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魏晋时期的立法改革

作者:刘笃才

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2年02期

  中国自李悝编著《法经》,到清代的《大清律》,各王朝法典之间,其继承关系甚为明显 。这一过程可以看作是一个代有因革的过程。有因才有革,由因而见革,改革正相对于继承 而来。而俯瞰一部法制史,改革往往发生于易代之际。中国古代将改朝换代称之为“革命” ;法制却历代相承,中间之变化,其大者是可以称之为“改革”的。魏晋时期是中国立法史 上一个发生重要变化的时代,其标志性成果是《魏律》与《晋律》。笔者认为把它归之于“ 立法改革”这一标题下可以成立。

  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魏律》与《晋律》的制定,是法律进化的里程碑。第一,它是一 部统一的法典,包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同秦律、汉律有很大不同。《魏律》、《晋 律》分别是魏朝与晋朝惟一的以“律”为名的法典,此律之外再无它律。第二,在编纂体例 上,《魏律》、《晋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特别表现在篇章结构的排列顺序上,总则在前 ,分则在后,以纲统目,以纲带目,表现了法律编纂技术的进步。第三,条文简要。中国古 代法律在秦汉时期走过了一段由简趋繁的路程,到《魏律》、《晋律》的制定,开始了由繁 至简的转折。

  《魏律》与《晋律》的进步,首先是立法方式改革的结果。这主要表现在它改变了此前个 人作律的传统,而采取了专责数人集体编纂的方式。自李悝撰《法经》以来,个人作律颇为 盛行。著名的例子有萧何作《九章律》,叔孙通作《傍章》,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 朝会律》。《魏律》的制定,则责成陈群、刘劭、韩逊、黄休、荀洗等数人。《晋律》的制 定则由贾充为首,典其事者还有郑冲、荀顗、荀勖、羊祜、王业、杜友、杜预、裴楷、周 雄 、郭颀、成公绥、柳轨、荣邵等14人。其中既有主政的朝中大臣,又有当时著名的学者专家 。专人负责,集体讨论,可以集思广益,保证质量。这一经验为后世所重视,并相沿而行。

  《魏律》与《晋律》的进步,还由于魏晋律学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农业社会自然经济下 的社会关系虽说简单,但要在一部法典中包罗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非易事。事实上,早在 西汉后期统治者就提出了法律删繁就简的任务,但这一任务却迟至魏晋才得以初步解决,原 因就在于需要找到一个正确的方法,而这一方法是在法学理论研究达到一定水平后才找到的 。历史告诉我们,没有理论发展这一先决条件,任何改革都很难取得完全的成功。

  一、秦汉法律之冗繁

  秦法以繁密致讥。汉初统治者已看出秦法繁密是一大弊病。汉高祖刘邦初入咸阳,与关中 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史称“蠲削烦苛,兆民大悦 ”(《汉书·刑法志》)。三章之法可谓至简,刘邦此举未免矫枉过正。但从中我们不难看出 秦法之繁密为人民所厌恶,刘邦对此也有深切的体味,这才发生了约法三章的故事。

  “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这里讲的“奸”,不只是指百姓犯罪,也包括官吏营私舞弊。 以 “伤人及盗抵罪”来说,人身伤害有轻重的不同,财产侵害有多少之分别,如何抵罪,如果 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而由官吏任意决断,必然会出现上下其手、同罪异罚的种种不法情况 。因此,在这之后,由“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是合乎逻辑的必 然结果。

  在刘邦之后,汉初统治者仍坚持尚简的立法精神。这同当时崇尚黄老思想不无关系。黄老 思想的核心是清静无为。而表现在法律上则是约法省刑。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汉初法令基 本维持着建国时的规模。

  汉法由简趋繁的转变是在汉武帝当政时发生的。《汉书·刑法志》说:“及至孝武即位, 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 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其后奸滑巧法,转相比况,禁罔寝密。律令凡三百五 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 ,典者不能遍睹。”最后两句话反映了汉法繁密到了何种严重的程度。

  汉武帝死后盐铁会议上对于法律的繁简问题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作为民间代表的贤良文 学们尖锐地批评了汉法日趋繁密的弊端,指出:“方今法令百有余篇,文章繁,罪名重,郡 国 用之疑惑,自吏明习者不知所处,而况愚民乎!律令尘蛀于栈阁,吏不能遍睹,而况愚民 乎!此断狱所以滋众,而民犯禁滋多也。”他们以“昔秦法繁如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然而 上下相遁,奸伪萌生”的故实,抨击汉法已走上了亡秦的老路,要求统治者改弦易辙。而御 史大夫桑弘羊则仍坚持说“令严而民慎,法没而奸禁,网疏则兽失,法疏则罪漏”(《盐铁 论·刑法》),为法律的繁密辩护。两派相持不下,表明在这个问题上认识存在分歧。

