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与联合国

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与联合国

李红云

【学科分类】国际公法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冷战的结束,联合国越来越多地以人道主义为理由干涉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人道主义干涉不仅成为国际法的热点问题,也成为国际政治、国际关系研究中的热点问题。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了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追述了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发展,特别比较了冷战前后人道主义干涉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变化,并研究了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以及安理会有关决议的演进过程,从而指出,尽管人道主义干涉是宪章中没有出现的概念,安理会通过其决议在逐渐扩大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解释,并通过其决议给一些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些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它在逐渐改变着宪章,并改变着国际法。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国家主权、联合国、安理会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冷战的结束,联合国越来越多地以人道主义为理由干涉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人道主义干涉不仅成为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成为国际政治、国际关系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尤其是在1999年3月24日至6月10日,北约以“停止进一步的人道主义灾难”由,对南联盟实施了78天的空中打击,国际社会对此作出了强烈的反应。它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关注,并就相关的国际法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拟研究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发展;安理会决议的演变,并对《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有关条款作出分析。

北约1999年对南联盟的干涉是一起典型的以人道主义为由进行干涉的实例,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暂不作探讨。

一、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国际法中尚无明确定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Ian Brownlie 将“人道主义干涉”定义为“一个国家、交战团体或一个国际组织威胁或使用武力,目的在于保护人权。”

Anthony Clark Arend 和Robert J.Beck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未经目标国被承认政府同意和未经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的行动。

从历史上看,人道主义干涉是与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对目标国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的,目的是保护目标国的国民在该国免受非人道的迫害或虐待。所以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当某一国家专横和残酷地迫害其本国国民、特别是宗教或人种的少数者时,其他国家对那些遭受迫害或压制的少数者给予支援并以各种形式向该国家施加压力的干预行为。”9世纪,许多学者把人道主义干涉看作是以“人道主义为理由的干涉”,其重点是在人权的保护上。例

如,法国法哲学家Rougier认为,“在人道基础上的干涉理论可能是,在与人道法律相反的时候,承认一国对另一国在涉及该国国内主权时行使国际控制。”

到了20世纪,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扩大到非武装的手段。例如,道义上的劝说、经济制裁、外交孤立等。在许多方面,这些非武力形式的人道主义干涉已在国际法上合法化了。此,本文讨论的主要是以武力形式的人道主义干涉。

简言之,人道主义干涉可一般被理解为是由外部力量(另一国家、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二者结合)对目标国的国内事务的不寻常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促进后者实现某些人道主义价值和实践。

然而在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是强国为了各自的政治或其他利益而采取的对弱国的单方面强迫行为,显属人道主义的滥用。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的概念。

近些年来,人道主义干涉重新成为国际法上的热点问题是与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与冷战的结束及联合国的一些行动,如安理会的决议分不开的。因此,我们的分析不妨从《联合国宪章》开始。

二、围绕《联合国宪章》的争议

如前所述,人道主义干涉通常与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因此,它涉及了几个在国际法上极其敏感,又不确定,充满矛盾的概念,即:主权与人权、和平与正义、干涉和使用武力。

人道主义干涉引发的争议主要是,它是否符合包括宪章在内的国际法。由于国际法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逐步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而人道主义干涉却对这些传统的原则提出了挑战。宪章中具体体现和规定了这些原则,它们包括: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它许多原则都是它的引申和发展。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内是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指不依赖他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摆布。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只能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国际法上的独立与主权是密切相关的,特别是在对外关系方面,独立和主权具有相同的含义。独立作为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的体现,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或任何外来势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订的《国际联盟盟约》中,联盟会员国为了寻求保护主权,在第十条规定:“联盟会员国担任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

1928年签订的 《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简称《巴黎非战公约》

或《白里安----凯洛格公约》),进一步禁止国家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然而,这两个文件都没有能够阻止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确保国际和平。它们的意义在于为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禁止使用武力和保护国家主权作了重要的铺垫。

宪章在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从而确立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但是,由于国际社会的现实是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所以国家主权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既然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一国主权应该受到尊重,这就意味着,国家之间不准以任何借口相互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为此,宪章在第二条第七项规定: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宪章第二条是整个宪章的核心部分,它是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各项宗旨,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原则。但在这方面,联合国会员国所承担的义务比国联成员国的义务要更加严格。述第七项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但它也不是绝对的,作为例外,它不适用于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外,不干涉原则还在下列国际文件中得到了重申,它们是: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65年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

(三)、不使用武力原则

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是关于不使用武力的原则。它规定: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这项原则是宪章原则的最核心部分。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组织,其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会员国遵守这项原则,取决于各有关机关为此而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但是,宪章并没有绝对禁止使用武力。按照宪章的规定,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第一种情况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自卫;第二种情况是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

根据宪章第七章,安理会为了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以授权使用武力。第三十九条提出,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如果这种行为

存在,安理会应提出建议或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法,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在根据第四十二条使用武力时,安理会可以号召全体会员国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的设计者们在起草这些条款时,是想确保联合国能够继续把民族国家作为主权和独立的行使者。同时,他们并不想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联合国干涉的可能。于是,在规定禁止使用武力和干涉的同时,还保留了联合国的权利,即根据第七章采取强制措施。这是一项重要的说明。

区域办法也是宪章设计的解决争端的办法。安理会对于职权内的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况下,应利用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但是,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上述条款表明,安理会不仅是联合国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唯一一个可以采取行动的机关。

(四)、人道主义干涉提出的挑战

从上述宪章确定的原则来看,它支持了这样的观点:国家主权应排除任何为保护人权而采取的国际行动。

但是,宪章在确立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还预示了新的国际人权法的出现,从根本上对传统的主权提出了挑战。章宣布,联合国“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国际合作,„„促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此外,宪章第五十五条(寅)项还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六十八条规定联合国的经社理事会要设立人权委员会;第十三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宪章中写入维护基本人权是十分重要的,它体现了国际法在当时的新发展,是一项伟大的进步。它表明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所关注的事项,而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它还表明,联合国作为一个世界上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合法地观察全世界的人权事务。当然,宪章对尊重人权只做了一般规定,没有对应予保护的人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不过,在联合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它制订并通过了一系列的条约和决议,将人权保护的内容具体化。

以宪章的上述规定为基础,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而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因此,国际人权法的概念也背离了国家主权的绝对概念,从而直接挑战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宪章在阐示上述原则和规定时,并没有提到“人道主义干涉”。实际上,“人道主义干涉”是宪章中根本没有出现的词。那么,宪章到底是否允许人道主义干涉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不具合法性。它以宪章起草者的意图及宪章文本和准备文件中的表述为依据,认为第二条第四项禁止使用武力只有在符合第五十一条要求的自卫情况下才构成使用武力的例外。为证明单方的人道主义干涉违反国际法,他们提出的根据有:宪章第二条第七项、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另一种主张将宪章解释为允许人道主义干涉。他们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宪章第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以及人权法内容的增加建立了联合国的保护人权的基本目标。因此,当安理会不能采取行动干涉时,单方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理的。第二,由于联合国不能应付一种严重暴行,就使另一种作法应运而生。“(在宪章之前,)存在着人道主义干涉的习惯权利”。三,宪章第二条第四项的措辞并没有禁止单方面使用武力,这表明这种武力的行使没有“侵犯(目标国)的长期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从宪章第二条第四项字面上的解释,各国在其国家关系中禁止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该条款还被接受为,不使用武力原则只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关系”。这一限定条件旨在排除该条适用于缔约国对其国内发生的动乱而采取的武力措施。外,该条款还被普遍接受为,不管目标国或内战各方的政治信仰或道德程度如何,也适用禁止干涉。

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宪章是禁止任何为人道主义目的的干涉的。但这一结论并不表明,目标国的“主权”高于其居民免于遭受种族灭绝和大规模屠杀的人权。

三、冷战结束前的人道主义干涉

为了更好地对人道主义干涉问题进行研究,有必要回顾一下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发展和演化过程。

(一)、19世纪的人道主义干涉

为保护人权的干涉是19世纪的政治和法律中的重要问题。当时,大多数情况下,人权保护集中于防止少数宗教人士遭受迫害。在19世纪发生了为保护基督教少数者的军事和外交干涉。如1860-1861年,法国对黎巴嫩干涉就是人道主义干涉的一个重要例子。

当时的情况是这样的:

19世纪40至50年代,在奥斯曼帝国统治下的黎巴嫩,德鲁兹穆斯林教派和马龙基督教派教徒的冲突开始。1860年6月,两派的紧张关系达到极点。法国政府一开始就警告奥斯曼政府要维护社会秩序,但奥政府却没有作出任何反映。后来德鲁兹教派屠杀了几千名马龙派教徒。这一事件导致了法国采取行动,人道主义考虑是法国行动的主要理由。1860年8月,欧洲国家和奥斯曼政府签署了一项议定书,后来的一项条约授权一支12,000人的多国部队到黎巴嫩进行六个月的恢复社会秩序的工作。其中法国派出了一支最大的队伍,他们基本达到了目的。

这次干涉是一个集体干涉的例子。它是干涉对不干涉原则提出的一次挑战。对这次干涉,欧洲国家相信,在黎巴嫩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在尊重奥斯曼的主权和人道主义危机之间并没有必须的传统。

(二)冷战期间的人道主义干涉

冷战期间世界上发生了几起由一个国家以人道主义为由、在未经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干涉另一国的事件。这些事件包括:

1961年比利时部队在刚果登陆,在内乱中法律和秩序遭到破坏时保护比利时国民;

1965年多米尼加共和国发生内乱,美国部队在该国登陆;

1971年印度在孟加拉的行动;

1976年以色列突击队降落在乌干达恩德培机场,以解救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大部分为以色列国民);

1979年坦桑尼亚推翻乌干达的阿明;

1983年美军在格林纳达登陆;

1989年美国在巴拿马的行动。

上述事件都是单个国家为了拯救人的生命而干涉另一国的国内事务的实例。如从保护对象上将上述事件作一区分,干涉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干涉国为保护自己国民的干涉;另一类是干涉国保护非国民的干涉。

1、保护自己国民的干涉

为保护自己国民的干涉往往以宪章中的自卫权为理由。根据宪章第五十一条,联合国的会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自卫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自卫的解释是十分宽泛的。所以,尽管这些国民处在领土国的属地管辖权之下,尽管宪章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的领土完整,但当一国自己的国民在外国受到敌视或生命受到威胁时,该国为保护它自己国民而进行的干涉仍被认为是合法的。

1976年,以色列突击队在乌干达恩德培机场解救被劫持在飞机上的以色列国民人质的行动,就是一个明显的运用单独的干涉保护自己国民的例子。它以自卫为基础的,无需安理会授权。以色列政府认为,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自卫权可以延伸到保护在另一国受到敌对的国民。

1960年比利时对刚果的干涉、美国八十年代入侵格林纳达和巴拿马都是单个国家采取武装行动保护他们在国外的、在当地受到侵害的自己国民的例子。

比利时对刚果的干涉发生于1960年6月30日---- 刚果从比利时赢得独立后不久。刚果建

立政权以后,刚果人的武装立即开始洗劫和强奸在刚果的比利时国民。于是,在未经刚果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比利时部署了伞兵部队在刚果登陆。刚果政府认为,这种干涉构成了侵略行为,而且侵犯了他的主权。联合国安理会没有支持刚果的主张,即干涉是侵略行为,但确定这种干涉侵犯了刚果的主权。对当时的局势,安理会还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比利时军队立即从刚果撤出,并派出联合国军。

美国对别国的几次干涉更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外国免受侵害,可以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

1983年,在没有任何真正的对美国的威胁或紧急情况时,美国发动了对格林纳达的干涉,理由是使在该岛上的美国公民免受迫害和可能的被捕或敌对。里根政府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武力保护其国民是有充足理由的。而,国际社会的反映是,美国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

