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缺陷之探悉(论文)

对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缺陷之探析

郭子烨

【摘要】 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衔接以及其中某些条款明显不足,使法医鉴定人员在部分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出现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状况。为此,本文作者结合法医学鉴定实际,就两个标准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析。

【关键词】缺陷 探讨 标准 轻重伤 鉴定

【目录】

一、临床轻重伤的概念

二、法医临床轻重伤的鉴定标准概述

三、我国法医临床轻重伤鉴定存在的问题

四、如何完善临床轻重伤鉴定标准

对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缺陷之探析引言内容: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衔接以及其中某些条款明显不足,使法医鉴定人员在部分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出现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状况。为此,本文作者结合法医学鉴定实际,就两个标准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析。

一、临床轻重伤的概念

(一)临床轻重伤的含义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二)临床轻重伤的区分

以下情况应评定重伤:直接危及生命的损伤;接引起危及生命严重并发症的损伤;直接引起严重后遗症的损伤;引起重要器官功能丧失的损伤;引起残废的损伤;引起毁容的损伤等。

二、法医临床轻重伤的鉴定标准概述

关于损伤程度鉴定的概念尚未见明确的界定,作者认为,损伤程度鉴定是指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对受害人人体损伤的程度进行检验、鉴别并作出判断的活动。这里涉及人身伤害、人体损伤和损伤程度三个概念问题。

(一)关于人身伤害

人身伤害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人在身体上所遭受的伤害,如断肢等(见《牛津法律大辞典》)。”按照目前法律规范的研究,侵权行为法属民事法律规范,“伤害”一词在法律上是由伤害罪演变而来,因此,人身伤害在法医学中比较统一明确,而在法律层面,一般是指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通常称为人身损害。 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有三种,即侵害身体、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健康权、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生命权。在法律上,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因性质的不同,既有刑事违法行为,也有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两者除适用法律不同外,还有以下区别,一是犯罪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必须达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才能成为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具备损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性,就可以构成。二是刑法要求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主观恶性较大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因此,刑事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有过失者,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侵权行为绝大部分是过失行为。

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损害(伤)程度决定适用法律,如轻微伤不构成刑事犯罪,由行政法规处罚,依据民事法律处理损害赔偿;轻伤构成刑事犯罪,重伤是量刑的依据,造成轻伤或重伤的刑事案件可同时附带民事损害赔偿。

(二)人体损伤

根据鉴定标准名称的习惯称谓,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人体损伤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主要是医学通常使用的概念,当机体受到外力作用,致使器官组织的结构遭受破坏或功能发生障碍,均称为损伤(injury)。外力可分为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三类。后者与人身伤害相关,包括不作为的行为。

人体损伤的原因分为以下几类:(1)通过暴力手段直接作用于他人人体造成的损伤,包括使用外界致伤物及加害人自身肢体或器官,如拳脚、牙齿等。(2)使用非暴力的方法,供给他人毒物、药物或不益于身体健康的食物;让他人感染疾病;使他人陷于恐怖状态,造成精神障碍等等。(3)通过暴力手段间接使他人造成损伤,如以暴力相威胁,逼迫他人自伤或感染疾病。(4)不作为的行为,如故意不给病人服药。除上述主观故意的情况外,由于过失导致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也涉及损伤程度鉴定问题。

(三)损伤程度

人体损伤程度存在社会学、医学和法律上不同的理解和界定。社会日常生活中基于一般的常识,人们通常有损伤重、损伤轻之分。医学主要依据生命体征分为轻度(中度)、重度和极重度等,而且各系统有不同的划分标准,为治疗提供依据。法律上的人体损伤程度已经发展为专用名词,具有特殊的含义,第一,损伤程度分类及名称由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决定,特别是重伤,其定义由刑法典规定。损伤程度的产生与民法无任何关系,其与医学的理论和技术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并非完全统一,损伤程度的内容不是孤立存在的医学标准。第二,损伤程度的作用是为刑事违法行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而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是伤残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损伤程度作为委托鉴定的目的和鉴定内容,已约定俗成变为习惯称谓,极具中国特色。

