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世 界 各地 的 投 资 基金
,
,
司 紫 与 内 管 港 地 香 理 办 基 金
口 李
的 规定 较 为 宽 松 良劳 不 齐 的 情 况
。
与 此相 比
对基金管 理公 司 及发 起 人资 产 数 额 国 内立 法 者 针 对 中 国 现有 公 司
, ,
爵 圆 厕 通 瓣 圈 溯
基金 管 理公 司 是投资基金业 的 主 体 它 的健康发 展 带动 着投资基金 业 的发展 监管者 通 过监 管基金 管 理公 司 的运作 就可 以 控 制 整个基金业 我 国 内地对基金 管 理公 司 监 管 的 立 法 模式参照英 国及香 即 港 的立法模式 对基金管理公 司 的 监管融合在对投 资
,
,
,
。
避 免各个部 门 争 相 设立 基金 管理公 司 及 发起人 的 资格 进 行 了 严格 的 规定 这对 刚 刚 起 步 的 基金 管 理公 司 内在 质量 的 保 证具有 一 定 的 现 实 意 义 但从 长 远看 这 一 严 格 规 定 使 很 多 公 司 包 括 一 些 资 信 很 好 的 证券 公 司 都 因 为我 国 近百 家专业证券 公 成为投 资基金业 的 禁人者 司 中 达 到 亿元 资 本 要 求 的 仅 一 成 左 右 这样 即 使那 些 证 券 公 司 有 很 高 经 营 能 力 也 不 能 进 人 基 金 业 这 种 歧 视性 的 规定 可 能 会 阻 碍 基 金 业 的 发 展 不 利 于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竞
,
,
为 了 控 制 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质 量 与 数 量
。
对基金 管 理公 司 的 资本
,
,
,
“
”
。
,
,
,
,
,
,
争
。
,
基金 的规范 中 通 过对投 资基 金 的 设 立 运行 来 规范 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行 为 本文拟 比较 内 地 与 香港 对 基 金 管 理公 司 成立 应 具 备 条件 的 规定 对 建 立 完善 内地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监管 法 律 制度进行一 番 思
,
、
。
,
、
考
。
一 基 金管理
公司 的 资 信 能 力
中国基金管理 公 司 的 成立 应符 合 《公 司 法 》 和
,
月 国 务 年 院 证 监 会 发 布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公 司 暂行办法 》 以
下 称 《暂 行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设 立 首 先 应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察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会 审 查 批 准 中 国 证 监会 在 审 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时 首 先 考 虑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发 起 人 的 资 信 情 况 根 据 《暂 行 办 法 》第 条 的 规定 幻 万元 司 的 最低实 收 资本 为 它 的主要发起 基 金 管 理公 人是按 照 国 家 有关 规定成立 的 经 营 状 况 良好 最 近 年 连 续 盈 利 的 证 券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并 且 每 个 发 起 人 实 收 资 本不少 于 亿元 自由 的 外 汇 制 香港 因 其优越 的 环 境 成 熟 的 法 律 体 系 度 现 代 化 的 通 讯 设备 成 为 世 界 投 资 机 构 云 集 之 地 在 香 港 从 事 投 资 基金 管理 的 机构 必 须 按
