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案例

案例一: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2001年王晴与小张结婚。2003年,王晴夫妇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王晴父母的资助款10万元。后因小张有了外遇,王晴决定与他离婚。但他们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小张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王晴认为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

律师解读:从王晴的情况看,其父母为他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给王晴的。因此,这10万元应视为王晴和小张的共同财产。可见,王晴的观点没有依据。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王晴能收集到李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王晴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法律条款: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律师提醒:在婚姻生活中,很多财产上的问题,比如赠与等在夫妻感情面前都显得有些微不足道,很多夫妻怕谈这些问题“伤了和气”,孰不知,一旦婚姻破裂,这些曾经无视的“小问题”才真正“伤了和气”。理智一些的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还是提前达成“纸面”说明,才能真正做到“分手以后也是朋友”的融洽关系。

案例二: 妻子该不该分得一半房产

案情简介:前年孙先生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孙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去年3月他结婚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孙先生的工资在还。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先生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根本没有权利分。

律师解读: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精神,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孙先生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

适用条款:根据《婚姻法》,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包括工资(除双方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孙先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财产约定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案例三:婚前父母赠与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张明是苏州一家外资企业的老总。他和妻子刘娟过去是大学同学。毕业时,刘娟看到上海的房价不断上涨,就主张提前购房,于是,在还没有结婚的前提下,张明家里拿出100000元赞助了全部首付款。由于当时感情融洽,张明同时把刘娟的名字也登记在了房产证上。三年来,房价已经翻了一倍。今年,由于张明常年在外,刘娟有了外遇,张明愤怒之下提出离婚,但刘娟提出应该分得一半房产,张明则认为应该扣除当年自己支付的首付款,但由于当时刘娟前去付款,付款凭证上是刘娟的名字,房产证上也是两个人的名字,因此没有任何证据。

律师解读:该案例中,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而付款凭证上是刘娟一个人的名字。如果谁主张谁举证我的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但后来事情有了转机,由于看不惯女儿的行为,刘娟父母主动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当时房屋的首付款是张明所付。于是法官提出,由刘娟举证当时这笔钱是共同出资,并指明其100000元的出处。刘娟无法举证,案例最终得到了调解。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精神,如果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即使该房产是婚前所买,也可认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候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因此应该将目前的房价扣除掉张明的

100000元以后再进行分割。如果房产还有按揭贷款,则由受房人按照目前评估的房产价值,将赠与款、按揭款扣除之后,支付给另一方一半款项。

律师提醒:这种案例在目前非常普遍,要避免这种矛盾,有两条途径可供市民选择。一是在结婚后, 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均写到房产证上,这样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万一离婚,双方可以平分房屋,包括平分房屋的增值收益。房产证上增加名字,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另一条途径是结婚前,双方对房屋做个婚前个人财产公证,明确房屋归某一方所有,因房屋发生的债务、收益与另一方无关。

案例四:婚前婚后购买公房产权有截然区别

案情简介:李坚与王明1994年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在丈夫李坚家中。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隔阂,夫妻关系紧张,最后发展到妻子王明带着儿子在外借房居住。由于担心房子的问题,两人的关系一直处于这样的僵持状态。2004年,实在无法忍受的王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孩子归自己抚养,并要求分得一半房款。李坚也同意离婚,孩子可归李明直接抚养,但他要求继续居住在原来的住房,因为房子是婚前自己购买的产权房,与王明无关。 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例时了解到,当事人李坚和王明的房产属于共同承租公房,但在结婚前,李坚已经通过购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了公房的承租权,婚后又通过售后公房的形式变成了产权房。

律师解读:目前大多离婚案例都与售后公房相关。通常状况下,由于公房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因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也依据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在实际处理中,由于上海的实际情况是,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候的使用权价值也显得不公平。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精神,可区分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单独归属问题;如果这种实物分配还附加了其他条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须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丧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则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处理。

2、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3.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适用条款: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

律师提醒:售后公房的产权在婚前购买还是在婚后购买,是有本质区别的。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专门对售后产权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在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售后公房,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简言之,婚前买下的产权就是个人财产,反之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旦以后离婚的话,该房子是要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案例五:婚姻时间短可以不分拆迁费吗?

