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财务造假案例专题总结--会计师与律师篇

IPO 财务造假案例专题总结——会计师与律师篇

2016-08-25 投行小兵 ipo观察

【会计师对于财务造假调查程序缺失汇总】

一、利安达:华锐风电

1. 识别、评估舞弊风险因素存在缺陷

2011年,受国家风电行业政策的较大影响,华锐风电整体业绩出现大幅下滑,未见会计师执行相关审计程序以获取相应审计证据的风险识别轨迹,会计师对“竞争激烈或市场饱和,且伴随着利润率的下降”、“客户需求大幅下降,所在行业或总体经济环境中经营失败的情况增多”的风险评估结果是“不存在”,其风险评估结果与当时企业所处的行业状况明显不符。

2. 了解、评价销售与收款循环内部控制设计和有效性测试存在缺陷 会计师没有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对确认销售收入的流程控制点,如客服部提供的项目日动态表、货到现场后设备验收单进行描述或测试。

3. 执行收入循环审计程序存在缺陷

(1)吊装单可靠性问题。华锐风电确认收入的关键证据即吊装单,会计师未对吊装单的可靠性进行合理判断。根据华锐风电2011年审计底稿,大部分吊装单仅有个人签字,而无业主方的盖章确认,会计师未对签字人员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方签署吊装单进行有效验证;大部分吊装单未注明吊装日期,对于其吊装完成时点以及确认当期收入的合理性,会计师未予以充分关注。在吊装单存在上述严重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会计师未向公司索取项目日动态表、发货验收单等资料予以比对判断,未对吊装情况获取进一步的审计证据。

(2)集中确认及合同执行问题。虚增或提前确认收入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异常,吊装单标注日期或收入确认时点为临近资产负债表日,公司存在资产负债表日前集中确认收入的情形。在审计底稿中未见会计师对上述情况的原因进行关注和分析,并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解决。

(3)发货单问题。根据华锐风电披露的确认收入的会计政策,“货到现场后双方已签署设备验收手续”是确认销售收入的依据之一,根据华锐风电2011年

审计底稿,会计师未取得货物发运、验收手续相关证据,未能按照公司既定的会计政策履行相应的审计程序。

(4)函证问题。会计师在审计计划中将应收账款函证作为重点审计程序,会计师执行函证程序存在以下问题:①将甘肃华电玉门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18,544,000.00元)、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165,652,300.00元)、大唐(科右中旗)新能源有限公司(59,202,042.73元)作为函证样本,但实际未发函;②函证金额不完整,未对应收账款余额中未开具发票但已确认销售收入部分金额进行函证;③回函比例过低,回函确认金额占年末应收账余额比例仅为17%。函证程序虽已执行,但未对应收账款余额、收入确认的真实性进行有效验证。

(5)替代测试问题。会计师称他们对应收账款开票部分通过函证程序加以确认,而对于未开票部分、未回函客户、以及未函证的样本采取了替代测试,替代性测试中查看了吊装单、合同和项目回款,但其替代测试存在以下问题:未对部分未发函的函证样本进行替代测试。其替代性程序依赖的核心证据吊装单存在严重缺陷,在审计底稿中未见会计师对合同执行情况异常、无回款的项目予以关注和分析,并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解决。

(6)截止性测试问题。会计师在审计计划中将“进行期末截止性测试,结合公司的期后发生额,检查公司收入确认的完整性”作为收入应履行的重点审计程序。但会计师未有效执行截止性测试,没有对收入确认的关键依据吊装单进行有效验证,其对截止性样本选择的解释缺乏专业判断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二、利安达:天丰节能

利安达及其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天丰节能IPO 和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审计业务专项核查工作时未勤勉尽责,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和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落实〈关于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的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IPO 审计底稿中计划类工作底稿缺失或没有在计划中对评估出的重大错报风险作出恰当应对,没有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没有对舞弊风险进行评估和计划应对,违反《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五条、第六条和《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2010年)无计划类工作底稿,无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重要性水平确定表等;无“风险评估汇总表”或其他风险评估底稿。

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2011年)无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无“风险评估汇总表”或其他风险评估底稿。

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2012年)具体审计计划中将“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索引至C47,但未见该份底稿。2012年“风险评估汇总表”中将销售收款循环评估为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最高风险,并将对报表的影响描述为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应收账款;将固定资产循环评估为高风险,对报表的影响描述为虚增资产,涉及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但总体应对措施仅描述为“控制测试及实质性测试”,也没有就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

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2010年—2012年)中没有舞弊风险评估的相关底稿。

(2)IPO 审计时应收账款函证过程未保持控制,对明显异常回函没有关注,替代程序未得到有效执行,违反《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能发现天丰节能虚构客户、虚增收入的行为。