照 《 司 条 例 》 《 公 证 资 单 券条例 》 《 品 交 易 条例 》 《 格 适 合守则 》 《 位 商 信托 及 互 惠 基 金 》等 法 规 的 要 求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香 港 的 基 金 管理公 司 只 有 被 香 港 证 券 与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香 港 证监会 认 可 后 才 能 经 营 基金 管 理业 务 香 港 的 个 人 合 伙及 法 人 都 可 以 成 为 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发 起 人 对 发 起 人 没 有 资本 的 特别 要 求 只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要 有 能 力 动 用 足 够 的 财 政 资 源 有 效 地 处 理业 务 及 承 担 债 务 实 收 资 本 最 少 为 万 港 元 或 等 值外 币 香 港 基 于 其 自 由经 济 政 策 和 世界金 融 中心 的 地位 为 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基 金 管理 人 员 的 资 格 要 求 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职 能 是 帮 助 投 资 者 管 理 资 产 在 证 券 市 场 上 确 定 合理 的 投 资 组 合 在 一 定 意 义 上 可 以 说 基 金 管 理人 员 扮演 了 投 资顾问 的 角 色 因 此 对 他 们 应有 一 定 的 资格 要 求 暂 《 行 办 法 》第 条 规 定 基 金 管 理公 司 里 要 有 合 格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才 中 国 证 监会 在 审 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时 把 公 司 中 拥 有 年 以 上 证 券业 工 作 经 历 或 五 年 以 上 金 融 业 工 作 经 历 的 人 员 所 占公 司 人 员 的 比 例 及 他们 在 最 近 年 内 是 否 受 到 所在单位 及 有 关 机 关 和 部 门 的 处 罚 见 《 于 申 请 设 立 基 关 金 管 理 公 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证 监 基 字 【 〕 号 作为 考 虑 的 因 素 但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员 具 体 应 具 备 什 么 条 件 却 没 有 规定 香港 虽 然 对 基 金 管 理公 司 成 立 的 资 本 要 求 没 有 内 地 严 格 但对从业人员 资 格 的 要求 很严 首 先 香 港 基 金 管 理公 司 要 确 认 本 公 司 的 董 事 有 良好 的 声 誉 和 有 足 够 的 经 验 执 行 其 职 务 其 次 香 港 《 券 条 例 》规 定 香 港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要 证 在 香 港 证 监会 注 册 为 投 资 顾 问 作 为 投 资 顾 问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不论是个人 还是法人或合伙都必须 满 足 以 下 条件 依 照 证监会 的 要 求 提交 其 雇 员 以 及 为 其 证 券 业 务 服 务 的人员 的有关资料 无破产 和加入 债务 重整协议 的 记 录 拥 有 令 证监会 满 意 的 可 以 用 来 存 资 信 状 况 良好 如 个人注 册 为 投资 顾 问 则 必 须 放有关交 易记 录 的 场 所 岁 的 完全 民 事行为 能 力 人 合伙公 司 注 册 为 投 是年满 资顾 问 则 每 个 合 伙 人 都 为 投 资顾 问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基 金 管 理人 员 还 要
根 据 其 从 事 交 易 的 情 况 在 证 监 会 注 册 为 证券 交易 商及 商 品 交 易 商 和 商 品 交 易 顾 问 基 金 管 理公 司 及 基金 管 理 人 员 作 为 证 监 会 的 注 册 人 还 必 须 满 足 香 港 证 监 会 制 订 的 《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委 员 会 注 册 人 操 守 准 则 》中 规 定 注 证 即 册人应具有 的 能 力 注册人须确 保 其聘 用 或委 任 的 代 表 及 与 其 客 户 或其他 注 册人 进行 交 易 的 任 何 人 士 在 任 何 时 候 都 是 适 当人 选 或 具 备 履 行 受 委 任 职 责 的 资 格 包 括 有 关 的 专业 训 练或经验 注 册人须确 保在 任 何 时候都具备 足够 以 勤 勉 尽 责 地 监督 雇 员 及 其 委 任 的 人 士 的 资源 并确 实 以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监 督 这 些 代 表 及 与 其 客 户 或 其 他 注 册 人进 行 业 务 活 动 的 雇 员 及 