  但过了不久,汉朝最高统治者也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繁密的问题,并发出了删减法律的诏令 。先是汉元帝下诏:“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烦多而不约, 自典文者不解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 唯在使安万姓而已。”汉成帝河平年间再次下诏:“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烦多,百有 余万言,奇请它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喻众庶,不亦难乎!于以罗元元 之民,夭绝亡辜,岂不哀哉!其与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蠲除约 省者,令较然易知,条奏。”(《汉书·刑法志》)

  中国古代历史上的改革大多以专制君主的诏令作为开端。在皇帝下了决心发出诏令之后, 朝臣们便会行动起来。然而,这一次却不然,皇帝三令五申,却不见有人响应,有关臣僚“ 徒钩之微细,毛举数事,以塞诏而已”。《汉书》的作者将这一次改革的夭折归咎于“有司 无 仲山父将明之材”(《汉书·刑法志》)。这当然不错。因为汉法的繁密唯有通过对法律体系 的整体改造才能得以解决,这不是一个轻而易举的任务,确实需要特殊的人才才能完成,而 这种人才的出现,又需要一定的学术环境才能造就。它依赖于法学理论研究整体水平的提高 。

  后来东汉时期对法律的删简活动可以为我们的上述论断提供佐证。汉和帝永元六年,陈宠 任最高司法官廷尉,主动担负起了删简律令的任务。他以周代所载“大辟二百,五刑 之属三千”作为根据,与当时的律令相较:死刑610条,耐罪1698条,赎罪以下2681条,总 计4989条,多出1989条。他建议将这1989条全部删除,以符大辟200,耐罪、赎罪2800,合 为3000之数。“未及施行,会宠抵罪,遂寝”(《晋书·刑法志》)。表面上看,这次改革是 由于陈宠本人因罪被免职而中途搁置下来了,但假设没有这个偶然的原因,这次改革就会成 功吗?可以肯定的说不会成功。因为陈宠本人提出的方案就是一个很不科学的方案。他根据 古 文献中“五刑之属三千”与“礼经三百,威仪三千”的记载,论断说“礼之所去”即“刑之 所取”,礼刑之数相应。又以此为据,要把汉代的法律条文数目改成3000条,以“与礼相应 ”。这种设计,根本没有从汉律的内容出发,而只求今与古合,刑与礼合,它本身就是一种 机械的思维方式的产物,不可能符合实际情况。另外,陈宠只着眼于法律条文数目的减少, 而没有考虑到法典结构的改善,结果必然是“法疏则罪漏”,这也不能满足统治者的要求。 由此可以推断,即使陈宠没有因罪而免职。这次改革也不会是成功的改革。

  东汉时期的情况大抵如是:“虽时有蠲革,而旧律繁芜,未经纂集。”汉献帝时,应劭又 删定律令,但从其“表奏”的内容看,他所做的主要是有关旧律,包括“春秋折(决)狱”案 例的整理工作,以备皇帝“因万机之余暇,游意省览”,故其结局是“献帝善之,于是旧事 存焉”(《晋书·刑法志》)。汉献帝是东汉最后一个皇帝,面对天下分崩之势,自顾不暇, 当然不能指望他来完成这样的大事。

  粗略地算一下,从西汉元帝下令删简法律,到东汉末年汉献帝,大约是250多年的时间。在 这一期间,删简法律的诏令屡颁,法律却不见减少,而且又有新的增加。到汉魏禅代之际, “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这是一个 多么庞杂的体系。它不仅造成了“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查阅起来极不方便的情况,而且 由于其“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也给法律的正确执行带来很大的 困难。看来,法律体系的改造已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