美国政府还主张其1989年对巴拿马的入侵行为是代表自己的国民行使自卫权。由于巴拿马的独裁统治者诺列加将军宣布对美国军队作战,还采取了几次对美国军队的行动,美国政府认为,根据宪章第五十一条他有权对巴拿马进行军事干涉,以保护处于危机中的美国人,这种行为是必要的。外,美国在巴拿马的行动受到了民主选举的总统恩达拉(Endarad )的同意。因此,排除了诺列加政府认为美国的军事行动根据宪章第二条第四项侵犯了巴拿马主权的主张。

这几次干涉的特点都是以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自卫权为基础。而宪章的有关规定在起草时是否涉及保护本国在外国的国民而进行的干涉,这一点是不清楚的。正由于此,在上述实践中,一个国家就可以保护自己国民的自卫为理由,绕过了宪章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七项,使单独的军事行为成为必要。从那以后,在一个国家自己的国民面临迫害或生命威胁的时候,单独的人道主义干涉越来越广泛地被使用。

这里产生的问题是:什么情况构成面临迫害或生命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是否允许单方的干涉,如何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这些问题显然都没有解决。

2、保护非国民的干涉

冷战期间有三个著名的例子是为阻止非本国国民受到迫害而进行单独的武力干涉的,它们是:1971年印度干涉巴基斯坦;1978年越南干涉柬埔和1979年坦桑尼亚推翻乌干达领导人阿明。

(1)、1971年印度干涉巴基斯坦

印度1971年12月对巴基斯坦的干涉是《联合国宪章》诞生后第一次国际上承认的保护非国民的人道主义干涉。

当时,巴基斯坦由两部分组成,即东巴基斯坦和西巴基斯坦。两地在语言、文化历史、地理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1971年3月巴基斯坦军队在东巴基斯坦进行了镇压,其中近100万人被杀,近千万东巴难民被迫逃离,他们穿过巴基斯坦边界逃到印度。同年

12月,印度进行干涉,两国之间进行了两周的武装冲突,最后以印度的胜利、东巴基斯坦宣布独立并建立孟加拉国而告结束。孟加拉国成立后,立即得到了印度的承认,后来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

印度为自己行为辩解的两个理由是:第一,在巴基斯坦人涌入印度领土后,印度可以主张自卫;第二,印度对巴基斯坦的人权形势及对印度的冲击给予有意义的关注。在安理会的发言中,印度代表称,“我们不会是任何压迫东巴人民的决议的当事国,不管它带来的前提如何。只要留给我们一些文明行为的希望,我们就要保护他们。”

在此次冲突爆发后,联合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冲突爆发的第二天,安理会即举行了三天的紧急会议。美国等国要求印巴两国立即停火撤军的提案连续两次遭到苏联的否决;而苏联要求政治解决东巴基斯坦问题和要求巴基斯坦停止暴力行动的提案仅得到2票赞成,也未获通过。后来,联合国也未通过指责印度或批准印度行为的提案,更没有确定印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宪章第二条第四项。

国际社会对这次行为的合法性有不同看法。

赞同人道主义干涉的意见认为东巴出现的人道主义危机批准了印度单独的干涉行动。此外,他们认为,孟加拉国得到迅速承认等于批准了印度的行动。

另一种意见明确否认了单独干涉的合法性。他们认为,印度别有所图。事实表明,干涉的结果是使巴基斯坦失去了将近一半的领土,而印度毫无疑问地成了地区大国。

看法尽管不同,印度的这次干涉行动却成了后来在人道主义基础上干涉的先例。

(2)、1978年越南干涉柬埔寨

1978年12月25日,越南出动重兵侵入柬埔寨,并于1979年1月7日占领金边,扶植建立了亲越的政权。虽然越南并没有提出其行为是人道主义理由造成的,但有人认为其行动有人道主义的影响。

(3)、1979年坦桑尼亚侵略乌干达

1979年坦桑尼亚入侵乌干达,其目的是推翻乌干达领导人阿明,他在七年的时间里对其人民实行了血腥统治,在他执政期间处死了大约30万人。对这一暴行,联合国又一次没有任何行动。于是,坦桑尼亚军队入侵乌干达,赶走了阿明。这次行动给了国际社会一个明确的信号,坦桑尼亚的行动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而不是政治动机。

坦桑尼亚的行动使单独的人道主义干涉又向前走了一步。

冷战期间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单个国家,而非集体的 ---- 为保护自己国民的或非国民的干涉。上述干涉的例子虽然数量不多,但它们在国际法上成为转折点。对传统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提出了挑战,使得一个国家不再能够在他们自己的领土上对个人为所欲为,还可以得到国家主权的保护或联合国的保护。由于冷战尚未结束,联合国

安理会不可能、也从未授权进行以人道主义为目的的集体干涉。而苏联的解体为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打开了大门。

(三)联合国与南非

在回顾人道主义干涉历史的时候,考察联合国与南非的关系是很有意义的。在处理南非问题的长期实践中,联合国把国际冲突和国内冲突与宪章相联系,逐渐树立了自己对一国人权实践作出评判的权威。

自1946年联合国第一届会议以来,南非政府的种族政策一直是联合国讨论的问题。在第一届大会上,印度提出讨论南非当局歧视印度血统南非人的法律问题。南非立法冻结了印度裔人的土地转让权,规定了印度裔人不同于或低于白种南非人的权利。印度认为,南非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1927年和1932年的开普敦协议以及《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南非认为,宪章第二条第七项排除了联大讨论此事,因为它基本是国内事务,并没有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

1946年底,联大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双方把争端提交下届联大。“决议中含蓄地表明,联大并没有把依据第二条第七项的不干涉原则作为否定其授权讨论此事的实质,而且建议了一条广泛解决的道路。”

1950年特设政治委员会后来的讨论,集中于第二条第七项的不干涉原则是否排除了联合国对此事进行聆听。特设委员会认为自己有能力对此事作出判断,于是集中讨论了南非的国际义务,认为根据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会员国有义务避免通过违反人权的措施。然而这对南非并没有产生拘束力。安理会没有任何行动。

对于种族隔离问题,联合国的介入可以追溯到1950年。联合国组织了一个委员会研究种族隔离的国际影响,而且通过了几项决议要求南非改革其实践。联合国介入的转折点是1960年3月21日的沙佩维尔惨案生之后。在那次事件中,南非警察向手无寸铁的示威者开枪,制造了震惊世界的惨案。事件后,南非政府还包围和监禁了这次政治运动的领袖。

沙佩维尔惨案之后的4月1日,安理会通过决议,指出:此种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允许联合国采取第七章的强制措施对此事进行处理。1963年8月和12月、1964年6月 ,安理会就此事继续进行讨论,并通过决议,呼吁对南非实行自愿性武器禁运。

70年代,联合国采取了在前20年难以想象的行动。它宣布种族隔离是一项国际罪行;1974年第29届联大中止了南非出席联大的资格;建立了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1977年联合国决议认为1963年的武器禁运是第七章的行动,并将自愿性武器禁运改为强制性武器禁运。这些行动表明,种族隔离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也就是说联合国可以根据宪章第七章对其会员国采取强制行动。

80年代,联合国积极展开了消除南非种族隔离的行动,并继续通过综合制裁和禁运对南非实行国际孤立。1985年南非种族动乱增多之后,安理会于1986年通过决议,号召南非当局释放所有被监禁的政治人士,根除种族隔离。长期持反对制裁意见的美国,也加入了针对南非的综合经济制裁。

1989年,德克勒克就任南非新总统,他进行了以废除种族隔离制度为目标的政治改革。1994年5月6日,南非历史上首次全民大选结果正式揭晓,曼德拉当选为南非历史上第一位黑人总统。5月25日,安理会通过919号决议,立即取消对南非的强制性武器禁运和其它一切制裁措施,并解散安理会关于南非问题的委员会。

从联合国处理南非问题的经历可以看到,联合国逐渐建立了这样的信念:一、种族隔离是一种国际罪行;二、种族隔离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三、联合国可以对此进行第七章授权的行动;四、在上述情况下,干涉是合法的。联合国还建立起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国内对待人权可以有国际性的效果。人权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国内的权限,而是国际法和国际舆论的一部分。

从以上实例可以看到,冷战之前及冷战期间的人道主义干涉基本是单独的干涉,干涉的原因也多与干涉国的利益有密切的关系。这一时期基本没有集体的干涉,更没有经安理会授权的干涉。

这种局面随着冷战的结束而告一段落。

四、冷战之后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

冷战的结束成了转折点,使得联合国有了更大的可能通过安理会授权采取人道主义干涉行动。从八十年代末开始,联合国的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大幅度增加,以军事行动“强制实施和平”的实例也不断增多。

这一阶段典型的干涉实例有:1991年干涉伊拉克、1992年干涉索马里、1994年干涉海地和1991年干涉南斯拉夫。

1、联合国干涉伊拉克与688号决议

1990年8月,伊拉克入侵并吞并科威特,海湾危机爆发。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对这一事件作出了历史性的反应。安理会在8月2日至11月18日之间通过了11项决议,谴责这场入侵并要求伊拉克撤军,决议援引宪章第七章对伊拉克实行全面强制性的制裁。11月19日,安理会通过第678号决议,重申伊拉克破坏了和平,并授权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use allnecessary means)支持和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以恢复该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使用一切必要手段”意味着可以使用武力,此后这一措辞也成了使用武力的代名词。

1991年海湾战争刚一结束,伊拉克国内就发生了动乱。据估计有150万伊拉克人,其中绝大多数为库尔德和什叶派穆斯林逃亡并越过同土耳其和伊朗接壤的山地边界,以躲避伊拉克当局的镇压。为此,1991年4月5日安理会通过第688号决议,根据宪章第三十九条,要求伊拉克立即停止对伊平民,特别是库尔德人的镇压,并指出大批难民越过国际边界和发生越界事件是对该地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决议要求伊拉克应保证公民的人权和政治权利得到尊重,还要求伊允许国际救援机构把救济物资直接送到那些需要援助的人。此后,美国宣布将派遣一万名美国士兵为伊北部的库尔德人建造难民营和建立“安全区”;美国、英

国和法国三国宣布决定在伊建立“禁飞区”。

安理会688号决议决议及其后以此为依据建立“安全区”的作法,开创了由联合国出面公开干涉一国主权和内政的先例。也在安理会的历史上第一次清楚地表明了一国侵犯人权的行为与国际和平与安全之间的联系。

联合国对伊拉克的干涉表明:一,这种干涉代表了根据宪章规定的合法干涉的扩大。一国政府在该国领土内进行屠杀,被看作是不仅仅是对其本国的库尔德人,而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二,安理会对付此类危机,可以授权使用武力。三,联合国出面干涉伊拉克的内部事务传达了这样一个信号:在一国境内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可以被解释为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因此,安理会可以授权使用武力以阻止这种侵犯发生。

2、联合国干涉索马里与794号决议

1988年5月,索马里爆发了反政府的武装斗争。1991年1月26日,统治索马里达21年之久的西亚德政府被反政府军推翻,但反政府组织之间也爆发战乱。内乱使索马里国家机器瘫痪,全国陷入无政府状态。再加上三年大旱,导致了部族冲突,反过来加剧了社会的动荡。数以千计的人死亡,许多人逃离家园,一百多万人的生命受到威胁。

面对索马里出现的危机,安理会决定干涉。根据宪章第七章的授权,1992年1月23日,安理会通过决议,根据宪章第四十一条要求所有国家立即执行对索马里全面彻底的武器和军事装备的禁运。3月17日,安理会又通过一项决议,决定向索马里紧急派遣一支技术小组,以监督停火和拟定一项向索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行动计划。4月24日,安理会通过751号决议,决定向索马里实行维和行动。

在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历史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是1992年12月3日的794号决议。

