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公司的出资未到位情形应如何处理该问题?

案例: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被破产申请受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未到位,请问乙公司或其股东、董事、债权人应如何处理该问题?为简便起见,我们假设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分析:

1、乙公司应向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该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从狭义上讲,就是甲公司认缴的对乙公司的出资未全部缴纳,从广义上讲,还包括甲公司缴纳以后以其他方式抽逃,以及甲公司的实际出资被严重高估,但不论哪种情形,甲公司都对乙公司负有债务。

1)甲公司认缴的出资未全部缴纳的情形。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的义务,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更是对此明确规定了“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并且,该债权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不仅对出资有规定,而且对抽逃出资也作了同样明确的规定,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甲公司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

2)出资高估的情形。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高估的出资部分,高估部分是公司对出资股东的债权。

3)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抽逃的出资,是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债权。

2、乙公司除对甲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外,还可以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认缴的出资未缴纳的情形,又可分为甲公司未违反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只是因为出资期限未到,甲公司就被申请破产了,此时,各方均无违约和过错责任,因此,无连带责任人,乙公司只有向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救济,对于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乙公司无权对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而受偿,除非甲公司的该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并且设定的相应担保是甲公司的后续出资,但此时的处分权如涉及法院的诉讼和执行,也应由破产管辖法院管辖,未作质押的,则甲公司持有的股权为甲公司的破产财产;乙公司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的部分,乙公司应该对公司作出相应的减资的处分或将相应的股权登记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对于其他未缴出资、抽逃出资和高估出资未能实现追偿的,也应照此处理;对于甲公司未遵守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规定迟延出资而出现破产的情形,如果乙公司的发起人、董事、高管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高估出资的情形。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同样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追究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和债权人也可对未尽董事、高管责任的董事、高管追究责任。

3)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代垫出资验资而后代垫人抽回代垫资金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甲公司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有此情形的,受让股东对明知或应知的甲公司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在乙公司向甲公司申报债权,但不追究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乙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的救济措施与责任。

乙公司的股东,除非有过错,一般无义务追究其他责任人,但其有权要求董事、高管履行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职责,并根据公司法第153条追究相应的董事、高管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责任。

乙公司的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协助甲公司不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义务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第13条和第14条,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甲公司不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义务没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对明知或应知追究的责任人,其负有追究义务,未追究的,公司股东有权追究该董事、高管的责任,要求其赔偿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后者的责任明显低于前者的责任。

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追究其他责任人,也无权要求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与高管追究其他责任人,只有在自己的债权不能清偿时,才可以行使如前面引用的债权人的权利,代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评估机构高估出资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208条追究评估机构的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权利,不受甲公司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影响。破产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规定是直接规定了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对于债权人此外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协议排除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就有权行使自己对相关义务人的权利主张。

4、甲公司出资瑕疵可能引发的其他责任。上面仅涉及民事责任,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责任人可能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乙公司如果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要承担公司法199条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而认缴不缴和高估出资,都可能会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则可能要承担公司法201条规定的罚款。

2)刑事责任:刑法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罪,个人为股东犯上述罪的,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犯上述罪的,除追究单位的责任外,还将对负有责任的个人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的构成需要“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刑罚为5年。

案例: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被破产申请受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未到位,请问乙公司或其股东、董事、债权人应如何处理该问题?为简便起见,我们假设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分析:

1、乙公司应向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该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从狭义上讲,就是甲公司认缴的对乙公司的出资未全部缴纳,从广义上讲,还包括甲公司缴纳以后以其他方式抽逃,以及甲公司的实际出资被严重高估,但不论哪种情形,甲公司都对乙公司负有债务。

1)甲公司认缴的出资未全部缴纳的情形。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的义务,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更是对此明确规定了“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并且,该债权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不仅对出资有规定,而且对抽逃出资也作了同样明确的规定,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甲公司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

2)出资高估的情形。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高估的出资部分,高估部分是公司对出资股东的债权。

3)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抽逃的出资,是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债权。

2、乙公司除对甲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外,还可以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认缴的出资未缴纳的情形,又可分为甲公司未违反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只是因为出资期限未到,甲公司就被申请破产了,此时,各方均无违约和过错责任,因此,无连带责任人,乙公司只有向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救济,对于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乙公司无权对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而受偿,除非甲公司的该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并且设定的相应担保是甲公司的后续出资,但此时的处分权如涉及法院的诉讼和执行,也应由破产管辖法院管辖,未作质押的,则甲公司持有的股权为甲公司的破产财产;乙公司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的部分,乙公司应该对公司作出相应的减资的处分或将相应的股权登记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对于其他未缴出资、抽逃出资和高估出资未能实现追偿的,也应照此处理;对于甲公司未遵守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规定迟延出资而出现破产的情形,如果乙公司的发起人、董事、高管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高估出资的情形。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同样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追究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和债权人也可对未尽董事、高管责任的董事、高管追究责任。

3)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代垫出资验资而后代垫人抽回代垫资金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甲公司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有此情形的,受让股东对明知或应知的甲公司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在乙公司向甲公司申报债权,但不追究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乙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的救济措施与责任。

乙公司的股东,除非有过错,一般无义务追究其他责任人,但其有权要求董事、高管履行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职责,并根据公司法第153条追究相应的董事、高管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责任。

乙公司的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协助甲公司不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义务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第13条和第14条,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甲公司不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义务没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对明知或应知追究的责任人,其负有追究义务,未追究的,公司股东有权追究该董事、高管的责任,要求其赔偿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后者的责任明显低于前者的责任。

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追究其他责任人,也无权要求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与高管追究其他责任人,只有在自己的债权不能清偿时,才可以行使如前面引用的债权人的权利,代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评估机构高估出资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208条追究评估机构的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权利,不受甲公司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影响。破产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规定是直接规定了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对于债权人此外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协议排除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就有权行使自己对相关义务人的权利主张。

4、甲公司出资瑕疵可能引发的其他责任。上面仅涉及民事责任,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责任人可能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乙公司如果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要承担公司法199条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而认缴不缴和高估出资,都可能会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则可能要承担公司法201条规定的罚款。

2)刑事责任:刑法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罪,个人为股东犯上述罪的,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犯上述罪的,除追究单位的责任外,还将对负有责任的个人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的构成需要“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刑罚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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