案情简介:家住南市区的杨某2003年12月结婚,同时,妻子从静安区自己家中搬到杨家居住,同住的还有杨某的父母。2004年5月,杨某居住的地区取得了动拆迁许可证,根据政策,杨某家共得到拆迁补偿费60万元。同年7月,杨某和妻子离婚,妻子提出取得拆迁费15万元,丈夫以妻子在该处未住满一年不属同住人为由,拒绝支付。

律师解读: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额的分割发生纠纷,一般要以是否同住人为关键要点。

同住人指的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杨某拒绝支付拆迁费依据的也就是第二个条件,前妻未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

但杨某还忽视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里的另外一项规定,即: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取得拆迁补偿款。

法律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律师提醒:可能还有人问,杨某的前妻不是在静安区有住房吗?是不是不符合同住人的第三个条件?事实上,“本市无住房”中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所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等,其前妻所有的房子是商品房,当然属于同住人,应当分得四分之一也就是15万的拆迁款。 相关链接

关键词点击: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夫妻离婚时,所应分割的财产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其范围为《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

第19条中规定的夫妻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即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一来,几乎两人婚后的所有财产都应该视为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进行平均分割。如果两人收入差异不大,如此平分也没有多大的问题,但如果两人的收入差异过大,这样的分割就非常容易产生纠纷。

避免纠纷的一大武器:财产约定

所谓亲兄弟明算账,何况是夫妻呢?如果你估计未来婚姻一旦出现裂痕,而财产方面的纠纷无法避免,或者你根本不想在离婚时与对方就财产的问题纠缠不清,简单的方法只有一个,进行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约定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既可以是法定共同财产,也可以是法定个人财产。

没有约定时的出路——分割

如果没有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又不愿意对财产让步,那么只有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夫妻如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但约定必须合法;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共同财产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个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事前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仍然有一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

个人婚前财产。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个规定已经过时了,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婚后一方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等取得的医疗费、赔偿费,离婚时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部分费用与特定的人身有密切联系,只能归身体残疾或受到损害的人单独占有。

夫妻各自因荣誉得到的奖品、奖金视为个人特有的财产。这类奖金是因个人荣誉取得的,有着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值得提醒的是,《婚姻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也就是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案例一: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2001年王晴与小张结婚。2003年,王晴夫妇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王晴父母的资助款10万元。后因小张有了外遇,王晴决定与他离婚。但他们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小张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王晴认为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

律师解读:从王晴的情况看,其父母为他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给王晴的。因此,这10万元应视为王晴和小张的共同财产。可见,王晴的观点没有依据。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王晴能收集到李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王晴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法律条款: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律师提醒:在婚姻生活中,很多财产上的问题,比如赠与等在夫妻感情面前都显得有些微不足道,很多夫妻怕谈这些问题“伤了和气”,孰不知,一旦婚姻破裂,这些曾经无视的“小问题”才真正“伤了和气”。理智一些的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还是提前达成“纸面”说明,才能真正做到“分手以后也是朋友”的融洽关系。

案例二: 妻子该不该分得一半房产

案情简介:前年孙先生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孙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去年3月他结婚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孙先生的工资在还。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先生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根本没有权利分。

律师解读: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精神,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孙先生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

适用条款:根据《婚姻法》,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包括工资(除双方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孙先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财产约定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案例三:婚前父母赠与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张明是苏州一家外资企业的老总。他和妻子刘娟过去是大学同学。毕业时,刘娟看到上海的房价不断上涨,就主张提前购房,于是,在还没有结婚的前提下,张明家里拿出100000元赞助了全部首付款。由于当时感情融洽,张明同时把刘娟的名字也登记在了房产证上。三年来,房价已经翻了一倍。今年,由于张明常年在外,刘娟有了外遇,张明愤怒之下提出离婚,但刘娟提出应该分得一半房产,张明则认为应该扣除当年自己支付的首付款,但由于当时刘娟前去付款,付款凭证上是刘娟的名字,房产证上也是两个人的名字,因此没有任何证据。

律师解读:该案例中,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而付款凭证上是刘娟一个人的名字。如果谁主张谁举证我的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但后来事情有了转机,由于看不惯女儿的行为,刘娟父母主动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当时房屋的首付款是张明所付。于是法官提出,由刘娟举证当时这笔钱是共同出资,并指明其100000元的出处。刘娟无法举证,案例最终得到了调解。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精神,如果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即使该房产是婚前所买,也可认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候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因此应该将目前的房价扣除掉张明的

