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与挑战

  【摘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热情。在新形势下,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多管齐下,加强信用监管等,应当完善信息公示,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降低交易的风险。

  【关键词】公司 最低注册资本 债权人 保护监管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有拍板叫好之人,也有人认为在我国诚信环境堪忧的背景下,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时过早,加大了债权人交易的成本与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安全。甘培忠教授认为,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因为取缔了最低资本标准和实缴要求,事实上给债权人利益安全网戳破了一个洞,必须打个补丁,跟进新的制度添加,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发展的历程

  1993年12月2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不同行业的公司采取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修正,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没有作出调整。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力度可谓前所未有,统一了不同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且大幅度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2005年《公司法》较之1993年《公司法》,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有所放宽,但相当程度上仍然保留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的意义

  针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废除,学者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增加了公司债权人交易的风险,提高了债权人交易的成本,对债权人的保障不利。无论是哪种观点,最为明显的分歧就是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反对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学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公司债务的担保,设置一定限额的最低注册资本,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赞成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学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的效果并不如人意。经过登记的注册资本金并不可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肩负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童话。

  纵然学者间的观点迥异,但是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已经从立法上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我国《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做法,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发展的趋势。早在1969年,《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就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2005年,日本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因此,我国《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做法,遵循了商事法律法规发展变动性的特点,其意义不凡。

  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我国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以来,一直迷信公司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保障。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也曾指出:公司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因此虽然在1999年、2004年以及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均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时候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从最初的一千万,再到五百万,设立门槛之高居全世界之首。设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无疑提高了投资者进入市场的门槛,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创业成本,而且大大抑制了普通投资者创业的积极性。与此同时,许多具有发展潜力的微型企业,因为受到投资高门槛的限制,导致其潜力不能得到有效发挥,这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自2014年3月1日以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打消了投资者投资兴业的资金顾虑。

  缓解就业压力。实践证明,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是解决中国就业的主渠道。据统计,中国每千人拥有的企业数为12个,而日本、韩国超过50个,大多数新兴市场千人拥有的企业数也为30个。2014年3月1日之前,普通民众,大学应届毕业生或者有技术的科技人才想要创业,尤其是要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往往受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制。因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解决了投资者在资金上的燃眉之急,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投资者投资兴业,缓解就业压力。

  加大了债权人交易的成本与风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一把双刃剑,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经济的发展,但是它的废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实力的象征,它为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奠定了基础,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伞。在一定程度上,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后最为原始的物质来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依赖于注册资本,对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也即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债务的担保,是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体现。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以后,债权人的资本保障将不复存在。债权人在和公司的交易过程中,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去查询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经营情况、财产状况等等,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及风险。   公司债权人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诚信状况下,使得债权人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之前,公司成立之初,债权人通过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够掌握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通过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合理作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选择。但是,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往往是公司较为隐蔽的信息,不为外界知晓,如果公司不主动披露,债权人的知情权在行使时将受到极大的障碍。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双方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评估,依赖于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得到的清偿毕竟有限,实践中清偿率往往不高。因此,破产法律制度并不是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保障措施。

  债权人知情权受到挑战。在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的过程中,就市场信息的占有而言,存在极为不对称的局面,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提示交易相对方的功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以后,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交易的风险,债权人要降低这种交易的风险,需自行积极查询公司的基本情况,也即行使知情权。

  债权人查询公司的基本情况时,主要倚重公司自身对信息的披露。《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用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取代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企业应当按年度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年度报告报送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此同时还要对全社会公示,社会上的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进行查询。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债权人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查询公司的基本情况,前提条件是公司所报备的信息是客观真实的,如果公司所提供的信息不属实,势必加到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另一方面,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时候,行使权利的成本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依赖于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所有企业公布的年度报告,都必须是真实而合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抽查相关企业的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检查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报告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将有权对之予以处罚,并向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通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公司对所报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属于自力管理,因此造假作假的风险极高。因此,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权力实属必要,但是,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司信息披露上的监管流于形式,势必也会加大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债权人风险评估受到挑战。不同的社会主体,对风险评估的能力有差别。债权人也一样,有的债权人风险意识强,企业管理知识全面,能够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交易之前将交易的风险降到最低;也有风险意识不高能力不够的债权人,其风险评估能力受限。因此,工商主管部门的宣传指引就至关重要。

