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摘要: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形势变化的需要,对其修改完善势在必行。修改的指导思想应当坚持宏观转向与微观重点突破相结合,修改的模式应当以基本法为目标,以解决重点问题为立足点,向政策法和理念法倾斜。修改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对原有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调整和转变,并对与环境保护要求密切相关的典型问题,如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等进行重点突破。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可持续发展;公众环境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6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1)03-0029-07

我国在1989年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法律的出台在当时被视为民族环保意识进步的象征,也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局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其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不可避免地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因此,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政府职能的转变、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提出,该法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现实,产生了诸多问题,如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和原则未能充分反映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法律制度存在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其建构上未能引入市场机制;环境管理体制运行不畅;环境立法体系不完善;部分环境法规则条文相互矛盾,等等。从总体来看,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这部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中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总结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实践,修改完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势在必行。

一、《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都要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这将决定法律修改的范围、步骤和进程,否则法律的修改活动在进行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反复,导致修改进程难以顺利进行。目前,对于《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存在多种观点,但主要集中在个别修改和全面修改两种观点之争上。个别修改的观点是主张在保持该法原有整体形态的基础上,只对不适应环保现实需求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强调增加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和提高模糊条款的可操作性以及增进法律规定的先进性,通过对部分条文的重点突破来解决如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有效地保障人体健康等突出问题。全面修改的观点则认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内容已远远落后于时代,许多规定早已过时,无法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因此需要对该法的全盘内容进行彻底改观,其实质相当于另立一部内容迥异的法律。

按照全面修改的指导思想进行修改,可以有效地消除《环境保护法》与其他单行法之间的矛盾,更多地借鉴先进的环境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满足环境保护的全面需求。但是,全面修改也意味着修改内容增多,需要对该法所涉及到的立法思想、原则、制度、条文,以及该法的框架、结构都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这势必会增加修法的工作量,致使修法时间拉长,而这与环保现实急切的法律需求不相适应。个别修改则着眼于重点需求,集中解决部分条文的现实矛盾,如公众环境权益问题、限期治理期限问题等,通过限定修改范围,达到有效地控制修法工作量,从而缩短修法周期,有效地满足环保法治的要求。但是个别修改毕竟是权宜之计,如果目标定得太低,反而不利于环保事业的发展,并且仅作微观条文的修改而不进行宏观思想和原则的转变,也会导致《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缺乏相应的张力,致使立法很快和现实相脱节。因此在该法的修改指导思想上,既不能陷入全面修改的立法理想主

义,也不能接受个别修改的立法实用主义,而是要在保证法律的前瞻性和现实性的基础上寻求一种相对合理主义。在此,宏观转向与微观重点突破相结合的修改指导思想更为我们所认同,宏观转向指的是立法思想和原则一定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这既是环境保护法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我国目前的主张;微观重点突破指的是在条文修改上要限定修改范围,重点解决目前环境保护迫切解决的突出问题。通过上述两方面的结合可以达到以下目的:宏观转向为该法接受和运用先进的环境法律思想留下一定的适用余地,当微观条文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时候,可以充分发挥和利用宏观思想的指导作用,而微观重点突破则满足了修法的现实需求。

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模式

环境法虽然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但是随着调整领域的日益扩大和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现已发展成为一个规模宏大、综合性极强的法律体系。环境法在世界各国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它们在理论上归属于不同种类,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模式选择。

(一)基本法模式与法典化模式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并且统领该领域的具体法律、法规,因此主张《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环境保护法》应该成为仅次于《宪法》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制定单项环境保护法规的依据。而主张《环境保护法》按照法典化模式进行修改的观点,坚持要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内的所有环境法律、法规加以研究审查、修改或补充,从而形成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以取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政策法模式和制度法模式

政策法模式是指环境立法以宣示和体现国家环境政策为主,将环境政策予以定型化、规范化和法定化,使其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性质的法,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政策法模式立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政府,规定了政府对环境保护问题做什么以及怎样做,是重点调整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制度法模式是指环境立法主要规制单位和个人不可为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及其如果违反则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具有典型的制度法模式特征,其立法的重点就是调整和约束企业的行为。

(三)理念法模式与卖用法模式

理念法模式是指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强调环境主义理念在法律条文中的贯彻,此类法律要求国家各个部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都要充分考虑环境主义的理念和要求,并且要把法律所主张和贯彻的理念贯彻到各个部门的工作中去。立法的目的不是希望通过一部法律来解决环境问题,而是国家要求通过理念层面的引导,形成对环境主义认识的同一,并最终将该理念转化为一致的行动力。

