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交通事故索赔诉讼的管辖法院

如何确定交通事故索赔诉讼的管辖法院

发生交通事故了,心情当然不好,这时候千万别心浮气燥的向法院起诉,起诉前先考虑选择一下法院的管辖,可能会更有利于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你最习惯的诉讼方式是什么?那就是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相信大多数人都是这样想的,也是这么做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是侵权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具体表现。

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不仅仅的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或许你会说,向哪个法院起诉有什么区别呢?法律是平等的,在哪里起诉还不是一样?何苦搞得那么复杂。这就是诉讼技巧的具体体现,也就是你咨询律师的价值所在。在某些情况下,选择A法院起诉和选择B法院起诉可能会有天壤之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因为受诉地具有可选择性——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则选择管辖地带来地域的差别,直接导致赔偿标准的差别。因为,多项赔偿标准是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的,贫困地区和发达地区的标准相差很大,直接影响获赔金额的多少。

举例说明,河北人A在贵州某地与深圳人B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A人身损害,则A可选择贵州某地法院管辖,也可选择被告所在地的深圳法院管辖,如果在贵州起诉,则相关赔偿费用按照贵州的标准计算,如果选择深圳起诉,则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统计局的统计,深圳经济特区的各项标准均远远高于其它内地省份,所以,A选择在深圳起诉获赔金额将比在贵州起诉高出许多。

交通事故起诉第一步,选好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情】

进城打工的农民小汪在北京已经待了一年多了。一天他骑自行车在朝阳区某街道上赶路,由于正是上下班高峰时间,车流拥挤,在经过一条没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隔离装置的较窄街道时,同方向来的一辆从吉林长春到北京办事的桑塔纳桥车因与对面的依维柯错车,

将小汪挂倒在地,造成小汪左腿膝盖处粉碎性骨折。桑塔纳轿车车主赶紧将小汪送往医院治疗,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几天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塔纳桥车在错车时速度过快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提醒走在前面的小汪避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时桑塔纳桥车的车主已经回长春,其放在医院的押金快用完了,小汪多次打电话催该车主给医院续钱,均无答复,小汪想向法院告车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和误工损失,车主说有本事你到长春来告。小汪于是向交警部门咨询自己是否只能到被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大多数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首先想到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具体表现,但并不是唯一的选择。

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不仅仅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本案小汪可以选择在侵权地北京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到长春的法院起诉,他有选择权。如果在北京起诉,则各项标准以北京当年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到长春起诉,小汪也同样可以主张以北京的相关数据计算主要赔偿额,因为小汪已经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小汪在北京居住已经1年以上,北京是他的经常居住地,根据《解释》

第30条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人水平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就高不就低。

【律师提示】

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的思考

随着我国汽车消费的不断普及,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其对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又由于相关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使得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显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界定

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首先涉及的就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界定)问题。那么,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呢?简单地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就是当事人之间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请求损害赔偿所发生的纠纷。这里所谓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此,构成我们所指 “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行人之间在道路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这里的“车辆”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二)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是道路地面的交通事故。因此,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航空器在空中运输、船舶在水上运输中所发生的事故,均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三) 道路交通事故是车辆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里所指的“运营”包括从车辆启动、行使、减速、转弯到停止的全部过程。

在诉讼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直接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所发生的纠纷案件;二是受害人乘坐车辆,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发生请求赔偿的纠纷案件;三是受害人因乘坐的车辆与他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发生的请求赔偿纠纷案件。

二、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情况及所反映出的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成本偏高。

因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事故车辆为外地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现场或者时候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时都会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封或者扣押,接着有的事故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结案,有的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而起诉至人民法院,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而言,因事故车辆被查封或者扣押,因案件进入法院以后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故从收案到审结有一段时间间隔,如果事故车辆是货车就会导致当事人必须另外调车来从化运走货物,有的事故车辆的支配人因为车上货物的损失等情况还需向货物的所有人进行赔偿。这样势必导致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所支出的成本偏高。

2、案件当事人如果参加诉讼活动,必将会有额外的费用支出。

因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是外地人口的占多数,一般在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都会试着调解,但往往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解以后事故受害人又不能获得满意的赔偿,这样最终当事人还是将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而起诉、提交证据、参加诉讼等等很多时候都需要当事人前来法院,因此对于外地的当事人来说,必定会有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额外支出。

3、有的受害人因经济困难,会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机关寻求救助。

有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家庭经济困难,特别是一家人的主要劳动力在交通事故中伤亡以后,其家人就陷入窘况,有的原告为了获取赔偿款,从外地前来从化,在经济困难时就会向从化市政府寻求救助。例如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一案,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死者妻子体弱多病,其前来索取赔偿款时就信访、要求政府救助、甚至到人民法院缠闹。