利安达2010年函证的20家应收账款客户中有1家为虚假客户(即天丰节能虚构的客户),10家存在虚假销售(即天丰节能以该客户名义虚构销售),IPO 审计底稿中留存了此11家客户中7家的询证函回函。2010年天丰节能虚增对上述11家客户的销售收入1,079.61万元,利润390.49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3.47%。利安达2012年函证的51家应收账款客户中有5家为虚假客户,2家存在虚假销售,IPO 审计底稿中留存了这7家客户的询证函回函。2012年天丰节能虚增对上述客户的销售收入495.64万元,利润165.15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

2.33%。

(3)IPO 审计时银行账户函证程序缺失或未有效执行,银行账户函证范围存在遗漏,函证未保持控制,未回函的银行账户和异常的询证函回函未予追查,对获取的明显异常的银行对账单未予关注,也未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违反《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能发现天丰节能在建设银行新乡牧

野支行开立的[***********]02账户2011年末实际余额比账面余额少3,000万元的事实,以及天丰节能伪造银行询证函回函、伪造银行对账单的事实。

(4)对固定资产的审计程序未能有效执行,检查固定资产新增发生额时,未关注原始凭证异常情况,盘点时未关注大额进口设备及构件,未核对设备编号,检查付款凭证时没有关注合同异常,违反《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能发现天丰节能虚增固定资产2,581.3万元。

(5)IPO 审计过程中,未有效执行关联方识别和披露的审计程序,违反《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能发现天丰节能通过第三方公司隐瞒关联交易的事实。

利安达2010年IPO 审计底稿中仅有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审计程序表”,虽标有程序执行索引号,但未见相关底稿。2011年IPO 审计底稿中没有任何执行关联方审计程序的记录。2012年IPO 审计底稿没有执行其他实质性审计程序的记录,关联方关系及披露没有审计结论。

(6)自查时关联方核查程序未有效执行,对客户的走访流于形式,部分结论没有底稿支持。

自查底稿以及IPO 审计底稿中均没有注册会计师核对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等关联方的往来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的记录,也没有访谈上述关联方的记录。

自查底稿显示,走访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强捷)没有访谈记录,底稿中仅取得一份“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财务数据”的说明,未加盖重庆强捷公章。该说明后附的明细清单为天丰节能对重庆强捷的往来明细账,会计师未对双方交易进行核查。同时,会计师未对天丰节能向安阳宏午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宏信达公司、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销售金额与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中记录的差异进行核查。

自查底稿结论称“项目组核查关联方财务报告、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明细以及现金银行账款科目明细表、往来科目明细表”,但自查底稿中未见关于上述情况的任何记录。

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大地

经查明,大华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为新大地IPO 提供审计鉴证服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意见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在审计新大地2009年主营业务收入项目的过程中,大华所对新大地2009年主营业务毛利率进行了统计,并将统计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但未对毛利率巨幅波动(3月份为-104.24%,11月份为90.44%)做出审计结论,也未对异常波动的原因进行分析。

在审计新大地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项目的过程中,在12月份毛利率与全年平均毛利率偏离度超过33%的情况下,未保持适当的职业审慎,得出全年毛利率无异常波动的结论;且在审计当年应收账款过程中,也未保持适当的职业审慎,未发现2011年12月新大地现金销售回款占当月销售回款43%的异常情形,也未对上述两项异常进一步查验。

2、大华所工作底稿显示,2011年10月21日,大华所在深圳对梅州市绿康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进行了实地访谈,访谈笔录中记载新大地对梅州绿康2010年度销售金额与新大地账面数相同。经查明,大华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当日并未对梅州绿康进行实地访谈,且2010年新大地向梅州绿康虚假销售34.48万元。而大华所在关于新大地有关举报问题的核查意见中称,大华所与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三家中介机构对梅州绿康进行了实地访谈,其向新大地采购茶油情况与发行人2010年度茶油销售情况一致。

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天能科技

2011年10月15日,大信所出具大信审字〔2011〕第1—2538号《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天能科技IPO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认为天能科技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其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1—9月、2010年度、2009年度、200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胡小黑、吴国民。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披露使用了上述审计报告。

大信所根据我会的要求,对天能科技举报信、媒体报道事项进行核查,于

2012年4月6日出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报告》(以下简称天能科技IPO 审计核查报告),核查意见为:发行人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项目等三个光伏系统应用项目收入确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存在提前确认收入和虚增收入的情形。

经查,大信所在天能科技IPO 审计过程中取得的部分审计证据相互矛盾,包括:天能科技IPO 审计工作底稿与天能科技财务凭证不一致,审计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天能科技IPO 核查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核查工作底稿与审计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而且,大信所在天能科技IPO 审计过程中,未对所发出的询证函汇总并进行有效控制。

