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本文在叙述无因管理基本理论的思路下,对无因管理的概念、性质、以及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分析。此外,还针对无因管理的、意义、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等作了一些论述。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指出了我国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中的问题,认为应该丰富我国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的内容,完善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以便于司法实践,并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无因管理 意义 法律后果 问题 完善
浅析无因管理
一、 无因管理概述
(一) 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虽然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事先并无约定或管理人并无从事管理的法定义务,但管理人在从事此类事务之管理后,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依然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这就是无因管理。如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得以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也有着其自身的发展历程。无因管理制度最早以准契约的形式规定于罗马法中,[1]但那时并未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二) 无因管理的性质
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大部分人认为,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的成立,则无须有效力意思。无因管理虽然也以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为必要,但此意思是以管理的事实上之利益使其就本人发生之意思,而非对于法律上效力之意思。[2]即无因管理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具有设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通过对无因管理性质的分析,即,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这一法律性质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把无因管理和民事法律行为区别开来,有助于辨明两者的不同之处。如,既然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那么无因管理的实施人就无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些区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重要意义。
(三)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
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自己的事务,那不能称为无因管理。此外,该种事务必须是合法的,不能为他人管理非法事务,否则便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是由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即法律不会保护非法利益。
2.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必须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出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那么这种管理便不能被称作无因管理。如,父母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管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务。由于监护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父母必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照顾未成年子女,因而这种“照顾”便不能被称为是无因管理。此外,这种“无法律上义务”不仅仅指没有私法上的义务,也指没有公法上的义务。
3.管理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3]
管理人在主观上知道自己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而不是自己的事务,如果把客观上属于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来管理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是否包含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则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4. 以客观上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务。
此处的“本人”就是指被管理人。含义是指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管理的结果应该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即与本人主观希望的效果一致,或虽与其希望不一致,但是是为其尽法定义务,否则就不构成无因管理而可能构成侵权。因为一般原则是私法自治,若管理的效果不利于本人,即“帮倒忙”,当然就不能承认其合法性,不能使之成为无因管理。
二、 无因管理的分类
根据管理人实施的管理事务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将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分为:
(一)真正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无因管理,包括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的无因管理能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违法阻却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二是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之债。
(二)不真正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是指表面上具有无因管理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亦即管理人对他人的事务并非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的管理。[6]因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自不成立无因管理,也不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但在某类情形下,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准用有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以管理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而区分为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
三、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无因管理一经形成,就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
(一)阻却违法性
即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以为他人谋利益为目的,其管理并不违反他人的意思,或虽然违反其意思,但却维护了公共利益,故法律使其具有了阻却违法性,成为合法行为。但管理人就其管理的目的、方法上因过失而致本人受到损害,则可能产生义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若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此种侵害与事务管理无关或者仅与事务管理有间接关系时,仍成立侵权行为。
(二)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就是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可以从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来说明。管理人负有的义务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继续管理义务、报告与计算义务以及违法这些义务的责任;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要债务清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7]
四、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
1.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简单,体系不完善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共有三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三是《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很多。具体来说,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显得粗放,发条简要、体系不完善。
2.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必要费用求偿权。
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也没有对必要费用求偿的内容做具体规定。我国现行法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没有规定,鉴于无因管理本为社会善良行为,法律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但不鼓励社会成员通过无因管理为自己谋取利益。有关法律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对必要费用求偿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没有加以规定。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二) 对完善我国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 丰富无因管理的内容,以便利于司法实践。
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要,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丰富相关条文,完善无因管理制度。例如:完善无因管理分类、增加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增加规定本人的承认制度,具体包括本人承认的对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内容。
2.克服“义利之辨”,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上之所以采取否认的态度,主要的原因是以一种固定的人性预设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这与欧洲国家通过妥当的权利义务配置,去激励当事人从事社会所期许的行为不同。因此,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为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总之,我国应建立在社会主义集体价值观及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指导下形成的有中国特色的无因管理制度,其立法应体现合理权衡个人和社会两种利益,并更侧重保护社会利益(或管理人之利益),鼓励人们实施符合道德标准的无因管理行为,以阻止当前社会中道德滑坡的现象,并巩固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道德观念的社会基础,弘扬人们善良、正义的道德价值取向。只有这样,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合理创设才会真正实现其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朱天林:《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4]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