4、因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常常会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就有受理过一个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先以违约之诉因(被告对交通运输合同违约)起诉,被告则以原告所提出的违约之诉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为避免到外地法院诉讼,又临时变更诉因为侵权之诉,此后原告担心以侵权之诉因难以胜诉,在庭审中变更诉因为违约之诉,被告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变来变去,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法院就已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三、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越来越多的赔偿权利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索取赔偿,这样能避免交通事故一直由公安机关一包到底进行处理,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事故损害赔偿的结果。 在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比较多,包括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和挂靠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等与车辆有利益关系的人,另外,在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起诉时可选择的法院较多,这样原告总是会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的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交通事故的复杂多样性,导致了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混乱,原因很多,笔者总结导致管辖权混乱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责任竟合的情况,易引起对法院管辖权争议。

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同时大部分交通事故案件又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这样就产生了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对责任竞合的不同理解,客观上使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也产生了不同理解,即形成管辖权争议。在争议中,法院处于居中的位置,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确定本案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案由,从而确定本院是否享有案件的管辖权。而实际上法院是针对责任竞合情形下产生的“管辖权的竞合”作出裁决。相对而言,此类管辖权的确定比单纯的一种诉因的管辖权争议的处理难度要大得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这种类型的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大,当然在处理起来也相对比较容易。责任竞合案件则不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几乎未对“管辖权竞合”时应如何处理和确定作出规定,法官必须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抉择,而这种抉择必须在和其他管辖权案件同样的时间内作出。因此,此类案件的庞大数量和法律规定的缺失使法官面临极大的挑战。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当事人在管辖权方面的争议更加复杂化。

2、交通事故案件作为侵权案件,我国法律对侵权案件规定的管辖法院较多,但交通事故案件一般选择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以致于在社会上已形成了一种观念:该类案件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一些处理,当事人认为举证方便或者认为财产保全在当地因而执行容易等原因往往都在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

四、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的建议

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可以作出例外的规定。

1、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有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在事故发生地的,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管辖。

2、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事故发生地的,可以按照一般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外,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也是例外。

对于交通事故的管辖法院作出以上规定后,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来说可以大大降低,同时也可以安定社会。但可能会有人对法院提取证据方面的实际情况提出疑义,笔者认为,如果是非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了案件以后,需要相关证据的,可以通过司法协助委托事故发生地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再将书面材料转至受诉法院。这种情况其实很少发生,因为原告起诉时会提交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据,而交警部门的书面材料已能很全面的反映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

如何确定交通事故索赔诉讼的管辖法院

发生交通事故了,心情当然不好,这时候千万别心浮气燥的向法院起诉,起诉前先考虑选择一下法院的管辖,可能会更有利于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你最习惯的诉讼方式是什么?那就是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相信大多数人都是这样想的,也是这么做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是侵权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具体表现。

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不仅仅的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或许你会说,向哪个法院起诉有什么区别呢?法律是平等的,在哪里起诉还不是一样?何苦搞得那么复杂。这就是诉讼技巧的具体体现,也就是你咨询律师的价值所在。在某些情况下,选择A法院起诉和选择B法院起诉可能会有天壤之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因为受诉地具有可选择性——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则选择管辖地带来地域的差别,直接导致赔偿标准的差别。因为,多项赔偿标准是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的,贫困地区和发达地区的标准相差很大,直接影响获赔金额的多少。

举例说明,河北人A在贵州某地与深圳人B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A人身损害,则A可选择贵州某地法院管辖,也可选择被告所在地的深圳法院管辖,如果在贵州起诉,则相关赔偿费用按照贵州的标准计算,如果选择深圳起诉,则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统计局的统计,深圳经济特区的各项标准均远远高于其它内地省份,所以,A选择在深圳起诉获赔金额将比在贵州起诉高出许多。

交通事故起诉第一步,选好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情】

进城打工的农民小汪在北京已经待了一年多了。一天他骑自行车在朝阳区某街道上赶路,由于正是上下班高峰时间,车流拥挤,在经过一条没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隔离装置的较窄街道时,同方向来的一辆从吉林长春到北京办事的桑塔纳桥车因与对面的依维柯错车,

将小汪挂倒在地,造成小汪左腿膝盖处粉碎性骨折。桑塔纳轿车车主赶紧将小汪送往医院治疗,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几天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塔纳桥车在错车时速度过快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提醒走在前面的小汪避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时桑塔纳桥车的车主已经回长春,其放在医院的押金快用完了,小汪多次打电话催该车主给医院续钱,均无答复,小汪想向法院告车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和误工损失,车主说有本事你到长春来告。小汪于是向交警部门咨询自己是否只能到被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大多数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首先想到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具体表现,但并不是唯一的选择。

