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 保障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把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 租住房保障作为重要职责,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 作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 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 、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 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 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设区市、 县(市) 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 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 家庭人均建筑面积 15 平方米;

(二) 每户建筑面积最低 30 平方米,最高 50 平方米。

第七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 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 补贴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住房租赁市场每平方米 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租住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 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补贴标准由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三) 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应保尽保。

第八条 实物廉租住房应当优先配租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暂无合适的廉租住房房源时,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实物配租等候名单, 并根据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 申请时间先后和其他因素进行排序。等候期间,暂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申请人 提供廉租住房保障。在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实物配租等候顺序,向申请人提供

廉租住房,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自负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有线 电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如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对申请人应保障的建筑面积,设区市、县 (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发放建筑面积差数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设区市、县(市)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设区市、县(市) 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承担廉租住房租金,即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对其给予全额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全额免除其租金。

第三章

第十一条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市、县(市) 土地出让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 10%。各市、县(市) 还可根 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 全部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本市市区和所辖县(市) 之间的分配按

住房公积金缴存 余额的比例进行;

(三) 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 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 专项补助资金;

(五) 其他资金。 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符合基本标准的廉租住房:

(一) 配套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 租住房。

(二) 集中建设。按照大分散、小集中、方便低收入家庭居住和就业的原则,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 改建、城中村改造、 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 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按照廉租住房标准,购买或长期租赁 部分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 利用现有公有住房。

(五) 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

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五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出让前,设区市、县(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住房保障和发展改革等部 门共同拟订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方案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确配 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土地 出让合同和土地行政划拨书中载明相关事项。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法人招标文件和公告中 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并作为项目法人招标条 件和招标公告的内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 组织建设的,由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将上述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该 实施机构,并监督其落实。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住房保 障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廉租住房,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 算廉租住房用地面积进行行政划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普通商品住 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 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 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对筹集廉租住 房落实好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 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和房 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准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 具有所在设区市、县(市) 城市常住户口;

(二) 家庭收入在所在设区市、 县(市) 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以下,由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 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在15 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由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 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申请表》;

(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当地要求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 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 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 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 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 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 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经区复审、县(市) 审核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县(市) 住房保 障部门将复审、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住房保障部门转来的申请 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对民政部门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本部门的复审意见、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设区市住房保障部门。

设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住 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规定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示。 公示后15日内,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对举报人 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区、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 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最终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其核发《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并按照已确定的

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于下月起向其发放租赁住房 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向被保障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的, 应当每月最长每 季向申请人发放一次。

第三十一条 被保障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个年度后,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被保障人的家庭,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 向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 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被保障人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审核工作给予协助。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 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 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者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 补贴,或者在 6 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 ,原享 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自 下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要求其在 6 个月内将所租廉租住房退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和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 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 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 向他人转租、转借的。

第三十三条 遇有应退出而逾期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情况,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被保障人对审核结果、等候排序、补贴发放、实物配 租及调整保障内容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 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年年底进行 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 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 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 (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执行

廉租住房 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竣工的配建廉租 住房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 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 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 项目建设。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筹集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筹集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价格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实施 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审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 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 行举报或者控告。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 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 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市、县人民政府确 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纸质、电子两种形式的 廉租住房档案, 记载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 文字、图表、声像等。

第四十二条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9 年 12 月 10 起施行。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 保障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把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 租住房保障作为重要职责,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 作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 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 、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 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 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设区市、 县(市) 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 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 家庭人均建筑面积 15 平方米;

(二) 每户建筑面积最低 30 平方米,最高 50 平方米。

第七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 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 补贴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住房租赁市场每平方米 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租住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 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补贴标准由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三) 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应保尽保。

第八条 实物廉租住房应当优先配租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暂无合适的廉租住房房源时,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实物配租等候名单, 并根据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 申请时间先后和其他因素进行排序。等候期间,暂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申请人 提供廉租住房保障。在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实物配租等候顺序,向申请人提供

廉租住房,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自负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有线 电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如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对申请人应保障的建筑面积,设区市、县 (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发放建筑面积差数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设区市、县(市)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设区市、县(市) 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承担廉租住房租金,即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对其给予全额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全额免除其租金。

第三章

第十一条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市、县(市) 土地出让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 10%。各市、县(市) 还可根 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 全部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本市市区和所辖县(市) 之间的分配按

住房公积金缴存 余额的比例进行;

(三) 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 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 专项补助资金;

(五) 其他资金。 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符合基本标准的廉租住房:

(一) 配套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 租住房。

(二) 集中建设。按照大分散、小集中、方便低收入家庭居住和就业的原则,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 改建、城中村改造、 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 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按照廉租住房标准,购买或长期租赁 部分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 利用现有公有住房。

(五) 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

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五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出让前,设区市、县(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住房保障和发展改革等部 门共同拟订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方案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确配 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土地 出让合同和土地行政划拨书中载明相关事项。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法人招标文件和公告中 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并作为项目法人招标条 件和招标公告的内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 组织建设的,由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将上述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该 实施机构,并监督其落实。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住房保 障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廉租住房,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 算廉租住房用地面积进行行政划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普通商品住 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 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 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对筹集廉租住 房落实好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 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和房 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准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 具有所在设区市、县(市) 城市常住户口;

(二) 家庭收入在所在设区市、 县(市) 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以下,由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 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在15 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由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 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申请表》;

(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当地要求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 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 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 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 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 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 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经区复审、县(市) 审核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县(市) 住房保 障部门将复审、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住房保障部门转来的申请 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对民政部门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本部门的复审意见、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设区市住房保障部门。

设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住 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规定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示。 公示后15日内,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对举报人 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区、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 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最终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其核发《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并按照已确定的

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于下月起向其发放租赁住房 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向被保障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的, 应当每月最长每 季向申请人发放一次。

第三十一条 被保障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个年度后,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被保障人的家庭,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 向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 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被保障人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审核工作给予协助。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 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 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者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 补贴,或者在 6 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 ,原享 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自 下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要求其在 6 个月内将所租廉租住房退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和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 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 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 向他人转租、转借的。

第三十三条 遇有应退出而逾期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情况,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被保障人对审核结果、等候排序、补贴发放、实物配 租及调整保障内容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 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年年底进行 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 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 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 (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执行

廉租住房 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竣工的配建廉租 住房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 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 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 项目建设。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筹集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筹集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价格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实施 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审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 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 行举报或者控告。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 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 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市、县人民政府确 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纸质、电子两种形式的 廉租住房档案, 记载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 文字、图表、声像等。

第四十二条设区市、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9 年 12 月 10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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