人 士 可 见 香 港 是 按 基 金 管 理人 员 在 操 作 基金 时 的 角 色 从 各 个层 面 保证 基 金 管理人 员 的 从 业 资格 的 相 比之下 我 国 证监会虽 然 制 订 了 《 券 期 货投 资 咨 询 证 管 理暂 行 办 法 》及 《 券 业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证 但 没 有 把 基 金 管 理人 员 的 从 业 资 格 包 括 在 上 述 规 定 中 这 是 一 个 很 大 的 缺 陷 实 际 上 基 金 管 理人 员 作 为 投 资 顾 问 是 基 金 资产在 证券市 场 上 的 操 作 者 应该适 用 上 述规定 否 则 将 使 得 证监会 在对 基金 管 理公 司 的 资格 审 查 上 有 欠 缺 并 且 削 弱 了 证 监 会 对 基 金 管 理公 司 及 人 员 的 即 时 监 管 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内部 组 织 结 构 为 了 防 止 内部 交易 当今世界 各 国 的 证券 市 场 上 各 基 金 管理公 司 在 内部 的 组 织 管 理 体 系 中 都 建 立 相 互 制 约 的 机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黔 蝶 缨
黔
以 认 定 如 仲 裁庭 开 庭 后 当事 人 才提 出
。
畸 礼霖
口韩海 东
合 同 中订 立 的 仲 裁 条 款 和 以 其 他 书 面
形 式 在 纠纷 发 生 前 或 者 纠 纷 发 生 后 达
成 请求 仲裁 的协 议 仲裁 协议 应 当具 备
下 列 内容
。
。
异议 的 则 不 影 响 仲裁 的 继 续 进 行
,
。
在
一
请求 仲裁 的 意 思 表 示
三 选 定 的 仲裁 委 员
仲裁 协 议 是 各 方 当 事人 自愿 将 他
们 彼此 之 间 可 能发 生 或 已 发 生 的 争 议
。
,
答 辨期 间 一 方 当事 人 在答 辨书 中对 仲
,
二 仲裁 事 项 会 容
可见
,
裁 协议 的 效 力 提 出异 议 的 应 区 别 不 同
,
仲裁协议 构成 要 件 必 须 具
提 交 仲 裁解 决 的 一 种 协议 仲 裁 协
议 有
情 况 进 行处 理 接 受 仲裁
①被 申请 人 在答 辨 书 中
,
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 方面 的 内
。
效 是 仲裁 案 件 得 以 进 人 仲 裁 程 序 的 前
置 条件 当 事 人 在 立 案 时 答 辩 时 直 到
,
、
,
已 对 实体 问题 进 行答 辨 的 应 视 为他 已
②被 申请人 在 答辨 书 中未 对
,
仲 裁 协 议 的形 式 要 件
必 须 采用 书 面 形式 要式行为
。
,
仲裁协议
。
仲 裁 裁 决作 出 之 前 都 有 可 能对 仲 裁 协
,
实体 性 问 题作 任何 答辨 而 对 仲裁 协议
效 力 提 出 异 议 并 明示 请 求作 出 决 定 的
,
这 是法 律规定 的 书
一是 当
,
议 的效 力 提 出 质 疑
,
,
因此
,
正 确认定 仲
口
头 的 仲裁协 议 无 效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是 仲 裁 实践 中需 要 认 真
仲 裁 委 员会 据 此 作 出 决定
,
。
面 仲 裁协 议 主 要 有 三 种类 型
研 究 的一 个 新 课 题
、
。
仲裁 委 员 会 对 仲 裁 协 议 作 出 效 力
认 定 的程 序 一 般 分 三 步 走
式 要件审查
,
事人 在合 同 中订 立 的 仲裁 条 款
双 方 当事 人 在 合 同 中 订 立
,
它是
一 对 仲 裁 协 议 作 出 效 力 认 定 的权
限 和 程序
①进 行 形 ③
把 将来 可
②进 行 实 质 要 件 审 查
,
能发 生 的争 议 提 交 仲裁解 决 的 一 项 协 议
。
对 仲 裁 协 议 作 出效 力 认 定 的权 限 我 国 《 裁法 》 仲 第
即
“
作 出 决 定 仲裁 委 员 会 对 仲 裁协议 效 力
,
。
这 种 协 议 是 合 同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
条 己 有 明 确 规定
,
认 定 作 出 的 决定 是 终 局 的
,
。
如 果 当事
,
部分
二 是 当事人 在 纠纷 发 生 前 或 者
,
当事人 对 仲 裁协 议 有 异议 的 可 以
,
人 仍认 为 仲裁 协 议 无 效 只 能 在 仲裁 裁
纠纷 发生 后 达 成 的
将他们 之 间可 能
。
