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土地征收补偿

  2004年修宪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结合我国原有的土地征用制度,可以看出征地制度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土地征收权力的施行前提――公共利益;二是土地征收权力施行的同步满足条件――补偿,这两个问题可谓征地制度的核心问题。但是,一方面“公共利益”由于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收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其清晰界定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原有和现有征地制度对“征地补偿”均未有明确的要求,因而征地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征地权滥用,补偿标准过低,这些都严重的损害了被征收者的权益,并引发了激烈的社会冲突。为了能有效的解决这些实际的问题,改革征地制度已成为共识,其中补偿问题是关键一环。我们有必要对涉及补偿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探讨。

  

  一、征收补偿的前提和基础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知,只有出于大众福祉的目的才能征收,“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实施征收权力的前提,“作为对基本权利影响很强的措施,征收应当是迫不得已的国家措施――对财产的侵害限于为实现特定的福祉利益所必要的范围之内。”“损失赔偿是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行政任务,或是执行行政职权,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但是这个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是基于合法的目的,且为了达到公共利益。”因而,对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施行的征收权力所造成的损害是为补偿,否则并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其它法律规定的形式所造成的侵害私人权益的行为是为违法行为,国家需要进行的则为行政赔偿,而不再是补偿。从这个方面来说,笔者将“公共利益需要”作为征收补偿的前提之一。

  同时,如若进行补偿,势必需要明确以下问题:补偿的对象是谁?征收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哪些权利和利益?如果这些问题尚未明确,那么,即使进行补偿也会产生非常混乱的结果。笔者认为,此问题即为征收补偿的根本前提和关键所在: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即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问题。

  产权经济理论认为,产权由两部分的基本内容构成――权能和利益。任何产权在利益上的实现,都要求其主体行使相应的职能,不通过权能的行使而获得利益的产权是不存在的,获得的利益不是产权利益。由此可知,产权的主体和权能必须是明确而清晰的,这样才能保证产权主体权力的行使和利益的实现,否则,则无从谈起。而我国目前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状况却存在很大的缺陷。

  首先,目前我国法律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确立“三级所有”的模式,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分别是: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那么,究竟谁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真正代表者?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形式上为“一权多主”,但是立法上的混沌状态并没有明确各个产权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使得产权边界在实践过程中更是模糊不清,因而事实上却处于失去了保护的“无主”状态,“主体虚置化”。

  再者,假设农村产权主体是明确的,那么土地产权是否完整呢?事实上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是不完全的。因为最有实质意义的处置权集体不能行使,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一种抽象的法律象征。所以,我国目前实际上的“集体产权”、“集体所有”是一个虚化的概念。

  进而,假设农村产权主体明确、土地产权是完整的,那么此时产权性质是否是“财产权”呢。目前我国农民所有集体土地产权要分解为两个部分来理解: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被征收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土地被征用,则仅为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如果承认集体土地产权是财产权,那么不论土地是被征收还是征用,都存在着财产关系的转移问题,否则,就不存在。对这个问题挖掘的意义在于,如果否认集体土地产权的财产权性质,那么农民对土地仅仅是简单的生产关系,土地也就只是农民的一种生产资料,征地补偿则显然只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而且现行补偿费中对应“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也不能对应补偿给农户;如果承认集体土地产权的财产权性质,就要面对新的问题:此财产权是包括集体所有权在内还是仅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如果仅仅是使用权含于财产权之内,那么农民是否对土地拥有经营权、处置权和抵押权呢?如果农民具有完整的经营处置权就意味着农民可以独立的进行土地的市场流转,也即农民将享有土地因不同用途带来的增值收益的权利;如果农民具有抵押权,那么他们也相应的具有了其利用所占有的土地进行融资的权利。对这些权利进行相应的收益分配是我们进行征地制度改革的核心所在。

  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根本问题,也是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根本前提和关键所在。如果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问题不能真正的解决,产权主体虚置,产权权能不明确,一旦与“收益分配”、“经营”等具体的经济行为联系在一起就会带来责权不清、处置无度以及利益分配关系的模糊和混乱,使得征地补偿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合法的经济权益也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笔者认为,要依据新的《宪法》进行征地补偿制度的改革,首要的任务就应该是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对产权主体以及权能结构明确化。

  

  二、征收补偿的标准

  

