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_360问答

一般认为,当前世界上存在着三种有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是本体要件,包括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二是抗辩事由,包括胁迫、防卫、警察圈套、未成年等要素;第三个就是前苏联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在我们国家,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是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优点是通俗易懂,比较容易掌握。应该说四要件理论对认定犯罪是有帮助的,但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它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不少批评,主要问题是它是一种平面式的封闭结构,四个要件之间并非截然可分,而是存在依存关系,它对简单犯罪的认定不存在问题,但要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就会存在问题。更为主要的是,它没有反映定罪的思维逻辑过程,在这点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三要件理论有很大差距。三要件理论是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先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解决事实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行为和故意或过失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解决违法性问题,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有违法性阻却事由,那么定罪活动就会中止,行为就会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意味着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考察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只有三个要件都具备了犯罪才能成立。它是层层递进的,开放式的,为被告人辩护提供了余地,反映了定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动态的。在三要件理论中三个要件的关系分得比较清晰,它们互相独立,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来进行判断。而我们四要件理论是平面的,互相之间是依附的,没有反映认定犯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静态的,不是动态的,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了它的缺陷。所以现在我国不少学者都对它进行了批评,主张用新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替代。但对替代方案有不同看法,此前大部分方案还是在对四要件理论进行修修补补的基础上提出的,比如有的主张把客体取消,有的主张把主体取消,或者把一个要件分成两个要件、把两个要件合成一个要件等等。现在随着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体系逐渐被介绍到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用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体系来替代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这样一个思路应该说是有新意的。我个人比较赞同这种主张。在我主编的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运用大陆法系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来建立犯罪论体系,这是我国大陆第一本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写的刑法教科书。        三要件理论与四要件理论有着很大不同,平面式的四要件理论是有其缺陷的。以正当防卫为例,按四要件理论,它既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那就应该属于犯罪,因此只好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理论认为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认为不是犯罪,这在理论上有内在冲突,在实践认定中也容易将正当防卫与犯罪相混淆。按照三要件理论则不同,第一步是该当性问题,在这点上正当防卫行为是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上的要件行为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但在第二步考察违法性时,由于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因而在这一步就可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用再去考虑第三步有责性即责任状态了。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例时,三要件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显示了四要件理论所不具备的优势。        我个人觉得直接用大陆法系三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取代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任何障碍。比较一下我国的刑法、日本的刑法和德国的刑法,实际在法律规定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同一个法律规定,按这种方法和按那种方法来解释,只是看如何能更好地解决定罪问题,同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建立在它的法律规定基础之上,而我们国家的刑法规定只能演绎出四要件理论。用什么样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解释定罪条件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引用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对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是有帮助的,尤其是它所包含的逻辑思维方法,分层次、从不同角度来考察,这对定罪来说极为重要。我个人认为,直接引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中国目前来说没有法律方面的障碍,它在理论上更为恰当,在实践中更为有用。  当然我还主张这样一种观点,就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多元化。犯罪构成只是一种理论体系,本身并不是法律。在一个国家,法律只有一种,定罪标准由法律来规定,但是犯罪构成理论可以有多种,对同一法律规定可以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来演绎,这就会形成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我们国家目前的特定条件下,犯罪构成体系本身面临着重新构建,我还是倡导犯罪构成理论的多元化,一方面可以引进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要件理论,作为一种思维方法的训练,发挥它的优越性;另一方面,我们国家的学者也可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建构具有学者个性的犯罪构成体系,这方面是可以进行探索的。      按罪体、罪责和罪量三个要件建构了犯罪构成体系。它既不同于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也不同于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要件理论,我是在学习、消化和理解这两种不同犯罪构成体系基础之上提出个人看法的。我首先把犯罪构成要件分成罪体和罪责两个基本要件,罪体实际包含了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客观方面这样一个内容,它把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统一起来,罪体对于犯罪来说处于首位,没有罪体就不可能存在罪责,也就不可能存在犯罪。在有了罪体的基础上再来考虑罪责,罪责不完全等同于现行四要件理论中的主观要件,和大陆法系理论中的有责性要件比较接近,但也不完全一致,罪责要件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不像大陆法系理论的罪责只有规范评价,把心理事实放在该当性里面。罪体和罪责是表明犯罪的质的条件的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犯罪还有数量的因素,很多犯罪的成立都需要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设立了罪量这样一个要件,主要是为了解决犯罪成立的量的问题。根据我的这样一个设计,我国刑法的犯罪要件是质和量的统一,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也是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的统一。我觉得这是比较符合我们刑法关于犯罪成立条件具体规定的,这是我个人提出的对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演绎和描述,当然还需要大家进行反思和批评。        