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改革方案令人振奋

中央新司法改革方案令人振奋

高一飞

2008-12-14

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战略部署。依照司法改革的草案,经后法院的经费将由中央财政专项确定,解决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从而开始打破司法经费由地方保障的格局,逐步化解司法的地方化难题。依照公开披露的消息来看,此轮改革的重点将是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在职权配置方面的改革将包括劳教制度的调整,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调整,看守所管理制度的调整等三个大的方面。(司法改革下一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成为重点,http://www.21cbh.com/Content.asp?NewsId=57424,2008-12-9)

尽管司法改革报告的全文没有公布,但从报道中介绍的内容来看,这一方案是令人振奋、值得期待的。

这一方案首先让我们看到了改革设计的基本理性。以劳教制度为例,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需要加以惩处的,这一制度务受质疑,主要的问题是程序不正当。对于较长时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应当司法化,必须通过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判才可以决定,但是过去“维持论”者回避程序是否正当这一根本问题,强调中国特色,将劳教问题意识形态化,把国际上的指责认定为“以人权这借口干涉中国内政”。实际上,内政也需要基本理性,剥夺一个人的自由长达三年或者四年的时间,仅由行政机关就可以决定,既不民主、也不科学,极易产生侵犯人权的错案,而决定者也容易利用这一权力进行钱权交易。这次改革,将此项权力移交调整到法院来行使,以确保这项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化。直面问题,也抓住了问题的要害,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劳教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这一方案由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克服了部门本位主义倾向。过去的司法改革,通过公、检、法、司各自制订改革方案推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院长期享有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其中包括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由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则长期缺乏必要的制度性限制。过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同志认为“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必然是软弱的、苍白无力的,宪法规定的这种法律监督也就形同虚设了。”(贾春旺:《加强理论研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求是,2005年第13期。)“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是契合的,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朱孝清:关于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实际上,检察机关是追诉机关,可以有一定的侦查权,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常识。我国学者质疑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前提是:如果检察机关自己进行职务犯罪侦查,又自己进行监督,那么,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6页。)这次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调整就是提出应该将此项权力从检察院剥离开,改由公安机关或者别的机关来实施。所谓“别的机关”是指可能新设立的独立于检察机关的反贪局。

在现行体制之下,检察机关拥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是,它进行的侦查活动中,自始至终只有两方即检察机关一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律帮助者一方,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更遑论“中立的第三者”,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一切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都不需要第三方的批准,这样一种单方、超职权的侦查权,在全世界任何法治国家都不可能允许存在,在这样的前提下要求废止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还需要太多的理由吗?当然,如果我国也象英国和美国一样设立治安法官、象法国一样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或者象德国一样设立“侦查法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并由这些法官对重要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那么检察机关保留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可以的,如果不顾侦查程序要有一定程度司法化的基本规律、回避检察机关侦查权也需要监督的问题,而把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可以有侦查权作为理由,那么,怎么能够回答“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样简单的问题呢?

这次改革的另一个特点是守住了现代司法文明的底线。近年来,我国爆出大量的刑讯逼供案件,这些案件主要发生在看守所。看守所与监狱不同,它是公安机关对未决嫌疑人进行关押的场所,是每一个公安局都设立了这么一个部门,即看守所作由同级公安机关管理。在侦查、羁押、改造主体一体化的管理模式下,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许多学者提出,为了体现程序公正和控辩平衡,必须做到侦查权和羁押权的分权与制约。将来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现状需要改革,应将看守所的管理移交到司法部(局)体系之下。但是,在历次刑事诉讼法年会和各种讨论会议中,我国的公安部门的领导明示或者暗示:由于警力有限和破案的压力,我国侦查中如果不采用直接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措施,就无法正常进行诉讼。早在2006年3月1日,全国检察系统进行侦查讯问中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践表明,凡是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发现一起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现象”。(王新友:《凡是讯问全程录像均未发现违法办案》,载《检察日报》11月14日,http://www.jcrb.com/200711/ca653694.htm。)但由于公安部门的抵触和消极,这一防止刑讯逼供的有力措施至今为止并没有能够在公安机关推行。