  产权经济理论认为,产权具有可交易性,它是产权之所以能够成其为产权的重要属性,也是产权发生作用或实现其功能的内在条件。产权的诸多功能,如资源配置功能、收益分配功能,其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产权的交易,产权主体对其拥有产权在经济上的利益实现实质上也有赖于产权的交易。目前我国已基本上建立了并将不断的完善和巩固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产权经济,其一个特点就是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础,而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过程实际上是资源产权的交易过程,产权交易体现的则是资源的市场价格。而且,只有通过产权的市场交易,才能最大程度的凸现资源的价值,也即资源产权在经济上的利益实现。同时,征地中不同利益主体对补偿标准或成本的预期,取决于他们对土地市场价格的认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补偿无论在买方还是卖方看来,都应该使“合理的市场价值或买者乐意支付、卖者愿意接受的价格”(雷利・巴洛维)。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体现了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权利,也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对土地自体价值的补偿一般均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确定,特别是不少国家还规定了计算补偿额的基准日期,不仅切实保障了征收补偿的可能性,而且也保证了被征收人既无法获取暴利,也不致遭受损失,从而确保征收补偿的公平合理。

  而目前我国在土地征收补偿核算过程中,以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年产值平均值为基数,对不同的补偿项目进行倍数累加。这种以产值定补偿的方法未充分考虑市场因素,是一种非市场化标准,这种没有弹性的补偿标准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地价,仅仅是土地价值的部分补贴而已。因而其没有科学性和说服力,根本上扭曲了土地生产要素的价格,甚至抹杀了它的商品属性,更不用说对土地产权的利益实现了。更重要的是,被征土地在流通过程中是按照土地城市用途的市场价格在二级土地流通市场上流转的,这样就愈加凸现农民合法权益的流失。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在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赋予农民集体完整的土地所有权,明确界定征地权使用范围的前提下,征地补偿也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公平原则和市场原则,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算依据。

  

  三、征地补偿的原则和范围

  

  一般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大致分为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和相当补偿原则三种。完全补偿原则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出发,认为损失补偿的目的在于实现平等,而土地征用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为矫正这一对平等的财产权的侵害,自然应当给予完全的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不完全补偿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用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外地依法准许财产权地剥夺,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否则财产权的保障将成为一纸空文。

  相当补偿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对于土地征用补偿分别情况而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在多数场合下,本着宪法以财产权和平等原则的保障,就特别财产的征用侵害,应给予完全补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比如,对于特定财产所给予的一般性限制,由于该限制财产权的内容在法律的权限之内,因此要求权利人接受低于客观价值的补偿,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的要求。

  征地补偿的目的在于弥补被征收人的损失,实现社会负担公平。因此,征地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的确定,是以被征用人所受的损失为依据来考虑的,原则上土地征收的补偿应相当于被征地者因土地被征收而遭受的损失,也就是完全补偿。完全补偿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征收侵害的损失,给予实质的填补,回复到未受到侵害前之财产状况”,所有附随“原状恢复”的必要费用,都应包括在“完全”概念之内,对于人民的实质损失的所有补偿也应该包括在当事人在“重置”同样或类似之财产权过程所必须负担之费用。可见完全补偿范围是非常宽泛的。

  但是,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推衍,而实际上对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国家财力不厚的,则不能达到如此标准,一般的只能以与此相当的市价为基准进行补偿。比如美国的征收补偿,对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进行赔付,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而且还必须考虑补偿因征用而导致邻近土地所有者经营上的损失。美国的征收补偿是较为接近完全补偿的。对于其他国家,一般都采取相当补偿的原则,其范围一般包括:对土地自体价值的补偿,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附随损失补偿,比如少数残存土地补偿费、事业损失补偿以及因土地被征收造成混乱致使的成本或开支补偿。加拿大还将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助涵盖在内。就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日渐放宽,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

  我国法律对征地补偿原则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对具体补偿项目进行界定,这些补偿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有直接关联的经济上的损失,对于被征用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却未予以补偿,因此只不过是不完全补偿。然而即便与其相比较,补偿的范围亦显狭窄,补偿范围仅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只是对土地本身生产价值的一种补偿,而且这种补偿也不是按市价进行,而是以土地产值为依据进行倍数相加。可见,我国补偿费用标准之低。

  补偿费用低会产生诸多问题。首先,农民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其土地财产权利,丧失了其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有,这对于他们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牺牲。而补偿费用低使得他们的财产权利不能在“财产保障”转换为“价值保障”的过程中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实际上形成“第二度牺牲”,加剧了对农民的掠夺和财产权利的侵犯。而且我们知道,土地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征地低补偿将用于公益事业的成本强加到部分被征收土地农民的肩上,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服务的对象是城市居民,对于农民并没有相应的社保体系,因而土地历史性地承担了农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对这一点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我国征地补偿仅仅对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价值进行补偿,无视其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障功能价值,实际上是剥夺了农民的生存权,给其造成最致命的损失。而大量失地无业农民的出现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大的社会问题,这个社会问题的解决成本可能远较农民丧失的财产权益要大的多。