(四)损伤程度鉴定与伤残程度评定的联系与区别

法医学使用的“伤残”名词,也有称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民事法律上多见“残废”或“残疾”一词,而在刑法中使用“伤残”一词。伤残程度是指人体遭受外界因素后,致机体组织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而遗留永久性残的后果及其程度,“伤残”中的“伤”,作为致残的原因既包括损伤,又含有疾病。

损伤程度鉴定与伤残程度评定都是涉及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是法医临床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两者有时在刑事案件中共同存在。其主要区别点是:

1.服务的领域不同

损伤程度鉴定主要涉及刑事违法行为,为定罪量刑提供科学依据;伤残程度评定除刑事、民事违法行为外,还包括工伤鉴定和保险鉴定等若干领域,为人身损害赔偿提供科学依据。

2.研究的内容不同

损伤程度鉴定侧重原始损伤的程度,而伤残程度评定以损伤治疗终结的后果作为依据,两者鉴定标准、鉴定方法、鉴定原则均不同。

(五)临床轻重伤的鉴定标准的意义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依据是否构成轻伤进行界定,换言之,就是要正确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标准。按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一般的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评定重伤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另外,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一般的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因而此时重伤评定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除故意伤害罪以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致人重伤”的还有18个条文,涉及20多个罪名。由此可以看出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在定罪量刑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法医临床轻重伤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轻重伤缺乏相互衔接

在对相同类型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时,有些接近重伤条款,但不构成重伤。如颅脑损伤后,伤者脑挫伤客观存在,但不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病理症状和体征,因而构不上重伤标准第43条的规定;如引用轻伤标准,又无相应条款适用。因此,对于此类损伤,由于标准的衔接缺陷,常常导致司法鉴结论出现无法可依状况。

(二)两个标准标准部分条款内容相近或矛盾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8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1条关于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鉴定标准相近似,但均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51条规定: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等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相矛盾。一般认为,在颈部及其邻近组织损伤时,出现窒息未死是在短时间发生呼吸困难后产生。因此,前者呼吸困难是发展至后者出现窒息的必须过程,后者是前者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结果。但重伤标准第51条仅要求呼吸困难,而轻伤标准

第18条却要求出现窒息征象。据此,笔者认为,在两个标准中,该损伤条款在轻重程度上出现了矛盾。此外,轻伤标准第31条规定: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与《重伤标准》第59, 60条规定“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等损伤条款也存有如此的现象,令人难以理解和掌握。值得一提的是,轻伤标准第20, 27条与第50条规定“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20条”出现明显重复。根据该损伤的法医临床学特点,即具有多部位、大面积、广泛性软组织损伤,筛除轻伤标准第20, 27条,仅保留第50条即可。轻伤标准其它条款如第21, 28条与第51条也存有相类似的重复等。因此,对于以上同一部位损伤条款在两个标准间或同一标准中出现重复、甚至矛盾,由此可能带来同一损伤出现不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的混乱局面。

(三)轻重伤鉴定标准未涉及对伤者体内人工材料或移植组织及器官等受损的评定

在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时,有时遇到在伤者原组织或器官内存有人工材料或移植的组织器官。当其受到伤害时发生结构破坏、功能受损,甚至丧失了再次移植或置换条件。因其属非人体结构或人体原组织结构,在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难以参照《重标》和《轻标》进行伤情评定。从法医学损伤角度分析,这类损伤应直接参照两个标准进行伤情评定。