在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财务审计中,对于在天能科技IPO 审计过程中部分审计证据相互矛盾、相关资金流转异常,以及政府招投标程序缺失等情况,大信所未予关注并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万福生科

2011年7月26日,中磊所就万福生科上市前三个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和最近一期(2011年上半年)财务报表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王越、黄国华。经查明,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万福生科IPO 财务报表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IPO 审计阶段函证程序缺失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万福生科IPO 财务报表过程中,未对万福生科2008年末、2009年末的银行存款、应收账款余额进行函证,也未执行恰当的替代审计程序。其中,银行存款函证程序的缺失,导致中磊所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一个桃源县农信社银行账户的事实,万福生科2008年以该银行账户虚构资金发生额2.86亿元,其中包括虚构收入回款约1亿元;应收账款函证程序的缺失,导致中磊所未能发现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虚增收入的事实。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对万福生科2010年末和2011年6月30日的往来科目余额进行函证时,未对函证实施过程保持控制。中磊所审计工作底稿中部分询证函回函上的签章,并非被询证者本人的签章。上述程序缺陷,导致中磊所未

能发现万福生科2010年、2011年上半年虚增收入和采购的事实。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的相关规定。

2、IPO 审计阶段未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万福生科舞弊风险时,认为其管理层为满足上市要求和借款融资需求,有粉饰财务报表的动机和压力。在已识别出包括营业收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内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的情况下,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未实施有效的进一步审计程序。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的相关规定。

六、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绿大地

经查明,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违法事实如下:

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深圳鹏城对绿大地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度财务报表和200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1、绿大地2004年至2006年财务报表披露的各年度前5大销售客户与实际不符,经查,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2、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6年销售收入中包含通过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银行账户核算的销售收入,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交易部分不存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2006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7,742,838.19元;其中,交通银行3711账户余额为32,295,131.74元。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06年12月31日的3711账户余额为4,974,568.16元。经查,深圳鹏城没有向交通银行函证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账户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

证据》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四条的规定。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为绿大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深圳鹏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律师对于财务造假调查程序缺失汇总】

一、竞天公诚:天丰节能

1、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

发行人与关联方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是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对该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我会于2012年9月20日对中介机构提出的反馈意见——重点关注问题6中明确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天丰建设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关联交易(如通过第三方等中间环节的关联交易)”。

竞天公诚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出具了“天丰建设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交易”的意见,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四条规定“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竞天公诚存在通过天丰节能获得天丰建设的购销合同,未亲自到天丰建设索取的情形。

《执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第十一条规定“待查验事项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竞天公诚存在未亲自去天丰建设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访谈的情形。工作底稿中没有律师前往天丰建设现场

调查的工作记录、访谈笔录及合同或相关财务账簿信息。在查验程序尚未充分履行,待查事项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竞天公诚对于天丰节能协调天丰建设所提供合同未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进行查验,仅在有限的合同范围内,对交易对方中是否存在共同方进行比对,并据此出具了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

2、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明确需要查验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执业规则》第九条规定“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

截至调查日,律师未编制查验计划,在律师电脑中存储的历次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中仅列出接收方需提供的材料,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

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新大地

经查明,大成所在为新大地IPO 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未能勤勉尽责地开展核查验证,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大成所在未对梅州维运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某梅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实地访谈笔录,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作出对廖某梅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2、大成所在未对梅州市绿康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在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对梅州绿康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3、大成所未全面收集并认真查验梅州绿康的工商资料,未能发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系新大地财务总监凌洪的配偶,未认定梅州绿康与新大地的关联关系,在其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称“确认、查阅了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档案”,并根据新大地11名自然人股东的声明及承诺,认为新大地股东、财务总监凌洪与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包括梅州绿康)无关联关系。

4、新大地与梅州市曼陀神露山茶油专卖店(以下简称曼陀神露)之间存在如下异常情况:(1)曼陀神露先后以黄某燕、邹某的名义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两次登记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相同;(2)黄某燕办理工商登记时预留的个人

联系电话为新大地董事黄鲜露的手机号码;(3)曼陀神露与受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实际控制的梅州市三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三鑫)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实际控制人凌梅兰的联系方式相同;并且黄某燕担任曼陀神露经营者期间:(4)曾作为新大地职工代表参加了新大地选举职工监事的会议;(5)梅州三鑫将其持有的新大地股份转让给他人时,黄某燕为收款经办人;(6)2008年5月2日至31日,新大地向平远县绿原农副产品收购站等销售的出仓单上,制单人为黄某燕。对于上述异常,大成所律师未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予以排除或证实,就在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及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曼陀神露与新大地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

5、大成所调取了梅州市鸿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装饰)的工商资料,其法定代表人为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之弟黄某光,黄某光在向大成所填报的《公司董监高及其他核心人员在其他公司投资情况调查表》中,表明其持有鸿达装饰60%的股份。但大成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未审慎尽责,在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称发行人已充分披露关联方,未指出新大地并未披露与鸿达装饰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