通过学术上的争鸣,对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优劣进行考察,将来会逐渐达成共识,从而形成一种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三要件理论也只是占主导地位,并非惟一的理论,还有其他一些关于犯罪构成的不同理论体系,我们介绍过来的只是通说。我们刑法学界也应当逐渐形成通说,但现在还是在破和立之间,我们现在努力想破,正在破立之间、探索之中,这种探索对我国将来主导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形成是非常重要的。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种思维方法在我们国家有着非常深刻的影响,长期以来可以说是深入人心,它对人们的思想形成一种束缚,现在的问题就是要突破这种束缚。要理论创新,需要吸收和借鉴外国的刑法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点非常重要。刚才我也讲到,我们可以直接引用大陆法系的三段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现在有人可能会说它是大陆法系的,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因此强调犯罪构成体系要本土化。我认为,刑法和刑法理论虽然有国界的区别,但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和思维方法是没有国界的。我们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理论实际上也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初从前苏联引入的,引入以后,经过上一代学者的努力,做了大量本土化的工作,同我国的法律结合了起来,在这个意义上讲,直接引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也是可以同我国的法律、同中国的司法实践相融合的,当然在这方面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更为重要的是,它引进了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这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正是我国所欠缺的。我认为,作为一个中国学者,在21世纪这样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应该具有开阔的视野,应当对各国的刑法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广泛地考察,做到为我所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现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学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现在的体系框架下已经走到头了,太阳底下没有新事物,很难突破了。我个人觉得,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创新和突破将是我国刑法学理论发展的一个契机,而且也是一个知识增长点,我们的刑法学理论要更上一个台阶,提升它的水准,有待于犯罪论体系的重大突破。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上有重大突破,刑法学理论才有新发展。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不同时期从不同国家引入的知识的一个大杂烩,缺乏互相的匹配性和内在逻辑性,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我国引入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以此为框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我们又引入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这些刑法理论知识不断充实到我国的刑法理论当中,但这些知识之间存在着不匹配、不协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缺乏内在逻辑性,很难与国外的刑法理论进行沟通,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而且随着法治的发展,这种犯罪构成理论和整个刑法理论已逐渐显示出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迹象,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以犯罪构成理论为突破口,让我们的刑法理论体系有一个知识的更新,使之能够更加适应形势发展是非常迫切的。实践中有很多问题客观存在,只是我们一时还没有感觉到,或没有暴露出来,但学者要有理论上的敏锐性和前瞻性,要看到现行理论有些问题很难解决,因此必须要提出一些替代性的知识,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刑法理论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的问题。

一般认为,当前世界上存在着三种有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是本体要件,包括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二是抗辩事由,包括胁迫、防卫、警察圈套、未成年等要素;第三个就是前苏联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在我们国家,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是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优点是通俗易懂,比较容易掌握。应该说四要件理论对认定犯罪是有帮助的,但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它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不少批评,主要问题是它是一种平面式的封闭结构,四个要件之间并非截然可分,而是存在依存关系,它对简单犯罪的认定不存在问题,但要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就会存在问题。更为主要的是,它没有反映定罪的思维逻辑过程,在这点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三要件理论有很大差距。三要件理论是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先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解决事实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行为和故意或过失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解决违法性问题,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有违法性阻却事由,那么定罪活动就会中止,行为就会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意味着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考察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只有三个要件都具备了犯罪才能成立。它是层层递进的,开放式的,为被告人辩护提供了余地,反映了定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动态的。在三要件理论中三个要件的关系分得比较清晰,它们互相独立,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来进行判断。而我们四要件理论是平面的,互相之间是依附的,没有反映认定犯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静态的,不是动态的,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了它的缺陷。所以现在我国不少学者都对它进行了批评,主张用新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替代。但对替代方案有不同看法,此前大部分方案还是在对四要件理论进行修修补补的基础上提出的,比如有的主张把客体取消,有的主张把主体取消,或者把一个要件分成两个要件、把两个要件合成一个要件等等。现在随着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体系逐渐被介绍到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用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体系来替代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这样一个思路应该说是有新意的。我个人比较赞同这种主张。在我主编的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运用大陆法系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来建立犯罪论体系,这是我国大陆第一本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写的刑法教科书。        三要件理论与四要件理论有着很大不同,平面式的四要件理论是有其缺陷的。以正当防卫为例,按四要件理论,它既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那就应该属于犯罪,因此只好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理论认为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认为不是犯罪,这在理论上有内在冲突,在实践认定中也容易将正当防卫与犯罪相混淆。