请 求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决定 或 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一 方 请 求 仲裁 委 员 会
决作 出后 通 过 司法 监 督 程 序 依 照 《 仲
裁法 》 第
发 生 的或 已 经 发生 的 争 议 提 交 仲 裁 解 决 而 单独 订 立 的协 议
函
、
条 第
、
条 规 定 向仲 裁 委
,
这种 协议是独
。
作 出 决定 另 一 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裁
,
员 会 所 在 地 的 中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裁 决或 申请裁 定 不 予 执 行 一 旦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仲裁 协议 无 效 仲裁 委 员 会 应 当 终 止 仲裁 程序
、
,
立 于 主 合 同 的一 个 协 议
当事 人 以 信
“
定 的 由人 民 法 院作 出 裁定
, ,
。
”
从上 述规
。
电报
、
电 传等 形 式 达 成 的 仲裁 协
。
定 可 以 看 出 享 有 对 仲裁 协 议 作 出 效 力 认定 权 限 的 只有 仲裁 委员 会 和 人 民法
院 权
,
议也属此类 引
“ ”
三 是 当事人 通 过
。
援
。
方 式达成 的 仲裁协 议
”
,
这里 的
并且 人 民法 院对 此 拥 有 最 终 决定
问题
二 关 于 仲 裁协 议 有 效 要 件 的认定
一 个 仲裁 协议 是 否 有 效 取 决 于 它
,
援引
是 指 当事 人 不 直 接 草 拟 仲 裁
、
。
协议
而 是 同意将 他们之 间 的 争议 按
仲 裁庭 在首 次 开 庭 前 当事 人 对 仲
,
照 某公约
条 约或 标 准 合 同 文 本 中 仲
。
裁 协议 效 力提 出异 议 的 仲 裁 委 员会 应
以 决定 书 的 形 式 对 仲裁 协 议 的 效力 予
,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规定 的构 成要 件
。
我国
裁 条 款 所 述 的 方 式 进 行 仲裁 解 决
这
仲 第 《 裁法 》
条规定
“
仲裁 协 议 包 括
种协议 大都适 用 于 国 际 民商 事 活 动
这也应是基金 管理公 司 成立 的条 件 规定 公 司 内 部 的 部 门之 间 相 互 独 立 办公室之间相互隔离 不 同部 门的 工作人员 不得随意 申 岗 基金 管理 的 研 究 决 策 和 执行 的 部 门 严 格 分 开 以 防 止信息 外 泄 与 此 同 时 建立 内部稽 核 部 门 定期 或 不定期 对 基金 管理公 司 内 部各 部 门 执 行各 项 规章 制 度 的 情 况 职 员 情 况 以及各项制度 的严密性 和 完整 性等进行检查 目前 内地对 这一点 还 没 有 严 格 的 规定 而 香 港 对 此却 特别 重 视 首 先 基金 管理公 司 作 为 香港 证监 会 的 注 册 人 要 确 保 任 何 时候 都 设有 妥 善 的 内部控制 程序 和财政操作 能力 而 这些程序 和 能力 可合理地 预期 足 以 保
。
,
, ,
、
,
。
,
,
、
。
,
,
。
,
“
,
,
障其运作 客 户 或 其他人免受偷 窃 欺 诈或不 诚实 的行 为 专业上 的 行 为 不 当 或不 作 为等所引 起 的 金钱损 失 见 香港 《 券 及 期 货 事务 委 员 会 注 册 人操 守 准 证 则 》 第 条 其次 规定 了 基金 管理公 司 执行业务 责任 的 部 门 包括投 资决 策 推销 募集 基金 向 经 纪公 司 下达 交 易 指 令 的 部 门 与 公 司 后 勤 部 门 包括 接 受 经 纪公 司 的确 认 统计 交 易 记 录 帐户 的 结算 估 价 向 客 户 报告 的 部 门 严格 分开 并且要 有 不 同 的 工作人员 执 行 相互不得兼任 还要 建立 与 业务 操 作部 门分 开 的 监 察 部 门 监察 部 门要 定 期 向 监 察 委 员 会 汇 报 见 香 港 《基 金 经 理 的 操 作 守则 》
,
,
、
”
,
,
,
,
,
,
,
,
,
,
,
,
纵 观两 地 对 基 金 管 理公 司 成 立 条 内地在注 件 的不同规定 笔者认为 重基 金 管理公 司 的 资本 的 基础 上 还 应重视公 司 的 内部组织结构 应把建 立 内部 隔离 设 施作 为 基金 管理公 司 成 同 时应 对基金 管 理人 立 的要件之一 员 进
行 资格 注 册 通过对 上 述 制 度 的 建立 完善 基 金 管 理公 司 将 能 在 公 平竞 争 的 环境 中 有 健全 的 机制 保 障 投 资者 的 利 益 从 而 促进投 资基金 业 健康发展 作者 系 香 港城市大 学 法律 系 比 较 法研 究 生 责任 编辑 田 代 臣