三、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天能科技

2011年11月10日,君泽君律所为天能科技IPO 出具《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为许迪、王祺。根据律师工作报告,君泽君律所对天能科技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做了情况说明,确认天能科技的重大债权债务合法、合规、真实。此外,君泽君律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中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风险”。

君泽君律所工作底稿中未见与天能科技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三个工程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文件。许迪、王祺在我会调查时称,没有关注上述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质疑过这三个合同的有效性,至于天能科技是否存在无法收回款项的法律风

险,考虑到合同对方是政府,天能科技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认定这些账款的收回不存在法律风险。

四、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万福生科

经查明,博鳌所在为万福生科IPO 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所依据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1、在首次出具法律意见时,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万福生科重大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准确性

2010年12月28日,博鳌所出具《关于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称万福生科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包括:“销售合同2份、借款合同9份、担保合同4份、技术合作合同5份、工程技术承包合同1份、承销协议和保荐协议各1份等”。在博鳌所工作底稿中,前述2份销售合同对手方加盖的印章分别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

经查,万福生科客户中仅有名称为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糖果)、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食品)的客户,二者系万福生科2007年至 2010年9月各报告期前两大客户。博鳌所工作底稿收集的2份销售合同中客户印章名称与万福生科前两大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中意糖果、裕佳食品证实该2份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博鳌所对上述2份重大销售合同的印章名称与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就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上述合同均因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所签订,内容完备、真实、合法、有效”的结论性意见。

2、在核查销售合同及关联关系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博鳌所在核查万福生科与主要客户销售合同及执行情况以及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与万福生科相关人员、主要供应商的关联关系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导致其未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的事实。

(1)在核查万福生科与主要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过程中,未审慎履行核查和

验证义务

博鳌所在2011年3月6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以表格形式列举了万福生科2007年至2010年9月与公司前五大客户签订的214份销售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博鳌所工作底稿,博鳌所从万福生科处收集了万福生科2007年至2010年9月各期与公司前五大客户(共计10家)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96份,其中190份销售合同为《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表格中列举的销售合同。

经查,在博鳌所收集的上述销售合同中,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分别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名称与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相关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同时,其他部分销售合同中所列的湖南省傻牛食品厂、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华源粮油经营部、湖南省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4家客户均否认与万福生科签订过书面合同。博鳌所对于上述销售合同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的事实。

此外,《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表格列示万福生科2007年与东莞市常平湘盈粮油经营部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博鳌所收集的196份销售合同中有5份为万福生科2007年与东莞市常平湘盈粮油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博鳌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称事实与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未见博鳌所对此进行核查验证。

(2)在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与万福生科相关人员、主要供应商关联关系过程中,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博鳌所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说明了万福生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等在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中是否拥有权益,以及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与主要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博鳌所工作底稿显示,博鳌所向万福生科前五大客户、前五大供应商发出《问卷调查表》,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核查。

经查,博鳌所《问卷调查表》大部分系交由万福生科办理。在回收的《问卷调查表》中,客户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商杨建中的签名为“杨建忠”。同时,《问卷调查表》中有供应商李纪州、向建兵、熊国太、王卫东、曾

宏清、曾美云等人签名,但上述供应商均称没有律师向其核实了解过情况。博鳌所未对问卷调查实施过程保持适当控制,且未对回收的《问卷调查表》上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进行审慎核查和验证,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的事实。

3、在核查万福生科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为核实万福生科2007年至2010年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博鳌所于2011年4月25日后向万福生科供应商、客户发出307份《律师函》,收到《律师函》回执286份。

经查,上述《律师函》大部分系博鳌所交由万福生科送达或邮寄。在收回的《律师函》回执中,客户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在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前五大供应商的《律师函》回执中,有李纪州、向建兵、王卫东、曾宏清、曾美云等人签名,但上述人员均称没有律师向其核实了解过情况。博鳌所未对函证实施过程保持适当控制,且未对回收的《律师函》回执上的前述不一致情况进行审慎核查和验证,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和采购的事实。

五、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绿大地

经查明,天澄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工作相关情况,未对绿大地相关资产的取得过程进行完整地核实。违法事实如下:

天澄门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1、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相关工作情况

司法机关认定,为促使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绿大地相关人员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达到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等。

天澄门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天澄门未发现

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

2、天澄门对绿大地旧县和马鸣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未完整地进行核实 2004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96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9,552,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9,552,000元。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400,000元。

2005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3,50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3,360,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3,360,000元。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证明,绿大地实际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825,000元。

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相关律师徐平、肖兵到上述荒山所在地进行了查看,并查验了绿大地提交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产权证书,但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天澄门未勤勉尽责,未对绿大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完整地进行核实。

