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___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 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四川省达州市: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发布时间:2010-2-2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颁布机构】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 达市府发〔2008〕23号 【颁布时间】 2008-9-5 【实施时间】 2008-9-5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妥善处理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规定,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办(2006)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老工伤”人员的范围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以前的工伤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现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退休享受定期基本养老金期间,依照政策被初次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 (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时,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按政策规定未作处理或只作了部分处理的人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政策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属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范围。 二、 “老工伤”人员的清理核实 “老工伤”人员由企业或清算组依据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工伤相关证据等书面资料进行清理、登记、造册。由管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工受伤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核认。 三、“老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 “老工伤”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于从事过有毒有害工种且已退休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职工,依照政策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建立健全工伤人员的工伤档案,为处理工伤人员的待遇提供基础性资料。 四、“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 (一)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老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企业或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至六级伤残的“老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则上由企业或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要求将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清算给本人的,可由企业或清算组与职工本人清算,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三)七至十级“老工伤”人员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企业或清算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直接清算支付给工伤人员,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四)因工死亡职工按月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抚恤金费用由企业或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抚恤金,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 经供养亲属本人提出,要求将抚恤金待遇一次性清算给本人的,可由企业或清算组与供养亲属本人清算,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五、工伤保险费用清算项目及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及标准 1.伤残津贴,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 工伤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伤残津贴清算到工伤人员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人员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伤残津贴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平均预期寿命指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71.2岁),平均预期寿命与清算时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的清算期计算公式: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企业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下同)。 2.生活护理费,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护理费为基数,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3.基本医疗保险费,首先以清算时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当地单位缴费比例清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再以清算时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上年实际支出水平为标准清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4.旧伤复发医疗费,按照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和与企业清算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清算,一级伤残15%,二级伤残13%,三级伤残11%,四级伤残9%,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旧伤复发医疗费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级比例×(平均预期寿命-企业清算时的工伤职工年龄),其中平均预期寿命与清算时年龄之差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 5.辅助器具配置费,按照清算至平均预期寿命的清算期内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及清算时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价格进行清算。 辅助器具配置费计算公式:辅助器具配置费=(平均预期寿命-企业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价格。 6.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次性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84号)规定的标准进行清算。 (二)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标准 1.伤残津贴,以清算时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清算到工伤人员法定退休年龄。 2.旧伤复发医疗费,按照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清算,五级伤残8%,六级伤残7%,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旧伤复发医疗费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级比例×(平均预期寿命-企业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其中平均预期寿命与清算时年龄之差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医疗保险费首先以清算时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当地单位缴费比例清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再以清算时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上年实际支出水平为标准清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4.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实行工伤待遇一次性清算的,其清算项目和标准,按照《实施意见》中对五至六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标准执行。 (三)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标准 1.在职的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标准清算。 2.已退休的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直接支付给退休人员。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清算标准 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清算到18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为基数,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已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按5年清算。 供养亲属自愿一次领取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计算至18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其他供养亲属,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清算20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清算年限相应减少1年,扣减后的年限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五)一至六级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住院应由企业负担的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按照清算时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和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比例进行清算,一级伤残7%,二级伤残6%,三级伤残5%,四级伤残4%,五级、六级伤残3%,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六、“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用的筹集和管理 (一)“老工伤”人员待遇的资金筹集。尚未改制、破产或改制、破产未终结的由企业承担;已经改制、破产的企业在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中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负责解决。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用的管理。由企业或清算组清算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欠费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清算拨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并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七、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依法撤销、注销、关闭、改制和破产的企业工伤人员的待遇问题,参照本意见执行。二○○八年九月五日
四川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___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 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四川省达州市: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发布时间:2010-2-2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颁布机构】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 达市府发〔2008〕23号 【颁布时间】 2008-9-5 【实施时间】 2008-9-5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妥善处理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规定,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办(2006)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老工伤”人员的范围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以前的工伤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现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退休享受定期基本养老金期间,依照政策被初次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 (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时,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按政策规定未作处理或只作了部分处理的人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政策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属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范围。 二、 “老工伤”人员的清理核实 “老工伤”人员由企业或清算组依据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工伤相关证据等书面资料进行清理、登记、造册。由管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工受伤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核认。 三、“老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 “老工伤”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于从事过有毒有害工种且已退休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职工,依照政策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建立健全工伤人员的工伤档案,为处理工伤人员的待遇提供基础性资料。 四、“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 (一)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老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企业或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至六级伤残的“老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则上由企业或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要求将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清算给本人的,可由企业或清算组与职工本人清算,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三)七至十级“老工伤”人员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企业或清算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直接清算支付给工伤人员,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四)因工死亡职工按月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抚恤金费用由企业或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抚恤金,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 经供养亲属本人提出,要求将抚恤金待遇一次性清算给本人的,可由企业或清算组与供养亲属本人清算,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五、工伤保险费用清算项目及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及标准 1.伤残津贴,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 工伤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伤残津贴清算到工伤人员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人员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伤残津贴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平均预期寿命指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71.2岁),平均预期寿命与清算时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的清算期计算公式: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企业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下同)。 2.生活护理费,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护理费为基数,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3.基本医疗保险费,首先以清算时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当地单位缴费比例清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再以清算时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上年实际支出水平为标准清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4.旧伤复发医疗费,按照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和与企业清算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清算,一级伤残15%,二级伤残13%,三级伤残11%,四级伤残9%,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旧伤复发医疗费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级比例×(平均预期寿命-企业清算时的工伤职工年龄),其中平均预期寿命与清算时年龄之差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 5.辅助器具配置费,按照清算至平均预期寿命的清算期内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及清算时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价格进行清算。 辅助器具配置费计算公式:辅助器具配置费=(平均预期寿命-企业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价格。 6.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次性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84号)规定的标准进行清算。 (二)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标准 1.伤残津贴,以清算时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清算到工伤人员法定退休年龄。 2.旧伤复发医疗费,按照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清算,五级伤残8%,六级伤残7%,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旧伤复发医疗费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级比例×(平均预期寿命-企业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其中平均预期寿命与清算时年龄之差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医疗保险费首先以清算时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当地单位缴费比例清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再以清算时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上年实际支出水平为标准清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4.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实行工伤待遇一次性清算的,其清算项目和标准,按照《实施意见》中对五至六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标准执行。 (三)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标准 1.在职的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标准清算。 2.已退休的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直接支付给退休人员。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清算标准 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清算到18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为基数,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已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按5年清算。 供养亲属自愿一次领取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计算至18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其他供养亲属,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清算20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清算年限相应减少1年,扣减后的年限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五)一至六级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住院应由企业负担的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按照清算时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和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比例进行清算,一级伤残7%,二级伤残6%,三级伤残5%,四级伤残4%,五级、六级伤残3%,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六、“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用的筹集和管理 (一)“老工伤”人员待遇的资金筹集。尚未改制、破产或改制、破产未终结的由企业承担;已经改制、破产的企业在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中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负责解决。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用的管理。由企业或清算组清算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欠费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清算拨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并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七、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依法撤销、注销、关闭、改制和破产的企业工伤人员的待遇问题,参照本意见执行。二○○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