[5]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 张宗辉、陈光银:《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本文在叙述无因管理基本理论的思路下,对无因管理的概念、性质、以及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分析。此外,还针对无因管理的、意义、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等作了一些论述。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指出了我国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中的问题,认为应该丰富我国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的内容,完善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以便于司法实践,并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无因管理 意义 法律后果 问题 完善
浅析无因管理
一、 无因管理概述
(一) 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虽然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事先并无约定或管理人并无从事管理的法定义务,但管理人在从事此类事务之管理后,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依然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这就是无因管理。如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得以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也有着其自身的发展历程。无因管理制度最早以准契约的形式规定于罗马法中,[1]但那时并未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二) 无因管理的性质
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大部分人认为,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的成立,则无须有效力意思。无因管理虽然也以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为必要,但此意思是以管理的事实上之利益使其就本人发生之意思,而非对于法律上效力之意思。[2]即无因管理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具有设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通过对无因管理性质的分析,即,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这一法律性质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把无因管理和民事法律行为区别开来,有助于辨明两者的不同之处。如,既然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那么无因管理的实施人就无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些区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重要意义。
(三)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
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自己的事务,那不能称为无因管理。此外,该种事务必须是合法的,不能为他人管理非法事务,否则便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是由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即法律不会保护非法利益。
2.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必须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出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那么这种管理便不能被称作无因管理。如,父母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管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务。由于监护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父母必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照顾未成年子女,因而这种“照顾”便不能被称为是无因管理。此外,这种“无法律上义务”不仅仅指没有私法上的义务,也指没有公法上的义务。
3.管理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3]
管理人在主观上知道自己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而不是自己的事务,如果把客观上属于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来管理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是否包含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则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4. 以客观上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务。
此处的“本人”就是指被管理人。含义是指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管理的结果应该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即与本人主观希望的效果一致,或虽与其希望不一致,但是是为其尽法定义务,否则就不构成无因管理而可能构成侵权。因为一般原则是私法自治,若管理的效果不利于本人,即“帮倒忙”,当然就不能承认其合法性,不能使之成为无因管理。
二、 无因管理的分类
根据管理人实施的管理事务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将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分为:
(一)真正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无因管理,包括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的无因管理能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违法阻却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二是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之债。
(二)不真正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是指表面上具有无因管理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亦即管理人对他人的事务并非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的管理。[6]因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自不成立无因管理,也不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但在某类情形下,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准用有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以管理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而区分为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
三、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无因管理一经形成,就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
(一)阻却违法性
即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以为他人谋利益为目的,其管理并不违反他人的意思,或虽然违反其意思,但却维护了公共利益,故法律使其具有了阻却违法性,成为合法行为。但管理人就其管理的目的、方法上因过失而致本人受到损害,则可能产生义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若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此种侵害与事务管理无关或者仅与事务管理有间接关系时,仍成立侵权行为。
(二)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就是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可以从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来说明。管理人负有的义务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继续管理义务、报告与计算义务以及违法这些义务的责任;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要债务清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7]
四、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
1.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简单,体系不完善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共有三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三是《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很多。具体来说,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显得粗放,发条简要、体系不完善。
2.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必要费用求偿权。
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也没有对必要费用求偿的内容做具体规定。我国现行法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没有规定,鉴于无因管理本为社会善良行为,法律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但不鼓励社会成员通过无因管理为自己谋取利益。有关法律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对必要费用求偿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没有加以规定。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二) 对完善我国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 丰富无因管理的内容,以便利于司法实践。
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要,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丰富相关条文,完善无因管理制度。例如:完善无因管理分类、增加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增加规定本人的承认制度,具体包括本人承认的对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内容。
2.克服“义利之辨”,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上之所以采取否认的态度,主要的原因是以一种固定的人性预设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这与欧洲国家通过妥当的权利义务配置,去激励当事人从事社会所期许的行为不同。因此,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为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总之,我国应建立在社会主义集体价值观及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指导下形成的有中国特色的无因管理制度,其立法应体现合理权衡个人和社会两种利益,并更侧重保护社会利益(或管理人之利益),鼓励人们实施符合道德标准的无因管理行为,以阻止当前社会中道德滑坡的现象,并巩固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道德观念的社会基础,弘扬人们善良、正义的道德价值取向。只有这样,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合理创设才会真正实现其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朱天林:《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4]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
[5]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 张宗辉、陈光银:《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