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及改进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及改进

当前的法律实务存在着对欺诈例外的认定困惑和可能出现欺诈例外的豁免等因素的影响,使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作用大打折扣。为了更好的发挥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回避风险,除了当事人的事前防范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仍需国际统一规定和其他辅佐机制的完善和补充。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 欺诈例外原则 实质性欺诈

在现代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信用证是最常见的结算支付工具。它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易产生的互不信任的难题,并且提供了宝贵的融资便利。但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无法克服其自身的固有缺陷。因而各国法律或判例在实践中都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修正,其结果即为“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述

(一)“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

所谓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尽管信用证下的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则银行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承兑,或请求法院发出禁令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欺诈例外原则现已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审判实践所肯定和采纳,各国皆承认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共同构成了信用证法律原则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止付用四个条款(从第8条到第11条)作了规定。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1.有欺诈事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标准:可能有欺诈、非常可能有欺诈、确实存在欺诈。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各国法院在实践中都有不同的做法。然而一般认为前两种在没有确实证明有欺诈的情况下就实施“欺诈例外”,破坏正常交易秩序,有损于银行的形象和声誉。因此,无论是对于银行还是合同的当事方,都应当适用“绝对证实”标准,即“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欺诈确实存在时,才可以行使拒付权或申请法院发出止付令”。

2.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首先,欺诈必须是根本性、实质性欺诈。这类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当事人是严重的。就单据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特定要件的本质,如在基础交易中卖方严重违背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即构成实质性欺诈;如果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或只是一般的对基础合同的违约,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

其次,欺诈人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民法学意义上的欺诈,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对方信任,使对方受骗上当的行为。对于非受益人所能控制的力量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第三人原因引发的欺诈,以及受益人或正当持票人没有参与或毫不知情的欺诈,也不应当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局限性

(一)举证要求较严

英美法对于认定欺诈的证据要求比较高。在英国,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在欺诈的事实和银行的知晓两方面都是清清楚楚的。在未经证实的陈述基础上给予禁令的理由是不够的。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程度是“最大限度的可能性”。美国1995年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的官方评论给予禁令救济的举证标准也是很高的,要求开证申请人用“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该种救济是正当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提出:当事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所以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举证责任的要求都是非常严格的。因为如果法院在不存在十分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开出信用证的禁令,会对银行的信誉造成伤害。并对本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银行业务产生不良影响。但是,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对开证申请人并非易事。因为信用证欺诈中,欺诈方往往是有预谋并经周密组织策划的,实施中都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而受害方则事先无所防备,仅能靠事后的补救去寻找证据。一旦欺诈方为多方串通,受害方难于在短时间内找寻到实质性欺诈的证据。等到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去申请一项禁令,很可能银行早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受益人。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带来漏洞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保证其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鼓励其继续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各国在欺诈例外之外还设立了豁免条款,为善意的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空间,这也可以说是司法平衡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具体表现。票据法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不受票据当事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影响。

然而,在一般情况下,实施了欺诈的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后,往往不会持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去找开证行,因为开证行可以根据受益人进行欺诈的抗辩直接针对受益人拒付。 实务中受益人会立即将此汇票在票据市场上贴现脱手,然后携款消失。因此,所谓豁免仅仅是对未知晓欺诈的第三方的豁免,并不能保护信用证欺诈的受害方;恰恰相反,它提供给了欺诈方一个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而随着国际信用证欺诈犯罪的发展,实施欺诈的受益人更倾向于绕过启动“欺诈例外”的程序,直接将信用证交易进程引向豁免阶段。换言之,如果信用证欺诈真实存在,那么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条款实际上是对受害方的不幸打击。

(三)“欺诈例外”原则在实施救济中存在的障碍

1.法院颁布禁令较为谨慎。基于以下几点考虑,法院对于颁布禁令往往相当谨慎。第一,法院禁令的发布,实际上是建立在法院认定“实质性欺诈”的基础上,这意味着法院将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如果欺诈不存在或不是实质性的,则应该自行承担渎职责任。因而,各国司法实践都非常重视给予禁令的条件,以“推卸”法院的责任。第二,尽管法院禁令的颁布并不会使银行的信誉受损,但一国法院的判决却代表了国家的形象,并在很大程度上指出了该国的法律环境,因而仍会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可忽视的潜在影响。

2.银行行使拒付权存在顾虑。拒付是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欺诈例外原则,银行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或应受欺诈方的请求不予付款承兑。但是,拒付虚假单据是银行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银行既可以放弃这个权利,只对单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也可以积极的行使该权利,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并决定是否行使拒付权。然而,后一种情形在实务中是不常发生的。原因在于:审查单据的真实性需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中去,会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必然降低其信用证业务的效率,且一旦拒付错误,必须承担责任。更重要的是,这关乎银行的国际信誉,若银行动辄行使拒付权,那么它所开立的信用证便不会被商人乐于接受;银行对欺诈事实的认定困惑。信用证欺诈的欺诈方往往是经过预谋和周密策划组织的,加上现今发达的科技手段,伪造一套各方面都符合要求的信用证和单据并非难事。况且,仅仅宣称欺诈是不足以限制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如果申请人试图表明欺诈的存在,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欺诈是在开证行支付汇票以前已经明显地存在。这里意味着开证行需要判断证明欺诈存在的证据是否充分。然而银行在有限的审单工作日中,获取能证实欺诈存在的确凿证据的可能性较小,难以形成欺诈成立的认定。在此情形下,开证行做出拒付的决定往往会冒一定的经济风险,即难以避免日后因拒付不当而最终面临被索付信用证款项并做赔偿的局面。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及改进