1992年11月,美国决定干涉,以确保救援物资受到保护并送到人民手中。与冷战期间的印度和坦桑尼亚的单独干涉不同,美国这次寻求安理会的授权。12月3日,安理会通过794号决议,它在确定“阻止人道主义救援分发的障碍进一步加剧,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后,安理会恢复和平、稳定、法律和秩序,为赢得这一目标,安理会特别执行宪章第七章,授权秘书长和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为索马里境内的人道主义救助行动尽快建立安全的环境”,组成并派遣一支多国部队前往索马里,以确保人道主义救援物资的运送和分发。需指出的是,安理会此项决议依据的是宪章第四十二条。

12月4日,美国布什总统发表电视讲话,正式宣布美国出兵索马里,参加联合国多国部队。12月9日,联合国派往索马里多国部队中的第一批美国海军陆战队在索马里登陆。在后来的时间里,美国部队对分发救援食品和药品提供了保护,并对索马里主要对立的两派领导人进行了调停。美国及多国部队的行动明显缓解了灾情,使索马里的局势得到了控制。

联合国对索马里的干涉与对伊拉克的干涉不同。对伊拉克的干涉是在海湾战争之后,由于伊拉克侵略了科威特和违反了宪章第二条第四项,联合国已授权集体使用武力对付伊拉克。因此,对伊拉克使用武力是在宪章第五十一条集体自卫的基础上。而索马里的情况不同,索马里并没有直接破坏和平或违反宪章第二条第四项;索马里的政府权力已在混乱和残酷的内

战中名存实亡、对立的武装派别林立,局势十分复杂,在这种情况下用常规的办法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和维和行动显然是不行的。

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794号决议并没有提到当时索马里危机对国际社会存在的潜在的影响,如越来越严重的难民潮对邻国的影响,而是将索马里的国内形势本身或与本身有关的因素作为采取行动的根据。

尽管索马里危机从事实上与伊拉克镇压库尔德人不同,安理会688号和794号决议的基础却有共同点,即:国内的动乱造成了大规模的对人权的剥夺,这构成对国际和平的威胁,因此针对这种情况使用武力成为合法。难怪美国代表在794号决议表决时表示,“国际社会在处理潜在的动乱和冷战后世界冲突的发展战略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联合国对索马里的干涉是自宪章通过之后,安理会第一次授权进行单独或集体的人道主义干涉。

这次行动代表了在国际事务中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的重要变化。一、它表明,美国及其它国家可以最终寻求联合国的支持与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这在冷战时期是不可能的。二、安理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解释在进一步扩大。虽然一个国家由于国内冲突造成难民潮,并没有形成明显的对宪章第二条第四项的违反,但联合国和美国仍将其定性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这一事实在国际法上是值得注意的发展。三、安理会的决议决定“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实际是允许采取公开的军事行动。这已大大超出了传统的维和行动。总之,该决议授权干涉索马里为安理会在这条路上为类似的行动搭建了一个舞台。

3、联合国干涉海地与940号决议

1993年对海地的干涉可能是最重要的联合国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与以往不同的是,联合国这次干涉的是一个没有发生战乱的国家,干涉的任务是为了在这个国家重新恢复民主政体。

1990年12月海地举行大选,阿里斯蒂德以压倒多数当选为海地历史上第一任民选总统。1991年2月新总统上任,7个月后海地发生军事政变,阿里斯蒂德被迫流亡国外。上台的军队领导人在全国掀起了一场镇压运动。结果,难民们纷纷逃离,他们划着木筏跨越佛罗里达海峡,寻找避难场所。阿里斯蒂德也向联合国求援以恢复其权力。

在美洲国家组织对海地实施了有限的制裁之后,1993年安理会开始了一系列的干涉行动。先是通过决议对海地实行石油和武器禁运;冻结海地在外国的财产;后又派出了维和部队。但这些措施并没有完全奏效,海地局势进一步恶化,更多的人逃离。

汹涌的难民潮使得美国再次寻求自己解决问题的办法,但他并没有进行单独的干涉,而是与在索马里一样寻求安理会授权向海地派兵。1994年5月6日,应美国及阿里斯蒂德的要求,安理会通过了对海地实行全面制裁的决议;7月31日,安理会通过940号决议,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授权组成一支多国部队,“使用一切必要手段,结束海地的军人统治„„恢复海地合法政府。”面对咄咄逼人的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海地军方同意和解,恢复了阿里斯蒂德的总统职位。美国派出了二万多名军人监督了海地的政权移交。

对海地的干涉成为安理会第一次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授权使用武力在一个国家恢复民主的例子。

940号决议在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决议,它是迄今为止一个纯粹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决议。在940号决议中,安理会特别注意到“在海地进一步恶化的人道主义形势,特别是非法的、事实上的系统地侵犯公民自由的形势继续升级”,并因此确认“海地的形势继续构成了对该地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然在940号决议中也谈到了有关海地难民的极端困境,但从该决议的整体来看,安理会在该决议中关注的是海地恶化的人权形势。因此,该决议授权干涉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

安理会在该决议中再次对宪章第三十九条“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做了很宽泛的解释。正如1994年8月4日的《纽约时报》指出的:华盛顿为了给联合国使用武力寻找理由,轻率地扩大了依宪章第七章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威胁的范围。

通过对海地的干涉,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框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海地事件再一次使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受到冲击。

4、联合国在南斯拉夫的干涉与770号、1031号决议

南斯拉夫危机开始于1991年6月。6月25日,斯洛文尼亚和克罗地亚宣布独立。南境内大规模的武装冲突随即开始。在欧共体调解陷入困境的情况下,联合国介入。1992年2月21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联合国保护部队以便为进行谈判全面解决南斯拉夫危机创造必要的和平与安全条件。此举使得克罗地亚的冲突渐渐平息,但波黑战火又起。

1992年4月7日,波黑境内爆发大规模武装冲突,并迅速发展成一场全面内战。冲突一方为塞尔维亚和南斯拉夫人民军支持的波黑族,另一方为克罗地亚支持的波黑穆斯林族和克罗地亚族。内战中发生了骇人听闻的虐待和残杀无辜的种族仇视事件。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指出,波黑的局势是“悲惨的、危险的、狂暴的和混乱的”。波黑遭受摧残的人民被迫流离的规模是二战以来欧洲从未有过的。

从1992年4月到6月底,安理会通过了7项有关南斯拉夫危机问题的决议。其中5月30日通过的第757号决议,决定根据宪章第七章对南斯拉夫实行范围广泛的制裁,包括空中禁运。决议要求为不受阻碍地运送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提供方便及建立安全区。理会还扩大了对联合国保护部队的授权,使它能够在克罗地亚国际边境上行使移民和海关权力,以对付战争引起的大规模的移民潮。

到1992年8月13日前,联合国并没有授权在南斯拉夫使用武力。8月13日,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安理会通过了770号决议,授权成员国“采取国内或通过区域机构或一切必要手段”确保对塞拉热窝和波黑一切所需要的地方部署人道主义援助。里的“一切必要手段”再次意味着可以使用武力。于是,在波斯尼亚上空建立了“禁飞区”以“确保在波斯尼亚运送人道主义援助的安全”。并由北约负责在该地区强制执行对飞机的禁令。

1995年12月15日,安理会通过第1031号决议,授权北约组织一支为期约一年的多国部队进驻波黑,并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执行和平协议。同时决定撤出驻波黑的联合国维和部队。经安理会和北约理事会授权和批准后,北约开始实施它在波黑的“协调努力”维和行动。这是自北约建立以来首次履行地面使命。

北约在波斯尼亚接受根据宪章第八章的区域办法在国际法的发展中是值得注意的。安理会历史上第一次授权北约 ---- 一个区域性的军事组织以人道主义为由干涉冲突。北约在冷战时期的作用基本是防御性的,随着冷战的结束,北约一直在为它的合法存在寻求在欧洲发挥新的作用。这次它终于找到了机会。北约这次的行动在军事、法律方面都是重大的突破。在军事上,通过在南斯拉夫的干涉,北约成员成功地调整了他们的军事力量。这样,他们就能够在未来的地区冲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法律上,虽然安理会仍然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保持着最大的权利,但北约在南斯拉夫的行动是一次试验,使他们对自己在地区冲突中,尤其是在阻止人道主义灾难方面的能力作了一次检验。

有人将上述发展进程归纳为四代人道主义干涉。一代是指干涉国保护或解救他们在国外的国民的干涉,如1960年比利时对刚果的干涉和1976年以色列解救他们在恩德培机场的国民;第二代干涉是指保护第三国国民的干涉,甚至是保护目标国国民的干涉;如1971年印度干涉巴基斯坦、1979年坦桑尼亚干涉乌干达就属于这类干涉;第三代干涉是指当一个国家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表示愿意接受国际社会代行职权,联合国在柬埔寨的行动及对索马里的干涉可被认为是这类干涉;第四代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内部发生人道主义危机的情况下的干涉。

这种归纳不一定非常科学,但是比较清楚地表明了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进程,也表明了当前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特点:一、在干涉形式上,已从原来的单独的干涉逐步发展为集体的干涉;二、在干涉的内容上,已从原来的单纯保护自己国民的干涉发展成为具有广泛保护人权的干涉;三、动用联合国机制进行干涉的实例越来越多。四、“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已成为安理会决议中授权使用武力的代名词。

更重要的是,安理会通过决议授权的方式,已给一些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五、安理会与人道主义干涉

根据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担负着特殊的责任。

(一)、安理会的职权

根据宪章第二十四条,安理会的职权是:

“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在履行此项职务时,安理会“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根据第二十五条,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宪章授予安理会的、使它能够履行其职务的特别权力规定于宪章第七章的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一条授权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可采取武力以外的措施,包括经济制裁,断绝铁路、海运、航空等;如果安理会认为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非武力办法不足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时,第四十二条则进一步授权安理会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此项行动包括联合国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这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以合法使用的集体武力对付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以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及制止侵略行为。这也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最后诉诸的和平保证手段,也是最有力的威慑手段。安理会依第四十二条作出的武力制裁的决定,要求各会员国忠实地予以履行。

最后,根据第七章第四十八条,安理会可以决定,执行安理会决议所必需的行动,是否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还是由若干会员国担任。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如此,它还是联合国中唯一一个可以采取行动的机关。

需要指出的是,宪章在授予安理会这些职权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在危机情况下保护人权。但是,由于宪章也没有明确什么情况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而安理会恰恰可以自己对这种情势作出断定,因此,安理会也就掌握了采取第四十一条的非武力行动和第四十二条武力行动的主动权。也就是说,安理会一旦认为一种情势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就可以采取武力或非武力行动。这正是因为这一点,经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就取得了合法性。

(二)、安理会有关决议的演进

如前所述,冷战期间,安理会并没有机会通过联合国机制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其中的原由是很简单的,这就是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会使用或威胁使用否决权。

打破这种局面的第一个例子可以追溯到1965年安理会通过的针对南罗得西亚(1980年独立后改国名为津巴布韦)的经济制裁,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次依宪章第四十一条采取强制性集体制裁的实例。

1977年11月14日,安理会通过第418(1977)号决议,认定南非政权获得武器及有关物资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决定根据宪章第七章对南非实行强制性武器禁运;要求所有国家立即停止向南非提供任何武器和军事物资装备,并停止为其制造武器装备提供任何帮助。是联合国自成立以来第一次根据第七章对其会员国采取行动。

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否决权的存在阻止了安理会就有关人权受到侵犯的国家采取强制行动。这种情况随着冷战的结束而大大改变。

1990年伊拉克侵略和占领科威特为安理会依据第四十一、四十二条采取行动提供了机会。

安理会通过了第678号决议,授权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恢复该地区的和平与安全。这是安理会朝着人道主义干涉迈出的第一步,同时也表明安理会对人道主义干涉性质的认定上有绝对权威。