天澄门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IPO 财务造假案例专题总结——会计师与律师篇

2016-08-25 投行小兵 ipo观察

【会计师对于财务造假调查程序缺失汇总】

一、利安达:华锐风电

1. 识别、评估舞弊风险因素存在缺陷

2011年,受国家风电行业政策的较大影响,华锐风电整体业绩出现大幅下滑,未见会计师执行相关审计程序以获取相应审计证据的风险识别轨迹,会计师对“竞争激烈或市场饱和,且伴随着利润率的下降”、“客户需求大幅下降,所在行业或总体经济环境中经营失败的情况增多”的风险评估结果是“不存在”,其风险评估结果与当时企业所处的行业状况明显不符。

2. 了解、评价销售与收款循环内部控制设计和有效性测试存在缺陷 会计师没有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对确认销售收入的流程控制点,如客服部提供的项目日动态表、货到现场后设备验收单进行描述或测试。

3. 执行收入循环审计程序存在缺陷

(1)吊装单可靠性问题。华锐风电确认收入的关键证据即吊装单,会计师未对吊装单的可靠性进行合理判断。根据华锐风电2011年审计底稿,大部分吊装单仅有个人签字,而无业主方的盖章确认,会计师未对签字人员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方签署吊装单进行有效验证;大部分吊装单未注明吊装日期,对于其吊装完成时点以及确认当期收入的合理性,会计师未予以充分关注。在吊装单存在上述严重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会计师未向公司索取项目日动态表、发货验收单等资料予以比对判断,未对吊装情况获取进一步的审计证据。

(2)集中确认及合同执行问题。虚增或提前确认收入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异常,吊装单标注日期或收入确认时点为临近资产负债表日,公司存在资产负债表日前集中确认收入的情形。在审计底稿中未见会计师对上述情况的原因进行关注和分析,并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解决。

(3)发货单问题。根据华锐风电披露的确认收入的会计政策,“货到现场后双方已签署设备验收手续”是确认销售收入的依据之一,根据华锐风电2011年

审计底稿,会计师未取得货物发运、验收手续相关证据,未能按照公司既定的会计政策履行相应的审计程序。

(4)函证问题。会计师在审计计划中将应收账款函证作为重点审计程序,会计师执行函证程序存在以下问题:①将甘肃华电玉门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18,544,000.00元)、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165,652,300.00元)、大唐(科右中旗)新能源有限公司(59,202,042.73元)作为函证样本,但实际未发函;②函证金额不完整,未对应收账款余额中未开具发票但已确认销售收入部分金额进行函证;③回函比例过低,回函确认金额占年末应收账余额比例仅为17%。函证程序虽已执行,但未对应收账款余额、收入确认的真实性进行有效验证。

(5)替代测试问题。会计师称他们对应收账款开票部分通过函证程序加以确认,而对于未开票部分、未回函客户、以及未函证的样本采取了替代测试,替代性测试中查看了吊装单、合同和项目回款,但其替代测试存在以下问题:未对部分未发函的函证样本进行替代测试。其替代性程序依赖的核心证据吊装单存在严重缺陷,在审计底稿中未见会计师对合同执行情况异常、无回款的项目予以关注和分析,并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解决。

(6)截止性测试问题。会计师在审计计划中将“进行期末截止性测试,结合公司的期后发生额,检查公司收入确认的完整性”作为收入应履行的重点审计程序。但会计师未有效执行截止性测试,没有对收入确认的关键依据吊装单进行有效验证,其对截止性样本选择的解释缺乏专业判断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二、利安达:天丰节能

利安达及其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天丰节能IPO 和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审计业务专项核查工作时未勤勉尽责,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和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落实〈关于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的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IPO 审计底稿中计划类工作底稿缺失或没有在计划中对评估出的重大错报风险作出恰当应对,没有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没有对舞弊风险进行评估和计划应对,违反《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五条、第六条和《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2010年)无计划类工作底稿,无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重要性水平确定表等;无“风险评估汇总表”或其他风险评估底稿。

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2011年)无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无“风险评估汇总表”或其他风险评估底稿。

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2012年)具体审计计划中将“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索引至C47,但未见该份底稿。2012年“风险评估汇总表”中将销售收款循环评估为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最高风险,并将对报表的影响描述为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应收账款;将固定资产循环评估为高风险,对报表的影响描述为虚增资产,涉及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但总体应对措施仅描述为“控制测试及实质性测试”,也没有就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

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2010年—2012年)中没有舞弊风险评估的相关底稿。

(2)IPO 审计时应收账款函证过程未保持控制,对明显异常回函没有关注,替代程序未得到有效执行,违反《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能发现天丰节能虚构客户、虚增收入的行为。