和同步录音录像一样,看守所的问题长期以来学术界都呼吁“侦押分离”,世界各国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都是由同时负责已决犯关押的监狱关押,只有中国将未决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己看管。学者长期呼吁将看守所改由司法部(厅、局)系统管理,但一直没能很好的解决。这次下决心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体现了中央政治局对刑讯逼供这一有违现代基本文明的做法不认同不纵容,与公安机关有些同志的想法形成鲜明对照。

值得一提的是,受中央委托进行司法改革方案起草的,大都是公、检、法、司机关以外的学者,他们在改革方案设计中表现的中立、独立和理性让人敬佩,而更让人欣慰的是,中央政治局对司法改革的明智态度,这一态度,既超越了有些司法部门官员狭隘的部门本位,也超越了某些学者片面的陈腐或者偏激之见,确为深思熟虑、必要而又可行的适当方案。

尊重人权普遍性才能建设和谐世界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美国丹佛大学博士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执业律师  高一飞

2008-12-12

今年12月10日是《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纪念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致信中国人权研究会。他说,联合国在60年前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表达了世界各国人民对推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共同愿望,对世界人权事业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坚持以人为本,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2/12/content_10491767_1.htm,2008年12月12日 。)

我国在外交上首次承认人权的普遍性是在15年前。1993年6月,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包括中国在内的180多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宣言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并明确要考虑各国各地区的特点。这是我国在外交上首次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在不少人质疑人类普适价值,对于人类存在普适价值这样的简单问题还有争议的今天,胡锦涛主席“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的提法引人关注,不仅是对中国已有立场的郑重重申,也是对不顾常识的极左思维者的一次必要提醒。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

人权的普遍性是人权公约对人权本质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和人权原则、人权基本内容的普遍性。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向世界宣布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并明确指出,这个宣言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196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并宣告了与《世界人权宣言》同样的内容。1993年6月14日,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在维也纳召开,包括中国在内的180多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会议,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此次世界人权大会。会议通过的最后文件《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要求“各国应互相合作,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障碍。国际社会应促进有效的国际合作,实现发展权利,消除发展障碍。”(《宣言》第10条)“世界人权会议重申,审议人权问题必须确保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2002年6月7日我国政府参加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宣言》中我国政府就承认了宣言的内容:“本组织成员国本着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之义务,确认所有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关联性。”

为什么人权具有普遍性,因为人的本性是一样的,人类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尊严;全人类有共同的利益;全人类存在着共同理解和接受的道德。但人权也有其特殊性,原因在于: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宗教民族特点不同。人权普遍性导致了人权有共同的标准、共同的价值和共同的合作行动。200年来,人类在不断地为扩大“人权”的范围而斗争,形成了一系列被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人权公约,到目前为止,中国一共参加了22项国际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标准的特点在于,他是被世界各国政府代表人民签署的国际人权约法所体现,因而是人类社会的普适标准;虽然各国有自己国家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但对已经签署的人权公约有履行的义务。它不能告诉我们完美的人权标准是什么,但它告诉我们最低的标准是什么,这不妨碍各国制定更高的人权标准;它也许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才是完美的人权状况,但至少能告诉我们哪些作法侵犯了基本人权。对照国际人权公约的标准,我国的人权状况还有待改善。

在与国际人权标准的立法方面,中国政府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至今中国人大也没有批准该公约。在国际人权标准的执行方面也有不少的问题:时有发生的矿难和类似于三鹿奶粉事件的食品安全问题,使人民的生存权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人为制造不平等的户籍制度使平等的公民事实上享受不同的待遇;公民民主选举和民主监督政府的权利仍然有限;工会在工人的权力保障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公民的言论自由、司法公正的权利也经常受到侵犯。近年来,有些地方政府制造的一起起文字狱,表明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权力的打压,而司法腐败窝案的接连发生、最高法院副院长的落马,也表明司法人权的状况令人担忧。

胡锦涛主席表示:“中国人民将一如既往地加强国际人权合作,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共同为推动世界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应有的贡献。”关于人权,有一条根本而简单的理由就是:“我们”──毫不低于“你们”──是人。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中所说,“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这是人权普遍性最基本的根据,即“人”具有共同的愿望和价值观。这一观点的承认曾经给全世界带来了重大社会和政治变革,中国人民也将在这一基本的理由之下,实现对自由与人权的美好梦想。