紧接着的1991年第688号决议,认为伊拉克的行为造成的难民潮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安理会在其历史上第一次清楚地、明确地表示一国侵犯人权的行为与国际和平与安全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

1992年针对索马里的第794号决议,使国内违反人权成为人道主义干涉行动的根据。这是安理会第一次授权进行单独或集体的人道主义干涉,因此被认为是联合国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有效的、关键的里程碑。

1994年关于海地的第940号决议,是安理会第一次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为在一个国家恢复民主而授权使用武力。它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最纯粹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形式。

在这里还应提到的是1992年联大第46/182号决议。决议“第一次承认,在不存在对国际和平威胁的地方,为了减轻大规模的人道主义灾难的目的,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集体权利”。管该决议使用了相当的篇幅讲述主权的重要和领土完整,但还是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他们担心这种理论会成为干涉他们国内事务的借口。

上述决议表明,安理会通过其实践,正在悄悄地使人道主义干涉的性质发生着变化。

(三)、上述决议的法律基础

仔细研究上述决议就会发现,安理会授权“使用一切必要手段”的基础并不是“人道主义”,而是基于在这些国家发生的情况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即宪章第三十九条是安理会行动的法律基础。

第三十九条赋予安理会断定需要采取集体强制行动的情况是否存在的专属职责,并享有决定采取武力的或非武力的制裁措施的专属权力。根据该条款,只要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安理会在断定有此种情况之一存在时,就可以启动宪章第七章的程序。

然而,何种情况构成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宪章中并没有对此断定的对象做任何定义或提供断定的指导原则。具体来讲,一个国家国内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件是否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宪章中并未作出规定的,往往取决于安理会的认定,而安理会的认定是相当灵活的。有人注意到的,在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没有人提出建议(宪章)当事国审查把一个政府对待其公民作为促成或导致安理会根据第七章采取行动的议案。在上述决议中,安理会对一些国家国内对待其公民的作法认为是对国际和平的威胁。此定性一旦作出,安理会就可授权“使用一切必要手段”采取强制行动。由于这种授权是根据宪章作出的,换句话说,这是宪章赋予安理会的权力,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经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就这样成为合法。安理会通过其实践证明,任何国家的人道主义干涉是禁止的;但经过安理会的授权就是允许的。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安理会上述决议的法律基础没有提出质疑,但一些国家在政治上是有保留的。相当一些国家曾对此表示过疑虑。他们担心,在一些情况下,大国为了避免采取强制措施而对破坏或威胁和平的行为视而不见;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大国也可能为了采取强制行动而将某种情况定性为对国际和平的威胁。今天,他们的担心终于变成了现实。

近几年的实践表明,安理会通过其决议已扩大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解释,并通过自己的实践逐渐改变着宪章。

安理会的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因为:一、正是安理会的决议给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二、正是联合国通过安理会的决议把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发展成了比较规范的、大规模的国际行动,例如人道主义救援和维和行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对某些国家采取强制措施。这或许证明安理会是能够面对半个世纪前其创始者规定的作用的。

然而,对安理会行使这方面权利最大的威胁还是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有人戏剧性地将其称为“悬在集体决策头上的达摩克勒斯剑”。所以在冷战期间,安理会几乎没有动用第七章的机会,而随着冷战的结束,这样的机会也就到来了。

还应注意的是,上述安理会决议并没有直接授权使用武力,而是用了较含糊的措辞“使用一切必要手段”。这一措辞来自关于海湾战争的第688号决议第二段和关于索马里的第794号决议的第十段。“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实质是允许采取军事行动。安理会的实践已把它变成了使用武力的代名词。

六、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的结论是:

1、人道主义干涉是《联合国宪章》中没有的概念,也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的概念。一般认为它是由外部力量对目标国采取的不寻常的行动,通常是武力行动,目的是为了促进目标国实行某些人道主义价值和实践。冷战结束后,特别是在八十年代末以后,由于国际局势发生巨变,人道主义干涉的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2、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了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和不使用武力原则。但这些原则都不是绝对的。宪章和其他国际文件中也有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根据宪章,任何国家为人道主义目的的单方的干涉是禁止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目标国的主权在当今国际社会的价值高于其居民免于遭受种族灭绝或大规模屠杀的人权。人道主义干涉直接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提出了挑战。

3、冷战期间的干涉主要是单独的干涉,联合国难以达成一致,因此能够采取的行动十分有限。冷战结束后,联合国获得了依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的机会,并通过安理会决议的授权,给一些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4、由于宪章对何种情况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和破坏没有作出规定,近几年安理会的实践表明,它通过其决议在逐渐扩大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解释,并通过其实践在逐渐改变着宪章。

5、安理会的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社会中的频繁使用及其内容和形式上的变化会从根本上带来国际法的变化。这一点应该引起足够的注意。

原文载于《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页1-29。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参见北约秘书长索拉纳在1999年3月23日深夜下达对南联盟进行空中打击的行动时发表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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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hony Clark Arend & Robert J. Beck,International Law & the Use of force:Beyond the UNCharter Paradigm, London: Routledge, 1993, p113.

见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82-483页。

参见Ellery Stowell,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1921, p53. 转引自Ravi Mahalingam,“The Compatibility of 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with the Rights of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 UCLA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1996, p228.

参见Lloyd N. Culter, “TheInternationalizaiton of Human Rights”,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990, p577-579.

ogesh K.Tyagi, “The Concept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Revisited”, 16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5, p885.

见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83页。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66页。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106页。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107页。

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版,第809页。

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版,第819-820页。

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41页。

这两个文件载于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第一版,第1页和第13页。

参见W. Michael Reisman, “Sovereigntyand Human rights in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8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0, p866, 873.

见《联合国宪章》序言。

见《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项。

见Michael L. Burton, “ Legalizing theSublegal: A Proposal for Codifying a Doctrine of Unilateral HumanitarianIntervention”, 85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996, p.428.

见Anthony C. Arend & Robert J.Beck,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Force: Beyond the UN Charter Paradigm , London: Routledge, 1993, p133-134. 转引自Michael L. Burton, “ Legalizingthe Sublegal: A Proposal for Codifying a Doctrine of Unilateral HumanitarianIntervention”, 85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996, p.429.

同前注。

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46页。

见Louis Henkin, “ Kosovo and the Law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 9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4, 1999, p825.

Louis Henkin, “Kosovo and the Law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93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4, 1999, p825.

黎巴嫩当时是奥斯曼帝国的一部分。

见Ellery Stowell,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1921,p63.转引自RaviMahalingam, “ The Copatibility of the Principles of Nonintervention with theRights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1996, p239.

见Ellery Stowell,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1921, p340。.转引自Ravi Mahalingam, “The Copatibility of the Principles ofNonintervention with the Rights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 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Foreign Affairs, 1996, p241

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译本),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一版,第318页。

同前注,第319页。

同前注,第319页。

同前注,第319页。

见Louis Henkin, Use of Force: Law andU.S. Policy, in Rights v. Might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p37,p41-42, 1991.转引自Dr. KlitonW. Alexander, “Nato’s Intervention in Kosovo: 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Yugoslavia’s 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 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 p.414.

见Eleanor C. McDowell, IntroductoryNot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Debate and Draft Resolutions Concerningthe Operation to Rescue Hijacked Hostages at the Entebbe Airport”, 15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1976,p1224.

见Michael J. Mattler, “TheDistinction Between Civil Wars and International Wars and Its Legal Implications”,26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1994, p662.

见联合国文件:U.N. Doc. S/INF15 (1960).

见Kenneth Regensburg, “ Refugee LawReconsidered: Reconciling Humanitarian Objectives with the ProtectionistAgendas of Wester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29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6, p.250.

见Christopher C. Joyner, “ The UnitedStates Action in Grenada: Reflections on the Lawfulness of Invasion”, 7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4, p.141.

见Marian Nash Leich, “ Use of Force”, 8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0, p.548.

见Louis Henkin, “The Invasion ofPanama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 Gross Violation”, 29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91, p.295.

见Natalino Ronzitti, Rescuing NationalsAbroad Through Military Coercion and Intervention on Grounds of Humanity, 1985,p.96.

见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New York: BasicBooks, 1977, p.105-107.

见Thomas Frank & Nigel Rodley, “After Bangladesh: The Law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bu Military Force”, 67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73, p.275,297-305. 在这篇文章中Frank and Rodley 认为,美西战争作为单方干涉的先例是有疑问的,除这场战争外,印度在东巴基斯坦的干涉也不能认为是所谓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见该文第285页)

见Klinton W. Alexander, “ NATO’sIntervention in Kosovo: 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 Yugoslavia’s National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 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 p.420.

同前注,第421页。

oronwy Jones,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Domestic Jurisdiction of States, 1979, p. 40.转引自RaviMahalingam, “The Compatibility of 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with theRights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1996, p.247.

南非当局为使白人种族主义统治法律化、制度化,制订了一系列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法律、法令。其中“通行证法”规定,非洲人必须随身携带60多种通行证件,若缺一件就要被投入监狱或勒令罚款。1959年,南非泛非主义者大会决定展开一次反对“通行证法”的非暴力运动。1960年3月21日,数万名非洲人在德兰士瓦州的沙佩维尔镇举行了反对“通行证法”的集会和游行示威。南非当局进行了血腥镇压,打死69人,打伤数百人,逮捕万余人。这就是震惊世界的沙佩维尔惨案。(见李铁城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10月第一版,第232页。)

见郑启荣、李铁城:《联合国大事编年》,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第312页。

见Rosalyn Higgins, “ Intervention andInternational Law”, 载于Hedley Bull ed., Interventionin World Politics, 1984,p.36.还可参见Louis Henkin, “The Mythology ofSovereignty” , American Society ofInternational Law News Letter, Mar. 1993.

见联合国文件, U.N.Doc. S/Res/678(1990).

李铁城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10月第一版,第342页。

见Klinton W. Alexander, “ NATO’sIntervention in Kosovo: 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 Yugoslavia’s National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 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 p.423.

见联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794(1992).

宪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见联合国文件,U.N. Doc.S / PV. 3145 (1992).

见Klinton W. Alexander, “ NATO’sIntervention in Kosovo: 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 Yugoslavia’s National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 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 p.425。

见联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940(1994).

New York Times, 1994年8月4日。

见李铁城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10月第一版,第445页。

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757 (1992).

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770 (1992).

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816 (1993)。

郑启荣、李铁城:《联合国大事编年》,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第326页。

见Yogesh K. Tyagi, “The Concept of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Revisited”, 16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5, p885-888.

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317页。

关于对南罗得西亚的经济制裁,可参见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305 - 310页。

联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418 (1977).可参见Richard B.Lillic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blemsof Law, Policy, and Practice, 2d. ed. Boston: Little, Brown, 1991,p.541-563.

见Kelly K. Pease and David P.Forsythe, “ Human Rights,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World Politics”, 15 Human Rights Quarterly, (1993),p.290,303.

见Richard B. Lillich, “The Role ofthe UN Security Council in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Crisis Situation: U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 3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5, p.8.

见Richard B. Lillich, “The Role ofthe UN Security Council in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Crisis Situation: U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 3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5, p. 10。

合国文件U.N. Doc.A/Res/46/182 (1992),加强联合国人道主义紧急援助的协作。

见Marc M. Boutin, “Somalia: TheLegality of UN Forcible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7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1994, p.138,150.

关于对46/182(1992)联大决议的讨论,转引自Michael L. Burton, “ Legalizing the Sublegal:

A Proposal for Codifying a Doctrine of Unilateral HumanitarianIntervention”, 85 Georgetown Law Journal,1996, p440.

转引自Richard B. Lillich, “The Role ofthe UN Security Council in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Crisis situations: U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 3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5, p9.

见Louis Henkin: “Kosovo and the Law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9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4, 1999, p.826.

见Yogesh K. Tyagi, “ The Concept of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Revisited”, 16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5, p.883, 901.