, , ,
, ,
。
、
,
,
,
。
。
引 世 界 各地 的 投 资 基金
,
,
司 紫 与 内 管 港 地 香 理 办 基 金
口 李
的 规定 较 为 宽 松 良劳 不 齐 的 情 况
。
与 此相 比
对基金管 理公 司 及发 起 人资 产 数 额 国 内立 法 者 针 对 中 国 现有 公 司
, ,
爵 圆 厕 通 瓣 圈 溯
基金 管 理公 司 是投资基金业 的 主 体 它 的健康发 展 带动 着投资基金 业 的发展 监管者 通 过监 管基金 管 理公 司 的运作 就可 以 控 制 整个基金业 我 国 内地对基金 管 理公 司 监 管 的 立 法 模式参照英 国及香 即 港 的立法模式 对基金管理公 司 的 监管融合在对投 资
,
,
,
。
避 免各个部 门 争 相 设立 基金 管理公 司 及 发起人 的 资格 进 行 了 严格 的 规定 这对 刚 刚 起 步 的 基金 管 理公 司 内在 质量 的 保 证具有 一 定 的 现 实 意 义 但从 长 远看 这 一 严 格 规 定 使 很 多 公 司 包 括 一 些 资 信 很 好 的 证券 公 司 都 因 为我 国 近百 家专业证券 公 成为投 资基金业 的 禁人者 司 中 达 到 亿元 资 本 要 求 的 仅 一 成 左 右 这样 即 使那 些 证 券 公 司 有 很 高 经 营 能 力 也 不 能 进 人 基 金 业 这 种 歧 视性 的 规定 可 能 会 阻 碍 基 金 业 的 发 展 不 利 于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竞
,
,
为 了 控 制 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质 量 与 数 量
。
对基金 管 理公 司 的 资本
,
,
,
“
”
。
,
,
,
,
,
,
争
。
,
基金 的规范 中 通 过对投 资基 金 的 设 立 运行 来 规范 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行 为 本文拟 比较 内 地 与 香港 对 基 金 管 理公 司 成立 应 具 备 条件 的 规定 对 建 立 完善 内地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监管 法 律 制度进行一 番 思
,
、
。
,
、
考
。
一 基 金管理
公司 的 资 信 能 力
中国基金管理 公 司 的 成立 应符 合 《公 司 法 》 和
,
月 国 务 年 院 证 监 会 发 布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公 司 暂行办法 》 以
下 称 《暂 行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设 立 首 先 应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察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会 审 查 批 准 中 国 证 监会 在 审 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时 首 先 考 虑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发 起 人 的 资 信 情 况 根 据 《暂 行 办 法 》第 条 的 规定 幻 万元 司 的 最低实 收 资本 为 它 的主要发起 基 金 管 理公 人是按 照 国 家 有关 规定成立 的 经 营 状 况 良好 最 近 年 连 续 盈 利 的 证 券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并 且 每 个 发 起 人 实 收 资 本不少 于 亿元 自由 的 外 汇 制 香港 因 其优越 的 环 境 成 熟 的 法 律 体 系 度 现 代 化 的 通 讯 设备 成 为 世 界 投 资 机 构 云 集 之 地 在 香 港 从 事 投 资 基金 管理 的 机构 必 须 按
