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课题报告之共同共有

物权法课题报告之共同共有 通过这一个学期的学习,我对于物权法这门课程有了一定的了解,而其中最让我感兴趣的就是共有财产这一个话题尤其是共同共有。随着各种财产纠纷的出现,人们越来越重视财产所有权问题。而我之所以选择这个课题进行探讨,是因为共同共有当中涉及的夫妻间和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俨然成为如今的财产纠纷的主题,并且研究这个话题也有助于避免我们日后在家庭关系中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问题。 关于共同共有,首先,我们知道共同共有是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符合共有的所有特征,但又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我国物权法对这个概念的解释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意味着共同共有是以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这种共同关系就是我们所谓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第二个需要注意的也就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所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是不分份额的。这表明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其共有的财产不划分各人的份额,只有当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意即在夫妻或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要求按份分割共有财产,否则,视为无效。共同共有的第三个特征则是指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里所说的权利自然包括对共有财产的基本的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义务则是对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履行共同承担义务。这就引申出共同共有的另一个特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财产而设定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该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 人。

共同共有财产的基本形式只有两种,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有当出现法定夫妻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或者事先有所约定情况之时,共有人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当今现实社会的一个十分热门的话题。

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个人化、法制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十)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一切财产。可见,该法并未区分家庭财

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适应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我国2001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许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新规定,在该法律文件第19条中明确规定:婚姻法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属越来越明晰。此项规定有利于解决现当今离婚案件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导致的财产纠纷问题。因而明确夫妻财产所属显得尤为重要,未婚夫妻财产公证情形的出现恰好证明了这一点。财产公证是夫妻离婚时出现财产分割和归属不明等财产纠纷情况的产物,为了避免发生这种状况,婚前财产公证应需而出,也算是解决目前财产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吧。我国最新通过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但这所有的前提都是夫妻关系的延续。

除了夫妻共有财产,我们也应当了解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

家庭成员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它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和生产为目的,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其享有平等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 家庭共有财产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这也是人们常说的家庭财产之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同的地方。

基于共同共有的连带权利义务性,不难得知,这种绑定式的财产所有方式无疑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点所在。事实上我认为共同共有对于控制离婚率和保障家庭生活质量是有一定的作用的。试想如果甲与乙确立夫妻关系后,由于经商有道,赚了许多钱,后来由于相处不和谐想要离婚。这时候他们就面临着财产分割的问题,那么,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凭借个人劳动获得的大笔资产其实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就是说,如果甲乙执意要离婚,那么这笔资产的相当一部分是要划归于乙的。这样的话,可能对于离婚考虑的问题就多了,相对就有可能降低离婚率了。

反过来讲,连带原则似乎也是共同共有制度的一项弊端。对于这个说法,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也就是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事后也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的话,也会导致无效。这

就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状况:部分共有人擅自使用共有财产处理应急事件而没有及时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这种行为被法律认定为无效,这是它的第一个不利之处。其次,在与善意第三人交易的过程中,若第三人并不知晓而享有部分处分权人也并未告知其自己没有全部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有完全处分权的,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这时我们应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基于我国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在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换有偿取得时应当确认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这样就损害了共同共有人中另一方的利益。这是它的另一个不足之处。

任何一个制度的确立都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因此我们不能只单纯看见共同共有存在的合理或不利因素,而只能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好好地完善和改良它。所以,我认为共同共有在中国的市场还是相对比较大的,因为它是家庭或夫妻关系的维系纽带,因此立法需要完善的便是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划定,在保证家庭成员相对的单独财产权之外,应当缩减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这才是它的趋势所向。

物权法课题报告之共同共有 通过这一个学期的学习,我对于物权法这门课程有了一定的了解,而其中最让我感兴趣的就是共有财产这一个话题尤其是共同共有。随着各种财产纠纷的出现,人们越来越重视财产所有权问题。而我之所以选择这个课题进行探讨,是因为共同共有当中涉及的夫妻间和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俨然成为如今的财产纠纷的主题,并且研究这个话题也有助于避免我们日后在家庭关系中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问题。 关于共同共有,首先,我们知道共同共有是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符合共有的所有特征,但又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我国物权法对这个概念的解释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意味着共同共有是以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这种共同关系就是我们所谓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第二个需要注意的也就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所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是不分份额的。这表明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其共有的财产不划分各人的份额,只有当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意即在夫妻或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要求按份分割共有财产,否则,视为无效。共同共有的第三个特征则是指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里所说的权利自然包括对共有财产的基本的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义务则是对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履行共同承担义务。这就引申出共同共有的另一个特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财产而设定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该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 人。

共同共有财产的基本形式只有两种,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有当出现法定夫妻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或者事先有所约定情况之时,共有人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当今现实社会的一个十分热门的话题。

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个人化、法制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十)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一切财产。可见,该法并未区分家庭财

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适应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我国2001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许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新规定,在该法律文件第19条中明确规定:婚姻法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属越来越明晰。此项规定有利于解决现当今离婚案件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导致的财产纠纷问题。因而明确夫妻财产所属显得尤为重要,未婚夫妻财产公证情形的出现恰好证明了这一点。财产公证是夫妻离婚时出现财产分割和归属不明等财产纠纷情况的产物,为了避免发生这种状况,婚前财产公证应需而出,也算是解决目前财产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吧。我国最新通过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但这所有的前提都是夫妻关系的延续。

除了夫妻共有财产,我们也应当了解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

家庭成员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它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和生产为目的,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其享有平等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 家庭共有财产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这也是人们常说的家庭财产之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同的地方。

基于共同共有的连带权利义务性,不难得知,这种绑定式的财产所有方式无疑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点所在。事实上我认为共同共有对于控制离婚率和保障家庭生活质量是有一定的作用的。试想如果甲与乙确立夫妻关系后,由于经商有道,赚了许多钱,后来由于相处不和谐想要离婚。这时候他们就面临着财产分割的问题,那么,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凭借个人劳动获得的大笔资产其实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就是说,如果甲乙执意要离婚,那么这笔资产的相当一部分是要划归于乙的。这样的话,可能对于离婚考虑的问题就多了,相对就有可能降低离婚率了。

反过来讲,连带原则似乎也是共同共有制度的一项弊端。对于这个说法,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也就是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事后也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的话,也会导致无效。这

就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状况:部分共有人擅自使用共有财产处理应急事件而没有及时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这种行为被法律认定为无效,这是它的第一个不利之处。其次,在与善意第三人交易的过程中,若第三人并不知晓而享有部分处分权人也并未告知其自己没有全部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有完全处分权的,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这时我们应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基于我国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在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换有偿取得时应当确认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这样就损害了共同共有人中另一方的利益。这是它的另一个不足之处。

任何一个制度的确立都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因此我们不能只单纯看见共同共有存在的合理或不利因素,而只能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好好地完善和改良它。所以,我认为共同共有在中国的市场还是相对比较大的,因为它是家庭或夫妻关系的维系纽带,因此立法需要完善的便是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划定,在保证家庭成员相对的单独财产权之外,应当缩减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这才是它的趋势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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