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与联合国

李红云

【学科分类】国际公法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冷战的结束,联合国越来越多地以人道主义为理由干涉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人道主义干涉不仅成为国际法的热点问题,也成为国际政治、国际关系研究中的热点问题。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了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追述了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发展,特别比较了冷战前后人道主义干涉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变化,并研究了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以及安理会有关决议的演进过程,从而指出,尽管人道主义干涉是宪章中没有出现的概念,安理会通过其决议在逐渐扩大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解释,并通过其决议给一些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些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它在逐渐改变着宪章,并改变着国际法。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国家主权、联合国、安理会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冷战的结束,联合国越来越多地以人道主义为理由干涉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人道主义干涉不仅成为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成为国际政治、国际关系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尤其是在1999年3月24日至6月10日,北约以“停止进一步的人道主义灾难”由,对南联盟实施了78天的空中打击,国际社会对此作出了强烈的反应。它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关注,并就相关的国际法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拟研究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发展;安理会决议的演变,并对《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有关条款作出分析。

北约1999年对南联盟的干涉是一起典型的以人道主义为由进行干涉的实例,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暂不作探讨。

一、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国际法中尚无明确定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Ian Brownlie 将“人道主义干涉”定义为“一个国家、交战团体或一个国际组织威胁或使用武力,目的在于保护人权。”

Anthony Clark Arend 和Robert J.Beck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未经目标国被承认政府同意和未经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的行动。

从历史上看,人道主义干涉是与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对目标国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的,目的是保护目标国的国民在该国免受非人道的迫害或虐待。所以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当某一国家专横和残酷地迫害其本国国民、特别是宗教或人种的少数者时,其他国家对那些遭受迫害或压制的少数者给予支援并以各种形式向该国家施加压力的干预行为。”9世纪,许多学者把人道主义干涉看作是以“人道主义为理由的干涉”,其重点是在人权的保护上。例

如,法国法哲学家Rougier认为,“在人道基础上的干涉理论可能是,在与人道法律相反的时候,承认一国对另一国在涉及该国国内主权时行使国际控制。”

到了20世纪,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扩大到非武装的手段。例如,道义上的劝说、经济制裁、外交孤立等。在许多方面,这些非武力形式的人道主义干涉已在国际法上合法化了。此,本文讨论的主要是以武力形式的人道主义干涉。

简言之,人道主义干涉可一般被理解为是由外部力量(另一国家、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二者结合)对目标国的国内事务的不寻常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促进后者实现某些人道主义价值和实践。

然而在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是强国为了各自的政治或其他利益而采取的对弱国的单方面强迫行为,显属人道主义的滥用。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的概念。

近些年来,人道主义干涉重新成为国际法上的热点问题是与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与冷战的结束及联合国的一些行动,如安理会的决议分不开的。因此,我们的分析不妨从《联合国宪章》开始。

二、围绕《联合国宪章》的争议

如前所述,人道主义干涉通常与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因此,它涉及了几个在国际法上极其敏感,又不确定,充满矛盾的概念,即:主权与人权、和平与正义、干涉和使用武力。

人道主义干涉引发的争议主要是,它是否符合包括宪章在内的国际法。由于国际法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逐步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而人道主义干涉却对这些传统的原则提出了挑战。宪章中具体体现和规定了这些原则,它们包括: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它许多原则都是它的引申和发展。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内是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指不依赖他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摆布。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只能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国际法上的独立与主权是密切相关的,特别是在对外关系方面,独立和主权具有相同的含义。独立作为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的体现,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或任何外来势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订的《国际联盟盟约》中,联盟会员国为了寻求保护主权,在第十条规定:“联盟会员国担任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

1928年签订的 《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简称《巴黎非战公约》

或《白里安----凯洛格公约》),进一步禁止国家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然而,这两个文件都没有能够阻止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确保国际和平。它们的意义在于为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禁止使用武力和保护国家主权作了重要的铺垫。

宪章在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从而确立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但是,由于国际社会的现实是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所以国家主权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既然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一国主权应该受到尊重,这就意味着,国家之间不准以任何借口相互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为此,宪章在第二条第七项规定: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宪章第二条是整个宪章的核心部分,它是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各项宗旨,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原则。但在这方面,联合国会员国所承担的义务比国联成员国的义务要更加严格。述第七项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但它也不是绝对的,作为例外,它不适用于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外,不干涉原则还在下列国际文件中得到了重申,它们是: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65年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

(三)、不使用武力原则

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是关于不使用武力的原则。它规定: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这项原则是宪章原则的最核心部分。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组织,其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会员国遵守这项原则,取决于各有关机关为此而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但是,宪章并没有绝对禁止使用武力。按照宪章的规定,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第一种情况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自卫;第二种情况是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

根据宪章第七章,安理会为了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以授权使用武力。第三十九条提出,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如果这种行为

存在,安理会应提出建议或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法,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在根据第四十二条使用武力时,安理会可以号召全体会员国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的设计者们在起草这些条款时,是想确保联合国能够继续把民族国家作为主权和独立的行使者。同时,他们并不想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联合国干涉的可能。于是,在规定禁止使用武力和干涉的同时,还保留了联合国的权利,即根据第七章采取强制措施。这是一项重要的说明。

区域办法也是宪章设计的解决争端的办法。安理会对于职权内的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况下,应利用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但是,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上述条款表明,安理会不仅是联合国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唯一一个可以采取行动的机关。

(四)、人道主义干涉提出的挑战

从上述宪章确定的原则来看,它支持了这样的观点:国家主权应排除任何为保护人权而采取的国际行动。

但是,宪章在确立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还预示了新的国际人权法的出现,从根本上对传统的主权提出了挑战。章宣布,联合国“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国际合作,„„促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此外,宪章第五十五条(寅)项还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六十八条规定联合国的经社理事会要设立人权委员会;第十三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宪章中写入维护基本人权是十分重要的,它体现了国际法在当时的新发展,是一项伟大的进步。它表明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所关注的事项,而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它还表明,联合国作为一个世界上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合法地观察全世界的人权事务。当然,宪章对尊重人权只做了一般规定,没有对应予保护的人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不过,在联合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它制订并通过了一系列的条约和决议,将人权保护的内容具体化。

以宪章的上述规定为基础,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而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因此,国际人权法的概念也背离了国家主权的绝对概念,从而直接挑战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宪章在阐示上述原则和规定时,并没有提到“人道主义干涉”。实际上,“人道主义干涉”是宪章中根本没有出现的词。那么,宪章到底是否允许人道主义干涉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不具合法性。它以宪章起草者的意图及宪章文本和准备文件中的表述为依据,认为第二条第四项禁止使用武力只有在符合第五十一条要求的自卫情况下才构成使用武力的例外。为证明单方的人道主义干涉违反国际法,他们提出的根据有:宪章第二条第七项、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另一种主张将宪章解释为允许人道主义干涉。他们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宪章第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以及人权法内容的增加建立了联合国的保护人权的基本目标。因此,当安理会不能采取行动干涉时,单方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理的。第二,由于联合国不能应付一种严重暴行,就使另一种作法应运而生。“(在宪章之前,)存在着人道主义干涉的习惯权利”。三,宪章第二条第四项的措辞并没有禁止单方面使用武力,这表明这种武力的行使没有“侵犯(目标国)的长期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从宪章第二条第四项字面上的解释,各国在其国家关系中禁止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该条款还被接受为,不使用武力原则只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关系”。这一限定条件旨在排除该条适用于缔约国对其国内发生的动乱而采取的武力措施。外,该条款还被普遍接受为,不管目标国或内战各方的政治信仰或道德程度如何,也适用禁止干涉。

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宪章是禁止任何为人道主义目的的干涉的。但这一结论并不表明,目标国的“主权”高于其居民免于遭受种族灭绝和大规模屠杀的人权。

三、冷战结束前的人道主义干涉

为了更好地对人道主义干涉问题进行研究,有必要回顾一下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发展和演化过程。

(一)、19世纪的人道主义干涉

为保护人权的干涉是19世纪的政治和法律中的重要问题。当时,大多数情况下,人权保护集中于防止少数宗教人士遭受迫害。在19世纪发生了为保护基督教少数者的军事和外交干涉。如1860-1861年,法国对黎巴嫩干涉就是人道主义干涉的一个重要例子。

当时的情况是这样的:

19世纪40至50年代,在奥斯曼帝国统治下的黎巴嫩,德鲁兹穆斯林教派和马龙基督教派教徒的冲突开始。1860年6月,两派的紧张关系达到极点。法国政府一开始就警告奥斯曼政府要维护社会秩序,但奥政府却没有作出任何反映。后来德鲁兹教派屠杀了几千名马龙派教徒。这一事件导致了法国采取行动,人道主义考虑是法国行动的主要理由。1860年8月,欧洲国家和奥斯曼政府签署了一项议定书,后来的一项条约授权一支12,000人的多国部队到黎巴嫩进行六个月的恢复社会秩序的工作。其中法国派出了一支最大的队伍,他们基本达到了目的。

这次干涉是一个集体干涉的例子。它是干涉对不干涉原则提出的一次挑战。对这次干涉,欧洲国家相信,在黎巴嫩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在尊重奥斯曼的主权和人道主义危机之间并没有必须的传统。

(二)冷战期间的人道主义干涉

冷战期间世界上发生了几起由一个国家以人道主义为由、在未经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干涉另一国的事件。这些事件包括:

1961年比利时部队在刚果登陆,在内乱中法律和秩序遭到破坏时保护比利时国民;

1965年多米尼加共和国发生内乱,美国部队在该国登陆;

1971年印度在孟加拉的行动;

1976年以色列突击队降落在乌干达恩德培机场,以解救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大部分为以色列国民);

1979年坦桑尼亚推翻乌干达的阿明;

1983年美军在格林纳达登陆;

1989年美国在巴拿马的行动。

上述事件都是单个国家为了拯救人的生命而干涉另一国的国内事务的实例。如从保护对象上将上述事件作一区分,干涉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干涉国为保护自己国民的干涉;另一类是干涉国保护非国民的干涉。

1、保护自己国民的干涉

为保护自己国民的干涉往往以宪章中的自卫权为理由。根据宪章第五十一条,联合国的会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自卫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自卫的解释是十分宽泛的。所以,尽管这些国民处在领土国的属地管辖权之下,尽管宪章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的领土完整,但当一国自己的国民在外国受到敌视或生命受到威胁时,该国为保护它自己国民而进行的干涉仍被认为是合法的。

1976年,以色列突击队在乌干达恩德培机场解救被劫持在飞机上的以色列国民人质的行动,就是一个明显的运用单独的干涉保护自己国民的例子。它以自卫为基础的,无需安理会授权。以色列政府认为,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自卫权可以延伸到保护在另一国受到敌对的国民。

1960年比利时对刚果的干涉、美国八十年代入侵格林纳达和巴拿马都是单个国家采取武装行动保护他们在国外的、在当地受到侵害的自己国民的例子。

比利时对刚果的干涉发生于1960年6月30日---- 刚果从比利时赢得独立后不久。刚果建

立政权以后,刚果人的武装立即开始洗劫和强奸在刚果的比利时国民。于是,在未经刚果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比利时部署了伞兵部队在刚果登陆。刚果政府认为,这种干涉构成了侵略行为,而且侵犯了他的主权。联合国安理会没有支持刚果的主张,即干涉是侵略行为,但确定这种干涉侵犯了刚果的主权。对当时的局势,安理会还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比利时军队立即从刚果撤出,并派出联合国军。

美国对别国的几次干涉更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外国免受侵害,可以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

1983年,在没有任何真正的对美国的威胁或紧急情况时,美国发动了对格林纳达的干涉,理由是使在该岛上的美国公民免受迫害和可能的被捕或敌对。里根政府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武力保护其国民是有充足理由的。而,国际社会的反映是,美国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