(四)损伤创口和疤痕长度及人体表面积计算缺陷

在引用轻伤标准第6, 14, 15, 17, 21条等进行伤情评定时,损伤创口和瘫痕长度,以及人体表面积计算缺陷常引起争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头皮钝器与锐器创长度能否相加及如何相加在存有多处创及钝、锐器共同损伤情况下经常遇到。如头皮损伤时出现钝器创口累计长度4 cm、锐器创3 cm,如面部单条创口长3 cm或累计创口4 cm(成人),而且其头皮还有钝器或锐器创长度2 cm等。对于上述情况,第一种意见是参照轻伤标准第53条规定“多种损伤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才能综合评定”为轻伤,显然前者不构成轻伤;第二种意见是考虑哪种损伤为主、那种损伤为辅,以及“单位长度创口”损伤“轻重”的情况下运用“就低和相加”的原则处理。因此,也不构成“轻伤”。第三种意见是对于头皮混合裂创的评定认为要看他们分别与轻伤标准第6条规定的构成轻伤的长度相比的比值之和的数值大小,若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则评定为轻伤,否则不构成轻伤。对于头面部合并损伤,有学者认为,一次性创伤应分别计算头面长度与相应轻伤条款长度之比值,如比值之和大于1,为轻伤,否则不构成轻伤。多部位创伤则按文献方法评定伤情,如属一次性创伤可评定为轻伤;属二次性损伤形成,则不能评定。笔者认为,根据轻伤标准条款之规定,人体各部位不仅均有单条创构成轻伤的长度,而且还有各个部位累计创构成轻伤的长度,只是没有将他们有机地联系起来而已。因此,建议进行数学运算转换,通过“单位长度损伤程度”计算人身各部位及相同部位(头皮)不同致伤工具(钝、锐器)损伤的“损伤程度参人度”,然后评定伤情,以“损伤程度参人度”累计值)100%为轻伤。面部锐器创贯穿眼裂或口裂的评定当引用轻伤标准第14条鉴定时,口裂或眼裂闭合时为单条创口,开启时为上下两条创口,其中有些损伤如按单个创口长度计算可能构成轻伤,而按两个创口累计计算则未达轻伤。笔者认为,此条款应进一步完善为贯穿眼裂、口裂的创口应按单个创计算为宜,因为从损伤该创的成因分析,属一次性形成,故属单条创。

对锐器深入到肢体皮下贯通伤未规定有学者认为将创腔的深度应计算其内,比照创口的长度引用轻伤标准第21条,笔者亦同意该观点。因为从损伤角度分析,后者较前者更严重,处置更复杂,应增加该条款。

对疲痕收缩率的计算未限定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常常遇到伤者受伤时法医(医生)验伤创口长度与复核鉴定时瘫痕长度存有矛盾时,需要通过瘫痕长度推定损伤时创口长度是否准确。笔者认为,造成二者的误差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测量不准确;二是客观存在的瘫痕收缩造成误差。对于前者通过法医学复核鉴定时,可以得到克服及纠正,而后者则需要有一个公认的疤痕收缩率来进行推定。根据杨辉等〔7〕研究330例皮肤创口与疤痕形成关系结果表明:3个月以上创口瘫痕收缩率约为11% -15%。笔者建议应以该值予以规范。

测量计量单位精确度不一致按轻伤标准第6,15, 17, 21条等具体描述的创口长度及面积,根据国际标准计量及统计学规则推定,该条款精确度量值是crri;而第14条规定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为3.5 cm,据此推定,标准要求实际面

部测量时应精确到0.1 Cm或毫米mm。因此,上述条款出现了精确度不一致问题。如果在实际测量中运用数学规则四舍五入来处理数据时,可能会带来较大的误差。笔者建议人体损伤测量应精确到0.1 cm或mm为宜。

对正常人体表面积计算未作规范对成人体表面积测量及计算有多种形式,常见的有公式法、九分法、手掌法及正常成人体表面积正常值等。笔者认为,九分法、手掌法不够精确及规范,且手掌法具有左右掌面不一致的差异。按成人体表面积正常值1.2---2.0时变化范围偏大;公式法是利用直线回归方程通过测量人的身高及体重来计算人的实际体表面积,同时可排除年龄及人的体型等因素影响,具有可实际操作性,建议直接应用。