  二、魏晋时期律学的发展

  律学之名产生于汉代,但其发展是在魏晋。这是由于它受到当时统治者重视。另外,也同 当时的整个学术思想的转变有关。

  史称“魏武重法术,天下贵刑名”。魏武指曹操。曹操重视法律的作用,影响到天下人的 态度,刑名之学也即法律之学有所发展。曹操政权为研究法律之学创立了律博士制度,在历 史 上有开创的意义。律博士的设立是在曹操死后,但同曹操不无关系。创此议的卫顗在其建 议中说:“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 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传授。”(《晋书·刑法志》)律博士 之设要解决的矛盾是法律受到国家重视却为社会舆论所轻视。就是说,“刑法”为“国家之 所贵重”是产生这一矛盾的前提。在传统观念中,法律受到轻视,而传统观念不是一下子就 改变的。除了统治者的倡导外,还需要制度化的措施。律博士的设立,可以说是由“魏武重 法术”而导致“天下贵刑名”的中介环节,而这一建议能够成为制度,又同曹操对法术的倡 导有分不开的联系。

  魏初刑名之学受到重视还影响到当时的学术风气。《文心雕龙·论说》篇说:“魏之初霸 ,术兼名法,傅暇王粲,校练名理。”近人刘师培评述王弼何晏之文说:“王弼何晏之文, 清峻简约,文质兼备,虽阐发道家之绪,实与名法家言为近者也。”[1](P33)傅瑕、王粲、 王弼、何晏是由汉代经学向魏晋玄学转变的坐标性人物。魏晋玄学以“辨名析理”为其学术 特色,虽与老庄哲学有其理论上的渊源关系,又远祧先秦的名法学派。这就是说魏初刑名之 学的兴盛实为汉代经学向魏晋玄学转变的一个契机。

  反过来,这一学术风气的转变又给律学的转变以积极影响。汉代律学是汉代经学的附庸。 汉代经学是一种繁琐的章句之学,其方法是着重于名物的训诂,破碎文义,蔓延支离,十分 繁琐。汉代律学受到其影响,“引经注律”,也以繁琐著称。史载郑玄等诸儒对律的注释: “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说的就是这种情况。清末沈家 本以此为据论定“法学之兴,于斯为盛”,实在是偏颇之论。法律条文本就繁多到了“典者 不可遍睹”的程度,又加上注释的繁难,更令人难以卒读,岂是法学之福!魏晋玄学在理论 上空谈 妙理,脱离实际,但在方法上却以辨名析理为特色,一扫汉代经学的繁琐冗烦,返简归约, 魏晋律学受其影响也摆脱了汉代律学的繁琐之风,开出了新的生面。

  这里我们且举晋代律学家张斐为例。他作的注律表为《晋书·刑法志》全文收录,可见他 是当时律学水平的代表。在他的身上,我们可以看到魏晋玄学的明显影响。他引《周易》说 律,认为律有“变通之体”,深含“玄妙之理”,“其旨远,其辞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 而隐”,这都是《周易·系辞》中的话,而《周易》正是魏晋玄学家们手不释卷的经典作品 。这表明他受当时学风熏染之深。也正因为这样,魏晋玄学倡导的辨名析理的方法也影响到 他的律学研究。魏晋大文学家王弼曾说过:“夫不能辨名,则不可与言理,不能定名,则不 可与言实也。”辨名析理被看作是玄学研究的基本功。而张斐在律学上的一大贡献就是对20 个基本法律概念给出了极为简要的定义:“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 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 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如此等等,不具备引。张斐在辨名、定名方面的这些成就, 对中国古代律学研究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从中也可看出魏晋律学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这 是汉代律学所无法比拟的。正是魏晋律学的发展为魏晋时期对旧律的改造提供了条件,使这 一延宕了200多年的课题得以完成。

  三、魏晋时期的法典编纂

  魏明帝时下诏改定刑制。这次“改定”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改造。

  首先是按照法律内容重新界定律与令的分别。汉代的法律体系是由律、令、科、比四种形 式构成的。按照汉人的见解,“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律、令是按形成时间 的先后不同相区别,两者的内容并无明显的区分。每一代皇帝都可以制定颁布新的律令,而 随着律令的增加,科条也日渐增多,司法判例更是日积月累,漫无限制。这是汉代法律之所 以 繁冗芜杂的主要原因。魏明帝这次改定刑制,在制定新律的同时,还编纂了《州郡令》、《 军中令》、《尚书官令》等。律、令分编,意味着两者各自有各自的内容。晋人杜预谈及魏 晋时律与令的区别,说“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晋书·杜预传》),这一区别大约从 魏开始。《魏律》是定罪量刑的刑法典,这一点可以从制定魏律的方针“删约旧科、傍采汉 律”(《 晋书·刑法志》)得到证明。科在汉代是定罪量刑的科条,其地位次于律令,“删约旧科, 傍采汉律”的提法一方面说明,旧科指的是魏国原有的科条(曹操在做魏王时就曾制定《甲 子科》),所以将其放在汉律之前,另一方面也说明魏律以科作为直接承袭的渊源、修律的 主要依据。律、令的这种划分不仅比“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的划分更加科学 ,而且也便于法律的颁布、掌握与适用。律“定罪制”,为使万民知所避就,有必要颁行全 国,令“存事制”,只下达有关政府部门与地方政府保存就可以了。司法官吏判案依据的是 律,而律只一部,自然不会发生“典者不能遍睹”的问题。

