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2001年7月第3期(总第9期)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TheJournalofFujianInstituteofPoliticalScience&LawJul.2001NO.3(SumNO.9)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季刚,刘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0030)

【摘要】,进行审查判断的规范性规定。,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用六节三十二条,但证据规则只有一个粗略框架。目前我国主要的证、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亟需建立的还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特权规则等。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规则【中图分类号】D92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093(2001)03-0072-04

一、证据规则的基本含义和内容

证据规则是指导司法机关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的规范性规定。可以假设存在两种经过简化的证据制度:1、法律预先对证明方式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以约束法官或陪审团行为的证据制度,这些限制性规定就是证据规则。2、法官对诉讼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效力有全面评估权的证据制度。普通法的证据制度类似前者,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更接近于后者。

二、我国法律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

(一)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司法实务中合法与非法证据的界限模糊而不易操作。

[1]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刑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对于如何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也缺少依据不同的证据特点。而制定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二)证据规则的重要性

虽然证据规则的建立,主要是考虑到陪审员的弱点,防止陪审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采纳某些无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作为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但是这样的弱点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存在的,即使是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法官,一样有可能依据个人自身的经验和偏好判断案件证据;也会不由自主地偏离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而过多关注于证据上的枝节问题;也会过分相信所谓传闻的内容。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原来为陪审员设计的证据规则也不再局限于有陪审团的案件了。如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都不使用陪审团进行审判,但是其同样适用多数普通法院所使用的证据规则,日本也不实行陪审员制度,但是在二战后诉讼结构和庭审方式从法官主导审判的形式转向(至少部分转向)对抗制后,也向普通法系国家借鉴了相应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可见采用什么样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根本原因还在于诉讼结构和庭审方式。这也充分说明制定证据规则的出发点是作为人类理性活动的一部分的司法证明活动,总会在一定程序上

[2]

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证据法一直是作为诉讼法的附庸而存在。现行诉讼法中虽然都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粗疏、抽象。刑事诉讼法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共有26条,且其中有关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是重复规定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用六节三十二条的篇幅对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不仅对每一种取证手段作了具体规定,对取证原则也给予了明确。与之相比,证据规则就只有一个粗略、抽象的框架性规定、许多具体问题没有涉及。如对证据的证明要求、违反证据规则的后果以及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涉及的具体规则都未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对证据的法律性未予明确,也未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排除规则、法律后果加以规定。造成了在

【收稿日期】2001-03-26【作者简介】季刚(1956-

),男,上海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刘晶(1974-),男,安徽微阜阳人,上海市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综合科副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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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不完善性,因此法律必须规定人们在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地方浪费某些证据,也不要乱用证据。[3]

由于可以决定某些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证据规则的功能也就不再局限于鉴别证据真伪和证明力大小了。立法者还将证据规则作为维护公民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证据规则还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重要途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控方在法庭上提供的有罪证据,即使符合其他采证规则,但是只要违反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得采用。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实施官员违法取得证据的不予采纳的禁止性规定,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本来许多国家对非法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出并没有限制,可以直接提交给法庭,件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利的关注,,,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禁止使用侵害被告人决定和表达意志自由已经损害被告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取得认罪供述,即使被告人本人同意作不利于他的证据,法庭也不得采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也规定,对于强制、拷问、胁迫的认罪供述,经过不当的长久拘留、监禁后的认罪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6]

三、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应包括的证据规则

(一)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

[5]

[4]

本质是对强力(私下的)的否定、它以正义的概念和逻辑代替强力的概念和逻辑。有学者认为非强力是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国家机器的基本要素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必要武器,并非随着国家产生就具有法律的职能。确切地说,只有当国家在法庭审判的对抗性诉讼过程中,作为一个在程序上与罪犯平等的当事人出现时,它的强制约束力才能具有法律职能。”所以应当通过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不得采信非任意性自白。这一规定试图通过克服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口供的过分倚重,通过减少及取消侦查人员从非法取证行为中所可能获取的利益,。