利安达2010年函证的20家应收账款客户中有1家为虚假客户(即天丰节能虚构的客户),10家存在虚假销售(即天丰节能以该客户名义虚构销售),IPO 审计底稿中留存了此11家客户中7家的询证函回函。2010年天丰节能虚增对上述11家客户的销售收入1,079.61万元,利润390.49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3.47%。利安达2012年函证的51家应收账款客户中有5家为虚假客户,2家存在虚假销售,IPO 审计底稿中留存了这7家客户的询证函回函。2012年天丰节能虚增对上述客户的销售收入495.64万元,利润165.15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

2.33%。

(3)IPO 审计时银行账户函证程序缺失或未有效执行,银行账户函证范围存在遗漏,函证未保持控制,未回函的银行账户和异常的询证函回函未予追查,对获取的明显异常的银行对账单未予关注,也未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违反《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能发现天丰节能在建设银行新乡牧

野支行开立的[***********]02账户2011年末实际余额比账面余额少3,000万元的事实,以及天丰节能伪造银行询证函回函、伪造银行对账单的事实。

(4)对固定资产的审计程序未能有效执行,检查固定资产新增发生额时,未关注原始凭证异常情况,盘点时未关注大额进口设备及构件,未核对设备编号,检查付款凭证时没有关注合同异常,违反《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能发现天丰节能虚增固定资产2,581.3万元。

(5)IPO 审计过程中,未有效执行关联方识别和披露的审计程序,违反《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能发现天丰节能通过第三方公司隐瞒关联交易的事实。

利安达2010年IPO 审计底稿中仅有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审计程序表”,虽标有程序执行索引号,但未见相关底稿。2011年IPO 审计底稿中没有任何执行关联方审计程序的记录。2012年IPO 审计底稿没有执行其他实质性审计程序的记录,关联方关系及披露没有审计结论。

(6)自查时关联方核查程序未有效执行,对客户的走访流于形式,部分结论没有底稿支持。

自查底稿以及IPO 审计底稿中均没有注册会计师核对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等关联方的往来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的记录,也没有访谈上述关联方的记录。

自查底稿显示,走访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强捷)没有访谈记录,底稿中仅取得一份“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财务数据”的说明,未加盖重庆强捷公章。该说明后附的明细清单为天丰节能对重庆强捷的往来明细账,会计师未对双方交易进行核查。同时,会计师未对天丰节能向安阳宏午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宏信达公司、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销售金额与利安达IPO 审计底稿中记录的差异进行核查。

自查底稿结论称“项目组核查关联方财务报告、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明细以及现金银行账款科目明细表、往来科目明细表”,但自查底稿中未见关于上述情况的任何记录。

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大地

经查明,大华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为新大地IPO 提供审计鉴证服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意见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在审计新大地2009年主营业务收入项目的过程中,大华所对新大地2009年主营业务毛利率进行了统计,并将统计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但未对毛利率巨幅波动(3月份为-104.24%,11月份为90.44%)做出审计结论,也未对异常波动的原因进行分析。

在审计新大地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项目的过程中,在12月份毛利率与全年平均毛利率偏离度超过33%的情况下,未保持适当的职业审慎,得出全年毛利率无异常波动的结论;且在审计当年应收账款过程中,也未保持适当的职业审慎,未发现2011年12月新大地现金销售回款占当月销售回款43%的异常情形,也未对上述两项异常进一步查验。

2、大华所工作底稿显示,2011年10月21日,大华所在深圳对梅州市绿康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进行了实地访谈,访谈笔录中记载新大地对梅州绿康2010年度销售金额与新大地账面数相同。经查明,大华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当日并未对梅州绿康进行实地访谈,且2010年新大地向梅州绿康虚假销售34.48万元。而大华所在关于新大地有关举报问题的核查意见中称,大华所与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三家中介机构对梅州绿康进行了实地访谈,其向新大地采购茶油情况与发行人2010年度茶油销售情况一致。

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天能科技

2011年10月15日,大信所出具大信审字〔2011〕第1—2538号《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天能科技IPO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认为天能科技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其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1—9月、2010年度、2009年度、200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胡小黑、吴国民。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披露使用了上述审计报告。

大信所根据我会的要求,对天能科技举报信、媒体报道事项进行核查,于

2012年4月6日出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报告》(以下简称天能科技IPO 审计核查报告),核查意见为:发行人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项目等三个光伏系统应用项目收入确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存在提前确认收入和虚增收入的情形。

经查,大信所在天能科技IPO 审计过程中取得的部分审计证据相互矛盾,包括:天能科技IPO 审计工作底稿与天能科技财务凭证不一致,审计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天能科技IPO 核查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核查工作底稿与审计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不一致。而且,大信所在天能科技IPO 审计过程中,未对所发出的询证函汇总并进行有效控制。

在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财务审计中,对于在天能科技IPO 审计过程中部分审计证据相互矛盾、相关资金流转异常,以及政府招投标程序缺失等情况,大信所未予关注并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万福生科