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不仅仅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本案小汪可以选择在侵权地北京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到长春的法院起诉,他有选择权。如果在北京起诉,则各项标准以北京当年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到长春起诉,小汪也同样可以主张以北京的相关数据计算主要赔偿额,因为小汪已经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小汪在北京居住已经1年以上,北京是他的经常居住地,根据《解释》

第30条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人水平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就高不就低。

【律师提示】

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的思考

随着我国汽车消费的不断普及,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其对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又由于相关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使得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显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界定

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首先涉及的就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界定)问题。那么,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呢?简单地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就是当事人之间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请求损害赔偿所发生的纠纷。这里所谓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此,构成我们所指 “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行人之间在道路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这里的“车辆”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二)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是道路地面的交通事故。因此,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航空器在空中运输、船舶在水上运输中所发生的事故,均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三) 道路交通事故是车辆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里所指的“运营”包括从车辆启动、行使、减速、转弯到停止的全部过程。

在诉讼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直接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所发生的纠纷案件;二是受害人乘坐车辆,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发生请求赔偿的纠纷案件;三是受害人因乘坐的车辆与他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发生的请求赔偿纠纷案件。

二、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情况及所反映出的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成本偏高。

因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事故车辆为外地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现场或者时候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时都会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封或者扣押,接着有的事故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结案,有的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而起诉至人民法院,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而言,因事故车辆被查封或者扣押,因案件进入法院以后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故从收案到审结有一段时间间隔,如果事故车辆是货车就会导致当事人必须另外调车来从化运走货物,有的事故车辆的支配人因为车上货物的损失等情况还需向货物的所有人进行赔偿。这样势必导致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所支出的成本偏高。

2、案件当事人如果参加诉讼活动,必将会有额外的费用支出。

因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是外地人口的占多数,一般在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都会试着调解,但往往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解以后事故受害人又不能获得满意的赔偿,这样最终当事人还是将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而起诉、提交证据、参加诉讼等等很多时候都需要当事人前来法院,因此对于外地的当事人来说,必定会有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额外支出。

3、有的受害人因经济困难,会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机关寻求救助。

有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家庭经济困难,特别是一家人的主要劳动力在交通事故中伤亡以后,其家人就陷入窘况,有的原告为了获取赔偿款,从外地前来从化,在经济困难时就会向从化市政府寻求救助。例如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一案,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死者妻子体弱多病,其前来索取赔偿款时就信访、要求政府救助、甚至到人民法院缠闹。

4、因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常常会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就有受理过一个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先以违约之诉因(被告对交通运输合同违约)起诉,被告则以原告所提出的违约之诉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为避免到外地法院诉讼,又临时变更诉因为侵权之诉,此后原告担心以侵权之诉因难以胜诉,在庭审中变更诉因为违约之诉,被告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变来变去,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法院就已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三、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越来越多的赔偿权利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索取赔偿,这样能避免交通事故一直由公安机关一包到底进行处理,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事故损害赔偿的结果。 在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比较多,包括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和挂靠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等与车辆有利益关系的人,另外,在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起诉时可选择的法院较多,这样原告总是会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的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交通事故的复杂多样性,导致了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混乱,原因很多,笔者总结导致管辖权混乱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责任竟合的情况,易引起对法院管辖权争议。

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同时大部分交通事故案件又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这样就产生了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对责任竞合的不同理解,客观上使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也产生了不同理解,即形成管辖权争议。在争议中,法院处于居中的位置,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确定本案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案由,从而确定本院是否享有案件的管辖权。而实际上法院是针对责任竞合情形下产生的“管辖权的竞合”作出裁决。相对而言,此类管辖权的确定比单纯的一种诉因的管辖权争议的处理难度要大得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这种类型的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大,当然在处理起来也相对比较容易。责任竞合案件则不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几乎未对“管辖权竞合”时应如何处理和确定作出规定,法官必须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抉择,而这种抉择必须在和其他管辖权案件同样的时间内作出。因此,此类案件的庞大数量和法律规定的缺失使法官面临极大的挑战。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当事人在管辖权方面的争议更加复杂化。

2、交通事故案件作为侵权案件,我国法律对侵权案件规定的管辖法院较多,但交通事故案件一般选择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以致于在社会上已形成了一种观念:该类案件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一些处理,当事人认为举证方便或者认为财产保全在当地因而执行容易等原因往往都在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

四、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的建议

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可以作出例外的规定。

1、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有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在事故发生地的,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管辖。

2、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事故发生地的,可以按照一般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外,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也是例外。

对于交通事故的管辖法院作出以上规定后,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来说可以大大降低,同时也可以安定社会。但可能会有人对法院提取证据方面的实际情况提出疑义,笔者认为,如果是非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了案件以后,需要相关证据的,可以通过司法协助委托事故发生地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再将书面材料转至受诉法院。这种情况其实很少发生,因为原告起诉时会提交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据,而交警部门的书面材料已能很全面的反映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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