:“严禁、,。在非任意性自白能否作为,刑诉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对于遏止和消除刑事诉讼领域中使用非法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已经取得明显的效果。有效改善了诉讼当事人的人权状况。目前,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强化监督,特别是对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的监管,密切关注是否存在侵犯被羁押人员人权的情况。因为实践中多数刑讯行为多发生在拘留期间,如果侦查机关能够单独、不受约束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就容易产生使用法外强制性手段的冲动,[8]同时,应督促公安机关在羁押场所装备更多的监控设备,并加强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和培训,尽可能地减少针对诉讼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将规范侦查行为的希望依赖于侦查人员的自律是不现实的,不能过分高估缺乏外部监督的内部制约的实际作用,因此必须制定相应的制约措施和技术监督手段。在澳大利亚为了确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和自愿性,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实现讯问被告人的全程录像等,这一措施原本在部分州的范围内实行,最长的执行历史已经超过了20年,由于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警察为了获取被告人口供而采取的暴力行为大幅度下降,因此最近在澳大利亚全国范围内执行这一措施。在世界范围内采用类似措施(如全程录音等)的国家还包括英国等,在实践中确实也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效果。

在我国由于经费和成本的问题,恐怕一时难以推开。但是目前在中国的部分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已经实现了对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全程录像,如上海;但是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还无法做到。这中间固然有经济发展水平的问题,但也有观念的影响,因为对于成本问题也有一个如何看待的问题,虽然从一次性投入看,确实支出不菲,但是由于采用该措施而减少了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口供是否应当采信的争论,简化了庭审过程、提高了庭审质量,而且也有

[7]

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该权利发端于一条古老的法律箴言:不得强迫任何人充当不利于其自身的证人。非任意性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长期违法羁押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辩解。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因为公民有权不提供任何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证据,控方就对刑事案件的起诉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律判决之前,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迫使公民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的自白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判断标准就是这一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或称“自愿性”。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不是自愿的,那么可以肯定一定有某种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迫使被告人作此供述。这种迫使被告人供述的外在影响,就是法律上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非任意性自白始终是和非法取证行为联系在一起的。非任意自白的存在破坏了民主制度下国家机器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政府除了追诉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外,在追诉和惩罚过程中还应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以不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力,则是一种较犯罪更为严重的违法情况。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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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从某种角度看,还是合算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机关的取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从实践效果来看,有效推行非法证据的预防规则,也是提高排除非法证据力度的根本举措,对司法实践所能产生的副作用和带来的冲击也比单纯地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则要小得多。因此应当继续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性规定,建立更加有效、更为完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体系。

例如刑事侦查中,搜查和扣押行为是与人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如果侦查机关同时掌握搜查和扣押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没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就极有可能出现不正当使用或者滥用的情况,益。,。,警察。我,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也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侦查程序进行制约的唯一机构,因此有必要将搜查和扣押的批准权赋予检察机关。这样可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提前到案件初步侦查时的搜查和扣押,更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责。

(三)补强证据规则

[9]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加以采用。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而且适用于非法逮捕、违反法律正当程序取得的有罪供述。根据这一规则,检察官在法庭上提供的有罪证据,即使符合其他采证规则的要求,但只要违法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得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采证程序的合法性就是关键所在。

依据宪法规定,国家有权处理公共领域的各项事务,而社会成员则保留对个人生活空间中私人事务的决定权和处置权。非法证据的取得,同意和法律制约的情况下,,、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或法院批准或决定,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非法证据的实质是违反了有关公民人权的宪政安排。通过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否定其证据能力,是尊重公民权利的基本体现。

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已经采取了严厉禁止的态度,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制定了对于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但是对于因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立法上也没有明确。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于取证手段没有直接的内在联席,因此虚假的可能性不大,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对待非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问题上不能厚此薄彼,二者从本质上说都属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获取的刑事证据,在制定排除规则时不应过分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似乎该规则的主要作用是排除那些因非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而有可能虚假的证据,而对于该规则在维护诉讼当事人权利以及现代法治环境下国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方面的作用则重视不够。两种意见的分歧本质在于如何看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如果偏重于虚假排除说,即更看重刑事诉讼的实体发现功能,无疑会倾向于采信非法实物证据。但如果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人权维护和违法排除的目的出发,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采信就难以为人所接受。面对理论的纷争,我国的证据制度建设还是应当从具体实际出发,根据不同的历史阶段的法制完善程度、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社会的法律心理等角度出发,确立不同的排除标准,坚持循序渐进,追求相对改善,而非理论上的绝对最优。