2011年7月26日,中磊所就万福生科上市前三个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和最近一期(2011年上半年)财务报表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王越、黄国华。经查明,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万福生科IPO 财务报表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IPO 审计阶段函证程序缺失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万福生科IPO 财务报表过程中,未对万福生科2008年末、2009年末的银行存款、应收账款余额进行函证,也未执行恰当的替代审计程序。其中,银行存款函证程序的缺失,导致中磊所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一个桃源县农信社银行账户的事实,万福生科2008年以该银行账户虚构资金发生额2.86亿元,其中包括虚构收入回款约1亿元;应收账款函证程序的缺失,导致中磊所未能发现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虚增收入的事实。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对万福生科2010年末和2011年6月30日的往来科目余额进行函证时,未对函证实施过程保持控制。中磊所审计工作底稿中部分询证函回函上的签章,并非被询证者本人的签章。上述程序缺陷,导致中磊所未

能发现万福生科2010年、2011年上半年虚增收入和采购的事实。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的相关规定。

2、IPO 审计阶段未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万福生科舞弊风险时,认为其管理层为满足上市要求和借款融资需求,有粉饰财务报表的动机和压力。在已识别出包括营业收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内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的情况下,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未实施有效的进一步审计程序。

中磊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的相关规定。

六、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绿大地

经查明,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违法事实如下:

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深圳鹏城对绿大地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度财务报表和200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1、绿大地2004年至2006年财务报表披露的各年度前5大销售客户与实际不符,经查,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2、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6年销售收入中包含通过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银行账户核算的销售收入,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交易部分不存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2006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7,742,838.19元;其中,交通银行3711账户余额为32,295,131.74元。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06年12月31日的3711账户余额为4,974,568.16元。经查,深圳鹏城没有向交通银行函证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账户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

证据》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四条的规定。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为绿大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深圳鹏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律师对于财务造假调查程序缺失汇总】

一、竞天公诚:天丰节能

1、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

发行人与关联方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是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对该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我会于2012年9月20日对中介机构提出的反馈意见——重点关注问题6中明确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天丰建设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关联交易(如通过第三方等中间环节的关联交易)”。

竞天公诚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出具了“天丰建设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交易”的意见,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四条规定“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竞天公诚存在通过天丰节能获得天丰建设的购销合同,未亲自到天丰建设索取的情形。

《执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第十一条规定“待查验事项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竞天公诚存在未亲自去天丰建设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访谈的情形。工作底稿中没有律师前往天丰建设现场

调查的工作记录、访谈笔录及合同或相关财务账簿信息。在查验程序尚未充分履行,待查事项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竞天公诚对于天丰节能协调天丰建设所提供合同未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进行查验,仅在有限的合同范围内,对交易对方中是否存在共同方进行比对,并据此出具了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

2、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明确需要查验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执业规则》第九条规定“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

截至调查日,律师未编制查验计划,在律师电脑中存储的历次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中仅列出接收方需提供的材料,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

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新大地

经查明,大成所在为新大地IPO 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未能勤勉尽责地开展核查验证,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大成所在未对梅州维运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某梅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实地访谈笔录,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作出对廖某梅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2、大成所在未对梅州市绿康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在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对梅州绿康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3、大成所未全面收集并认真查验梅州绿康的工商资料,未能发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系新大地财务总监凌洪的配偶,未认定梅州绿康与新大地的关联关系,在其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称“确认、查阅了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档案”,并根据新大地11名自然人股东的声明及承诺,认为新大地股东、财务总监凌洪与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包括梅州绿康)无关联关系。

4、新大地与梅州市曼陀神露山茶油专卖店(以下简称曼陀神露)之间存在如下异常情况:(1)曼陀神露先后以黄某燕、邹某的名义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两次登记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相同;(2)黄某燕办理工商登记时预留的个人

联系电话为新大地董事黄鲜露的手机号码;(3)曼陀神露与受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实际控制的梅州市三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三鑫)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实际控制人凌梅兰的联系方式相同;并且黄某燕担任曼陀神露经营者期间:(4)曾作为新大地职工代表参加了新大地选举职工监事的会议;(5)梅州三鑫将其持有的新大地股份转让给他人时,黄某燕为收款经办人;(6)2008年5月2日至31日,新大地向平远县绿原农副产品收购站等销售的出仓单上,制单人为黄某燕。对于上述异常,大成所律师未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予以排除或证实,就在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及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曼陀神露与新大地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

5、大成所调取了梅州市鸿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装饰)的工商资料,其法定代表人为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之弟黄某光,黄某光在向大成所填报的《公司董监高及其他核心人员在其他公司投资情况调查表》中,表明其持有鸿达装饰60%的股份。但大成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未审慎尽责,在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称发行人已充分披露关联方,未指出新大地并未披露与鸿达装饰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