美国政府还主张其1989年对巴拿马的入侵行为是代表自己的国民行使自卫权。由于巴拿马的独裁统治者诺列加将军宣布对美国军队作战,还采取了几次对美国军队的行动,美国政府认为,根据宪章第五十一条他有权对巴拿马进行军事干涉,以保护处于危机中的美国人,这种行为是必要的。外,美国在巴拿马的行动受到了民主选举的总统恩达拉(Endarad )的同意。因此,排除了诺列加政府认为美国的军事行动根据宪章第二条第四项侵犯了巴拿马主权的主张。

这几次干涉的特点都是以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自卫权为基础。而宪章的有关规定在起草时是否涉及保护本国在外国的国民而进行的干涉,这一点是不清楚的。正由于此,在上述实践中,一个国家就可以保护自己国民的自卫为理由,绕过了宪章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七项,使单独的军事行为成为必要。从那以后,在一个国家自己的国民面临迫害或生命威胁的时候,单独的人道主义干涉越来越广泛地被使用。

这里产生的问题是:什么情况构成面临迫害或生命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是否允许单方的干涉,如何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这些问题显然都没有解决。

2、保护非国民的干涉

冷战期间有三个著名的例子是为阻止非本国国民受到迫害而进行单独的武力干涉的,它们是:1971年印度干涉巴基斯坦;1978年越南干涉柬埔和1979年坦桑尼亚推翻乌干达领导人阿明。

(1)、1971年印度干涉巴基斯坦

印度1971年12月对巴基斯坦的干涉是《联合国宪章》诞生后第一次国际上承认的保护非国民的人道主义干涉。

当时,巴基斯坦由两部分组成,即东巴基斯坦和西巴基斯坦。两地在语言、文化历史、地理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1971年3月巴基斯坦军队在东巴基斯坦进行了镇压,其中近100万人被杀,近千万东巴难民被迫逃离,他们穿过巴基斯坦边界逃到印度。同年

12月,印度进行干涉,两国之间进行了两周的武装冲突,最后以印度的胜利、东巴基斯坦宣布独立并建立孟加拉国而告结束。孟加拉国成立后,立即得到了印度的承认,后来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

印度为自己行为辩解的两个理由是:第一,在巴基斯坦人涌入印度领土后,印度可以主张自卫;第二,印度对巴基斯坦的人权形势及对印度的冲击给予有意义的关注。在安理会的发言中,印度代表称,“我们不会是任何压迫东巴人民的决议的当事国,不管它带来的前提如何。只要留给我们一些文明行为的希望,我们就要保护他们。”

在此次冲突爆发后,联合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冲突爆发的第二天,安理会即举行了三天的紧急会议。美国等国要求印巴两国立即停火撤军的提案连续两次遭到苏联的否决;而苏联要求政治解决东巴基斯坦问题和要求巴基斯坦停止暴力行动的提案仅得到2票赞成,也未获通过。后来,联合国也未通过指责印度或批准印度行为的提案,更没有确定印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宪章第二条第四项。

国际社会对这次行为的合法性有不同看法。

赞同人道主义干涉的意见认为东巴出现的人道主义危机批准了印度单独的干涉行动。此外,他们认为,孟加拉国得到迅速承认等于批准了印度的行动。

另一种意见明确否认了单独干涉的合法性。他们认为,印度别有所图。事实表明,干涉的结果是使巴基斯坦失去了将近一半的领土,而印度毫无疑问地成了地区大国。

看法尽管不同,印度的这次干涉行动却成了后来在人道主义基础上干涉的先例。

(2)、1978年越南干涉柬埔寨

1978年12月25日,越南出动重兵侵入柬埔寨,并于1979年1月7日占领金边,扶植建立了亲越的政权。虽然越南并没有提出其行为是人道主义理由造成的,但有人认为其行动有人道主义的影响。

(3)、1979年坦桑尼亚侵略乌干达

1979年坦桑尼亚入侵乌干达,其目的是推翻乌干达领导人阿明,他在七年的时间里对其人民实行了血腥统治,在他执政期间处死了大约30万人。对这一暴行,联合国又一次没有任何行动。于是,坦桑尼亚军队入侵乌干达,赶走了阿明。这次行动给了国际社会一个明确的信号,坦桑尼亚的行动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而不是政治动机。

坦桑尼亚的行动使单独的人道主义干涉又向前走了一步。

冷战期间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单个国家,而非集体的 ---- 为保护自己国民的或非国民的干涉。上述干涉的例子虽然数量不多,但它们在国际法上成为转折点。对传统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提出了挑战,使得一个国家不再能够在他们自己的领土上对个人为所欲为,还可以得到国家主权的保护或联合国的保护。由于冷战尚未结束,联合国

安理会不可能、也从未授权进行以人道主义为目的的集体干涉。而苏联的解体为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打开了大门。

(三)联合国与南非

在回顾人道主义干涉历史的时候,考察联合国与南非的关系是很有意义的。在处理南非问题的长期实践中,联合国把国际冲突和国内冲突与宪章相联系,逐渐树立了自己对一国人权实践作出评判的权威。

自1946年联合国第一届会议以来,南非政府的种族政策一直是联合国讨论的问题。在第一届大会上,印度提出讨论南非当局歧视印度血统南非人的法律问题。南非立法冻结了印度裔人的土地转让权,规定了印度裔人不同于或低于白种南非人的权利。印度认为,南非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1927年和1932年的开普敦协议以及《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南非认为,宪章第二条第七项排除了联大讨论此事,因为它基本是国内事务,并没有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

1946年底,联大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双方把争端提交下届联大。“决议中含蓄地表明,联大并没有把依据第二条第七项的不干涉原则作为否定其授权讨论此事的实质,而且建议了一条广泛解决的道路。”

1950年特设政治委员会后来的讨论,集中于第二条第七项的不干涉原则是否排除了联合国对此事进行聆听。特设委员会认为自己有能力对此事作出判断,于是集中讨论了南非的国际义务,认为根据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会员国有义务避免通过违反人权的措施。然而这对南非并没有产生拘束力。安理会没有任何行动。

对于种族隔离问题,联合国的介入可以追溯到1950年。联合国组织了一个委员会研究种族隔离的国际影响,而且通过了几项决议要求南非改革其实践。联合国介入的转折点是1960年3月21日的沙佩维尔惨案生之后。在那次事件中,南非警察向手无寸铁的示威者开枪,制造了震惊世界的惨案。事件后,南非政府还包围和监禁了这次政治运动的领袖。

沙佩维尔惨案之后的4月1日,安理会通过决议,指出:此种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允许联合国采取第七章的强制措施对此事进行处理。1963年8月和12月、1964年6月 ,安理会就此事继续进行讨论,并通过决议,呼吁对南非实行自愿性武器禁运。

70年代,联合国采取了在前20年难以想象的行动。它宣布种族隔离是一项国际罪行;1974年第29届联大中止了南非出席联大的资格;建立了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1977年联合国决议认为1963年的武器禁运是第七章的行动,并将自愿性武器禁运改为强制性武器禁运。这些行动表明,种族隔离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也就是说联合国可以根据宪章第七章对其会员国采取强制行动。

80年代,联合国积极展开了消除南非种族隔离的行动,并继续通过综合制裁和禁运对南非实行国际孤立。1985年南非种族动乱增多之后,安理会于1986年通过决议,号召南非当局释放所有被监禁的政治人士,根除种族隔离。长期持反对制裁意见的美国,也加入了针对南非的综合经济制裁。

1989年,德克勒克就任南非新总统,他进行了以废除种族隔离制度为目标的政治改革。1994年5月6日,南非历史上首次全民大选结果正式揭晓,曼德拉当选为南非历史上第一位黑人总统。5月25日,安理会通过919号决议,立即取消对南非的强制性武器禁运和其它一切制裁措施,并解散安理会关于南非问题的委员会。

从联合国处理南非问题的经历可以看到,联合国逐渐建立了这样的信念:一、种族隔离是一种国际罪行;二、种族隔离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三、联合国可以对此进行第七章授权的行动;四、在上述情况下,干涉是合法的。联合国还建立起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国内对待人权可以有国际性的效果。人权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国内的权限,而是国际法和国际舆论的一部分。

从以上实例可以看到,冷战之前及冷战期间的人道主义干涉基本是单独的干涉,干涉的原因也多与干涉国的利益有密切的关系。这一时期基本没有集体的干涉,更没有经安理会授权的干涉。

这种局面随着冷战的结束而告一段落。

四、冷战之后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

冷战的结束成了转折点,使得联合国有了更大的可能通过安理会授权采取人道主义干涉行动。从八十年代末开始,联合国的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大幅度增加,以军事行动“强制实施和平”的实例也不断增多。

这一阶段典型的干涉实例有:1991年干涉伊拉克、1992年干涉索马里、1994年干涉海地和1991年干涉南斯拉夫。

1、联合国干涉伊拉克与688号决议

1990年8月,伊拉克入侵并吞并科威特,海湾危机爆发。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对这一事件作出了历史性的反应。安理会在8月2日至11月18日之间通过了11项决议,谴责这场入侵并要求伊拉克撤军,决议援引宪章第七章对伊拉克实行全面强制性的制裁。11月19日,安理会通过第678号决议,重申伊拉克破坏了和平,并授权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use allnecessary means)支持和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以恢复该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使用一切必要手段”意味着可以使用武力,此后这一措辞也成了使用武力的代名词。

1991年海湾战争刚一结束,伊拉克国内就发生了动乱。据估计有150万伊拉克人,其中绝大多数为库尔德和什叶派穆斯林逃亡并越过同土耳其和伊朗接壤的山地边界,以躲避伊拉克当局的镇压。为此,1991年4月5日安理会通过第688号决议,根据宪章第三十九条,要求伊拉克立即停止对伊平民,特别是库尔德人的镇压,并指出大批难民越过国际边界和发生越界事件是对该地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决议要求伊拉克应保证公民的人权和政治权利得到尊重,还要求伊允许国际救援机构把救济物资直接送到那些需要援助的人。此后,美国宣布将派遣一万名美国士兵为伊北部的库尔德人建造难民营和建立“安全区”;美国、英

国和法国三国宣布决定在伊建立“禁飞区”。

安理会688号决议决议及其后以此为依据建立“安全区”的作法,开创了由联合国出面公开干涉一国主权和内政的先例。也在安理会的历史上第一次清楚地表明了一国侵犯人权的行为与国际和平与安全之间的联系。

联合国对伊拉克的干涉表明:一,这种干涉代表了根据宪章规定的合法干涉的扩大。一国政府在该国领土内进行屠杀,被看作是不仅仅是对其本国的库尔德人,而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二,安理会对付此类危机,可以授权使用武力。三,联合国出面干涉伊拉克的内部事务传达了这样一个信号:在一国境内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可以被解释为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因此,安理会可以授权使用武力以阻止这种侵犯发生。

2、联合国干涉索马里与794号决议

1988年5月,索马里爆发了反政府的武装斗争。1991年1月26日,统治索马里达21年之久的西亚德政府被反政府军推翻,但反政府组织之间也爆发战乱。内乱使索马里国家机器瘫痪,全国陷入无政府状态。再加上三年大旱,导致了部族冲突,反过来加剧了社会的动荡。数以千计的人死亡,许多人逃离家园,一百多万人的生命受到威胁。

面对索马里出现的危机,安理会决定干涉。根据宪章第七章的授权,1992年1月23日,安理会通过决议,根据宪章第四十一条要求所有国家立即执行对索马里全面彻底的武器和军事装备的禁运。3月17日,安理会又通过一项决议,决定向索马里紧急派遣一支技术小组,以监督停火和拟定一项向索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行动计划。4月24日,安理会通过751号决议,决定向索马里实行维和行动。

在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历史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是1992年12月3日的794号决议。