  其次,魏律的制定从整体观点出发,辩证地看待法律的繁简问题,有一个较为合理的通盘 设计。其制定者们认为,汉代法律之所以庞杂,是长期演变而成的结果,而追本朔源是汉代 法律以法经六篇为基础,篇章太少,容量不足,“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 ,为弥补罪之遗漏,后人也就不得不设法增补,而增补的部分又与法律主体相分离,独立成 篇,这是造成法律杂乱无章、条文与日俱增的原因。吸取这一教训,魏律的制定为“都总事 类”而采取“多其篇条”的编纂方法,增加篇目,扩大容量,把应当包括进去的方方面面包 罗无遗,从而根本上杜绝了后人对法律的增补。在此方针指导下,魏律定为十八篇。这样的 设计,初看起来比汉九章律是增加了,但与汉代法律总体比较却大大省约了。这是很有长远 眼 光的。

  第三,魏律在编纂体例上做了科学的改进。这就是作为刑法典总则部分的《具律》改为《 刑 名》而排在卷首。《具律》最早在《法经》六篇中出现,是关于刑之加减的法律规定。《法 经》将其排在最后,仔细分析起来不无正当理由。但萧何作《九章律》,将新增加的户律、 兴律、厩律三篇依次排于《具律》之后,这就使《具律》夹在中间,既不在前,又不在后, 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没有道理。魏律将其改为《刑名》,而将位次调整到律首,从法典编纂 体例上看具有科学性,它的这一做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也与现代法典总则在前相吻合 。

  除此而外,魏律还设立了“免坐律”作为独立的一章,这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刑 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旧律中,有关这类情况的条文分别系于各种犯罪处罚规定之后,使法 律条文重复而繁多,魏律的办法是设此一章从总的方面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通例。各条犯罪 不再分别重复规定,这也大大省约了律文。

  继魏律之后,晋律的编纂成功,又把法典编纂水平提高了一步。

  晋律以简约著称于史。计20篇,620条,27657言(字)。比起汉魏之际“诸断罪所当由用者 ” ,合26272条,7732200余言。即使按陈宠的统计,汉律比吕刑3000条还多1989条,计4989条 ,而晋律仅620条。其繁简之比也不言而喻。

  这无疑与晋代统治者的立法指导思想分不开。晋文帝在魏末为晋王时,即“患前代律令本 注烦杂,陈群、刘劭虽经改革,而科网本密”,故以“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为指针,下 令更定法律。参加这次修律并在其后为晋律作注的杜预也认为“刑之本在于简直”。他说: “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 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晋武帝泰始四年,晋律编成,武帝“亲自临讲 ”,夸赞晋律“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可见,晋律的简省与统治者的立法思想相关。

  同时,晋律的简省也与当时的律学发展水平有密切的关系。晋代律学比魏代律学有更大的 进步。魏代律学还不懂得以简驭繁的道理。他们似乎只想到“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 寡则罪漏”,既然如此,法律要包罗万象,只有走“多其篇条”这一条路。晋代律学则另辟 路径。如张斐则视法律“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特别指出“刑名”一章的作用,说:“刑名 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 ”它与各篇的有机配合,足以使之“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 ,不离于法律之中也”。“上下无方”是形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法律如何能使其不离其 中呢?按张斐的见解,靠的是《刑名》(即刑法总则)与各个部分(分则)的相互作用:众篇之 多重意义由《刑名》而发明,章条之不足赖《刑名》而补充。这样法律就可以以少胜多,以 简 驭繁。魏律的作者虽把《刑名》置之于卷首,但对《刑名》的这一作用还没有深入理解 。晋律能在魏律的基础上更大限度地化繁为简,是律学进步的结果。

作者介绍: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刘笃才(1943—),男,山东省章丘县人,辽宁大学法律法学院院长、教授。