另外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目的看,也并非仅是对非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否定,关键还在于规范司法

补强证据亦称“佐证”,与主要证据相对应,是指用于增强和确认主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其主要用于加强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2、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3、不是来源于待佐证的证人。

[10]

在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或陪审团依据内心确信原则进行评判,加之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对于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法官可径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可信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

[11]

但是依据某些制定法或惯例的要求,在

以下几种情况中,需要补强证据:1、对伪证罪的证明。在对伪证罪或其他同类型罪的证明过程中,如果只有一个证人证明被告人做了伪证,不能依照此证言判处某人犯有伪证罪,因为不能用誓言去反对誓言,在对每个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时,必须有补强证据。2、对性犯罪的证明。在某些性侵犯类型的犯罪中,如果只有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得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除非拥有补强证据。3、儿童所提供的未经宣誓的证言,一般需要补强。4、同案犯的证言。依据某一共犯的证言给另一共犯定罪时,如果没有补强证据,依惯例,法官应当向陪审团说明这样做的危险。如果法官没有按照这样的规则提醒陪审团,对另一共犯的定罪将是无效的。而且补强证据不是要证实证人陈述中的任何实质性细节,而是要证明与被告人有直接联系的某些特定细节。

在所有证据补强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是口供补强规则。该规则的主要作用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明能力,禁止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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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口供的补强规则作为对证据证明力的采信程度的特殊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有利于纠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过分倚重。由于口供一向被视为证据之王,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则势必会使司法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之,这样无疑将极大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也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可以确保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只有适用该规则,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有效避免以虚假的供述误导侦查和审判,如在替罪和包庇他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到不枉不纵。

严格,人的供述,,罚。,一般来说有两个标准,一是较高标准,即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较低要求,即能够与口供基本一致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至于应当适用哪种标准,应当视口供的可信度、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四)特权规则与当事人权利

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人告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辩护人不能在刑事案件中成为证人,律师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就他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和业务往来的情况作证。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规定的缺失阻碍了司法实践中这一权利的有效行使。

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还有很多,本文都没有涉及。本文所谈的主要是证据规则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联系比较紧密的规则,而由于篇幅的限制,对于一些涉及指导实体发现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需要继续为之注释:

①在英国是由治安法官签发搜查证和扣押证,在美国是由法官,在德国、法国则是检察官和预审官。参考文献:

[1]李颖.试论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法

律科学,1999,(1):119.

[2]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A].相对

合理主义[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何家弘.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J].外国

特权规则指的就是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提问拒绝回答的权利,主要有配偶特权、当事人与律师谈话守密的特权、患者与医生间谈话守密的特权等证人并不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所谓“特权”是相对与一般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而言,是法律关于某些证人可以免于作证的规定。

刑事法律的直接目的是有效控制犯罪,但是更为重要和根本性的目标是保护现有的社会关系。但是如果为了实现手段目标,而以破坏其本来要保护的社会中的信任、忠诚等美德和价值,是不是本末倒置了。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促进某种关系,由于社会极度重视这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12]

法译评,1999,(4).

[4]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4.

[5]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5.

[6]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0,73.

[7]卜思天・儒佩基奇.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

原则[J].比较法研究,1999,(2).

[8]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

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2):125.

[9]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其中律师特权的设立对于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他的律师的信任。……这样做的目的是相同的,即保护每一个需要借助法律实现他的权利和维护他的自由的人能够求助于律师的指点和帮助,并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只有在律师和当事人相互信任的情况下,这些目的才实现。因此,也就产生并形成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这与其说是为了律师个人利益,倒不如说是为了公

[13]众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如果想要律师制度能够有效地发

社,1993,269.

[10]曾庆敏.刑事法学词典[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427.

[1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0.

[1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283.