  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措施

  在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的背景下,必须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各项配套制度,最大程度降低债权人交易的风险,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社会组织应当发挥监督自律的作用,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只有各部门通力合作,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积极性,将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弊端降到最低。

  政府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这也是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将监管模式由原来的“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管”。“严管”要求职能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只有职能部门严加监管,提高公司违法成本,即违法成本远远超过其违法经营所得,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的权益。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上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完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的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也称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或国家信用体系,它是一种社会机制,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信用发挥作用的前提,它保证授信人和受信人之间遵循一定的规则达成交易,保证经济运行的公平和效率。企业信用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构成部分,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保障社会已经秩序,巩固交易安全至关重要。2014年10月1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该条例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抽查监管等新型监管制度,对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提出了明确要求,是继国务院发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之后,加快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工作的又一部重要法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的建立,同样依赖于各部门的通力配合。现阶段,在信用评级方面,我国还未有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因此,应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为了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做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配套规章的制定,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将违反商事登记有关规定的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名录中剔除,归纳到异常名录的行政管理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企业年度报告进行审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有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公示的,将会把相关企业的信息上载至经营异常名录中,并敦促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的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即“黑名单”。

  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社会组织尤其是各类行业协会应该积极发挥监督自律作用,积极参与企业的监督管理,引导市场主体履行社会责任。我国的行业协会如商会,在发现商机谋求商业发展方面,有些商会确实有功,但是商会在监督、指引企业经营活动方面有待加强。除了行业协会之外,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也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也明确规定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

  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关于自我管理的最早主张是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傅立叶、毕舍、布朗和无政府主义的精神之父蒲鲁东提出来的。马克思早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公司作为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理应建立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只有公司具备强有力的自我管理意识,并付诸于行动,公司才能长久存续并实现营利的目标。但凡是经营良好的公司,无不是具有自己的企业文化,注重企业自我管理。

  结语

  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新概括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提炼。自由是指人的意志自由、存在和发展的自由。平等指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其价值取向是不断实现实质平等。它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正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市场主体有进有出,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所有的社会主体,无论富有还是贫穷,均有平等、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均有创业自由、创造财富的机会。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责编 / 张蕾

  【摘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热情。在新形势下,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多管齐下,加强信用监管等,应当完善信息公示,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降低交易的风险。

  【关键词】公司 最低注册资本 债权人 保护监管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有拍板叫好之人,也有人认为在我国诚信环境堪忧的背景下,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时过早,加大了债权人交易的成本与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安全。甘培忠教授认为,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因为取缔了最低资本标准和实缴要求,事实上给债权人利益安全网戳破了一个洞,必须打个补丁,跟进新的制度添加,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发展的历程

  1993年12月2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不同行业的公司采取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修正,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没有作出调整。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力度可谓前所未有,统一了不同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且大幅度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2005年《公司法》较之1993年《公司法》,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有所放宽,但相当程度上仍然保留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的意义

  针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废除,学者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增加了公司债权人交易的风险,提高了债权人交易的成本,对债权人的保障不利。无论是哪种观点,最为明显的分歧就是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反对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学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公司债务的担保,设置一定限额的最低注册资本,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赞成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学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的效果并不如人意。经过登记的注册资本金并不可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肩负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童话。

  纵然学者间的观点迥异,但是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已经从立法上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我国《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做法,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发展的趋势。早在1969年,《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就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2005年,日本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因此,我国《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做法,遵循了商事法律法规发展变动性的特点,其意义不凡。

  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我国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以来,一直迷信公司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保障。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也曾指出:公司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因此虽然在1999年、2004年以及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均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时候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从最初的一千万,再到五百万,设立门槛之高居全世界之首。设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无疑提高了投资者进入市场的门槛,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创业成本,而且大大抑制了普通投资者创业的积极性。与此同时,许多具有发展潜力的微型企业,因为受到投资高门槛的限制,导致其潜力不能得到有效发挥,这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自2014年3月1日以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打消了投资者投资兴业的资金顾虑。

  缓解就业压力。实践证明,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是解决中国就业的主渠道。据统计,中国每千人拥有的企业数为12个,而日本、韩国超过50个,大多数新兴市场千人拥有的企业数也为30个。2014年3月1日之前,普通民众,大学应届毕业生或者有技术的科技人才想要创业,尤其是要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往往受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制。因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解决了投资者在资金上的燃眉之急,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投资者投资兴业,缓解就业压力。