中央新司法改革方案令人振奋

高一飞

2008-12-14

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战略部署。依照司法改革的草案,经后法院的经费将由中央财政专项确定,解决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从而开始打破司法经费由地方保障的格局,逐步化解司法的地方化难题。依照公开披露的消息来看,此轮改革的重点将是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在职权配置方面的改革将包括劳教制度的调整,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调整,看守所管理制度的调整等三个大的方面。(司法改革下一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成为重点,http://www.21cbh.com/Content.asp?NewsId=57424,2008-12-9)

尽管司法改革报告的全文没有公布,但从报道中介绍的内容来看,这一方案是令人振奋、值得期待的。

这一方案首先让我们看到了改革设计的基本理性。以劳教制度为例,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需要加以惩处的,这一制度务受质疑,主要的问题是程序不正当。对于较长时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应当司法化,必须通过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判才可以决定,但是过去“维持论”者回避程序是否正当这一根本问题,强调中国特色,将劳教问题意识形态化,把国际上的指责认定为“以人权这借口干涉中国内政”。实际上,内政也需要基本理性,剥夺一个人的自由长达三年或者四年的时间,仅由行政机关就可以决定,既不民主、也不科学,极易产生侵犯人权的错案,而决定者也容易利用这一权力进行钱权交易。这次改革,将此项权力移交调整到法院来行使,以确保这项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化。直面问题,也抓住了问题的要害,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劳教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这一方案由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克服了部门本位主义倾向。过去的司法改革,通过公、检、法、司各自制订改革方案推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院长期享有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其中包括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由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则长期缺乏必要的制度性限制。过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同志认为“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必然是软弱的、苍白无力的,宪法规定的这种法律监督也就形同虚设了。”(贾春旺:《加强理论研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求是,2005年第13期。)“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是契合的,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朱孝清:关于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实际上,检察机关是追诉机关,可以有一定的侦查权,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常识。我国学者质疑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前提是:如果检察机关自己进行职务犯罪侦查,又自己进行监督,那么,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6页。)这次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调整就是提出应该将此项权力从检察院剥离开,改由公安机关或者别的机关来实施。所谓“别的机关”是指可能新设立的独立于检察机关的反贪局。

在现行体制之下,检察机关拥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是,它进行的侦查活动中,自始至终只有两方即检察机关一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律帮助者一方,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更遑论“中立的第三者”,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一切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都不需要第三方的批准,这样一种单方、超职权的侦查权,在全世界任何法治国家都不可能允许存在,在这样的前提下要求废止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还需要太多的理由吗?当然,如果我国也象英国和美国一样设立治安法官、象法国一样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或者象德国一样设立“侦查法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并由这些法官对重要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那么检察机关保留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可以的,如果不顾侦查程序要有一定程度司法化的基本规律、回避检察机关侦查权也需要监督的问题,而把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可以有侦查权作为理由,那么,怎么能够回答“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样简单的问题呢?

这次改革的另一个特点是守住了现代司法文明的底线。近年来,我国爆出大量的刑讯逼供案件,这些案件主要发生在看守所。看守所与监狱不同,它是公安机关对未决嫌疑人进行关押的场所,是每一个公安局都设立了这么一个部门,即看守所作由同级公安机关管理。在侦查、羁押、改造主体一体化的管理模式下,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许多学者提出,为了体现程序公正和控辩平衡,必须做到侦查权和羁押权的分权与制约。将来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现状需要改革,应将看守所的管理移交到司法部(局)体系之下。但是,在历次刑事诉讼法年会和各种讨论会议中,我国的公安部门的领导明示或者暗示:由于警力有限和破案的压力,我国侦查中如果不采用直接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措施,就无法正常进行诉讼。早在2006年3月1日,全国检察系统进行侦查讯问中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践表明,凡是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发现一起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现象”。(王新友:《凡是讯问全程录像均未发现违法办案》,载《检察日报》11月14日,http://www.jcrb.com/200711/ca653694.htm。)但由于公安部门的抵触和消极,这一防止刑讯逼供的有力措施至今为止并没有能够在公安机关推行。