1992年11月,美国决定干涉,以确保救援物资受到保护并送到人民手中。与冷战期间的印度和坦桑尼亚的单独干涉不同,美国这次寻求安理会的授权。12月3日,安理会通过794号决议,它在确定“阻止人道主义救援分发的障碍进一步加剧,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后,安理会恢复和平、稳定、法律和秩序,为赢得这一目标,安理会特别执行宪章第七章,授权秘书长和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为索马里境内的人道主义救助行动尽快建立安全的环境”,组成并派遣一支多国部队前往索马里,以确保人道主义救援物资的运送和分发。需指出的是,安理会此项决议依据的是宪章第四十二条。

12月4日,美国布什总统发表电视讲话,正式宣布美国出兵索马里,参加联合国多国部队。12月9日,联合国派往索马里多国部队中的第一批美国海军陆战队在索马里登陆。在后来的时间里,美国部队对分发救援食品和药品提供了保护,并对索马里主要对立的两派领导人进行了调停。美国及多国部队的行动明显缓解了灾情,使索马里的局势得到了控制。

联合国对索马里的干涉与对伊拉克的干涉不同。对伊拉克的干涉是在海湾战争之后,由于伊拉克侵略了科威特和违反了宪章第二条第四项,联合国已授权集体使用武力对付伊拉克。因此,对伊拉克使用武力是在宪章第五十一条集体自卫的基础上。而索马里的情况不同,索马里并没有直接破坏和平或违反宪章第二条第四项;索马里的政府权力已在混乱和残酷的内

战中名存实亡、对立的武装派别林立,局势十分复杂,在这种情况下用常规的办法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和维和行动显然是不行的。

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794号决议并没有提到当时索马里危机对国际社会存在的潜在的影响,如越来越严重的难民潮对邻国的影响,而是将索马里的国内形势本身或与本身有关的因素作为采取行动的根据。

尽管索马里危机从事实上与伊拉克镇压库尔德人不同,安理会688号和794号决议的基础却有共同点,即:国内的动乱造成了大规模的对人权的剥夺,这构成对国际和平的威胁,因此针对这种情况使用武力成为合法。难怪美国代表在794号决议表决时表示,“国际社会在处理潜在的动乱和冷战后世界冲突的发展战略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联合国对索马里的干涉是自宪章通过之后,安理会第一次授权进行单独或集体的人道主义干涉。

这次行动代表了在国际事务中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的重要变化。一、它表明,美国及其它国家可以最终寻求联合国的支持与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这在冷战时期是不可能的。二、安理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解释在进一步扩大。虽然一个国家由于国内冲突造成难民潮,并没有形成明显的对宪章第二条第四项的违反,但联合国和美国仍将其定性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这一事实在国际法上是值得注意的发展。三、安理会的决议决定“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实际是允许采取公开的军事行动。这已大大超出了传统的维和行动。总之,该决议授权干涉索马里为安理会在这条路上为类似的行动搭建了一个舞台。

3、联合国干涉海地与940号决议

1993年对海地的干涉可能是最重要的联合国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与以往不同的是,联合国这次干涉的是一个没有发生战乱的国家,干涉的任务是为了在这个国家重新恢复民主政体。

1990年12月海地举行大选,阿里斯蒂德以压倒多数当选为海地历史上第一任民选总统。1991年2月新总统上任,7个月后海地发生军事政变,阿里斯蒂德被迫流亡国外。上台的军队领导人在全国掀起了一场镇压运动。结果,难民们纷纷逃离,他们划着木筏跨越佛罗里达海峡,寻找避难场所。阿里斯蒂德也向联合国求援以恢复其权力。

在美洲国家组织对海地实施了有限的制裁之后,1993年安理会开始了一系列的干涉行动。先是通过决议对海地实行石油和武器禁运;冻结海地在外国的财产;后又派出了维和部队。但这些措施并没有完全奏效,海地局势进一步恶化,更多的人逃离。

汹涌的难民潮使得美国再次寻求自己解决问题的办法,但他并没有进行单独的干涉,而是与在索马里一样寻求安理会授权向海地派兵。1994年5月6日,应美国及阿里斯蒂德的要求,安理会通过了对海地实行全面制裁的决议;7月31日,安理会通过940号决议,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授权组成一支多国部队,“使用一切必要手段,结束海地的军人统治„„恢复海地合法政府。”面对咄咄逼人的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海地军方同意和解,恢复了阿里斯蒂德的总统职位。美国派出了二万多名军人监督了海地的政权移交。

对海地的干涉成为安理会第一次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授权使用武力在一个国家恢复民主的例子。

940号决议在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决议,它是迄今为止一个纯粹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决议。在940号决议中,安理会特别注意到“在海地进一步恶化的人道主义形势,特别是非法的、事实上的系统地侵犯公民自由的形势继续升级”,并因此确认“海地的形势继续构成了对该地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然在940号决议中也谈到了有关海地难民的极端困境,但从该决议的整体来看,安理会在该决议中关注的是海地恶化的人权形势。因此,该决议授权干涉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

安理会在该决议中再次对宪章第三十九条“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做了很宽泛的解释。正如1994年8月4日的《纽约时报》指出的:华盛顿为了给联合国使用武力寻找理由,轻率地扩大了依宪章第七章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威胁的范围。

通过对海地的干涉,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框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海地事件再一次使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受到冲击。

4、联合国在南斯拉夫的干涉与770号、1031号决议

南斯拉夫危机开始于1991年6月。6月25日,斯洛文尼亚和克罗地亚宣布独立。南境内大规模的武装冲突随即开始。在欧共体调解陷入困境的情况下,联合国介入。1992年2月21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联合国保护部队以便为进行谈判全面解决南斯拉夫危机创造必要的和平与安全条件。此举使得克罗地亚的冲突渐渐平息,但波黑战火又起。

1992年4月7日,波黑境内爆发大规模武装冲突,并迅速发展成一场全面内战。冲突一方为塞尔维亚和南斯拉夫人民军支持的波黑族,另一方为克罗地亚支持的波黑穆斯林族和克罗地亚族。内战中发生了骇人听闻的虐待和残杀无辜的种族仇视事件。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指出,波黑的局势是“悲惨的、危险的、狂暴的和混乱的”。波黑遭受摧残的人民被迫流离的规模是二战以来欧洲从未有过的。

从1992年4月到6月底,安理会通过了7项有关南斯拉夫危机问题的决议。其中5月30日通过的第757号决议,决定根据宪章第七章对南斯拉夫实行范围广泛的制裁,包括空中禁运。决议要求为不受阻碍地运送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提供方便及建立安全区。理会还扩大了对联合国保护部队的授权,使它能够在克罗地亚国际边境上行使移民和海关权力,以对付战争引起的大规模的移民潮。

到1992年8月13日前,联合国并没有授权在南斯拉夫使用武力。8月13日,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安理会通过了770号决议,授权成员国“采取国内或通过区域机构或一切必要手段”确保对塞拉热窝和波黑一切所需要的地方部署人道主义援助。里的“一切必要手段”再次意味着可以使用武力。于是,在波斯尼亚上空建立了“禁飞区”以“确保在波斯尼亚运送人道主义援助的安全”。并由北约负责在该地区强制执行对飞机的禁令。

1995年12月15日,安理会通过第1031号决议,授权北约组织一支为期约一年的多国部队进驻波黑,并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执行和平协议。同时决定撤出驻波黑的联合国维和部队。经安理会和北约理事会授权和批准后,北约开始实施它在波黑的“协调努力”维和行动。这是自北约建立以来首次履行地面使命。

北约在波斯尼亚接受根据宪章第八章的区域办法在国际法的发展中是值得注意的。安理会历史上第一次授权北约 ---- 一个区域性的军事组织以人道主义为由干涉冲突。北约在冷战时期的作用基本是防御性的,随着冷战的结束,北约一直在为它的合法存在寻求在欧洲发挥新的作用。这次它终于找到了机会。北约这次的行动在军事、法律方面都是重大的突破。在军事上,通过在南斯拉夫的干涉,北约成员成功地调整了他们的军事力量。这样,他们就能够在未来的地区冲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法律上,虽然安理会仍然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保持着最大的权利,但北约在南斯拉夫的行动是一次试验,使他们对自己在地区冲突中,尤其是在阻止人道主义灾难方面的能力作了一次检验。

有人将上述发展进程归纳为四代人道主义干涉。一代是指干涉国保护或解救他们在国外的国民的干涉,如1960年比利时对刚果的干涉和1976年以色列解救他们在恩德培机场的国民;第二代干涉是指保护第三国国民的干涉,甚至是保护目标国国民的干涉;如1971年印度干涉巴基斯坦、1979年坦桑尼亚干涉乌干达就属于这类干涉;第三代干涉是指当一个国家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表示愿意接受国际社会代行职权,联合国在柬埔寨的行动及对索马里的干涉可被认为是这类干涉;第四代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内部发生人道主义危机的情况下的干涉。

这种归纳不一定非常科学,但是比较清楚地表明了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进程,也表明了当前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特点:一、在干涉形式上,已从原来的单独的干涉逐步发展为集体的干涉;二、在干涉的内容上,已从原来的单纯保护自己国民的干涉发展成为具有广泛保护人权的干涉;三、动用联合国机制进行干涉的实例越来越多。四、“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已成为安理会决议中授权使用武力的代名词。

更重要的是,安理会通过决议授权的方式,已给一些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五、安理会与人道主义干涉

根据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担负着特殊的责任。

(一)、安理会的职权

根据宪章第二十四条,安理会的职权是:

“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在履行此项职务时,安理会“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根据第二十五条,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宪章授予安理会的、使它能够履行其职务的特别权力规定于宪章第七章的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一条授权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可采取武力以外的措施,包括经济制裁,断绝铁路、海运、航空等;如果安理会认为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非武力办法不足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时,第四十二条则进一步授权安理会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此项行动包括联合国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这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以合法使用的集体武力对付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以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及制止侵略行为。这也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最后诉诸的和平保证手段,也是最有力的威慑手段。安理会依第四十二条作出的武力制裁的决定,要求各会员国忠实地予以履行。

最后,根据第七章第四十八条,安理会可以决定,执行安理会决议所必需的行动,是否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还是由若干会员国担任。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如此,它还是联合国中唯一一个可以采取行动的机关。

需要指出的是,宪章在授予安理会这些职权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在危机情况下保护人权。但是,由于宪章也没有明确什么情况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而安理会恰恰可以自己对这种情势作出断定,因此,安理会也就掌握了采取第四十一条的非武力行动和第四十二条武力行动的主动权。也就是说,安理会一旦认为一种情势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就可以采取武力或非武力行动。这正是因为这一点,经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就取得了合法性。

(二)、安理会有关决议的演进

如前所述,冷战期间,安理会并没有机会通过联合国机制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其中的原由是很简单的,这就是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会使用或威胁使用否决权。

打破这种局面的第一个例子可以追溯到1965年安理会通过的针对南罗得西亚(1980年独立后改国名为津巴布韦)的经济制裁,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次依宪章第四十一条采取强制性集体制裁的实例。

1977年11月14日,安理会通过第418(1977)号决议,认定南非政权获得武器及有关物资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决定根据宪章第七章对南非实行强制性武器禁运;要求所有国家立即停止向南非提供任何武器和军事物资装备,并停止为其制造武器装备提供任何帮助。是联合国自成立以来第一次根据第七章对其会员国采取行动。

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否决权的存在阻止了安理会就有关人权受到侵犯的国家采取强制行动。这种情况随着冷战的结束而大大改变。

1990年伊拉克侵略和占领科威特为安理会依据第四十一、四十二条采取行动提供了机会。

安理会通过了第678号决议,授权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恢复该地区的和平与安全。这是安理会朝着人道主义干涉迈出的第一步,同时也表明安理会对人道主义干涉性质的认定上有绝对权威。