  再次,目前土地被低价征收,土地取得成本低,相应的降低了土地开发的等候成本,无疑会导致土地资源使用的浪费;同时被征收土地高价卖出,中间存有巨大的利益空间,巨额利润会刺激土地征收权力的滥用以及土地的征收转化,超过我国城市化水平所需要的建设土地数量,从而也造成土地资源使用的浪费。

  基于此,本文认为,我国补偿的范围过于狭窄,补偿费偏离了土地市场的价格和农民的预期,农民将来的生存权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无异于对农民的无形掠夺。这与当前各国的通行做法相距甚远,其它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施行的同时其社会保障体系还承担着土地被征收人的保障,而我国在农民没有社保可以依靠的情况下其所得补偿尚不及其它国家补偿范围广泛,足见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之低了。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实际中的国情国力以及发展的需要,本文认为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可以依据不完全补偿原则进行,但仍然要增加现有补偿的项目,将残余地损害、经营损失以及各种必要的补偿列入补偿的范围,并按照市价进行核算、进行补偿。将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要逐步向相当补偿原则过渡,将比较重大的精神层次的生存权、生活权等逐步纳入补偿范围,以便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2004年修宪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结合我国原有的土地征用制度,可以看出征地制度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土地征收权力的施行前提――公共利益;二是土地征收权力施行的同步满足条件――补偿,这两个问题可谓征地制度的核心问题。但是,一方面“公共利益”由于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收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其清晰界定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原有和现有征地制度对“征地补偿”均未有明确的要求,因而征地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征地权滥用,补偿标准过低,这些都严重的损害了被征收者的权益,并引发了激烈的社会冲突。为了能有效的解决这些实际的问题,改革征地制度已成为共识,其中补偿问题是关键一环。我们有必要对涉及补偿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探讨。

  

  一、征收补偿的前提和基础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知,只有出于大众福祉的目的才能征收,“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实施征收权力的前提,“作为对基本权利影响很强的措施,征收应当是迫不得已的国家措施――对财产的侵害限于为实现特定的福祉利益所必要的范围之内。”“损失赔偿是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行政任务,或是执行行政职权,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但是这个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是基于合法的目的,且为了达到公共利益。”因而,对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施行的征收权力所造成的损害是为补偿,否则并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其它法律规定的形式所造成的侵害私人权益的行为是为违法行为,国家需要进行的则为行政赔偿,而不再是补偿。从这个方面来说,笔者将“公共利益需要”作为征收补偿的前提之一。

  同时,如若进行补偿,势必需要明确以下问题:补偿的对象是谁?征收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哪些权利和利益?如果这些问题尚未明确,那么,即使进行补偿也会产生非常混乱的结果。笔者认为,此问题即为征收补偿的根本前提和关键所在: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即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问题。

  产权经济理论认为,产权由两部分的基本内容构成――权能和利益。任何产权在利益上的实现,都要求其主体行使相应的职能,不通过权能的行使而获得利益的产权是不存在的,获得的利益不是产权利益。由此可知,产权的主体和权能必须是明确而清晰的,这样才能保证产权主体权力的行使和利益的实现,否则,则无从谈起。而我国目前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状况却存在很大的缺陷。

  首先,目前我国法律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确立“三级所有”的模式,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分别是: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那么,究竟谁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真正代表者?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形式上为“一权多主”,但是立法上的混沌状态并没有明确各个产权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使得产权边界在实践过程中更是模糊不清,因而事实上却处于失去了保护的“无主”状态,“主体虚置化”。

  再者,假设农村产权主体是明确的,那么土地产权是否完整呢?事实上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是不完全的。因为最有实质意义的处置权集体不能行使,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一种抽象的法律象征。所以,我国目前实际上的“集体产权”、“集体所有”是一个虚化的概念。