(五)有些条款实际应用难掌握

轻伤标准第8条明确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属轻伤。但因患者颅脑受伤后,脑组织无肉眼可见的形态学改变,神经系统检查无器质性病理体征,临床医生易因当事人提供不确切的病史而产生误诊甚至滥用这一诊断,给临床法医应用此条款增加了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在目前的《轻标》未作出修改前,不用该条款进行评定伤情,是对伤者不负责任。对此,通过正确的询问病史、现场调查及结合受伤过程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正确鉴定结论。

外伤性血尿(RBC- 10 /HIP)持续超过两周,属轻伤。由于相当一些医院传统的尿液镜检法已被尿分析仪完全取代,使轻伤鉴定标准第36条在法医学损伤鉴定中遇到了难题。笔者曾应用尿液分析仪及尿镜检法同时对418例患者尿样红细胞成分进行检测[[117结果表明目前法医学鉴定用尿液分析仪检验结果25乍1(+十)相当于尿镜检法红细胞10 – 30/1-P(++)程度,故引用标准第36条进行法医学鉴定是不准确的。尿分析仪检测血尿红细胞程度明显高于镜检法。因此,不能用尿液分析仪完全替代尿镜检法用于法医学鉴定。由于临床尿检方法的改变,致使轻伤标准第36条在法医学临床鉴定伤情中走人了误区,失去了其应用价值。对此,笔者建议应适时修改该条款,以避免错误鉴定继续发生。

四、如何完善临床轻重伤鉴定标准

(一)合法。依法全面、及时调查和搜集证据,采信证据要遵守法律规定,坚持“疑证从无”的原则;由于临床病历与损伤事实、临床诊断与鉴定结论均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性,因此要注重对临床病历资料进行科学分析;不能违背证据要求和证据规律收集、固定证据;用作鉴定的证据资料要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不得带有偏见收集和采信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忽略不利于鉴定结论的材料或证据。

(二)客观。鉴定所选择的检验方法应当客观,描述结果和现象准确,计算有据。在有多种检验方法时,最好分别以各种方法予以多次计算并求均值或概率,如实描述现象和结果,不在检验过程中进行分析说明和人为取舍。

(三)科学。分析论证要理论联系实际,首选一种结论解释各种临床症状或检验所见,尊重多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形。在分析说明中,不得把整体与部分割裂。对有多种可能的鉴定结论时,应当分别予以论证并进行比较;在特殊情况下,可能还须明确诊断或选择鉴定结论的行业依据或概率,如目前的亲子鉴定。

(四)准确。遵循鉴定标准本义,不作随意曲解。如肢体或躯干部的创口应当是深入皮下组织的损伤,不能认为皮肤的划伤也是创口;面部明显的瘢痕不是浅表性瘢痕;有功能障碍与影响功能也是不同的;须手术治疗既不是广义的

手术指征,但也不能只是狭义的手术切除或缝合方式。当然,鉴定条款应尽量把相应的术语表述得尽可能的准确和规范是标准内在的必然要求。

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衔接及其中某些条款明显和不足,使法医鉴定人员在部分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出现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状况。损伤程度鉴定是法医临床学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我国的法医临床学而言,其内容是该学科的骨架和脊梁,但在法医学领域对此理论研究严重滞后,指导思想和鉴定原则没有统一确立,造成鉴定实践混乱,学科体系及其价值令人质疑。为此,本文作者结合法医学鉴定实际,就两个标准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析。

【参考文献】

[1] 王家显,王家连,王雪梅:《对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九点修改意见》,《中国法医学杂志》,1988年, 第3期 ;

[2] 尹胜安:《头皮混合裂创的鉴定探讨》,《法医学杂志》,2000年, 第16期 ;

[3] 吴军:《关于适用和部分条文的思考》,《法医学杂志》,2001年 ;

[4] 王世义:《有关损伤程度鉴定问题探讨》,《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 第12期 ;

[5] 李洪明,向胜贵,杨斌等:《创伤长度测量方法探讨》,《中国法医学杂志》,1995年, 第1期 ;

[6] 杨辉,孙建新,路小丽:《对330例体表创口与愈后瘫痕长度的对比观察》,中国法医学杂志,2001年, 第16期 ;