三、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天能科技

2011年11月10日,君泽君律所为天能科技IPO 出具《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为许迪、王祺。根据律师工作报告,君泽君律所对天能科技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做了情况说明,确认天能科技的重大债权债务合法、合规、真实。此外,君泽君律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中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风险”。

君泽君律所工作底稿中未见与天能科技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三个工程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文件。许迪、王祺在我会调查时称,没有关注上述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质疑过这三个合同的有效性,至于天能科技是否存在无法收回款项的法律风

险,考虑到合同对方是政府,天能科技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认定这些账款的收回不存在法律风险。

四、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万福生科

经查明,博鳌所在为万福生科IPO 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所依据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1、在首次出具法律意见时,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万福生科重大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准确性

2010年12月28日,博鳌所出具《关于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称万福生科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包括:“销售合同2份、借款合同9份、担保合同4份、技术合作合同5份、工程技术承包合同1份、承销协议和保荐协议各1份等”。在博鳌所工作底稿中,前述2份销售合同对手方加盖的印章分别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

经查,万福生科客户中仅有名称为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糖果)、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食品)的客户,二者系万福生科2007年至 2010年9月各报告期前两大客户。博鳌所工作底稿收集的2份销售合同中客户印章名称与万福生科前两大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中意糖果、裕佳食品证实该2份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博鳌所对上述2份重大销售合同的印章名称与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就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上述合同均因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所签订,内容完备、真实、合法、有效”的结论性意见。

2、在核查销售合同及关联关系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博鳌所在核查万福生科与主要客户销售合同及执行情况以及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与万福生科相关人员、主要供应商的关联关系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导致其未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的事实。

(1)在核查万福生科与主要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过程中,未审慎履行核查和

验证义务

博鳌所在2011年3月6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以表格形式列举了万福生科2007年至2010年9月与公司前五大客户签订的214份销售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博鳌所工作底稿,博鳌所从万福生科处收集了万福生科2007年至2010年9月各期与公司前五大客户(共计10家)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96份,其中190份销售合同为《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表格中列举的销售合同。

经查,在博鳌所收集的上述销售合同中,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分别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名称与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相关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同时,其他部分销售合同中所列的湖南省傻牛食品厂、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华源粮油经营部、湖南省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4家客户均否认与万福生科签订过书面合同。博鳌所对于上述销售合同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的事实。

此外,《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表格列示万福生科2007年与东莞市常平湘盈粮油经营部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博鳌所收集的196份销售合同中有5份为万福生科2007年与东莞市常平湘盈粮油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博鳌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称事实与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未见博鳌所对此进行核查验证。

(2)在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与万福生科相关人员、主要供应商关联关系过程中,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博鳌所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说明了万福生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等在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中是否拥有权益,以及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与主要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博鳌所工作底稿显示,博鳌所向万福生科前五大客户、前五大供应商发出《问卷调查表》,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核查。

经查,博鳌所《问卷调查表》大部分系交由万福生科办理。在回收的《问卷调查表》中,客户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商杨建中的签名为“杨建忠”。同时,《问卷调查表》中有供应商李纪州、向建兵、熊国太、王卫东、曾

宏清、曾美云等人签名,但上述供应商均称没有律师向其核实了解过情况。博鳌所未对问卷调查实施过程保持适当控制,且未对回收的《问卷调查表》上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进行审慎核查和验证,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的事实。

3、在核查万福生科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为核实万福生科2007年至2010年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博鳌所于2011年4月25日后向万福生科供应商、客户发出307份《律师函》,收到《律师函》回执286份。

经查,上述《律师函》大部分系博鳌所交由万福生科送达或邮寄。在收回的《律师函》回执中,客户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在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前五大供应商的《律师函》回执中,有李纪州、向建兵、王卫东、曾宏清、曾美云等人签名,但上述人员均称没有律师向其核实了解过情况。博鳌所未对函证实施过程保持适当控制,且未对回收的《律师函》回执上的前述不一致情况进行审慎核查和验证,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和采购的事实。

五、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绿大地

经查明,天澄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工作相关情况,未对绿大地相关资产的取得过程进行完整地核实。违法事实如下:

天澄门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1、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相关工作情况

司法机关认定,为促使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绿大地相关人员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达到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等。

天澄门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天澄门未发现

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

2、天澄门对绿大地旧县和马鸣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未完整地进行核实 2004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96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9,552,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9,552,000元。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400,000元。

2005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3,50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3,360,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3,360,000元。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证明,绿大地实际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825,000元。

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相关律师徐平、肖兵到上述荒山所在地进行了查看,并查验了绿大地提交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产权证书,但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天澄门未勤勉尽责,未对绿大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完整地进行核实。

天澄门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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