作者:刘笃才

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2年02期

  中国自李悝编著《法经》,到清代的《大清律》,各王朝法典之间,其继承关系甚为明显 。这一过程可以看作是一个代有因革的过程。有因才有革,由因而见革,改革正相对于继承 而来。而俯瞰一部法制史,改革往往发生于易代之际。中国古代将改朝换代称之为“革命” ;法制却历代相承,中间之变化,其大者是可以称之为“改革”的。魏晋时期是中国立法史 上一个发生重要变化的时代,其标志性成果是《魏律》与《晋律》。笔者认为把它归之于“ 立法改革”这一标题下可以成立。

  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魏律》与《晋律》的制定,是法律进化的里程碑。第一,它是一 部统一的法典,包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同秦律、汉律有很大不同。《魏律》、《晋 律》分别是魏朝与晋朝惟一的以“律”为名的法典,此律之外再无它律。第二,在编纂体例 上,《魏律》、《晋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特别表现在篇章结构的排列顺序上,总则在前 ,分则在后,以纲统目,以纲带目,表现了法律编纂技术的进步。第三,条文简要。中国古 代法律在秦汉时期走过了一段由简趋繁的路程,到《魏律》、《晋律》的制定,开始了由繁 至简的转折。

  《魏律》与《晋律》的进步,首先是立法方式改革的结果。这主要表现在它改变了此前个 人作律的传统,而采取了专责数人集体编纂的方式。自李悝撰《法经》以来,个人作律颇为 盛行。著名的例子有萧何作《九章律》,叔孙通作《傍章》,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 朝会律》。《魏律》的制定,则责成陈群、刘劭、韩逊、黄休、荀洗等数人。《晋律》的制 定则由贾充为首,典其事者还有郑冲、荀顗、荀勖、羊祜、王业、杜友、杜预、裴楷、周 雄 、郭颀、成公绥、柳轨、荣邵等14人。其中既有主政的朝中大臣,又有当时著名的学者专家 。专人负责,集体讨论,可以集思广益,保证质量。这一经验为后世所重视,并相沿而行。

  《魏律》与《晋律》的进步,还由于魏晋律学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农业社会自然经济下 的社会关系虽说简单,但要在一部法典中包罗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非易事。事实上,早在 西汉后期统治者就提出了法律删繁就简的任务,但这一任务却迟至魏晋才得以初步解决,原 因就在于需要找到一个正确的方法,而这一方法是在法学理论研究达到一定水平后才找到的 。历史告诉我们,没有理论发展这一先决条件,任何改革都很难取得完全的成功。

  一、秦汉法律之冗繁

  秦法以繁密致讥。汉初统治者已看出秦法繁密是一大弊病。汉高祖刘邦初入咸阳,与关中 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史称“蠲削烦苛,兆民大悦 ”(《汉书·刑法志》)。三章之法可谓至简,刘邦此举未免矫枉过正。但从中我们不难看出 秦法之繁密为人民所厌恶,刘邦对此也有深切的体味,这才发生了约法三章的故事。

  “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这里讲的“奸”,不只是指百姓犯罪,也包括官吏营私舞弊。 以 “伤人及盗抵罪”来说,人身伤害有轻重的不同,财产侵害有多少之分别,如何抵罪,如果 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而由官吏任意决断,必然会出现上下其手、同罪异罚的种种不法情况 。因此,在这之后,由“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是合乎逻辑的必 然结果。

  在刘邦之后,汉初统治者仍坚持尚简的立法精神。这同当时崇尚黄老思想不无关系。黄老 思想的核心是清静无为。而表现在法律上则是约法省刑。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汉初法令基 本维持着建国时的规模。

  汉法由简趋繁的转变是在汉武帝当政时发生的。《汉书·刑法志》说:“及至孝武即位, 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 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其后奸滑巧法,转相比况,禁罔寝密。律令凡三百五 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 ,典者不能遍睹。”最后两句话反映了汉法繁密到了何种严重的程度。

  汉武帝死后盐铁会议上对于法律的繁简问题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作为民间代表的贤良文 学们尖锐地批评了汉法日趋繁密的弊端,指出:“方今法令百有余篇,文章繁,罪名重,郡 国 用之疑惑,自吏明习者不知所处,而况愚民乎!律令尘蛀于栈阁,吏不能遍睹,而况愚民 乎!此断狱所以滋众,而民犯禁滋多也。”他们以“昔秦法繁如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然而 上下相遁,奸伪萌生”的故实,抨击汉法已走上了亡秦的老路,要求统治者改弦易辙。而御 史大夫桑弘羊则仍坚持说“令严而民慎,法没而奸禁,网疏则兽失,法疏则罪漏”(《盐铁 论·刑法》),为法律的繁密辩护。两派相持不下,表明在这个问题上认识存在分歧。