[7] 周衍椒,张镜如:《生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83年

对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缺陷之探析

郭子烨

【摘要】 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衔接以及其中某些条款明显不足,使法医鉴定人员在部分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出现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状况。为此,本文作者结合法医学鉴定实际,就两个标准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析。

【关键词】缺陷 探讨 标准 轻重伤 鉴定

【目录】

一、临床轻重伤的概念

二、法医临床轻重伤的鉴定标准概述

三、我国法医临床轻重伤鉴定存在的问题

四、如何完善临床轻重伤鉴定标准

对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缺陷之探析引言内容: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衔接以及其中某些条款明显不足,使法医鉴定人员在部分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出现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状况。为此,本文作者结合法医学鉴定实际,就两个标准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析。

一、临床轻重伤的概念

(一)临床轻重伤的含义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二)临床轻重伤的区分

以下情况应评定重伤:直接危及生命的损伤;接引起危及生命严重并发症的损伤;直接引起严重后遗症的损伤;引起重要器官功能丧失的损伤;引起残废的损伤;引起毁容的损伤等。

二、法医临床轻重伤的鉴定标准概述

关于损伤程度鉴定的概念尚未见明确的界定,作者认为,损伤程度鉴定是指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对受害人人体损伤的程度进行检验、鉴别并作出判断的活动。这里涉及人身伤害、人体损伤和损伤程度三个概念问题。

(一)关于人身伤害

人身伤害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人在身体上所遭受的伤害,如断肢等(见《牛津法律大辞典》)。”按照目前法律规范的研究,侵权行为法属民事法律规范,“伤害”一词在法律上是由伤害罪演变而来,因此,人身伤害在法医学中比较统一明确,而在法律层面,一般是指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通常称为人身损害。 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有三种,即侵害身体、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健康权、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生命权。在法律上,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因性质的不同,既有刑事违法行为,也有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两者除适用法律不同外,还有以下区别,一是犯罪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必须达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才能成为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具备损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性,就可以构成。二是刑法要求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主观恶性较大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因此,刑事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有过失者,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侵权行为绝大部分是过失行为。

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损害(伤)程度决定适用法律,如轻微伤不构成刑事犯罪,由行政法规处罚,依据民事法律处理损害赔偿;轻伤构成刑事犯罪,重伤是量刑的依据,造成轻伤或重伤的刑事案件可同时附带民事损害赔偿。

(二)人体损伤

根据鉴定标准名称的习惯称谓,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人体损伤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主要是医学通常使用的概念,当机体受到外力作用,致使器官组织的结构遭受破坏或功能发生障碍,均称为损伤(injury)。外力可分为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三类。后者与人身伤害相关,包括不作为的行为。

人体损伤的原因分为以下几类:(1)通过暴力手段直接作用于他人人体造成的损伤,包括使用外界致伤物及加害人自身肢体或器官,如拳脚、牙齿等。(2)使用非暴力的方法,供给他人毒物、药物或不益于身体健康的食物;让他人感染疾病;使他人陷于恐怖状态,造成精神障碍等等。(3)通过暴力手段间接使他人造成损伤,如以暴力相威胁,逼迫他人自伤或感染疾病。(4)不作为的行为,如故意不给病人服药。除上述主观故意的情况外,由于过失导致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也涉及损伤程度鉴定问题。

(三)损伤程度

人体损伤程度存在社会学、医学和法律上不同的理解和界定。社会日常生活中基于一般的常识,人们通常有损伤重、损伤轻之分。医学主要依据生命体征分为轻度(中度)、重度和极重度等,而且各系统有不同的划分标准,为治疗提供依据。法律上的人体损伤程度已经发展为专用名词,具有特殊的含义,第一,损伤程度分类及名称由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决定,特别是重伤,其定义由刑法典规定。损伤程度的产生与民法无任何关系,其与医学的理论和技术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并非完全统一,损伤程度的内容不是孤立存在的医学标准。第二,损伤程度的作用是为刑事违法行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而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是伤残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损伤程度作为委托鉴定的目的和鉴定内容,已约定俗成变为习惯称谓,极具中国特色。