和同步录音录像一样,看守所的问题长期以来学术界都呼吁“侦押分离”,世界各国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都是由同时负责已决犯关押的监狱关押,只有中国将未决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己看管。学者长期呼吁将看守所改由司法部(厅、局)系统管理,但一直没能很好的解决。这次下决心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体现了中央政治局对刑讯逼供这一有违现代基本文明的做法不认同不纵容,与公安机关有些同志的想法形成鲜明对照。

值得一提的是,受中央委托进行司法改革方案起草的,大都是公、检、法、司机关以外的学者,他们在改革方案设计中表现的中立、独立和理性让人敬佩,而更让人欣慰的是,中央政治局对司法改革的明智态度,这一态度,既超越了有些司法部门官员狭隘的部门本位,也超越了某些学者片面的陈腐或者偏激之见,确为深思熟虑、必要而又可行的适当方案。

尊重人权普遍性才能建设和谐世界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美国丹佛大学博士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执业律师  高一飞

2008-12-12

今年12月10日是《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纪念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致信中国人权研究会。他说,联合国在60年前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表达了世界各国人民对推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共同愿望,对世界人权事业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坚持以人为本,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2/12/content_10491767_1.htm,2008年12月12日 。)

我国在外交上首次承认人权的普遍性是在15年前。1993年6月,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包括中国在内的180多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宣言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并明确要考虑各国各地区的特点。这是我国在外交上首次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在不少人质疑人类普适价值,对于人类存在普适价值这样的简单问题还有争议的今天,胡锦涛主席“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的提法引人关注,不仅是对中国已有立场的郑重重申,也是对不顾常识的极左思维者的一次必要提醒。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

人权的普遍性是人权公约对人权本质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和人权原则、人权基本内容的普遍性。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向世界宣布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并明确指出,这个宣言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196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并宣告了与《世界人权宣言》同样的内容。1993年6月14日,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在维也纳召开,包括中国在内的180多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会议,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此次世界人权大会。会议通过的最后文件《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要求“各国应互相合作,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障碍。国际社会应促进有效的国际合作,实现发展权利,消除发展障碍。”(《宣言》第10条)“世界人权会议重申,审议人权问题必须确保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2002年6月7日我国政府参加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宣言》中我国政府就承认了宣言的内容:“本组织成员国本着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之义务,确认所有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关联性。”

为什么人权具有普遍性,因为人的本性是一样的,人类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尊严;全人类有共同的利益;全人类存在着共同理解和接受的道德。但人权也有其特殊性,原因在于: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宗教民族特点不同。人权普遍性导致了人权有共同的标准、共同的价值和共同的合作行动。200年来,人类在不断地为扩大“人权”的范围而斗争,形成了一系列被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人权公约,到目前为止,中国一共参加了22项国际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标准的特点在于,他是被世界各国政府代表人民签署的国际人权约法所体现,因而是人类社会的普适标准;虽然各国有自己国家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但对已经签署的人权公约有履行的义务。它不能告诉我们完美的人权标准是什么,但它告诉我们最低的标准是什么,这不妨碍各国制定更高的人权标准;它也许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才是完美的人权状况,但至少能告诉我们哪些作法侵犯了基本人权。对照国际人权公约的标准,我国的人权状况还有待改善。

在与国际人权标准的立法方面,中国政府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至今中国人大也没有批准该公约。在国际人权标准的执行方面也有不少的问题:时有发生的矿难和类似于三鹿奶粉事件的食品安全问题,使人民的生存权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人为制造不平等的户籍制度使平等的公民事实上享受不同的待遇;公民民主选举和民主监督政府的权利仍然有限;工会在工人的权力保障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公民的言论自由、司法公正的权利也经常受到侵犯。近年来,有些地方政府制造的一起起文字狱,表明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权力的打压,而司法腐败窝案的接连发生、最高法院副院长的落马,也表明司法人权的状况令人担忧。

胡锦涛主席表示:“中国人民将一如既往地加强国际人权合作,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共同为推动世界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应有的贡献。”关于人权,有一条根本而简单的理由就是:“我们”──毫不低于“你们”──是人。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中所说,“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这是人权普遍性最基本的根据,即“人”具有共同的愿望和价值观。这一观点的承认曾经给全世界带来了重大社会和政治变革,中国人民也将在这一基本的理由之下,实现对自由与人权的美好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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