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代理词(伤者)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情况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XXX的雨天、天黑、路滑、车速过快以及车灯发光不合格等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及事实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认定,交通通警察机关是无权作出这方面的认定的。

根据我国相关的民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要看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可以证实:

1、被告XXX驾驶车辆对行人根本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此次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路灯照明,而且距离不远有道路指示牌,驾驶员应该有相当的条件和义务注意到道路上的行人,但被告XXX可能因为以为清晨路上没人加上可能一晚的疲劳驾驶、精神恍惚而没有对道路上的行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在路灯照明良好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考虑到要使用远、近光灯以提示他人。

2、被告X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根据原告被撞击所受到的伤害程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记载的肇事车辆的受损程度并结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车辆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前端的翼子板前端变形凹陷,可足以推测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很快,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3、被告XXX驾驶的小型货车经技术检验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致使雨天未能有很好的观察距离,存在安全隐患,是引发事故的技术因素。

代理人认为,此次事发现场附近没有人行过街设施及人行横道,行人过马路只能观察来往车辆,在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通过原告选择了前后都是公交

站牌的地段过马路,可见原告选择了更为安全的方法想过马路,而且原告年高,行动缓慢,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应更为谨慎和重视,安全意识更为强烈,绝不可能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冒然过马路,于情于理,都让人质疑,因此原告没有过错。即使有一定的过失,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是否担责要看其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XXX有重大过失,原告没有或只是一般过失,被告XXX应付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三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方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XXX对挂靠其经营的皖XXX号轻型货车负有行车和营运安全的管理、保障义务,该车因其管理不善,在营运、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其与车主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告XXX、XXX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皖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参加了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有关赔偿责任。故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根据该规定,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事项,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融。

1、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生活难以自理,在住院的44天中,原告被迫需请人护理自己,且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明确出具证明证实住院期间前27天需要两人护理,后17天需要一人护理),属于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128.2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

院支持。

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和颅脑损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根据09年4月10日出院小结中明确的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和09年6月15日门诊病历 “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壹月”以及住院达44天的事实,原告按每天20元,计134天,主张2680元,于法有据,于理相同。

3、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由于原告系经验丰富的建筑工人,从事后勤管理工作,而在合肥市建筑业类似的建筑工人日工资即已达到120元/天甚至更高,同时,原告所在的单位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何时起在公司工作、从事何工作、月薪2500元等,另外,原告提供了创智广场项目部员工领取工资表提供出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可以证实其与广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合理;其次,非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在医生诊断后,由医嘱佐证,建议休息,直到定残之日,原告均未能正常工作,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5个月,总计1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合理。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

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在合肥市区已务工多年,且从事的建筑工作相对固定,收入来源稳定,其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已经没有差别;且原告家住瑶海区磨店乡,早已划入合肥市市区规划,其土地已被征收(原告住所地的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勤劳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两级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4年已拆迁,属于失地农民),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实际已成为市区规划内的城镇居民。2)、本案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从事进城务工为生,是全家人的经济支柱。3)、原告现在的户籍所在地即为合肥市瑶海区勤劳社区,原告一直居住于此,在城镇生活已经多年。而其左上肢以及颅脑的两处伤残必然对其日后的务工造成极大的不便,也必将大幅减少其劳动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系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得出31177元。

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骨折,行动不便,每次住院以及复查等相关治疗事宜,均需打的,且医嘱也提出门诊需要定期复查,特别提出一点,原告受伤住院后,前27天医院明确要求两人护理,其家属多次往来医院,另外,原告居住在瑶海区的勤劳社区,距离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非常远,单次打的费用在30元左右;两次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均产生了相应费用,原告主张2500元也是合情合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对交通费票据的要求,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原告对交通费诉求的辩解和证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6、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达44天之久,按20元每天,原告主张880元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

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就予以认可,医保范围外的就不予认可,本代理人认为,这样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医院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来确定治疗的方案和药品,原告不能也无法控制。原告主张的18961.6元的医药费已经扣除被告XXX垫付的费用。

6、伤情、伤残鉴定费1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得到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左上肢骨折,其年龄也将60多,骨质的恢复必然缓慢,且行动极为不便,加上颅脑的损伤,而这双重伤害带来的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较其它伤情也更为严重,可以说,原告今后的生必然充满不便,更何况,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左上肢、颅脑两处十级伤残,足以证明其损害的严重性。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12000元抚慰,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更符合人之常情。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许高顺 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情况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XXX的雨天、天黑、路滑、车速过快以及车灯发光不合格等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及事实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认定,交通通警察机关是无权作出这方面的认定的。