(四)损伤程度鉴定与伤残程度评定的联系与区别

法医学使用的“伤残”名词,也有称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民事法律上多见“残废”或“残疾”一词,而在刑法中使用“伤残”一词。伤残程度是指人体遭受外界因素后,致机体组织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而遗留永久性残的后果及其程度,“伤残”中的“伤”,作为致残的原因既包括损伤,又含有疾病。

损伤程度鉴定与伤残程度评定都是涉及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是法医临床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两者有时在刑事案件中共同存在。其主要区别点是:

1.服务的领域不同

损伤程度鉴定主要涉及刑事违法行为,为定罪量刑提供科学依据;伤残程度评定除刑事、民事违法行为外,还包括工伤鉴定和保险鉴定等若干领域,为人身损害赔偿提供科学依据。

2.研究的内容不同

损伤程度鉴定侧重原始损伤的程度,而伤残程度评定以损伤治疗终结的后果作为依据,两者鉴定标准、鉴定方法、鉴定原则均不同。

(五)临床轻重伤的鉴定标准的意义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依据是否构成轻伤进行界定,换言之,就是要正确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标准。按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一般的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评定重伤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另外,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一般的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因而此时重伤评定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除故意伤害罪以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致人重伤”的还有18个条文,涉及20多个罪名。由此可以看出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在定罪量刑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法医临床轻重伤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轻重伤缺乏相互衔接

在对相同类型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时,有些接近重伤条款,但不构成重伤。如颅脑损伤后,伤者脑挫伤客观存在,但不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病理症状和体征,因而构不上重伤标准第43条的规定;如引用轻伤标准,又无相应条款适用。因此,对于此类损伤,由于标准的衔接缺陷,常常导致司法鉴结论出现无法可依状况。

(二)两个标准标准部分条款内容相近或矛盾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8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1条关于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鉴定标准相近似,但均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51条规定: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等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相矛盾。一般认为,在颈部及其邻近组织损伤时,出现窒息未死是在短时间发生呼吸困难后产生。因此,前者呼吸困难是发展至后者出现窒息的必须过程,后者是前者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结果。但重伤标准第51条仅要求呼吸困难,而轻伤标准

第18条却要求出现窒息征象。据此,笔者认为,在两个标准中,该损伤条款在轻重程度上出现了矛盾。此外,轻伤标准第31条规定: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与《重伤标准》第59, 60条规定“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等损伤条款也存有如此的现象,令人难以理解和掌握。值得一提的是,轻伤标准第20, 27条与第50条规定“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20条”出现明显重复。根据该损伤的法医临床学特点,即具有多部位、大面积、广泛性软组织损伤,筛除轻伤标准第20, 27条,仅保留第50条即可。轻伤标准其它条款如第21, 28条与第51条也存有相类似的重复等。因此,对于以上同一部位损伤条款在两个标准间或同一标准中出现重复、甚至矛盾,由此可能带来同一损伤出现不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的混乱局面。

(三)轻重伤鉴定标准未涉及对伤者体内人工材料或移植组织及器官等受损的评定

在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时,有时遇到在伤者原组织或器官内存有人工材料或移植的组织器官。当其受到伤害时发生结构破坏、功能受损,甚至丧失了再次移植或置换条件。因其属非人体结构或人体原组织结构,在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难以参照《重标》和《轻标》进行伤情评定。从法医学损伤角度分析,这类损伤应直接参照两个标准进行伤情评定。