当前的法律实务存在着对欺诈例外的认定困惑和可能出现欺诈例外的豁免等因素的影响,使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作用大打折扣。为了更好的发挥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回避风险,除了当事人的事前防范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仍需国际统一规定和其他辅佐机制的完善和补充。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 欺诈例外原则 实质性欺诈

在现代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信用证是最常见的结算支付工具。它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易产生的互不信任的难题,并且提供了宝贵的融资便利。但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无法克服其自身的固有缺陷。因而各国法律或判例在实践中都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修正,其结果即为“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述

(一)“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

所谓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尽管信用证下的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则银行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承兑,或请求法院发出禁令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欺诈例外原则现已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审判实践所肯定和采纳,各国皆承认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共同构成了信用证法律原则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止付用四个条款(从第8条到第11条)作了规定。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1.有欺诈事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标准:可能有欺诈、非常可能有欺诈、确实存在欺诈。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各国法院在实践中都有不同的做法。然而一般认为前两种在没有确实证明有欺诈的情况下就实施“欺诈例外”,破坏正常交易秩序,有损于银行的形象和声誉。因此,无论是对于银行还是合同的当事方,都应当适用“绝对证实”标准,即“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欺诈确实存在时,才可以行使拒付权或申请法院发出止付令”。

2.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首先,欺诈必须是根本性、实质性欺诈。这类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当事人是严重的。就单据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特定要件的本质,如在基础交易中卖方严重违背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即构成实质性欺诈;如果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或只是一般的对基础合同的违约,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

其次,欺诈人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民法学意义上的欺诈,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对方信任,使对方受骗上当的行为。对于非受益人所能控制的力量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第三人原因引发的欺诈,以及受益人或正当持票人没有参与或毫不知情的欺诈,也不应当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局限性

(一)举证要求较严

英美法对于认定欺诈的证据要求比较高。在英国,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在欺诈的事实和银行的知晓两方面都是清清楚楚的。在未经证实的陈述基础上给予禁令的理由是不够的。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程度是“最大限度的可能性”。美国1995年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的官方评论给予禁令救济的举证标准也是很高的,要求开证申请人用“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该种救济是正当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提出:当事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所以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举证责任的要求都是非常严格的。因为如果法院在不存在十分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开出信用证的禁令,会对银行的信誉造成伤害。并对本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银行业务产生不良影响。但是,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对开证申请人并非易事。因为信用证欺诈中,欺诈方往往是有预谋并经周密组织策划的,实施中都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而受害方则事先无所防备,仅能靠事后的补救去寻找证据。一旦欺诈方为多方串通,受害方难于在短时间内找寻到实质性欺诈的证据。等到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去申请一项禁令,很可能银行早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受益人。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带来漏洞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保证其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鼓励其继续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各国在欺诈例外之外还设立了豁免条款,为善意的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空间,这也可以说是司法平衡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具体表现。票据法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不受票据当事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影响。

然而,在一般情况下,实施了欺诈的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后,往往不会持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去找开证行,因为开证行可以根据受益人进行欺诈的抗辩直接针对受益人拒付。 实务中受益人会立即将此汇票在票据市场上贴现脱手,然后携款消失。因此,所谓豁免仅仅是对未知晓欺诈的第三方的豁免,并不能保护信用证欺诈的受害方;恰恰相反,它提供给了欺诈方一个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而随着国际信用证欺诈犯罪的发展,实施欺诈的受益人更倾向于绕过启动“欺诈例外”的程序,直接将信用证交易进程引向豁免阶段。换言之,如果信用证欺诈真实存在,那么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条款实际上是对受害方的不幸打击。

(三)“欺诈例外”原则在实施救济中存在的障碍

1.法院颁布禁令较为谨慎。基于以下几点考虑,法院对于颁布禁令往往相当谨慎。第一,法院禁令的发布,实际上是建立在法院认定“实质性欺诈”的基础上,这意味着法院将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如果欺诈不存在或不是实质性的,则应该自行承担渎职责任。因而,各国司法实践都非常重视给予禁令的条件,以“推卸”法院的责任。第二,尽管法院禁令的颁布并不会使银行的信誉受损,但一国法院的判决却代表了国家的形象,并在很大程度上指出了该国的法律环境,因而仍会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可忽视的潜在影响。

2.银行行使拒付权存在顾虑。拒付是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欺诈例外原则,银行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或应受欺诈方的请求不予付款承兑。但是,拒付虚假单据是银行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银行既可以放弃这个权利,只对单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也可以积极的行使该权利,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并决定是否行使拒付权。然而,后一种情形在实务中是不常发生的。原因在于:审查单据的真实性需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中去,会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必然降低其信用证业务的效率,且一旦拒付错误,必须承担责任。更重要的是,这关乎银行的国际信誉,若银行动辄行使拒付权,那么它所开立的信用证便不会被商人乐于接受;银行对欺诈事实的认定困惑。信用证欺诈的欺诈方往往是经过预谋和周密策划组织的,加上现今发达的科技手段,伪造一套各方面都符合要求的信用证和单据并非难事。况且,仅仅宣称欺诈是不足以限制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如果申请人试图表明欺诈的存在,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欺诈是在开证行支付汇票以前已经明显地存在。这里意味着开证行需要判断证明欺诈存在的证据是否充分。然而银行在有限的审单工作日中,获取能证实欺诈存在的确凿证据的可能性较小,难以形成欺诈成立的认定。在此情形下,开证行做出拒付的决定往往会冒一定的经济风险,即难以避免日后因拒付不当而最终面临被索付信用证款项并做赔偿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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