  但过了不久,汉朝最高统治者也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繁密的问题,并发出了删减法律的诏令 。先是汉元帝下诏:“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烦多而不约, 自典文者不解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 唯在使安万姓而已。”汉成帝河平年间再次下诏:“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烦多,百有 余万言,奇请它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喻众庶,不亦难乎!于以罗元元 之民,夭绝亡辜,岂不哀哉!其与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蠲除约 省者,令较然易知,条奏。”(《汉书·刑法志》)

  中国古代历史上的改革大多以专制君主的诏令作为开端。在皇帝下了决心发出诏令之后, 朝臣们便会行动起来。然而,这一次却不然,皇帝三令五申,却不见有人响应,有关臣僚“ 徒钩之微细,毛举数事,以塞诏而已”。《汉书》的作者将这一次改革的夭折归咎于“有司 无 仲山父将明之材”(《汉书·刑法志》)。这当然不错。因为汉法的繁密唯有通过对法律体系 的整体改造才能得以解决,这不是一个轻而易举的任务,确实需要特殊的人才才能完成,而 这种人才的出现,又需要一定的学术环境才能造就。它依赖于法学理论研究整体水平的提高 。

  后来东汉时期对法律的删简活动可以为我们的上述论断提供佐证。汉和帝永元六年,陈宠 任最高司法官廷尉,主动担负起了删简律令的任务。他以周代所载“大辟二百,五刑 之属三千”作为根据,与当时的律令相较:死刑610条,耐罪1698条,赎罪以下2681条,总 计4989条,多出1989条。他建议将这1989条全部删除,以符大辟200,耐罪、赎罪2800,合 为3000之数。“未及施行,会宠抵罪,遂寝”(《晋书·刑法志》)。表面上看,这次改革是 由于陈宠本人因罪被免职而中途搁置下来了,但假设没有这个偶然的原因,这次改革就会成 功吗?可以肯定的说不会成功。因为陈宠本人提出的方案就是一个很不科学的方案。他根据 古 文献中“五刑之属三千”与“礼经三百,威仪三千”的记载,论断说“礼之所去”即“刑之 所取”,礼刑之数相应。又以此为据,要把汉代的法律条文数目改成3000条,以“与礼相应 ”。这种设计,根本没有从汉律的内容出发,而只求今与古合,刑与礼合,它本身就是一种 机械的思维方式的产物,不可能符合实际情况。另外,陈宠只着眼于法律条文数目的减少, 而没有考虑到法典结构的改善,结果必然是“法疏则罪漏”,这也不能满足统治者的要求。 由此可以推断,即使陈宠没有因罪而免职。这次改革也不会是成功的改革。

  东汉时期的情况大抵如是:“虽时有蠲革,而旧律繁芜,未经纂集。”汉献帝时,应劭又 删定律令,但从其“表奏”的内容看,他所做的主要是有关旧律,包括“春秋折(决)狱”案 例的整理工作,以备皇帝“因万机之余暇,游意省览”,故其结局是“献帝善之,于是旧事 存焉”(《晋书·刑法志》)。汉献帝是东汉最后一个皇帝,面对天下分崩之势,自顾不暇, 当然不能指望他来完成这样的大事。

  粗略地算一下,从西汉元帝下令删简法律,到东汉末年汉献帝,大约是250多年的时间。在 这一期间,删简法律的诏令屡颁,法律却不见减少,而且又有新的增加。到汉魏禅代之际, “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这是一个 多么庞杂的体系。它不仅造成了“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查阅起来极不方便的情况,而且 由于其“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也给法律的正确执行带来很大的 困难。看来,法律体系的改造已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