照 《 司 条 例 》 《 公 证 资 单 券条例 》 《 品 交 易 条例 》 《 格 适 合守则 》 《 位 商 信托 及 互 惠 基 金 》等 法 规 的 要 求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香 港 的 基 金 管理公 司 只 有 被 香 港 证 券 与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香 港 证监会 认 可 后 才 能 经 营 基金 管 理业 务 香 港 的 个 人 合 伙及 法 人 都 可 以 成 为 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发 起 人 对 发 起 人 没 有 资本 的 特别 要 求 只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要 有 能 力 动 用 足 够 的 财 政 资 源 有 效 地 处 理业 务 及 承 担 债 务 实 收 资 本 最 少 为 万 港 元 或 等 值外 币 香 港 基 于 其 自 由经 济 政 策 和 世界金 融 中心 的 地位 为 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基 金 管理 人 员 的 资 格 要 求 基 金 管 理公 司 的 职 能 是 帮 助 投 资 者 管 理 资 产 在 证 券 市 场 上 确 定 合理 的 投 资 组 合 在 一 定 意 义 上 可 以 说 基 金 管 理人 员 扮演 了 投 资顾问 的 角 色 因 此 对 他 们 应有 一 定 的 资格 要 求 暂 《 行 办 法 》第 条 规 定 基 金 管 理公 司 里 要 有 合 格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才 中 国 证 监会 在 审 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时 把 公 司 中 拥 有 年 以 上 证 券业 工 作 经 历 或 五 年 以 上 金 融 业 工 作 经 历 的 人 员 所 占公 司 人 员 的 比 例 及 他们 在 最 近 年 内 是 否 受 到 所在单位 及 有 关 机 关 和 部 门 的 处 罚 见 《 于 申 请 设 立 基 关 金 管 理 公 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证 监 基 字 【 〕 号 作为 考 虑 的 因 素 但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员 具 体 应 具 备 什 么 条 件 却 没 有 规定 香港 虽 然 对 基 金 管 理公 司 成 立 的 资 本 要 求 没 有 内 地 严 格 但对从业人员 资 格 的 要求 很严 首 先 香 港 基 金 管 理公 司 要 确 认 本 公 司 的 董 事 有 良好 的 声 誉 和 有 足 够 的 经 验 执 行 其 职 务 其 次 香 港 《 券 条 例 》规 定 香 港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要 证 在 香 港 证 监会 注 册 为 投 资 顾 问 作 为 投 资 顾 问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不论是个人 还是法人或合伙都必须 满 足 以 下 条件 依 照 证监会 的 要 求 提交 其 雇 员 以 及 为 其 证 券 业 务 服 务 的人员 的有关资料 无破产 和加入 债务 重整协议 的 记 录 拥 有 令 证监会 满 意 的 可 以 用 来 存 资 信 状 况 良好 如 个人注 册 为 投资 顾 问 则 必 须 放有关交 易记 录 的 场 所 岁 的 完全 民 事行为 能 力 人 合伙公 司 注 册 为 投 是年满 资顾 问 则 每 个 合 伙 人 都 为 投 资顾 问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基 金 管 理人 员 还 要
根 据 其 从 事 交 易 的 情 况 在 证 监 会 注 册 为 证券 交易 商及 商 品 交 易 商 和 商 品 交 易 顾 问 基 金 管 理公 司 及 基金 管 理 人 员 作 为 证 监 会 的 注 册 人 还 必 须 满 足 香 港 证 监 会 制 订 的 《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委 员 会 注 册 人 操 守 准 则 》中 规 定 注 证 即 册人应具有 的 能 力 注册人须确 保 其聘 用 或委 任 的 代 表 及 与 其 客 户 或其他 注 册人 进行 交 易 的 任 何 人 士 在 任 何 时 候 都 是 适 当人 选 或 具 备 履 行 受 委 任 职 责 的 资 格 包 括 有 关 的 专业 训 练或经验 注 册人须确 保在 任 何 时候都具备 足够 以 勤 勉 尽 责 地 监督 雇 员 及 其 委 任 的 人 士 的 资源 并确 实 以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监 督 这 些 代 表 及 与 其 客 户 或 其 他 注 册 人进 行 业 务 活 动 的 雇 员 及 人 士 可 见 香 港 是 按 基 金 管 理人 员 在 操 作 基金 时 的 角 色 从 各 个层 面 保证 基 