按照三要件理论则不同,第一步是该当性问题,在这点上正当防卫行为是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上的要件行为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但在第二步考察违法性时,由于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因而在这一步就可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用再去考虑第三步有责性即责任状态了。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例时,三要件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显示了四要件理论所不具备的优势。        我个人觉得直接用大陆法系三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取代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任何障碍。比较一下我国的刑法、日本的刑法和德国的刑法,实际在法律规定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同一个法律规定,按这种方法和按那种方法来解释,只是看如何能更好地解决定罪问题,同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建立在它的法律规定基础之上,而我们国家的刑法规定只能演绎出四要件理论。用什么样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解释定罪条件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引用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对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是有帮助的,尤其是它所包含的逻辑思维方法,分层次、从不同角度来考察,这对定罪来说极为重要。我个人认为,直接引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中国目前来说没有法律方面的障碍,它在理论上更为恰当,在实践中更为有用。  当然我还主张这样一种观点,就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多元化。犯罪构成只是一种理论体系,本身并不是法律。在一个国家,法律只有一种,定罪标准由法律来规定,但是犯罪构成理论可以有多种,对同一法律规定可以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来演绎,这就会形成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我们国家目前的特定条件下,犯罪构成体系本身面临着重新构建,我还是倡导犯罪构成理论的多元化,一方面可以引进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要件理论,作为一种思维方法的训练,发挥它的优越性;另一方面,我们国家的学者也可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建构具有学者个性的犯罪构成体系,这方面是可以进行探索的。      按罪体、罪责和罪量三个要件建构了犯罪构成体系。它既不同于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也不同于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要件理论,我是在学习、消化和理解这两种不同犯罪构成体系基础之上提出个人看法的。我首先把犯罪构成要件分成罪体和罪责两个基本要件,罪体实际包含了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客观方面这样一个内容,它把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统一起来,罪体对于犯罪来说处于首位,没有罪体就不可能存在罪责,也就不可能存在犯罪。在有了罪体的基础上再来考虑罪责,罪责不完全等同于现行四要件理论中的主观要件,和大陆法系理论中的有责性要件比较接近,但也不完全一致,罪责要件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不像大陆法系理论的罪责只有规范评价,把心理事实放在该当性里面。罪体和罪责是表明犯罪的质的条件的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犯罪还有数量的因素,很多犯罪的成立都需要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设立了罪量这样一个要件,主要是为了解决犯罪成立的量的问题。根据我的这样一个设计,我国刑法的犯罪要件是质和量的统一,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也是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的统一。我觉得这是比较符合我们刑法关于犯罪成立条件具体规定的,这是我个人提出的对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演绎和描述,当然还需要大家进行反思和批评。        通过学术上的争鸣,对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优劣进行考察,将来会逐渐达成共识,从而形成一种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三要件理论也只是占主导地位,并非惟一的理论,还有其他一些关于犯罪构成的不同理论体系,我们介绍过来的只是通说。我们刑法学界也应当逐渐形成通说,但现在还是在破和立之间,我们现在努力想破,正在破立之间、探索之中,这种探索对我国将来主导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形成是非常重要的。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种思维方法在我们国家有着非常深刻的影响,长期以来可以说是深入人心,它对人们的思想形成一种束缚,现在的问题就是要突破这种束缚。要理论创新,需要吸收和借鉴外国的刑法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点非常重要。刚才我也讲到,我们可以直接引用大陆法系的三段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现在有人可能会说它是大陆法系的,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因此强调犯罪构成体系要本土化。我认为,刑法和刑法理论虽然有国界的区别,但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和思维方法是没有国界的。我们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理论实际上也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初从前苏联引入的,引入以后,经过上一代学者的努力,做了大量本土化的工作,同我国的法律结合了起来,在这个意义上讲,直接引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也是可以同我国的法律、同中国的司法实践相融合的,当然在这方面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更为重要的是,它引进了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这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正是我国所欠缺的。我认为,作为一个中国学者,在21世纪这样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应该具有开阔的视野,应当对各国的刑法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广泛地考察,做到为我所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现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学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现在的体系框架下已经走到头了,太阳底下没有新事物,很难突破了。我个人觉得,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创新和突破将是我国刑法学理论发展的一个契机,而且也是一个知识增长点,我们的刑法学理论要更上一个台阶,提升它的水准,有待于犯罪论体系的重大突破。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上有重大突破,刑法学理论才有新发展。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不同时期从不同国家引入的知识的一个大杂烩,缺乏互相的匹配性和内在逻辑性,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我国引入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以此为框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我们又引入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这些刑法理论知识不断充实到我国的刑法理论当中,但这些知识之间存在着不匹配、不协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缺乏内在逻辑性,很难与国外的刑法理论进行沟通,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而且随着法治的发展,这种犯罪构成理论和整个刑法理论已逐渐显示出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迹象,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以犯罪构成理论为突破口,让我们的刑法理论体系有一个知识的更新,使之能够更加适应形势发展是非常迫切的。实践中有很多问题客观存在,只是我们一时还没有感觉到,或没有暴露出来,但学者要有理论上的敏锐性和前瞻性,要看到现行理论有些问题很难解决,因此必须要提出一些替代性的知识,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刑法理论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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