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辉与张艳莉监护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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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字第28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亚辉,男。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艳莉,女。
原告张亚辉与被告张艳莉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辉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张珊珊,儿子张明珊。因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8月2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珊珊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明珊由原告抚养。2010年1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抚养的儿子张明珊接走,拒不交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将儿子张明珊交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艳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2002年11月6日生女儿张珊珊,2005年7月6日生儿子张明珊。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张珊珊由被告张艳莉抚养,儿子张明珊由原告张亚辉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履行协议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儿子张明珊从学校接走,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2010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
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孩子领走,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判决生效后被告张艳莉将婚生儿子张明珊交由原告张亚辉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张艳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宗 朝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 庆 丰
张亚辉与张艳莉监护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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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字第28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亚辉,男。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艳莉,女。
原告张亚辉与被告张艳莉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辉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张珊珊,儿子张明珊。因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8月2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珊珊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明珊由原告抚养。2010年1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抚养的儿子张明珊接走,拒不交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将儿子张明珊交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艳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2002年11月6日生女儿张珊珊,2005年7月6日生儿子张明珊。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张珊珊由被告张艳莉抚养,儿子张明珊由原告张亚辉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履行协议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儿子张明珊从学校接走,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2010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
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孩子领走,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判决生效后被告张艳莉将婚生儿子张明珊交由原告张亚辉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张艳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宗 朝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 庆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