  加大了债权人交易的成本与风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一把双刃剑,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经济的发展,但是它的废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实力的象征,它为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奠定了基础,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伞。在一定程度上,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后最为原始的物质来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依赖于注册资本,对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也即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债务的担保,是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体现。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以后,债权人的资本保障将不复存在。债权人在和公司的交易过程中,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去查询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经营情况、财产状况等等,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及风险。   公司债权人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诚信状况下,使得债权人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之前,公司成立之初,债权人通过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够掌握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通过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合理作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选择。但是,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往往是公司较为隐蔽的信息,不为外界知晓,如果公司不主动披露,债权人的知情权在行使时将受到极大的障碍。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双方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评估,依赖于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得到的清偿毕竟有限,实践中清偿率往往不高。因此,破产法律制度并不是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保障措施。

  债权人知情权受到挑战。在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的过程中,就市场信息的占有而言,存在极为不对称的局面,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废除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提示交易相对方的功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以后,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交易的风险,债权人要降低这种交易的风险,需自行积极查询公司的基本情况,也即行使知情权。

  债权人查询公司的基本情况时,主要倚重公司自身对信息的披露。《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用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取代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企业应当按年度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年度报告报送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此同时还要对全社会公示,社会上的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进行查询。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债权人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查询公司的基本情况,前提条件是公司所报备的信息是客观真实的,如果公司所提供的信息不属实,势必加到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另一方面,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时候,行使权利的成本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依赖于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所有企业公布的年度报告,都必须是真实而合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抽查相关企业的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检查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报告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将有权对之予以处罚,并向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通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公司对所报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属于自力管理,因此造假作假的风险极高。因此,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权力实属必要,但是,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司信息披露上的监管流于形式,势必也会加大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债权人风险评估受到挑战。不同的社会主体,对风险评估的能力有差别。债权人也一样,有的债权人风险意识强,企业管理知识全面,能够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交易之前将交易的风险降到最低;也有风险意识不高能力不够的债权人,其风险评估能力受限。因此,工商主管部门的宣传指引就至关重要。

  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措施

  在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的背景下,必须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各项配套制度,最大程度降低债权人交易的风险,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社会组织应当发挥监督自律的作用,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只有各部门通力合作,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积极性,将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弊端降到最低。

  政府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这也是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将监管模式由原来的“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管”。“严管”要求职能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只有职能部门严加监管,提高公司违法成本,即违法成本远远超过其违法经营所得,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的权益。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上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完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的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也称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或国家信用体系,它是一种社会机制,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信用发挥作用的前提,它保证授信人和受信人之间遵循一定的规则达成交易,保证经济运行的公平和效率。企业信用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构成部分,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保障社会已经秩序,巩固交易安全至关重要。2014年10月1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该条例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抽查监管等新型监管制度,对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提出了明确要求,是继国务院发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之后,加快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工作的又一部重要法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的建立,同样依赖于各部门的通力配合。现阶段,在信用评级方面,我国还未有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因此,应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为了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做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配套规章的制定,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将违反商事登记有关规定的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名录中剔除,归纳到异常名录的行政管理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企业年度报告进行审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有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公示的,将会把相关企业的信息上载至经营异常名录中,并敦促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的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即“黑名单”。

  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社会组织尤其是各类行业协会应该积极发挥监督自律作用,积极参与企业的监督管理,引导市场主体履行社会责任。我国的行业协会如商会,在发现商机谋求商业发展方面,有些商会确实有功,但是商会在监督、指引企业经营活动方面有待加强。除了行业协会之外,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也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也明确规定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

  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关于自我管理的最早主张是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傅立叶、毕舍、布朗和无政府主义的精神之父蒲鲁东提出来的。马克思早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公司作为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理应建立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只有公司具备强有力的自我管理意识,并付诸于行动,公司才能长久存续并实现营利的目标。但凡是经营良好的公司,无不是具有自己的企业文化,注重企业自我管理。

  结语

  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新概括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提炼。自由是指人的意志自由、存在和发展的自由。平等指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其价值取向是不断实现实质平等。它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正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市场主体有进有出,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所有的社会主体,无论富有还是贫穷,均有平等、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均有创业自由、创造财富的机会。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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