根据我国相关的民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要看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可以证实:

1、被告XXX驾驶车辆对行人根本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此次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路灯照明,而且距离不远有道路指示牌,驾驶员应该有相当的条件和义务注意到道路上的行人,但被告XXX可能因为以为清晨路上没人加上可能一晚的疲劳驾驶、精神恍惚而没有对道路上的行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在路灯照明良好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考虑到要使用远、近光灯以提示他人。

2、被告X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根据原告被撞击所受到的伤害程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记载的肇事车辆的受损程度并结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车辆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前端的翼子板前端变形凹陷,可足以推测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很快,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3、被告XXX驾驶的小型货车经技术检验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致使雨天未能有很好的观察距离,存在安全隐患,是引发事故的技术因素。

代理人认为,此次事发现场附近没有人行过街设施及人行横道,行人过马路只能观察来往车辆,在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通过原告选择了前后都是公交

站牌的地段过马路,可见原告选择了更为安全的方法想过马路,而且原告年高,行动缓慢,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应更为谨慎和重视,安全意识更为强烈,绝不可能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冒然过马路,于情于理,都让人质疑,因此原告没有过错。即使有一定的过失,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是否担责要看其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XXX有重大过失,原告没有或只是一般过失,被告XXX应付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三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方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XXX对挂靠其经营的皖XXX号轻型货车负有行车和营运安全的管理、保障义务,该车因其管理不善,在营运、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其与车主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告XXX、XXX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皖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参加了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有关赔偿责任。故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根据该规定,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事项,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融。

1、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生活难以自理,在住院的44天中,原告被迫需请人护理自己,且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明确出具证明证实住院期间前27天需要两人护理,后17天需要一人护理),属于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128.2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

院支持。

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和颅脑损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根据09年4月10日出院小结中明确的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和09年6月15日门诊病历 “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壹月”以及住院达44天的事实,原告按每天20元,计134天,主张2680元,于法有据,于理相同。

3、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由于原告系经验丰富的建筑工人,从事后勤管理工作,而在合肥市建筑业类似的建筑工人日工资即已达到120元/天甚至更高,同时,原告所在的单位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何时起在公司工作、从事何工作、月薪2500元等,另外,原告提供了创智广场项目部员工领取工资表提供出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可以证实其与广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合理;其次,非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在医生诊断后,由医嘱佐证,建议休息,直到定残之日,原告均未能正常工作,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5个月,总计1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合理。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

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在合肥市区已务工多年,且从事的建筑工作相对固定,收入来源稳定,其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已经没有差别;且原告家住瑶海区磨店乡,早已划入合肥市市区规划,其土地已被征收(原告住所地的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勤劳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两级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4年已拆迁,属于失地农民),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实际已成为市区规划内的城镇居民。2)、本案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从事进城务工为生,是全家人的经济支柱。3)、原告现在的户籍所在地即为合肥市瑶海区勤劳社区,原告一直居住于此,在城镇生活已经多年。而其左上肢以及颅脑的两处伤残必然对其日后的务工造成极大的不便,也必将大幅减少其劳动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系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得出31177元。

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骨折,行动不便,每次住院以及复查等相关治疗事宜,均需打的,且医嘱也提出门诊需要定期复查,特别提出一点,原告受伤住院后,前27天医院明确要求两人护理,其家属多次往来医院,另外,原告居住在瑶海区的勤劳社区,距离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非常远,单次打的费用在30元左右;两次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均产生了相应费用,原告主张2500元也是合情合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对交通费票据的要求,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原告对交通费诉求的辩解和证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6、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达44天之久,按20元每天,原告主张880元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

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就予以认可,医保范围外的就不予认可,本代理人认为,这样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医院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来确定治疗的方案和药品,原告不能也无法控制。原告主张的18961.6元的医药费已经扣除被告XXX垫付的费用。

6、伤情、伤残鉴定费1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得到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左上肢骨折,其年龄也将60多,骨质的恢复必然缓慢,且行动极为不便,加上颅脑的损伤,而这双重伤害带来的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较其它伤情也更为严重,可以说,原告今后的生必然充满不便,更何况,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左上肢、颅脑两处十级伤残,足以证明其损害的严重性。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12000元抚慰,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更符合人之常情。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许高顺 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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