紧接着的1991年第688号决议,认为伊拉克的行为造成的难民潮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安理会在其历史上第一次清楚地、明确地表示一国侵犯人权的行为与国际和平与安全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

1992年针对索马里的第794号决议,使国内违反人权成为人道主义干涉行动的根据。这是安理会第一次授权进行单独或集体的人道主义干涉,因此被认为是联合国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有效的、关键的里程碑。

1994年关于海地的第940号决议,是安理会第一次根据宪章第四十二条为在一个国家恢复民主而授权使用武力。它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最纯粹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形式。

在这里还应提到的是1992年联大第46/182号决议。决议“第一次承认,在不存在对国际和平威胁的地方,为了减轻大规模的人道主义灾难的目的,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集体权利”。管该决议使用了相当的篇幅讲述主权的重要和领土完整,但还是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他们担心这种理论会成为干涉他们国内事务的借口。

上述决议表明,安理会通过其实践,正在悄悄地使人道主义干涉的性质发生着变化。

(三)、上述决议的法律基础

仔细研究上述决议就会发现,安理会授权“使用一切必要手段”的基础并不是“人道主义”,而是基于在这些国家发生的情况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即宪章第三十九条是安理会行动的法律基础。

第三十九条赋予安理会断定需要采取集体强制行动的情况是否存在的专属职责,并享有决定采取武力的或非武力的制裁措施的专属权力。根据该条款,只要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安理会在断定有此种情况之一存在时,就可以启动宪章第七章的程序。

然而,何种情况构成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宪章中并没有对此断定的对象做任何定义或提供断定的指导原则。具体来讲,一个国家国内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件是否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宪章中并未作出规定的,往往取决于安理会的认定,而安理会的认定是相当灵活的。有人注意到的,在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没有人提出建议(宪章)当事国审查把一个政府对待其公民作为促成或导致安理会根据第七章采取行动的议案。在上述决议中,安理会对一些国家国内对待其公民的作法认为是对国际和平的威胁。此定性一旦作出,安理会就可授权“使用一切必要手段”采取强制行动。由于这种授权是根据宪章作出的,换句话说,这是宪章赋予安理会的权力,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经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就这样成为合法。安理会通过其实践证明,任何国家的人道主义干涉是禁止的;但经过安理会的授权就是允许的。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安理会上述决议的法律基础没有提出质疑,但一些国家在政治上是有保留的。相当一些国家曾对此表示过疑虑。他们担心,在一些情况下,大国为了避免采取强制措施而对破坏或威胁和平的行为视而不见;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大国也可能为了采取强制行动而将某种情况定性为对国际和平的威胁。今天,他们的担心终于变成了现实。

近几年的实践表明,安理会通过其决议已扩大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解释,并通过自己的实践逐渐改变着宪章。

安理会的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因为:一、正是安理会的决议给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二、正是联合国通过安理会的决议把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发展成了比较规范的、大规模的国际行动,例如人道主义救援和维和行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对某些国家采取强制措施。这或许证明安理会是能够面对半个世纪前其创始者规定的作用的。

然而,对安理会行使这方面权利最大的威胁还是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有人戏剧性地将其称为“悬在集体决策头上的达摩克勒斯剑”。所以在冷战期间,安理会几乎没有动用第七章的机会,而随着冷战的结束,这样的机会也就到来了。

还应注意的是,上述安理会决议并没有直接授权使用武力,而是用了较含糊的措辞“使用一切必要手段”。这一措辞来自关于海湾战争的第688号决议第二段和关于索马里的第794号决议的第十段。“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实质是允许采取军事行动。安理会的实践已把它变成了使用武力的代名词。

六、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的结论是:

1、人道主义干涉是《联合国宪章》中没有的概念,也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的概念。一般认为它是由外部力量对目标国采取的不寻常的行动,通常是武力行动,目的是为了促进目标国实行某些人道主义价值和实践。冷战结束后,特别是在八十年代末以后,由于国际局势发生巨变,人道主义干涉的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2、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了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和不使用武力原则。但这些原则都不是绝对的。宪章和其他国际文件中也有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根据宪章,任何国家为人道主义目的的单方的干涉是禁止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目标国的主权在当今国际社会的价值高于其居民免于遭受种族灭绝或大规模屠杀的人权。人道主义干涉直接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提出了挑战。

3、冷战期间的干涉主要是单独的干涉,联合国难以达成一致,因此能够采取的行动十分有限。冷战结束后,联合国获得了依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的机会,并通过安理会决议的授权,给一些人道主义干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4、由于宪章对何种情况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和破坏没有作出规定,近几年安理会的实践表明,它通过其决议在逐渐扩大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解释,并通过其实践在逐渐改变着宪章。

5、安理会的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社会中的频繁使用及其内容和形式上的变化会从根本上带来国际法的变化。这一点应该引起足够的注意。

原文载于《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页1-29。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参见北约秘书长索拉纳在1999年3月23日深夜下达对南联盟进行空中打击的行动时发表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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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hony Clark Arend & Robert J. Beck,International Law & the Use of force:Beyond the UNCharter Paradigm, London: Routledge, 1993, p113.

见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82-483页。

参见Ellery Stowell,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1921, p53. 转引自Ravi Mahalingam,“The Compatibility of 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with the Rights of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 UCLA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1996, p228.

参见Lloyd N. Culter, “TheInternationalizaiton of Human Rights”,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990, p577-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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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83页。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66页。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106页。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107页。

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版,第809页。

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版,第819-820页。

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41页。

这两个文件载于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第一版,第1页和第13页。

参见W. Michael Reisman, “Sovereigntyand Human rights in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8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0, p866, 873.

见《联合国宪章》序言。

见《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项。

见Michael L. Burton, “ Legalizing theSublegal: A Proposal for Codifying a Doctrine of Unilateral HumanitarianIntervention”, 85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996, p.428.

见Anthony C. Arend & Robert J.Beck,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Force: Beyond the UN Charter Paradigm , London: Routledge, 1993, p133-134. 转引自Michael L. Burton, “ Legalizingthe Sublegal: A Proposal for Codifying a Doctrine of Unilateral HumanitarianIntervention”, 85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996, p.429.

同前注。

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46页。

见Louis Henkin, “ Kosovo and the Law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 9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4, 1999, p825.

Louis Henkin, “Kosovo and the Law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93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4, 1999, p825.

黎巴嫩当时是奥斯曼帝国的一部分。

见Ellery Stowell,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1921,p63.转引自RaviMahalingam, “ The Copatibility of the Principles of Nonintervention with theRights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1996, p239.

见Ellery Stowell,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1921, p340。.转引自Ravi Mahalingam, “The Copatibility of the Principles ofNonintervention with the Rights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 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Foreign Affairs, 1996, p241

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译本),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一版,第318页。

同前注,第319页。

同前注,第319页。

同前注,第319页。

见Louis Henkin, Use of Force: Law andU.S. Policy, in Rights v. Might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p37,p41-42, 1991.转引自Dr. KlitonW. Alexander, “Nato’s Intervention in Kosovo: 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Yugoslavia’s 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 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 p.414.

见Eleanor C. McDowell, IntroductoryNot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Debate and Draft Resolutions Concerningthe Operation to Rescue Hijacked Hostages at the Entebbe Airport”, 15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1976,p1224.

见Michael J. Mattler, “TheDistinction Between Civil Wars and International Wars and Its Legal Implications”,26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1994, p662.

见联合国文件:U.N. Doc. S/INF15 (1960).

见Kenneth Regensburg, “ Refugee LawReconsidered: Reconciling Humanitarian Objectives with the ProtectionistAgendas of Wester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29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6, p.250.

见Christopher C. Joyner, “ The UnitedStates Action in Grenada: Reflections on the Lawfulness of Invasion”, 7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4, p.141.

见Marian Nash Leich, “ Use of Force”, 8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0, p.548.

见Louis Henkin, “The Invasion ofPanama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 Gross Violation”, 29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91, p.295.

见Natalino Ronzitti, Rescuing NationalsAbroad Through Military Coercion and Intervention on Grounds of Humanity, 1985,p.96.

见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New York: BasicBooks, 1977, p.105-107.

见Thomas Frank & Nigel Rodley, “After Bangladesh: The Law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bu Military Force”, 67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73, p.275,297-305. 在这篇文章中Frank and Rodley 认为,美西战争作为单方干涉的先例是有疑问的,除这场战争外,印度在东巴基斯坦的干涉也不能认为是所谓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见该文第285页)

见Klinton W. Alexander, “ NATO’sIntervention in Kosovo: 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 Yugoslavia’s National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 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 p.420.

同前注,第421页。

oronwy Jones,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Domestic Jurisdiction of States, 1979, p. 40.转引自RaviMahalingam, “The Compatibility of 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with theRights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1996, p.247.

南非当局为使白人种族主义统治法律化、制度化,制订了一系列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法律、法令。其中“通行证法”规定,非洲人必须随身携带60多种通行证件,若缺一件就要被投入监狱或勒令罚款。1959年,南非泛非主义者大会决定展开一次反对“通行证法”的非暴力运动。1960年3月21日,数万名非洲人在德兰士瓦州的沙佩维尔镇举行了反对“通行证法”的集会和游行示威。南非当局进行了血腥镇压,打死69人,打伤数百人,逮捕万余人。这就是震惊世界的沙佩维尔惨案。(见李铁城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10月第一版,第232页。)

见郑启荣、李铁城:《联合国大事编年》,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第312页。

见Rosalyn Higgins, “ Intervention andInternational Law”, 载于Hedley Bull ed., Interventionin World Politics, 1984,p.36.还可参见Louis Henkin, “The Mythology ofSovereignty” , American Society ofInternational Law News Letter, Mar. 1993.

见联合国文件, U.N.Doc. S/Res/678(1990).

李铁城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10月第一版,第342页。

见Klinton W. Alexander, “ NATO’sIntervention in Kosovo: 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 Yugoslavia’s National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 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 p.423.

见联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794(1992).

宪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见联合国文件,U.N. Doc.S / PV. 3145 (1992).

见Klinton W. Alexander, “ NATO’sIntervention in Kosovo: 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 Yugoslavia’s National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 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 p.425。

见联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940(1994).

New York Times, 1994年8月4日。

见李铁城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10月第一版,第445页。

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757 (1992).

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770 (1992).

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 816 (1993)。

郑启荣、李铁城:《联合国大事编年》,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第326页。

见Yogesh K. Tyagi, “The Concept of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Revisited”, 16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5, p885-888.

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317页。

关于对南罗得西亚的经济制裁,可参见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305 - 310页。

联合国文件,U.N. Doc. S / Res /418 (1977).可参见Richard B.Lillic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blemsof Law, Policy, and Practice, 2d. ed. Boston: Little, Brown, 1991,p.541-563.

见Kelly K. Pease and David P.Forsythe, “ Human Rights,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World Politics”, 15 Human Rights Quarterly, (1993),p.290,303.

见Richard B. Lillich, “The Role ofthe UN Security Council in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Crisis Situation: U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 3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5, p.8.

见Richard B. Lillich, “The Role ofthe UN Security Council in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Crisis Situation: U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 3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5, p. 10。

合国文件U.N. Doc.A/Res/46/182 (1992),加强联合国人道主义紧急援助的协作。

见Marc M. Boutin, “Somalia: TheLegality of UN Forcible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17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1994, p.138,150.

关于对46/182(1992)联大决议的讨论,转引自Michael L. Burton, “ Legalizing the Sublegal:

A Proposal for Codifying a Doctrine of Unilateral HumanitarianIntervention”, 85 Georgetown Law Journal,1996, p440.

转引自Richard B. Lillich, “The Role ofthe UN Security Council in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Crisis situations: U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 3 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5, p9.

见Louis Henkin: “Kosovo and the Law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9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4, 1999, p.826.

见Yogesh K. Tyagi, “ The Concept of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Revisited”, 16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5, p.883,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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