  进而,假设农村产权主体明确、土地产权是完整的,那么此时产权性质是否是“财产权”呢。目前我国农民所有集体土地产权要分解为两个部分来理解: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被征收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土地被征用,则仅为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如果承认集体土地产权是财产权,那么不论土地是被征收还是征用,都存在着财产关系的转移问题,否则,就不存在。对这个问题挖掘的意义在于,如果否认集体土地产权的财产权性质,那么农民对土地仅仅是简单的生产关系,土地也就只是农民的一种生产资料,征地补偿则显然只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而且现行补偿费中对应“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也不能对应补偿给农户;如果承认集体土地产权的财产权性质,就要面对新的问题:此财产权是包括集体所有权在内还是仅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如果仅仅是使用权含于财产权之内,那么农民是否对土地拥有经营权、处置权和抵押权呢?如果农民具有完整的经营处置权就意味着农民可以独立的进行土地的市场流转,也即农民将享有土地因不同用途带来的增值收益的权利;如果农民具有抵押权,那么他们也相应的具有了其利用所占有的土地进行融资的权利。对这些权利进行相应的收益分配是我们进行征地制度改革的核心所在。

  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根本问题,也是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根本前提和关键所在。如果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问题不能真正的解决,产权主体虚置,产权权能不明确,一旦与“收益分配”、“经营”等具体的经济行为联系在一起就会带来责权不清、处置无度以及利益分配关系的模糊和混乱,使得征地补偿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合法的经济权益也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笔者认为,要依据新的《宪法》进行征地补偿制度的改革,首要的任务就应该是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对产权主体以及权能结构明确化。

  

  二、征收补偿的标准

  

  产权经济理论认为,产权具有可交易性,它是产权之所以能够成其为产权的重要属性,也是产权发生作用或实现其功能的内在条件。产权的诸多功能,如资源配置功能、收益分配功能,其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产权的交易,产权主体对其拥有产权在经济上的利益实现实质上也有赖于产权的交易。目前我国已基本上建立了并将不断的完善和巩固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产权经济,其一个特点就是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础,而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过程实际上是资源产权的交易过程,产权交易体现的则是资源的市场价格。而且,只有通过产权的市场交易,才能最大程度的凸现资源的价值,也即资源产权在经济上的利益实现。同时,征地中不同利益主体对补偿标准或成本的预期,取决于他们对土地市场价格的认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补偿无论在买方还是卖方看来,都应该使“合理的市场价值或买者乐意支付、卖者愿意接受的价格”(雷利・巴洛维)。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体现了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权利,也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对土地自体价值的补偿一般均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确定,特别是不少国家还规定了计算补偿额的基准日期,不仅切实保障了征收补偿的可能性,而且也保证了被征收人既无法获取暴利,也不致遭受损失,从而确保征收补偿的公平合理。

  而目前我国在土地征收补偿核算过程中,以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年产值平均值为基数,对不同的补偿项目进行倍数累加。这种以产值定补偿的方法未充分考虑市场因素,是一种非市场化标准,这种没有弹性的补偿标准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地价,仅仅是土地价值的部分补贴而已。因而其没有科学性和说服力,根本上扭曲了土地生产要素的价格,甚至抹杀了它的商品属性,更不用说对土地产权的利益实现了。更重要的是,被征土地在流通过程中是按照土地城市用途的市场价格在二级土地流通市场上流转的,这样就愈加凸现农民合法权益的流失。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在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赋予农民集体完整的土地所有权,明确界定征地权使用范围的前提下,征地补偿也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公平原则和市场原则,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算依据。

  

  三、征地补偿的原则和范围

  

  一般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大致分为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和相当补偿原则三种。完全补偿原则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出发,认为损失补偿的目的在于实现平等,而土地征用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为矫正这一对平等的财产权的侵害,自然应当给予完全的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不完全补偿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用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外地依法准许财产权地剥夺,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否则财产权的保障将成为一纸空文。

  相当补偿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对于土地征用补偿分别情况而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在多数场合下,本着宪法以财产权和平等原则的保障,就特别财产的征用侵害,应给予完全补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比如,对于特定财产所给予的一般性限制,由于该限制财产权的内容在法律的权限之内,因此要求权利人接受低于客观价值的补偿,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的要求。

  征地补偿的目的在于弥补被征收人的损失,实现社会负担公平。因此,征地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的确定,是以被征用人所受的损失为依据来考虑的,原则上土地征收的补偿应相当于被征地者因土地被征收而遭受的损失,也就是完全补偿。完全补偿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征收侵害的损失,给予实质的填补,回复到未受到侵害前之财产状况”,所有附随“原状恢复”的必要费用,都应包括在“完全”概念之内,对于人民的实质损失的所有补偿也应该包括在当事人在“重置”同样或类似之财产权过程所必须负担之费用。可见完全补偿范围是非常宽泛的。