(四)损伤创口和疤痕长度及人体表面积计算缺陷

在引用轻伤标准第6, 14, 15, 17, 21条等进行伤情评定时,损伤创口和瘫痕长度,以及人体表面积计算缺陷常引起争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头皮钝器与锐器创长度能否相加及如何相加在存有多处创及钝、锐器共同损伤情况下经常遇到。如头皮损伤时出现钝器创口累计长度4 cm、锐器创3 cm,如面部单条创口长3 cm或累计创口4 cm(成人),而且其头皮还有钝器或锐器创长度2 cm等。对于上述情况,第一种意见是参照轻伤标准第53条规定“多种损伤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才能综合评定”为轻伤,显然前者不构成轻伤;第二种意见是考虑哪种损伤为主、那种损伤为辅,以及“单位长度创口”损伤“轻重”的情况下运用“就低和相加”的原则处理。因此,也不构成“轻伤”。第三种意见是对于头皮混合裂创的评定认为要看他们分别与轻伤标准第6条规定的构成轻伤的长度相比的比值之和的数值大小,若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则评定为轻伤,否则不构成轻伤。对于头面部合并损伤,有学者认为,一次性创伤应分别计算头面长度与相应轻伤条款长度之比值,如比值之和大于1,为轻伤,否则不构成轻伤。多部位创伤则按文献方法评定伤情,如属一次性创伤可评定为轻伤;属二次性损伤形成,则不能评定。笔者认为,根据轻伤标准条款之规定,人体各部位不仅均有单条创构成轻伤的长度,而且还有各个部位累计创构成轻伤的长度,只是没有将他们有机地联系起来而已。因此,建议进行数学运算转换,通过“单位长度损伤程度”计算人身各部位及相同部位(头皮)不同致伤工具(钝、锐器)损伤的“损伤程度参人度”,然后评定伤情,以“损伤程度参人度”累计值)100%为轻伤。面部锐器创贯穿眼裂或口裂的评定当引用轻伤标准第14条鉴定时,口裂或眼裂闭合时为单条创口,开启时为上下两条创口,其中有些损伤如按单个创口长度计算可能构成轻伤,而按两个创口累计计算则未达轻伤。笔者认为,此条款应进一步完善为贯穿眼裂、口裂的创口应按单个创计算为宜,因为从损伤该创的成因分析,属一次性形成,故属单条创。

对锐器深入到肢体皮下贯通伤未规定有学者认为将创腔的深度应计算其内,比照创口的长度引用轻伤标准第21条,笔者亦同意该观点。因为从损伤角度分析,后者较前者更严重,处置更复杂,应增加该条款。

对疲痕收缩率的计算未限定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常常遇到伤者受伤时法医(医生)验伤创口长度与复核鉴定时瘫痕长度存有矛盾时,需要通过瘫痕长度推定损伤时创口长度是否准确。笔者认为,造成二者的误差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测量不准确;二是客观存在的瘫痕收缩造成误差。对于前者通过法医学复核鉴定时,可以得到克服及纠正,而后者则需要有一个公认的疤痕收缩率来进行推定。根据杨辉等〔7〕研究330例皮肤创口与疤痕形成关系结果表明:3个月以上创口瘫痕收缩率约为11% -15%。笔者建议应以该值予以规范。

测量计量单位精确度不一致按轻伤标准第6,15, 17, 21条等具体描述的创口长度及面积,根据国际标准计量及统计学规则推定,该条款精确度量值是crri;而第14条规定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为3.5 cm,据此推定,标准要求实际面

部测量时应精确到0.1 Cm或毫米mm。因此,上述条款出现了精确度不一致问题。如果在实际测量中运用数学规则四舍五入来处理数据时,可能会带来较大的误差。笔者建议人体损伤测量应精确到0.1 cm或mm为宜。

对正常人体表面积计算未作规范对成人体表面积测量及计算有多种形式,常见的有公式法、九分法、手掌法及正常成人体表面积正常值等。笔者认为,九分法、手掌法不够精确及规范,且手掌法具有左右掌面不一致的差异。按成人体表面积正常值1.2---2.0时变化范围偏大;公式法是利用直线回归方程通过测量人的身高及体重来计算人的实际体表面积,同时可排除年龄及人的体型等因素影响,具有可实际操作性,建议直接应用。