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摘要: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形势变化的需要,对其修改完善势在必行。修改的指导思想应当坚持宏观转向与微观重点突破相结合,修改的模式应当以基本法为目标,以解决重点问题为立足点,向政策法和理念法倾斜。修改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对原有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调整和转变,并对与环境保护要求密切相关的典型问题,如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等进行重点突破。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可持续发展;公众环境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6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1)03-0029-07

我国在1989年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法律的出台在当时被视为民族环保意识进步的象征,也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局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其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不可避免地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因此,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政府职能的转变、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提出,该法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现实,产生了诸多问题,如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和原则未能充分反映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法律制度存在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其建构上未能引入市场机制;环境管理体制运行不畅;环境立法体系不完善;部分环境法规则条文相互矛盾,等等。从总体来看,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这部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中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总结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实践,修改完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势在必行。

一、《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都要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这将决定法律修改的范围、步骤和进程,否则法律的修改活动在进行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反复,导致修改进程难以顺利进行。目前,对于《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存在多种观点,但主要集中在个别修改和全面修改两种观点之争上。个别修改的观点是主张在保持该法原有整体形态的基础上,只对不适应环保现实需求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强调增加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和提高模糊条款的可操作性以及增进法律规定的先进性,通过对部分条文的重点突破来解决如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有效地保障人体健康等突出问题。全面修改的观点则认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内容已远远落后于时代,许多规定早已过时,无法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因此需要对该法的全盘内容进行彻底改观,其实质相当于另立一部内容迥异的法律。

按照全面修改的指导思想进行修改,可以有效地消除《环境保护法》与其他单行法之间的矛盾,更多地借鉴先进的环境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满足环境保护的全面需求。但是,全面修改也意味着修改内容增多,需要对该法所涉及到的立法思想、原则、制度、条文,以及该法的框架、结构都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这势必会增加修法的工作量,致使修法时间拉长,而这与环保现实急切的法律需求不相适应。个别修改则着眼于重点需求,集中解决部分条文的现实矛盾,如公众环境权益问题、限期治理期限问题等,通过限定修改范围,达到有效地控制修法工作量,从而缩短修法周期,有效地满足环保法治的要求。但是个别修改毕竟是权宜之计,如果目标定得太低,反而不利于环保事业的发展,并且仅作微观条文的修改而不进行宏观思想和原则的转变,也会导致《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缺乏相应的张力,致使立法很快和现实相脱节。因此在该法的修改指导思想上,既不能陷入全面修改的立法理想主

义,也不能接受个别修改的立法实用主义,而是要在保证法律的前瞻性和现实性的基础上寻求一种相对合理主义。在此,宏观转向与微观重点突破相结合的修改指导思想更为我们所认同,宏观转向指的是立法思想和原则一定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这既是环境保护法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我国目前的主张;微观重点突破指的是在条文修改上要限定修改范围,重点解决目前环境保护迫切解决的突出问题。通过上述两方面的结合可以达到以下目的:宏观转向为该法接受和运用先进的环境法律思想留下一定的适用余地,当微观条文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时候,可以充分发挥和利用宏观思想的指导作用,而微观重点突破则满足了修法的现实需求。

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模式

环境法虽然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但是随着调整领域的日益扩大和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现已发展成为一个规模宏大、综合性极强的法律体系。环境法在世界各国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它们在理论上归属于不同种类,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模式选择。

(一)基本法模式与法典化模式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并且统领该领域的具体法律、法规,因此主张《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环境保护法》应该成为仅次于《宪法》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制定单项环境保护法规的依据。而主张《环境保护法》按照法典化模式进行修改的观点,坚持要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内的所有环境法律、法规加以研究审查、修改或补充,从而形成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以取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政策法模式和制度法模式

政策法模式是指环境立法以宣示和体现国家环境政策为主,将环境政策予以定型化、规范化和法定化,使其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性质的法,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政策法模式立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政府,规定了政府对环境保护问题做什么以及怎样做,是重点调整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制度法模式是指环境立法主要规制单位和个人不可为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及其如果违反则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具有典型的制度法模式特征,其立法的重点就是调整和约束企业的行为。

(三)理念法模式与卖用法模式

理念法模式是指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强调环境主义理念在法律条文中的贯彻,此类法律要求国家各个部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都要充分考虑环境主义的理念和要求,并且要把法律所主张和贯彻的理念贯彻到各个部门的工作中去。立法的目的不是希望通过一部法律来解决环境问题,而是国家要求通过理念层面的引导,形成对环境主义认识的同一,并最终将该理念转化为一致的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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