[13](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

挥作用,就不能不竭力维持和保护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

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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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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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季刚,刘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0030)

【摘要】,进行审查判断的规范性规定。,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用六节三十二条,但证据规则只有一个粗略框架。目前我国主要的证、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亟需建立的还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特权规则等。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规则【中图分类号】D92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093(2001)03-0072-04

一、证据规则的基本含义和内容

证据规则是指导司法机关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的规范性规定。可以假设存在两种经过简化的证据制度:1、法律预先对证明方式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以约束法官或陪审团行为的证据制度,这些限制性规定就是证据规则。2、法官对诉讼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效力有全面评估权的证据制度。普通法的证据制度类似前者,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更接近于后者。

二、我国法律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

(一)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司法实务中合法与非法证据的界限模糊而不易操作。

[1]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刑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对于如何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也缺少依据不同的证据特点。而制定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二)证据规则的重要性

虽然证据规则的建立,主要是考虑到陪审员的弱点,防止陪审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采纳某些无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作为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但是这样的弱点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存在的,即使是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法官,一样有可能依据个人自身的经验和偏好判断案件证据;也会不由自主地偏离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而过多关注于证据上的枝节问题;也会过分相信所谓传闻的内容。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原来为陪审员设计的证据规则也不再局限于有陪审团的案件了。如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都不使用陪审团进行审判,但是其同样适用多数普通法院所使用的证据规则,日本也不实行陪审员制度,但是在二战后诉讼结构和庭审方式从法官主导审判的形式转向(至少部分转向)对抗制后,也向普通法系国家借鉴了相应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可见采用什么样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根本原因还在于诉讼结构和庭审方式。这也充分说明制定证据规则的出发点是作为人类理性活动的一部分的司法证明活动,总会在一定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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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证据法一直是作为诉讼法的附庸而存在。现行诉讼法中虽然都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粗疏、抽象。刑事诉讼法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共有26条,且其中有关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是重复规定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用六节三十二条的篇幅对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不仅对每一种取证手段作了具体规定,对取证原则也给予了明确。与之相比,证据规则就只有一个粗略、抽象的框架性规定、许多具体问题没有涉及。如对证据的证明要求、违反证据规则的后果以及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涉及的具体规则都未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对证据的法律性未予明确,也未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排除规则、法律后果加以规定。造成了在

【收稿日期】2001-03-26【作者简介】季刚(1956-

),男,上海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刘晶(1974-),男,安徽微阜阳人,上海市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综合科副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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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不完善性,因此法律必须规定人们在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地方浪费某些证据,也不要乱用证据。[3]

由于可以决定某些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证据规则的功能也就不再局限于鉴别证据真伪和证明力大小了。立法者还将证据规则作为维护公民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证据规则还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重要途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控方在法庭上提供的有罪证据,即使符合其他采证规则,但是只要违反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得采用。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实施官员违法取得证据的不予采纳的禁止性规定,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本来许多国家对非法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出并没有限制,可以直接提交给法庭,件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利的关注,,,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禁止使用侵害被告人决定和表达意志自由已经损害被告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取得认罪供述,即使被告人本人同意作不利于他的证据,法庭也不得采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也规定,对于强制、拷问、胁迫的认罪供述,经过不当的长久拘留、监禁后的认罪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6]

三、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应包括的证据规则

(一)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

[5]

[4]

本质是对强力(私下的)的否定、它以正义的概念和逻辑代替强力的概念和逻辑。有学者认为非强力是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国家机器的基本要素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必要武器,并非随着国家产生就具有法律的职能。确切地说,只有当国家在法庭审判的对抗性诉讼过程中,作为一个在程序上与罪犯平等的当事人出现时,它的强制约束力才能具有法律职能。”所以应当通过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不得采信非任意性自白。这一规定试图通过克服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口供的过分倚重,通过减少及取消侦查人员从非法取证行为中所可能获取的利益,。