  但是,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推衍,而实际上对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国家财力不厚的,则不能达到如此标准,一般的只能以与此相当的市价为基准进行补偿。比如美国的征收补偿,对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进行赔付,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而且还必须考虑补偿因征用而导致邻近土地所有者经营上的损失。美国的征收补偿是较为接近完全补偿的。对于其他国家,一般都采取相当补偿的原则,其范围一般包括:对土地自体价值的补偿,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附随损失补偿,比如少数残存土地补偿费、事业损失补偿以及因土地被征收造成混乱致使的成本或开支补偿。加拿大还将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助涵盖在内。就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日渐放宽,以便对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

  我国法律对征地补偿原则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对具体补偿项目进行界定,这些补偿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有直接关联的经济上的损失,对于被征用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却未予以补偿,因此只不过是不完全补偿。然而即便与其相比较,补偿的范围亦显狭窄,补偿范围仅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只是对土地本身生产价值的一种补偿,而且这种补偿也不是按市价进行,而是以土地产值为依据进行倍数相加。可见,我国补偿费用标准之低。

  补偿费用低会产生诸多问题。首先,农民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其土地财产权利,丧失了其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有,这对于他们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牺牲。而补偿费用低使得他们的财产权利不能在“财产保障”转换为“价值保障”的过程中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实际上形成“第二度牺牲”,加剧了对农民的掠夺和财产权利的侵犯。而且我们知道,土地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征地低补偿将用于公益事业的成本强加到部分被征收土地农民的肩上,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服务的对象是城市居民,对于农民并没有相应的社保体系,因而土地历史性地承担了农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对这一点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我国征地补偿仅仅对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价值进行补偿,无视其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障功能价值,实际上是剥夺了农民的生存权,给其造成最致命的损失。而大量失地无业农民的出现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大的社会问题,这个社会问题的解决成本可能远较农民丧失的财产权益要大的多。

  再次,目前土地被低价征收,土地取得成本低,相应的降低了土地开发的等候成本,无疑会导致土地资源使用的浪费;同时被征收土地高价卖出,中间存有巨大的利益空间,巨额利润会刺激土地征收权力的滥用以及土地的征收转化,超过我国城市化水平所需要的建设土地数量,从而也造成土地资源使用的浪费。

  基于此,本文认为,我国补偿的范围过于狭窄,补偿费偏离了土地市场的价格和农民的预期,农民将来的生存权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无异于对农民的无形掠夺。这与当前各国的通行做法相距甚远,其它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施行的同时其社会保障体系还承担着土地被征收人的保障,而我国在农民没有社保可以依靠的情况下其所得补偿尚不及其它国家补偿范围广泛,足见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之低了。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实际中的国情国力以及发展的需要,本文认为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可以依据不完全补偿原则进行,但仍然要增加现有补偿的项目,将残余地损害、经营损失以及各种必要的补偿列入补偿的范围,并按照市价进行核算、进行补偿。将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要逐步向相当补偿原则过渡,将比较重大的精神层次的生存权、生活权等逐步纳入补偿范围,以便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相关文章

  •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
  •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市政府令第69号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1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彭 琳 2013年2月2日 ...查看


  •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 一O 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查看


  • 土地征收条例 1
  • [法规名称] 土地征收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土地征收条例 第 1 条 为实施土地征收,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 ...查看


  •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做法与借鉴
  •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做法与借鉴(上) 日期:2013-05-20 来源:<经济要参>2012年第31期 内容摘要: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征收范围上,区分"一般性征收"和"政策性征收&quo ...查看


  • 2015年(最新)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宁政规字 [2015]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 ...查看


  • 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
  • 总第39期第2期2010年4月 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ournalofGuangdongInstituteofSocialism No.2,2010SerialNo.39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 周银燕 (阳江市社会主义学院,广东 ...查看


  • 土地承包经营权独立补偿研究
  • 摘 要 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独立补偿的缺位导致征地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严重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农村社会的实际发展相比,当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严重落后.本文从法理与 ...查看


  •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行政诉讼案件探析
  •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改造和急速扩张,房地产市场的膨胀,以及交通和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城郊及农村大量山林土地被征收.征地拆迁涉及到地方政府.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多方利益,大量征地拆迁纠纷不可避免地涌入法院:因征收纠纷形成的诉 ...查看


  • 山东省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 山东省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2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 ...查看


  •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及借鉴之我见
  • 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在农村土地补偿方面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具体实行时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失地农民的利益受损.与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应在土地征收方面汲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制定出更加合理化的土地征收补偿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