金 管理人 员 的 从 业 资格 的 相 比之下 我 国 证监会虽 然 制 订 了 《 券 期 货投 资 咨 询 证 管 理暂 行 办 法 》及 《 券 业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证 但 没 有 把 基 金 管 理人 员 的 从 业 资 格 包 括 在 上 述 规 定 中 这 是 一 个 很 大 的 缺 陷 实 际 上 基 金 管 理人 员 作 为 投 资 顾 问 是 基 金 资产在 证券市 场 上 的 操 作 者 应该适 用 上 述规定 否 则 将 使 得 证监会 在对 基金 管 理公 司 的 资格 审 查 上 有 欠 缺 并 且 削 弱 了 证 监 会 对 基 金 管 理公 司 及 人 员 的 即 时 监 管 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内部 组 织 结 构 为 了 防 止 内部 交易 当今世界 各 国 的 证券 市 场 上 各 基 金 管理公 司 在 内部 的 组 织 管 理 体 系 中 都 建 立 相 互 制 约 的 机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黔 蝶 缨
黔
以 认 定 如 仲 裁庭 开 庭 后 当事 人 才提 出
。
畸 礼霖
口韩海 东
合 同 中订 立 的 仲 裁 条 款 和 以 其 他 书 面
形 式 在 纠纷 发 生 前 或 者 纠 纷 发 生 后 达
成 请求 仲裁 的协 议 仲裁 协议 应 当具 备
下 列 内容
。
。
异议 的 则 不 影 响 仲裁 的 继 续 进 行
,
。
在
一
请求 仲裁 的 意 思 表 示
三 选 定 的 仲裁 委 员
仲裁 协 议 是 各 方 当 事人 自愿 将 他
们 彼此 之 间 可 能发 生 或 已 发 生 的 争 议
。
,
答 辨期 间 一 方 当事 人 在答 辨书 中对 仲
,
二 仲裁 事 项 会 容
可见
,
裁 协议 的 效 力 提 出异 议 的 应 区 别 不 同
,
仲裁协议 构成 要 件 必 须 具
提 交 仲 裁解 决 的 一 种 协议 仲 裁 协
议 有
情 况 进 行处 理 接 受 仲裁
①被 申请 人 在答 辨 书 中
,
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 方面 的 内
。
效 是 仲裁 案 件 得 以 进 人 仲 裁 程 序 的 前
置 条件 当 事 人 在 立 案 时 答 辩 时 直 到
,
、
,
已 对 实体 问题 进 行答 辨 的 应 视 为他 已
②被 申请人 在 答辨 书 中未 对
,
仲 裁 协 议 的形 式 要 件
必 须 采用 书 面 形式 要式行为
。
,
仲裁协议
。
仲 裁 裁 决作 出 之 前 都 有 可 能对 仲 裁 协
,
实体 性 问 题作 任何 答辨 而 对 仲裁 协议
效 力 提 出 异 议 并 明示 请 求作 出 决 定 的
,
这 是法 律规定 的 书
一是 当
,
议 的效 力 提 出 质 疑
,
,
因此
,
正 确认定 仲
口
头 的 仲裁协 议 无 效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是 仲 裁 实践 中需 要 认 真
仲 裁 委 员会 据 此 作 出 决定
,
。
面 仲 裁协 议 主 要 有 三 种类 型
研 究 的一 个 新 课 题
、
。
仲裁 委 员 会 对 仲 裁 协 议 作 出 效 力
认 定 的程 序 一 般 分 三 步 走
式 要件审查
,
事人 在合 同 中订 立 的 仲裁 条 款
双 方 当事 人 在 合 同 中 订 立
,
它是
一 对 仲 裁 协 议 作 出 效 力 认 定 的权
限 和 程序
①进 行 形 ③
把 将来 可
②进 行 实 质 要 件 审 查
,
能发 生 的争 议 提 交 仲裁解 决 的 一 项 协 议
。
对 仲 裁 协 议 作 出效 力 认 定 的权 限 我 国 《 裁法 》 仲 第
即
“
作 出 决 定 仲裁 委 员 会 对 仲 裁协议 效 力
,
。
这 种 协 议 是 合 同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
条 己 有 明 确 规定
,
认 定 作 出 的 决定 是 终 局 的
,
。
如 果 当事
,
部分
二 是 当事人 在 纠纷 发 生 前 或 者
,
当事人 对 仲 裁协 议 有 异议 的 可 以
,
人 仍认 为 仲裁 协 议 无 效 只 能 在 仲裁 裁
纠纷 发生 后 达 成 的
将他们 之 间可 能
。
请 求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决定 或 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一 方 请 求 仲裁 委 员 会