  二、魏晋时期律学的发展

  律学之名产生于汉代,但其发展是在魏晋。这是由于它受到当时统治者重视。另外,也同 当时的整个学术思想的转变有关。

  史称“魏武重法术,天下贵刑名”。魏武指曹操。曹操重视法律的作用,影响到天下人的 态度,刑名之学也即法律之学有所发展。曹操政权为研究法律之学创立了律博士制度,在历 史 上有开创的意义。律博士的设立是在曹操死后,但同曹操不无关系。创此议的卫顗在其建 议中说:“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 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传授。”(《晋书·刑法志》)律博士 之设要解决的矛盾是法律受到国家重视却为社会舆论所轻视。就是说,“刑法”为“国家之 所贵重”是产生这一矛盾的前提。在传统观念中,法律受到轻视,而传统观念不是一下子就 改变的。除了统治者的倡导外,还需要制度化的措施。律博士的设立,可以说是由“魏武重 法术”而导致“天下贵刑名”的中介环节,而这一建议能够成为制度,又同曹操对法术的倡 导有分不开的联系。

  魏初刑名之学受到重视还影响到当时的学术风气。《文心雕龙·论说》篇说:“魏之初霸 ,术兼名法,傅暇王粲,校练名理。”近人刘师培评述王弼何晏之文说:“王弼何晏之文, 清峻简约,文质兼备,虽阐发道家之绪,实与名法家言为近者也。”[1](P33)傅瑕、王粲、 王弼、何晏是由汉代经学向魏晋玄学转变的坐标性人物。魏晋玄学以“辨名析理”为其学术 特色,虽与老庄哲学有其理论上的渊源关系,又远祧先秦的名法学派。这就是说魏初刑名之 学的兴盛实为汉代经学向魏晋玄学转变的一个契机。

  反过来,这一学术风气的转变又给律学的转变以积极影响。汉代律学是汉代经学的附庸。 汉代经学是一种繁琐的章句之学,其方法是着重于名物的训诂,破碎文义,蔓延支离,十分 繁琐。汉代律学受到其影响,“引经注律”,也以繁琐著称。史载郑玄等诸儒对律的注释: “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说的就是这种情况。清末沈家 本以此为据论定“法学之兴,于斯为盛”,实在是偏颇之论。法律条文本就繁多到了“典者 不可遍睹”的程度,又加上注释的繁难,更令人难以卒读,岂是法学之福!魏晋玄学在理论 上空谈 妙理,脱离实际,但在方法上却以辨名析理为特色,一扫汉代经学的繁琐冗烦,返简归约, 魏晋律学受其影响也摆脱了汉代律学的繁琐之风,开出了新的生面。

  这里我们且举晋代律学家张斐为例。他作的注律表为《晋书·刑法志》全文收录,可见他 是当时律学水平的代表。在他的身上,我们可以看到魏晋玄学的明显影响。他引《周易》说 律,认为律有“变通之体”,深含“玄妙之理”,“其旨远,其辞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 而隐”,这都是《周易·系辞》中的话,而《周易》正是魏晋玄学家们手不释卷的经典作品 。这表明他受当时学风熏染之深。也正因为这样,魏晋玄学倡导的辨名析理的方法也影响到 他的律学研究。魏晋大文学家王弼曾说过:“夫不能辨名,则不可与言理,不能定名,则不 可与言实也。”辨名析理被看作是玄学研究的基本功。而张斐在律学上的一大贡献就是对20 个基本法律概念给出了极为简要的定义:“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 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 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如此等等,不具备引。张斐在辨名、定名方面的这些成就, 对中国古代律学研究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从中也可看出魏晋律学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这 是汉代律学所无法比拟的。正是魏晋律学的发展为魏晋时期对旧律的改造提供了条件,使这 一延宕了200多年的课题得以完成。

  三、魏晋时期的法典编纂

  魏明帝时下诏改定刑制。这次“改定”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改造。

  首先是按照法律内容重新界定律与令的分别。汉代的法律体系是由律、令、科、比四种形 式构成的。按照汉人的见解,“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律、令是按形成时间 的先后不同相区别,两者的内容并无明显的区分。每一代皇帝都可以制定颁布新的律令,而 随着律令的增加,科条也日渐增多,司法判例更是日积月累,漫无限制。这是汉代法律之所 以 繁冗芜杂的主要原因。魏明帝这次改定刑制,在制定新律的同时,还编纂了《州郡令》、《 军中令》、《尚书官令》等。律、令分编,意味着两者各自有各自的内容。晋人杜预谈及魏 晋时律与令的区别,说“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晋书·杜预传》),这一区别大约从 魏开始。《魏律》是定罪量刑的刑法典,这一点可以从制定魏律的方针“删约旧科、傍采汉 律”(《 晋书·刑法志》)得到证明。科在汉代是定罪量刑的科条,其地位次于律令,“删约旧科, 傍采汉律”的提法一方面说明,旧科指的是魏国原有的科条(曹操在做魏王时就曾制定《甲 子科》),所以将其放在汉律之前,另一方面也说明魏律以科作为直接承袭的渊源、修律的 主要依据。律、令的这种划分不仅比“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的划分更加科学 ,而且也便于法律的颁布、掌握与适用。律“定罪制”,为使万民知所避就,有必要颁行全 国,令“存事制”,只下达有关政府部门与地方政府保存就可以了。司法官吏判案依据的是 律,而律只一部,自然不会发生“典者不能遍睹”的问题。