:“严禁、,。在非任意性自白能否作为,刑诉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对于遏止和消除刑事诉讼领域中使用非法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已经取得明显的效果。有效改善了诉讼当事人的人权状况。目前,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强化监督,特别是对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的监管,密切关注是否存在侵犯被羁押人员人权的情况。因为实践中多数刑讯行为多发生在拘留期间,如果侦查机关能够单独、不受约束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就容易产生使用法外强制性手段的冲动,[8]同时,应督促公安机关在羁押场所装备更多的监控设备,并加强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和培训,尽可能地减少针对诉讼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将规范侦查行为的希望依赖于侦查人员的自律是不现实的,不能过分高估缺乏外部监督的内部制约的实际作用,因此必须制定相应的制约措施和技术监督手段。在澳大利亚为了确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和自愿性,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实现讯问被告人的全程录像等,这一措施原本在部分州的范围内实行,最长的执行历史已经超过了20年,由于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警察为了获取被告人口供而采取的暴力行为大幅度下降,因此最近在澳大利亚全国范围内执行这一措施。在世界范围内采用类似措施(如全程录音等)的国家还包括英国等,在实践中确实也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效果。

在我国由于经费和成本的问题,恐怕一时难以推开。但是目前在中国的部分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已经实现了对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全程录像,如上海;但是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还无法做到。这中间固然有经济发展水平的问题,但也有观念的影响,因为对于成本问题也有一个如何看待的问题,虽然从一次性投入看,确实支出不菲,但是由于采用该措施而减少了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口供是否应当采信的争论,简化了庭审过程、提高了庭审质量,而且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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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该权利发端于一条古老的法律箴言:不得强迫任何人充当不利于其自身的证人。非任意性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长期违法羁押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辩解。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因为公民有权不提供任何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证据,控方就对刑事案件的起诉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律判决之前,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迫使公民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的自白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判断标准就是这一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或称“自愿性”。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不是自愿的,那么可以肯定一定有某种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迫使被告人作此供述。这种迫使被告人供述的外在影响,就是法律上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非任意性自白始终是和非法取证行为联系在一起的。非任意自白的存在破坏了民主制度下国家机器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政府除了追诉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外,在追诉和惩罚过程中还应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以不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力,则是一种较犯罪更为严重的违法情况。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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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季刚,刘晶: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第3期(总第9期)

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从某种角度看,还是合算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机关的取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从实践效果来看,有效推行非法证据的预防规则,也是提高排除非法证据力度的根本举措,对司法实践所能产生的副作用和带来的冲击也比单纯地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则要小得多。因此应当继续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性规定,建立更加有效、更为完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体系。

例如刑事侦查中,搜查和扣押行为是与人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如果侦查机关同时掌握搜查和扣押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没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就极有可能出现不正当使用或者滥用的情况,益。,。,警察。我,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也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侦查程序进行制约的唯一机构,因此有必要将搜查和扣押的批准权赋予检察机关。这样可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提前到案件初步侦查时的搜查和扣押,更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责。

(三)补强证据规则

[9]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加以采用。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而且适用于非法逮捕、违反法律正当程序取得的有罪供述。根据这一规则,检察官在法庭上提供的有罪证据,即使符合其他采证规则的要求,但只要违法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得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采证程序的合法性就是关键所在。

依据宪法规定,国家有权处理公共领域的各项事务,而社会成员则保留对个人生活空间中私人事务的决定权和处置权。非法证据的取得,同意和法律制约的情况下,,、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或法院批准或决定,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非法证据的实质是违反了有关公民人权的宪政安排。通过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否定其证据能力,是尊重公民权利的基本体现。

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已经采取了严厉禁止的态度,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制定了对于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但是对于因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立法上也没有明确。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于取证手段没有直接的内在联席,因此虚假的可能性不大,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对待非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问题上不能厚此薄彼,二者从本质上说都属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获取的刑事证据,在制定排除规则时不应过分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似乎该规则的主要作用是排除那些因非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而有可能虚假的证据,而对于该规则在维护诉讼当事人权利以及现代法治环境下国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方面的作用则重视不够。两种意见的分歧本质在于如何看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如果偏重于虚假排除说,即更看重刑事诉讼的实体发现功能,无疑会倾向于采信非法实物证据。但如果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人权维护和违法排除的目的出发,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采信就难以为人所接受。面对理论的纷争,我国的证据制度建设还是应当从具体实际出发,根据不同的历史阶段的法制完善程度、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社会的法律心理等角度出发,确立不同的排除标准,坚持循序渐进,追求相对改善,而非理论上的绝对最优。