(五)有些条款实际应用难掌握

轻伤标准第8条明确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属轻伤。但因患者颅脑受伤后,脑组织无肉眼可见的形态学改变,神经系统检查无器质性病理体征,临床医生易因当事人提供不确切的病史而产生误诊甚至滥用这一诊断,给临床法医应用此条款增加了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在目前的《轻标》未作出修改前,不用该条款进行评定伤情,是对伤者不负责任。对此,通过正确的询问病史、现场调查及结合受伤过程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正确鉴定结论。

外伤性血尿(RBC- 10 /HIP)持续超过两周,属轻伤。由于相当一些医院传统的尿液镜检法已被尿分析仪完全取代,使轻伤鉴定标准第36条在法医学损伤鉴定中遇到了难题。笔者曾应用尿液分析仪及尿镜检法同时对418例患者尿样红细胞成分进行检测[[117结果表明目前法医学鉴定用尿液分析仪检验结果25乍1(+十)相当于尿镜检法红细胞10 – 30/1-P(++)程度,故引用标准第36条进行法医学鉴定是不准确的。尿分析仪检测血尿红细胞程度明显高于镜检法。因此,不能用尿液分析仪完全替代尿镜检法用于法医学鉴定。由于临床尿检方法的改变,致使轻伤标准第36条在法医学临床鉴定伤情中走人了误区,失去了其应用价值。对此,笔者建议应适时修改该条款,以避免错误鉴定继续发生。

四、如何完善临床轻重伤鉴定标准

(一)合法。依法全面、及时调查和搜集证据,采信证据要遵守法律规定,坚持“疑证从无”的原则;由于临床病历与损伤事实、临床诊断与鉴定结论均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性,因此要注重对临床病历资料进行科学分析;不能违背证据要求和证据规律收集、固定证据;用作鉴定的证据资料要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不得带有偏见收集和采信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忽略不利于鉴定结论的材料或证据。

(二)客观。鉴定所选择的检验方法应当客观,描述结果和现象准确,计算有据。在有多种检验方法时,最好分别以各种方法予以多次计算并求均值或概率,如实描述现象和结果,不在检验过程中进行分析说明和人为取舍。

(三)科学。分析论证要理论联系实际,首选一种结论解释各种临床症状或检验所见,尊重多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形。在分析说明中,不得把整体与部分割裂。对有多种可能的鉴定结论时,应当分别予以论证并进行比较;在特殊情况下,可能还须明确诊断或选择鉴定结论的行业依据或概率,如目前的亲子鉴定。

(四)准确。遵循鉴定标准本义,不作随意曲解。如肢体或躯干部的创口应当是深入皮下组织的损伤,不能认为皮肤的划伤也是创口;面部明显的瘢痕不是浅表性瘢痕;有功能障碍与影响功能也是不同的;须手术治疗既不是广义的

手术指征,但也不能只是狭义的手术切除或缝合方式。当然,鉴定条款应尽量把相应的术语表述得尽可能的准确和规范是标准内在的必然要求。

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衔接及其中某些条款明显和不足,使法医鉴定人员在部分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出现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状况。损伤程度鉴定是法医临床学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我国的法医临床学而言,其内容是该学科的骨架和脊梁,但在法医学领域对此理论研究严重滞后,指导思想和鉴定原则没有统一确立,造成鉴定实践混乱,学科体系及其价值令人质疑。为此,本文作者结合法医学鉴定实际,就两个标准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析。

【参考文献】

[1] 王家显,王家连,王雪梅:《对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九点修改意见》,《中国法医学杂志》,1988年, 第3期 ;

[2] 尹胜安:《头皮混合裂创的鉴定探讨》,《法医学杂志》,2000年, 第16期 ;

[3] 吴军:《关于适用和部分条文的思考》,《法医学杂志》,2001年 ;

[4] 王世义:《有关损伤程度鉴定问题探讨》,《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 第12期 ;

[5] 李洪明,向胜贵,杨斌等:《创伤长度测量方法探讨》,《中国法医学杂志》,1995年, 第1期 ;

[6] 杨辉,孙建新,路小丽:《对330例体表创口与愈后瘫痕长度的对比观察》,中国法医学杂志,2001年, 第16期 ;

[7] 周衍椒,张镜如:《生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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