  其次,魏律的制定从整体观点出发,辩证地看待法律的繁简问题,有一个较为合理的通盘 设计。其制定者们认为,汉代法律之所以庞杂,是长期演变而成的结果,而追本朔源是汉代 法律以法经六篇为基础,篇章太少,容量不足,“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 ,为弥补罪之遗漏,后人也就不得不设法增补,而增补的部分又与法律主体相分离,独立成 篇,这是造成法律杂乱无章、条文与日俱增的原因。吸取这一教训,魏律的制定为“都总事 类”而采取“多其篇条”的编纂方法,增加篇目,扩大容量,把应当包括进去的方方面面包 罗无遗,从而根本上杜绝了后人对法律的增补。在此方针指导下,魏律定为十八篇。这样的 设计,初看起来比汉九章律是增加了,但与汉代法律总体比较却大大省约了。这是很有长远 眼 光的。

  第三,魏律在编纂体例上做了科学的改进。这就是作为刑法典总则部分的《具律》改为《 刑 名》而排在卷首。《具律》最早在《法经》六篇中出现,是关于刑之加减的法律规定。《法 经》将其排在最后,仔细分析起来不无正当理由。但萧何作《九章律》,将新增加的户律、 兴律、厩律三篇依次排于《具律》之后,这就使《具律》夹在中间,既不在前,又不在后, 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没有道理。魏律将其改为《刑名》,而将位次调整到律首,从法典编纂 体例上看具有科学性,它的这一做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也与现代法典总则在前相吻合 。

  除此而外,魏律还设立了“免坐律”作为独立的一章,这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刑 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旧律中,有关这类情况的条文分别系于各种犯罪处罚规定之后,使法 律条文重复而繁多,魏律的办法是设此一章从总的方面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通例。各条犯罪 不再分别重复规定,这也大大省约了律文。

  继魏律之后,晋律的编纂成功,又把法典编纂水平提高了一步。

  晋律以简约著称于史。计20篇,620条,27657言(字)。比起汉魏之际“诸断罪所当由用者 ” ,合26272条,7732200余言。即使按陈宠的统计,汉律比吕刑3000条还多1989条,计4989条 ,而晋律仅620条。其繁简之比也不言而喻。

  这无疑与晋代统治者的立法指导思想分不开。晋文帝在魏末为晋王时,即“患前代律令本 注烦杂,陈群、刘劭虽经改革,而科网本密”,故以“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为指针,下 令更定法律。参加这次修律并在其后为晋律作注的杜预也认为“刑之本在于简直”。他说: “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 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晋武帝泰始四年,晋律编成,武帝“亲自临讲 ”,夸赞晋律“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可见,晋律的简省与统治者的立法思想相关。

  同时,晋律的简省也与当时的律学发展水平有密切的关系。晋代律学比魏代律学有更大的 进步。魏代律学还不懂得以简驭繁的道理。他们似乎只想到“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 寡则罪漏”,既然如此,法律要包罗万象,只有走“多其篇条”这一条路。晋代律学则另辟 路径。如张斐则视法律“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特别指出“刑名”一章的作用,说:“刑名 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 ”它与各篇的有机配合,足以使之“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 ,不离于法律之中也”。“上下无方”是形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法律如何能使其不离其 中呢?按张斐的见解,靠的是《刑名》(即刑法总则)与各个部分(分则)的相互作用:众篇之 多重意义由《刑名》而发明,章条之不足赖《刑名》而补充。这样法律就可以以少胜多,以 简 驭繁。魏律的作者虽把《刑名》置之于卷首,但对《刑名》的这一作用还没有深入理解 。晋律能在魏律的基础上更大限度地化繁为简,是律学进步的结果。

作者介绍: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刘笃才(1943—),男,山东省章丘县人,辽宁大学法律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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