100000元以后再进行分割。如果房产还有按揭贷款,则由受房人按照目前评估的房产价值,将赠与款、按揭款扣除之后,支付给另一方一半款项。

律师提醒:这种案例在目前非常普遍,要避免这种矛盾,有两条途径可供市民选择。一是在结婚后, 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均写到房产证上,这样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万一离婚,双方可以平分房屋,包括平分房屋的增值收益。房产证上增加名字,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另一条途径是结婚前,双方对房屋做个婚前个人财产公证,明确房屋归某一方所有,因房屋发生的债务、收益与另一方无关。

案例四:婚前婚后购买公房产权有截然区别

案情简介:李坚与王明1994年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在丈夫李坚家中。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隔阂,夫妻关系紧张,最后发展到妻子王明带着儿子在外借房居住。由于担心房子的问题,两人的关系一直处于这样的僵持状态。2004年,实在无法忍受的王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孩子归自己抚养,并要求分得一半房款。李坚也同意离婚,孩子可归李明直接抚养,但他要求继续居住在原来的住房,因为房子是婚前自己购买的产权房,与王明无关。 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例时了解到,当事人李坚和王明的房产属于共同承租公房,但在结婚前,李坚已经通过购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了公房的承租权,婚后又通过售后公房的形式变成了产权房。

律师解读:目前大多离婚案例都与售后公房相关。通常状况下,由于公房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因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也依据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在实际处理中,由于上海的实际情况是,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候的使用权价值也显得不公平。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精神,可区分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单独归属问题;如果这种实物分配还附加了其他条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须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丧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则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处理。

2、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3.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适用条款: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

律师提醒:售后公房的产权在婚前购买还是在婚后购买,是有本质区别的。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专门对售后产权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在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售后公房,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简言之,婚前买下的产权就是个人财产,反之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旦以后离婚的话,该房子是要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案例五:婚姻时间短可以不分拆迁费吗?

案情简介:家住南市区的杨某2003年12月结婚,同时,妻子从静安区自己家中搬到杨家居住,同住的还有杨某的父母。2004年5月,杨某居住的地区取得了动拆迁许可证,根据政策,杨某家共得到拆迁补偿费60万元。同年7月,杨某和妻子离婚,妻子提出取得拆迁费15万元,丈夫以妻子在该处未住满一年不属同住人为由,拒绝支付。

律师解读: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额的分割发生纠纷,一般要以是否同住人为关键要点。

同住人指的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杨某拒绝支付拆迁费依据的也就是第二个条件,前妻未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

但杨某还忽视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里的另外一项规定,即: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取得拆迁补偿款。

法律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律师提醒:可能还有人问,杨某的前妻不是在静安区有住房吗?是不是不符合同住人的第三个条件?事实上,“本市无住房”中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所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等,其前妻所有的房子是商品房,当然属于同住人,应当分得四分之一也就是15万的拆迁款。 相关链接

关键词点击: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夫妻离婚时,所应分割的财产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其范围为《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

第19条中规定的夫妻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即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一来,几乎两人婚后的所有财产都应该视为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进行平均分割。如果两人收入差异不大,如此平分也没有多大的问题,但如果两人的收入差异过大,这样的分割就非常容易产生纠纷。

避免纠纷的一大武器:财产约定

所谓亲兄弟明算账,何况是夫妻呢?如果你估计未来婚姻一旦出现裂痕,而财产方面的纠纷无法避免,或者你根本不想在离婚时与对方就财产的问题纠缠不清,简单的方法只有一个,进行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约定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既可以是法定共同财产,也可以是法定个人财产。

没有约定时的出路——分割

如果没有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又不愿意对财产让步,那么只有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夫妻如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但约定必须合法;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共同财产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个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事前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仍然有一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

个人婚前财产。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个规定已经过时了,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婚后一方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等取得的医疗费、赔偿费,离婚时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部分费用与特定的人身有密切联系,只能归身体残疾或受到损害的人单独占有。

夫妻各自因荣誉得到的奖品、奖金视为个人特有的财产。这类奖金是因个人荣誉取得的,有着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值得提醒的是,《婚姻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也就是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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