决作 出后 通 过 司法 监 督 程 序 依 照 《 仲
裁法 》 第
发 生 的或 已 经 发生 的 争 议 提 交 仲 裁 解 决 而 单独 订 立 的协 议
函
、
条 第
、
条 规 定 向仲 裁 委
,
这种 协议是独
。
作 出 决定 另 一 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裁
,
员 会 所 在 地 的 中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裁 决或 申请裁 定 不 予 执 行 一 旦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仲裁 协议 无 效 仲裁 委 员 会 应 当 终 止 仲裁 程序
、
,
立 于 主 合 同 的一 个 协 议
当事 人 以 信
“
定 的 由人 民 法 院作 出 裁定
, ,
。
”
从上 述规
。
电报
、
电 传等 形 式 达 成 的 仲裁 协
。
定 可 以 看 出 享 有 对 仲裁 协 议 作 出 效 力 认定 权 限 的 只有 仲裁 委员 会 和 人 民法
院 权
,
议也属此类 引
“ ”
三 是 当事人 通 过
。
援
。
方 式达成 的 仲裁协 议
”
,
这里 的
并且 人 民法 院对 此 拥 有 最 终 决定
问题
二 关 于 仲 裁协 议 有 效 要 件 的认定
一 个 仲裁 协议 是 否 有 效 取 决 于 它
,
援引
是 指 当事 人 不 直 接 草 拟 仲 裁
、
。
协议
而 是 同意将 他们之 间 的 争议 按
仲 裁庭 在首 次 开 庭 前 当事 人 对 仲
,
照 某公约
条 约或 标 准 合 同 文 本 中 仲
。
裁 协议 效 力提 出异 议 的 仲 裁 委 员会 应
以 决定 书 的 形 式 对 仲裁 协 议 的 效力 予
,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规定 的构 成要 件
。
我国
裁 条 款 所 述 的 方 式 进 行 仲裁 解 决
这
仲 第 《 裁法 》
条规定
“
仲裁 协 议 包 括
种协议 大都适 用 于 国 际 民商 事 活 动
这也应是基金 管理公 司 成立 的条 件 规定 公 司 内 部 的 部 门之 间 相 互 独 立 办公室之间相互隔离 不 同部 门的 工作人员 不得随意 申 岗 基金 管理 的 研 究 决 策 和 执行 的 部 门 严 格 分 开 以 防 止信息 外 泄 与 此 同 时 建立 内部稽 核 部 门 定期 或 不定期 对 基金 管理公 司 内 部各 部 门 执 行各 项 规章 制 度 的 情 况 职 员 情 况 以及各项制度 的严密性 和 完整 性等进行检查 目前 内地对 这一点 还 没 有 严 格 的 规定 而 香 港 对 此却 特别 重 视 首 先 基金 管理公 司 作 为 香港 证监 会 的 注 册 人 要 确 保 任 何 时候 都 设有 妥 善 的 内部控制 程序 和财政操作 能力 而 这些程序 和 能力 可合理地 预期 足 以 保
。
,
, ,
、
,
。
,
,
、
。
,
,
。
,
“
,
,
障其运作 客 户 或 其他人免受偷 窃 欺 诈或不 诚实 的行 为 专业上 的 行 为 不 当 或不 作 为等所引 起 的 金钱损 失 见 香港 《 券 及 期 货 事务 委 员 会 注 册 人操 守 准 证 则 》 第 条 其次 规定 了 基金 管理公 司 执行业务 责任 的 部 门 包括投 资决 策 推销 募集 基金 向 经 纪公 司 下达 交 易 指 令 的 部 门 与 公 司 后 勤 部 门 包括 接 受 经 纪公 司 的确 认 统计 交 易 记 录 帐户 的 结算 估 价 向 客 户 报告 的 部 门 严格 分开 并且要 有 不 同 的 工作人员 执 行 相互不得兼任 还要 建立 与 业务 操 作部 门分 开 的 监 察 部 门 监察 部 门要 定 期 向 监 察 委 员 会 汇 报 见 香 港 《基 金 经 理 的 操 作 守则 》
,
,
、
”
,
,
,
,
,
,
,
,
,
,
,
,
纵 观两 地 对 基 金 管 理公 司 成 立 条 内地在注 件 的不同规定 笔者认为 重基 金 管理公 司 的 资本 的 基础 上 还 应重视公 司 的 内部组织结构 应把建 立 内部 隔离 设 施作 为 基金 管理公 司 成 同 时应 对基金 管 理人 立 的要件之一 员 进
行 资格 注 册 通过对 上 述 制 度 的 建立 完善 基 金 管 理公 司 将 能 在 公 平竞 争 的 环境 中 有 健全 的 机制 保 障 投 资者 的 利 益 从 而 促进投 资基金 业 健康发展 作者 系 香 港城市大 学 法律 系 比 较 法研 究 生 责任 编辑 田 代 臣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