建立各项登记、统计制度,做好有关资料的积累、分析及上报工作。

第九条 儿童入托幼园所的要求:

(一) 儿童入托幼园所前,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

(二)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或卡)”。

(三) 儿童入园体检时若发现“肝功能”异常者,暂不予以入园。经治疗后,一个月做一次肝功能检查,连续三次检查正常方可入园。有结核感染的儿童经预防性治疗后方可入园。

(四) 儿童离开托幼园所连续时间超过两个月以上,要求重新入托幼园所的,需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所)。

(五) 儿童转园所需要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和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卫生部、国家教委统一制定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部统一监制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证明书》后,方能上岗工作。

(二) 患有国家规定的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和饮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和炊事员工作。

第十二条 托幼园所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三章 卫生保健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 凡开办托幼园所,应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填写“黑龙江省托幼园所执业卫生保健申请表”,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依据“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考核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颁发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有效期三年,每年由签发单位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实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制度。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核合格者颁发由省卫生厅印制的“托

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技术合格证书”。合格证有效期三年,每年由签发单位校验一次。

第十七条 “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技术合格证书”的颁发和校验,均应同时报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和“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技术合格证书”的颁发和校验情况报省卫生监督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及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开办的托幼园所,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应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仍按黑卫妇(1997)号文件执行,式样附后。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以下简称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和卫生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托幼园所是儿童的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应按照本细则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托幼园所和看护婴幼儿的保姆。

第二章 卫生保健要求

第四条 托幼园所的房屋及设施应当符合《托幼机构房屋建筑及设施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托幼园所应当设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

第六条 托幼园所应当设立隔离室,隔离室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园所,可设立隔离床。

第七条 托幼园所应当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分为儿童保健医(护)师(士)和保健员。

(一)整日制托幼园所儿童数在50名以下的设保健员1名,儿童数在50-100名、寄宿制托幼园所儿童数在50名以内,设专(兼)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整日制园所儿童在100-150名、寄宿制园所儿童在50-100名的,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每增加50名儿童,增设儿童保健员1名,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保健医(护)师(士)应具有医学院校毕业学历或人事部门承认的同等学历,保健员应具有高中学历,并接受过专业培训,持有黑龙江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八条 托幼园所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并做好如下卫生保健工作:

(一) 掌握全园、所儿童的生长发育动态和健康状况。严格执行卫生保健制度,培养婴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独立生活的能力。

(二) 加强膳食管理,制定适合婴幼儿生理需要的营养膳食食谱,为婴幼儿提供合理的营养。托儿所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

(三) 根据儿童的年龄及生理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早期教育和体格锻炼,增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和抗病能力。

(四) 做好安全防护,为儿童准备的玩具、教具及用具、必须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五) 按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程序,对儿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三岁以下儿童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并建立健康档案。

(六) 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对体弱儿、肥胖儿的专案管理;开展儿童口腔、眼、听力保健,对查出的疾病及时进行矫治,并注意对行为异常儿童的特殊护理和个别教育。

(七)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和卫生消毒工作。

(八)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避免发生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

(九) 搞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园所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和优美的生活环境。

(十) 做好卫生保健宣传与咨询,加强与家长的联系,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一) 建立各项登记、统计制度,做好有关资料的积累、分析及上报工作。

第九条 儿童入托幼园所的要求:

(一) 儿童入托幼园所前,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

(二)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或卡)”。

(三) 儿童入园体检时若发现“肝功能”异常者,暂不予以入园。经治疗后,一个月做一次肝功能检查,连续三次检查正常方可入园。有结核感染的儿童经预防性治疗后方可入园。

(四) 儿童离开托幼园所连续时间超过两个月以上,要求重新入托幼园所的,需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所)。

(五) 儿童转园所需要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和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卫生部、国家教委统一制定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部统一监制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证明书》后,方能上岗工作。

(二) 患有国家规定的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和饮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和炊事员工作。

第十二条 托幼园所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三章 卫生保健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 凡开办托幼园所,应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填写“黑龙江省托幼园所执业卫生保健申请表”,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依据“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考核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颁发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有效期三年,每年由签发单位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实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制度。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核合格者颁发由省卫生厅印制的“托

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技术合格证书”。合格证有效期三年,每年由签发单位校验一次。

第十七条 “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技术合格证书”的颁发和校验,均应同时报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和“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技术合格证书”的颁发和校验情况报省卫生监督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及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开办的托幼园所,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应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仍按黑卫妇(1997)号文件执行,式样附后。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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