另外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目的看,也并非仅是对非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否定,关键还在于规范司法

补强证据亦称“佐证”,与主要证据相对应,是指用于增强和确认主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其主要用于加强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2、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3、不是来源于待佐证的证人。

[10]

在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或陪审团依据内心确信原则进行评判,加之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对于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法官可径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可信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

[11]

但是依据某些制定法或惯例的要求,在

以下几种情况中,需要补强证据:1、对伪证罪的证明。在对伪证罪或其他同类型罪的证明过程中,如果只有一个证人证明被告人做了伪证,不能依照此证言判处某人犯有伪证罪,因为不能用誓言去反对誓言,在对每个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时,必须有补强证据。2、对性犯罪的证明。在某些性侵犯类型的犯罪中,如果只有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得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除非拥有补强证据。3、儿童所提供的未经宣誓的证言,一般需要补强。4、同案犯的证言。依据某一共犯的证言给另一共犯定罪时,如果没有补强证据,依惯例,法官应当向陪审团说明这样做的危险。如果法官没有按照这样的规则提醒陪审团,对另一共犯的定罪将是无效的。而且补强证据不是要证实证人陈述中的任何实质性细节,而是要证明与被告人有直接联系的某些特定细节。

在所有证据补强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是口供补强规则。该规则的主要作用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明能力,禁止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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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季刚,刘晶: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第3期(总第9期)

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口供的补强规则作为对证据证明力的采信程度的特殊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有利于纠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过分倚重。由于口供一向被视为证据之王,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则势必会使司法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之,这样无疑将极大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也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可以确保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只有适用该规则,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有效避免以虚假的供述误导侦查和审判,如在替罪和包庇他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到不枉不纵。

严格,人的供述,,罚。,一般来说有两个标准,一是较高标准,即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较低要求,即能够与口供基本一致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至于应当适用哪种标准,应当视口供的可信度、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四)特权规则与当事人权利

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人告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辩护人不能在刑事案件中成为证人,律师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就他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和业务往来的情况作证。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规定的缺失阻碍了司法实践中这一权利的有效行使。

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还有很多,本文都没有涉及。本文所谈的主要是证据规则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联系比较紧密的规则,而由于篇幅的限制,对于一些涉及指导实体发现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需要继续为之注释:

①在英国是由治安法官签发搜查证和扣押证,在美国是由法官,在德国、法国则是检察官和预审官。参考文献:

[1]李颖.试论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法

律科学,1999,(1):119.

[2]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A].相对

合理主义[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何家弘.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J].外国

特权规则指的就是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提问拒绝回答的权利,主要有配偶特权、当事人与律师谈话守密的特权、患者与医生间谈话守密的特权等证人并不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所谓“特权”是相对与一般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而言,是法律关于某些证人可以免于作证的规定。

刑事法律的直接目的是有效控制犯罪,但是更为重要和根本性的目标是保护现有的社会关系。但是如果为了实现手段目标,而以破坏其本来要保护的社会中的信任、忠诚等美德和价值,是不是本末倒置了。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促进某种关系,由于社会极度重视这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12]

法译评,1999,(4).

[4]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4.

[5]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5.

[6]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0,73.

[7]卜思天・儒佩基奇.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

原则[J].比较法研究,1999,(2).

[8]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

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2):125.

[9]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其中律师特权的设立对于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他的律师的信任。……这样做的目的是相同的,即保护每一个需要借助法律实现他的权利和维护他的自由的人能够求助于律师的指点和帮助,并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只有在律师和当事人相互信任的情况下,这些目的才实现。因此,也就产生并形成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这与其说是为了律师个人利益,倒不如说是为了公

[13]众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如果想要律师制度能够有效地发

社,1993,269.

[10]曾庆敏.刑事法学词典[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427.

[1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0.

[1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283.

[13](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

挥作用,就不能不竭力维持和保护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

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

178.

(责任编辑:黄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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